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5年度,1214號
STEV,95,店小,1214,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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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潘俐伶原名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 T4-92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100號加油站洗 車隧道內,因駕駛操作不當,追撞原告所有車號P9-0363 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廠修復後保險桿及後蓋校正及烤 漆,支出修復費用工資及烤漆新台幣(下同)8,500 元,加 計百分之5稅金,共計8,9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前開修復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駕車撞及原告前述車輛沒意見,但當時僅撞及原 告車輛後保險桿脫落,沒有撞及原告車輛後車蓋,且原告車 輛遭撞前後保險桿已有受損,故僅願賠償後保險桿烤漆金額 ,其餘校正及後蓋修復費用不應賠償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9 幀及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車輛後保險桿及後蓋 受損修理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 查,原告前揭車輛受損確已支出「後蓋校正及工資」、「後 保險桿拆裝校正及工資」、「後保險桿烤漆及工資」、「後 蓋烤漆及工資」等項目修復費共8,500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 ,總計8,92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發汽車有 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單為證,又兩造間車禍事故係發生加油站 洗車隧道內,因被告駕駛操作不當,追撞原告前車所致後保 險桿脫落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與後 保險桿相關之拆裝校正及工資、烤漆及工資等費用,自屬有 據;惟原告並請求前揭與後蓋相關之校正及工資、烤漆及工 資等費用,依兩造事故發生地點屬封閉處所,所為撞擊位置 在後保險桿,所生力道自不致過鉅,且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



從認其後蓋烤漆亦有脫落,自難認原告請求前揭之「後蓋烤 漆及工資」有據;雖被告並辯稱其沒有撞及原告車輛後車蓋 ,無須賠償與後蓋相關之費用等語,然被告既然撞擊原告車 輛後保險桿致脫落,該與後保險桿位置相連之後蓋自有校正 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前揭之「後蓋校正及工資」,仍屬有據 ;另被告抗辯原告車輛遭撞前後保險桿已有受損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後保險桿不過為校正及烤漆等修 復費用,並未請求更換零件之費用,自屬合理修復費用。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之「後蓋 校正及工資」、「後保險桿拆裝校正及工資」、「後保險桿 烤漆及工資」等項目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自堪 認原告請求該等修復費用共6,000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即30 0元,總計6,300元,並無不合;惟請求前述之「後蓋烤漆及 工資」之修復費用及此部分稅金,則不應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車輛修 復費用間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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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