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5年度,266號
TLEV,95,六簡,266,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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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 、22 條,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8 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101,022 元 ,及其中本金90,782元未按其繳付。
㈡另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18 .5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1 條,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錢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5年8 月23日止,帳款尚餘179,577 元,及其中本金 168,528 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被告至95年8 月23日止,帳款尚餘280,599 元及其中本金



259,310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0, 599 元及其中259,310 元部分自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債務裡有一筆是簡易通信貸款 ,確實是匯到慶豐銀行大同分行的戶頭,提領方式是用提款 卡且分次提領,並非1 次提領完畢,其提款卡之密碼只有被 告才知,足見被告知道這筆貸款。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信用卡為訴外人張嘉玲申請,並非為被告申請,故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非為被告之簽名。
㈡被告曾委託訴外人張嘉玲於台北成立浩申有限公司,現被告 掛名任職於浩申有限公司
㈢慶豐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為浩申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之相關 資料均交由第三人張小姐處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嘉 玲於慶豐銀行大同分行申請帳戶,且被告親自簽名。 ㈡慶豐商業銀行之印鑑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及 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 帳單會總查詢各一份為證,在卷可憑。惟被告已否認為伊所 申請,依諸前開規定,原告就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為被告所簽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簽名,僅 提出該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表、歷史帳單會總查詢各一份為證,惟此僅可證明該 信用卡有被使用之紀錄,與該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是否為被 告所簽名,沒有因果關係。又本院以肉眼比對此系爭信用卡 契約之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與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 戊○○」,其筆順、型態兩相對造是否相同之筆跡,尚有疑 問。原告稱我們只有電話照會,核對申請人的基本資料,被 告可以到任何通路拿到申請表格,填寫後再寄到信用上中心 就可以等情,可見發卡程序甚為簡陋,難以排除冒名申請之 可能。此外,原告未再提供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申請 之事實,以實其說,依諸前開規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系爭信用卡之金額,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
㈢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 在內,參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查原告就簡易通信 貸款部分,業已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為證,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向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函詢被告於該分行之交易情 形,於93年11月17日有一筆借款匯入被告於慶豐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該匯款金額存入之後 ,隨即逐筆以提款卡分次提領,此有該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伊將資料交予訴外人 張小姐,被告並未申請該系爭貸款契約,故不知有該筆匯款 金額,以玆抗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匯入被告慶豐商業銀行 帳戶之該筆金額,係用提款卡分次提領,自可證明原告以將 該筆借款金額匯入被告的帳戶,且此帳戶既為被告申請,通 常情形為被告在管領使用,由此可以推論被告確實有向原告 申請貸款。被告雖稱:將伊存摺及印章置於訴外人張小姐, 惟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再者,參酌被告 於95年9 月7 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遭人冒名申辦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其稱92年至94年10月間從 事幫農、清潔工之工作,93年4 、5 月張嘉玲帶我去台北市 申辦浩申公司,我未在浩申公司任職,只是人頭,當初張嘉 玲稱,要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將銀行核貸金額一半 給我作為酬庸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按,可悉被告確有答應以 自己當人頭,由訴外人張嘉玲代為處理申請成立申浩公司, 嗣再辦理貸款,並各分配貸款金額之一半,則其對於本件貸 款自無推諉可能不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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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