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62號
KSHM,106,交上易,6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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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羽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46 號、21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智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智羽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馬浩鈞受有左踝 遠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膝脛骨平臺骨折、頭部外傷腦蜘蛛膜 下腔出血致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及因持續性斜視導致雙眼 複視等傷害,造成之傷害非輕,且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遭被告撞傷,再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似有 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履行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之條件,且 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請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駕車撞傷告訴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 酌,經核尚無不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出,且被告於 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6萬元(詳後述) ,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頁)。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前揭金額達成調解,已如數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並諭知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存款憑證 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8頁),本院認被告經本 案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本件 所為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46 號、第21447 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羽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羽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和路口時(下稱 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行人馬浩鈞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 指示穿越道路,即貿然於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沿南面 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華夏路行走,致鄭智羽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撞及馬浩鈞馬浩鈞因而倒地受有左踝遠側脛 骨腓骨骨折、右膝脛骨平臺骨折、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腔出 血致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及因持續性斜視導致雙眼複視等 傷害。又鄭智羽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 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馬浩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79 號卷(下稱審



交易卷)第3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鄭智羽於上揭時、地因其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馬浩鈞 受有左踝遠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膝脛骨平臺骨折、頭部外傷 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下 稱院卷)第25頁、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 目擊者陳玉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0頁反面至 第61頁、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3頁】,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4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4 年7 月29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5270600 號函暨附件 報案記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第12頁 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 25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再者,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9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5270600 號 函1 份所檢附報案紀錄單4 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7 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3366000 號函所檢附救護案件紀 錄表1 份所示,警方及消防局分別接獲本件交通事故報案最 早時間均為103 年12月17日18時37分,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應為103 年12月17日18時37分,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103 年 12月17日18時45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有之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腔出血 傷害致其受有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及因持續性斜視導致雙 眼複視傷害之事實:
⒈查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4日曾至榮總醫院眼科門診就診,主



訴車禍後視力模糊,嗣於104 年7 月1 日因雙眼複視至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 ,並因持續性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所造成雙眼複視分別於10 4 年7 月3 日、7 月8 日、8 月14日、105 年2 月22日及6 月8 日於高醫門診追蹤,而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經評估有很大 可能係因外傷即先前顱內出血導致神經受損所致,此部分有 榮總醫院105 年10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860號函文1 紙 、高醫106 年1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588號函文1 紙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7頁、第124 頁】,復參以告訴人確實 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外傷,業如前 述,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曾因眼睛不適就醫,並 向醫師主訴係於車禍事故後始產生此一病狀,嗣經診斷其受 有持續性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造成之雙眼複視,且該症狀即 可能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腔出血 傷害,另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⒉至榮總醫院雖分別於105 年9 月2 日及105 年10月14日以高 總管字第1053403271號及高總管字第1053403860號函文回覆 表示: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因車禍至急診求診,住院治 療至104 年1 月7 日出院,經查病歷住院期間並無左眼上斜 視及外斜視之主訴及紀錄,故告訴人此部分眼睛病症應非由 車禍所引起,又告訴人另於104 年3 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 就診,並主訴車禍後視力模糊,然根據病歷記載,告訴人矯 正視力及眼球轉動均正常,無複視及無斜視情形【見院卷第 62頁、第77頁】,然衡酌告訴人眼睛斜視角度不大,且斜視 檢查因受限於病人的配合度,在常規檢查上有時不易清楚檢 查,此有高醫106 年1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588號函 文1 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2 頁】,而無法排除告訴人先 前於榮總醫院就醫時因上揭因素致未檢測出此此病情,復考 量前揭所示之告訴人就診時程、此斜視病狀之肇事原因等情 狀,認尚難以上揭榮總醫院之函覆資料逕認告訴人所受此部 分傷害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⒊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 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 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此傷害對人之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始為本款所 稱之重傷,是傷害如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 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眼睛斜視及複視一般分別係指兩眼視軸不正及眼前 出現雙影的情形,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斜視情 形僅導致伊看物品比較奇怪等語【見院卷第134 頁】,足證 斜視及複視應分別係指視物角度異常及出現雙重影響之情形 而與視力減損有所不同,是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受有左眼上 斜視及外斜視之傷害,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視力或視 能因此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故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1 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另依照高醫106 年1 月5 日高 醫附行字第1050104588號函文1 紙所示【見院卷第112 頁】 ,告訴人複視狀況穩定,建議目前以稜鏡鏡片方式作治療, 又依照告訴人矯正前斜視方向及角度的不同,治療方針選擇 及效果也會有所差異,一般如選擇單用鏡片矯正,可矯正之 角度有限且配鏡後在像差及立體感上也易有適應上的問題; 如選擇手術矯正,雖矯正之角度較大,但效果也受到很多因 素所左右,且上述兩種方法矯正後,不一定能百分之百矯正 到正視等情,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害既尚有藉手術或鏡 片矯正方式以改善之可能性,本院即難驟認告訴人所受前述 傷害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事,足證告訴人所受前述傷 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之傷害應非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或第6 款 之重傷害,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及同法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查被告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1 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0頁】,對上開交通安全規 定自應知悉,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從而,被告於駕駛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時,若確實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告訴人先行 ,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對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證人陳玉輝於警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昏暗, 路燈均未亮起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院卷第37頁、第 42頁、第43頁】,惟系爭路口之路燈係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日出日沒時刻表適時調整,而當日日沒時間為17時17分, 故車禍事故發生時路燈線路應已供電,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 年1 月3 日高雄字第1051323201號 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1 頁】,又酌以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 份及現場照片3 紙所示【見警 卷第12頁、第24頁、第25頁】,員警到場處理時系爭路口之 路燈已亮,屬夜間有照明之情形,復衡以系爭路口自103 年 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23日止均未有路燈故障之通報案件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5 年10月4 日高市 工養處四字第10574905600 號函文1 紙附卷足稽【見院卷第 75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應屬夜間有照明之情形 ,故難憑證人陳玉輝前揭證述認案發現場光線不佳而解免被 告過失情節,是辯護人以案發時天色昏暗為被告辯稱其本件 過失情節非重乙節【見院卷第131 頁、第146 頁】,自非可 採。
⒊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於案發之際違規行駛在 快車道上,且車速極快云云,惟按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路口華夏路 段係雙向道路,且由南向北方向路段有2 快車道及1 慢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又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之煞車痕係位於華夏路之外側 快車道,堪認被告應係沿華夏路最外側快車道行駛,依前揭 規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情形;又本件事故 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於案發之際固超越 證人陳玉輝所騎乘機車左方,車行時速固比陳玉輝當時車行 時速高,然證人陳玉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當時車行時 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第33頁反面】, 是其車行速度不必然超過路段速限50公里,再酌以系爭機車 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為11.4公尺,並參以一般以現場煞車 痕跡計算行車速度之公式為: √(平均煞車痕跡×摩擦係數 ×254 ),其中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以0.75計算之結果,被 告之車速並未逾越該路段之速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超速之情,而難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從而,尚難認 被告另有告訴人前揭所指稱之過失情節,附此說明。 ㈣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係徒步行走於系爭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沿重和路 西往東方向行走,且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告訴人時, 重和路號誌為紅燈乙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8 頁】,且核與證人陳玉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 反面、院卷第42頁】,而堪認定。又系爭路口規劃為二時相 號誌,於103 年12月17日18時至19時許,總週期為120 秒, 第一時相:華夏路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69秒、黃燈:4 秒、 全紅燈:2 秒;第二時相:重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39秒 、黃燈:4 秒、全紅燈:2 秒,且沿華夏路經與大中路、重 平路、重和路之交叉路口規劃同綠燈連鎖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05 年8 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6805500 號函 文1 紙在卷足佐【見院卷第72頁】,而證人陳玉輝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華夏路燈號為綠 燈,且伊沿華夏路騎至重惠路口時,華夏路號誌綠燈,且之 後號誌均有連線,直至系爭路口都是綠燈號誌等語【見警卷 第23頁反面、偵卷第33頁反面、院卷第37頁、第42頁】,核 與被告供稱:伊沿華夏路經大中路路口前往系爭路口,途中 全線綠燈直至系爭路口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8 頁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及證人陳玉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係沿華夏路行經連鎖綠燈號誌之路口至系爭路口,足認系爭 路口於被告及證人陳玉輝行經上揭連鎖綠燈號誌期間,華夏 路號誌應均為綠燈,再衡以沿華夏路與大中路路口至系爭路 口距離約450 公尺,此有google地圖1 紙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57 頁】,是系爭路口之華夏路號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前應已轉為綠燈並維持數秒,復衡以系爭路口號誌時項週期 ,則華夏路號誌轉為綠燈前尚有雙向路段號誌全紅燈2 秒, 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 ,該路口之重和路號誌早已轉為紅燈,而非告訴人於審理時 所證稱係遭被告撞擊時重和路號誌始轉為紅燈之情形【見院 卷第34頁】,且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於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穿越上開行 人穿越道,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經本 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行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之問題而已,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觀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2頁】,就被告有無自首情形, 係由左營分隊員警係勾選「其他」,並註記因博愛四路派出 所警員先行到場處理,而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於案發當日接 獲本件車禍事故通報後到場時,被告意識清楚並表示為肇事 人,另造當事人則已送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05 年12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563600 號函檢附 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肇 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本案 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 不當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同有未遵守號誌之肇事因素,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4頁】;暨酌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狀況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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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