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文曲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立竑預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 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3 年4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 立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混 凝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行經中山南路與本工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上開規定,貿然往前超車之際,上開混凝土車之右側車身 不慎擦撞前方同向行駛、由李靜宜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左照後鏡,致李靜宜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前臂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所 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薛文 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靜宜人、車倒地,李靜 宜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僅下車查看,並將李靜宜之機車扶 起,然未對李靜宜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醫護 及警察人員前來處理,且於李靜宜要求其留下等候警員前來 處理,逕未予理會,於留下其女兒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予李靜宜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駛上開大貨車逕行離去。嗣經李靜宜記下上開混凝土車車牌 號碼後告知警方,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文曲(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混凝土車與告訴 人李靜宜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 到伊所駕上開混凝土車所致,車禍發生後,伊有留在現場, 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且將告訴人的機車扶起來,並有 留下電話給告訴人,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另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下車後有詢問告訴人傷勢及是否需要救護 車,告訴人因傷勢不嚴重而搖頭,而且被告離開前有留下其 女兒所申請供其使用之手機號碼予告訴人,本件不能只由告 訴人之陳述即認為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故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03 年4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上開混凝土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南 路與本工西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同向車道上行 駛在前,被告於超車之際,上開混凝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 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前臂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扶起及協助告訴 人牽起倒地機車,且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哪裡受傷後,不待警 方到達現場即行駕車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靜宜迭 於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9 頁;偵卷 16-17、27頁;原審卷三第130-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 照片、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103 年6 月17日職務報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 年11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05724729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10-19 、36頁;原審卷三第43-45 頁),且被告對於確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節,亦未爭執(見原審卷三第
7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超車及讓 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40頁),故被告對 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雖天氣下雨,惟屬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越前車,致 其所駕上開混凝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前方同向行駛、由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照後鏡,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 受傷;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事發當時我行經 肇事地點,被告所駕上開混凝土車突然從我的左後方衝出想 要超車,但因該混凝土車太靠近我,所以他的右車身有碰到 我的機車,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之事發經過情形相符(警卷 第6頁;偵卷第16頁背面),由是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洵堪認定。故被告 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到伊所駕上開混凝土 車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2.被告有駕駛車輛逃逸之行為及故意:
⑴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 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 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 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第62條第3、4項 參照),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 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 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 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 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 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 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 ,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 違規責任。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 (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 、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 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外,尚構成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則不 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 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 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 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 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 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 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 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 成立本罪。又按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有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 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 55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車禍既為被告駕駛上開混凝土車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 發生擦撞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依法即負 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被害人」等義務,而不問肇事 之原因及責任之歸屬為何。申言之,即令認定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然被告亦不能以此免除其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現場及照護傷者之義務。況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依法 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被害人」等義務,要無爭 議。從而,被告苟有違背上述義務之情形,即難免除其肇事 逃逸之罪責,合先敘明。
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扶起 及協助告訴人牽起倒地機車,且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哪裡受傷 ,同時要告訴人自行回家擦藥不要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靜宜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30-131 頁)。足 證被告當時已知悉其混凝土車與告訴人上開機車擦撞並使告 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故告訴人確有因此而受傷之可能性, 此當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因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車禍,故其對於此車禍事故即應負責協助傷患並防止傷亡之 擴大,從而即負有「停留現場」及「及時照顧救護傷患」等 義務。申言之,被告於車禍現場應對告訴人施以照顧及必要 之救護,同時應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現場救護告訴人 ,且在警方或救護車到達現場,確定告訴人已獲得必要之救 護而安全無虞之前,不得擅自離開現場。否則,無以確保告 訴人生命法益之安全,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亡逃 逸罪立法意旨之實踐。因此,即令告訴人外觀上無明顯傷勢 ,且被告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將告訴人扶起、協助告訴人 牽起倒地機車,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等情,然則凡此種種 均尚不能使被告之上開義務獲得減免。況告訴人當時有明確 告知被告,伊有無受傷要去醫院檢查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33頁)。益證告訴人當場亦無免除被告上述義務之表 示甚明。準此,辯護人所辯:被告在現場詢問告訴人有無受 傷時,因其搖頭且沒有明顯外傷,故被告亦不知告訴人有無 受傷,因此被告離開現場,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云云,即不可採。
⑷又告訴人在現場有告知被告伊要報警,並告知被告若沒有留 下來會構成肇逃,告訴人雖表示要被告留下,且沒有同意被 告離開,但被告說伊車上的預拌混凝土必須一直攪拌,否則
停留太久會乾掉,故伊必須離開,遂留下上述手機門號予告 訴人後駕車離去現場等情,復據證人李靜宜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131-133 頁)。然則,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 生負有「停留現場」及「及時照顧救護傷患」等義務,已如 前述,而此項義務於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時即已存在,至於 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原因為何,則屬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 機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罪責。又雖 被告有留下其女兒申請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告訴人, 然告訴人曾撥打該門號欲與被告聯絡,結果均打不通情事, 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27 頁、原審卷三第135 頁),是告訴人亦無由藉由被告所留下 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本人聯絡。因此,被告車禍發生後未 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照顧及必要之救護,且未報警處理 或通知救護車前來現場救護告訴人,仍執意駕車離去,亦足 堪認定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即令被告確因所駕車輛 上預拌混凝土容易乾涸無法停留太久而離開,並留下上述手 機門號予告訴人供其事後連絡,然此均不足以解免其上述罪 責。準此,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 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號、91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2年確定(下稱第二、三案),嗣上開第 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8 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8 月,並與第二、三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 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處理,且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案,並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偵查卷第 27、29頁);復考量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傷勢輕微, 並無非他人協助立即就醫不可之急迫情形,且因擔心所駕車 輛上預拌混凝土容易乾涸無法停留太久而決意離開現場,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仍留下上述手機門號予告訴人供其事 後連絡等情,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後立即逃 離現場,置受傷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或拒絕賠償被害人之 情形,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 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又因被告所犯本 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上述,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3.又被告所犯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本院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並 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醫護及警察人員前 來處理,即行逃逸,實有不該,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肆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復請求科處罰金之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