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5年度,332號
TLEV,95,六簡,332,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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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清水溪五之三號五之四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5 月1 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暨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起,按月給付12,000元,嗣後於96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期日,要求被告利息、租金之起算日,均自訴訟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及95年10月24日開始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座落雲林縣林內鄉清水溪5 之3 號及5 之4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訂定租賃契約, 約定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每 月1 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詎料被告給付第2 期租金後,即未在給付,且又於租約期滿後,拒為搬遷,其 租金總額為120,000 元,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起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係為先訂定契約,被告未給付租金 後,才發存證信函。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有承租原告之房屋,且未給租金,然係因被告之房屋 為第3 人盜賣,現在沒有心情,處理與原告之爭執,又被告



有向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惟原告拒絕之。 ㈡租賃契約為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後才訂立,原本原告答 應要把房屋售予被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等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 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房屋,其租賃期 已滿,並且對系爭房屋以無有合法佔有之權限,故被告對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佔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抗 辯與本件無涉,故不得據為拒絕返還房屋之理由。 ㈢次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按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係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 元之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2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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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