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57號
KSHM,106,交上訴,5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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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碩賢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碩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梁碩賢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經武路與鳳明街(起訴書誤載為鳳明路)交岔路口 時,適有侯謝琼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兩車發生擦撞,致侯謝琼稔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血腫、左上眼眼眶血腫併暫時 性喪失腦震盪、左胸挫傷、左踝挫傷於腫擦傷及左下肢挫擦 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梁碩賢肇事後,見 侯謝琼稔受傷,竟未對侯謝琼稔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 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嗣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侯謝琼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碩賢坦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僅辯 稱: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騎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且 因告訴人車速較快,故撞擊後其車輛就移到被告前面,不是 被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侯 謝琼稔人車倒地,詎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逕行騎乘機車逃逸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卷第4 頁, 原審卷第15、113 頁,本院卷第20、42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邱靜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5 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2至19、24至29頁 )。參以被告肇事後,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陳明確(警卷第5 頁),並有大東醫院出具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係遭他人自後方撞擊倒地 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6 頁 ),且告訴人與被告兩車倒地之位置,係告訴人跌在前面, 被告倒在後面等情,亦據目擊證人邱靜芬於警詢證述在卷( 警卷第10頁),復有邱靜芬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0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肇事後伊因為緊張故駛離現場 ,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伊之腳亦有受傷乙節(警卷第2 頁反 面、3 頁),衡情倘被告係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倒地,則因 被告受有傷害,亦為受害之人,理應留在現場向警方報案並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並追究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而非 肇事後感到緊張而逕行離去,故由被告自承當時緊張未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以觀,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足認 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方向之被告前方 ,而遭被告自後撞擊倒地受傷。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避重就 輕之詞,難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加 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固有 可議。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入新台幣2 萬元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 允洽,應予維持。
五、被告以其因不知告訴人住址,致無法與之和解,且告訴人於 警詢即表示不告被告傷害罪,故其並無不原諒被告,另在偵 查及原審時,檢方及法院與告訴人家屬聯絡,告訴人家屬也 僅表示請依法處理,並未表示不原諒被告,但被告確有誠意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曾請里長陪同去告訴人住處和解,也曾 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家屬希望和解,但告訴人家屬都不理會 ,被告誠意已足夠,但被告仍願意賠償告訴人家屬,請考量 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無前科紀錄,已知悔改,准予被告向國庫 支付公益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由,提起上訴。查被告 於案發後,除坦認犯行外,自警詢起一再表達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4 頁,原審卷第15頁,本 院卷第20、50頁反面),然告訴人之子侯信安於偵查中表示 告訴人意識不清,現住在療養院,其無調解意思,希望檢察 官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6 頁);嗣告訴人死亡後,告訴人之 子侯信安於原審仍表示「我們不想提民事求償,但刑事案件 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3 月 2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顯見 被告係因無法與告訴人家屬接觸聯繫以致無法與之達成和解 ,並非無意和解,自難徒以被告未達成和解即對其犯後態度 予以負面評價,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曾表示暫不提過失傷 害告訴等詞(警卷第8 頁);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頁),本件被告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案發迄今均 能認罪知錯,另被告須撫養智障之子及87歲老母,此有殘障 手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 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 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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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