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84號
KSHM,106,上訴,684,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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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瑋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協商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瑋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 國106年4月間向海巡署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提供本案毒品上 游賣家,並於106年5月5日查緝到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應予減刑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 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 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 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 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為:「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因之,協商判決僅於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時,始得上訴 ,若無上開情形自不得上訴,倘提起上訴,則為法所不許,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 ,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表明希望與檢察官進行刑度協商程序 ,檢察官亦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聲請本件進行刑度協商程



序,經原審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協助被告進行協 商,以保障被告權益。待當事人雙方合意,原審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法官先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 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 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 、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原則上係不得上訴。(告以法律規定 要旨)」,並向被告詢以:「是否瞭解上開規定,知道會因 而喪失上訴權,而願依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被告答以: 「是」。其後檢察官就協商合意內容表示:「不論本件有何 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孫瑋良持有第一 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被告、公設辯護人 均表示:「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又訊問被告:「與檢 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則答以:「是 的」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 )。足見本件協商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 請,且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為之,被告所犯之罪復為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之罪;亦無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或有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而原判決所科 之刑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是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所謂之協商,本 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 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 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 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 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 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 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則協商程序顯係以 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 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 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 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第一項); 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 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 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應予 適度之尊重,法院經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



,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 喪失之權利,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除有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 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於本件協商程序中,檢察官已表示:「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 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孫瑋良持有第一級毒品 ,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被告、公設辯護人均表示 :「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業如上述,足見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刑度時,係就被告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全 盤納入考量,而本於平等原則為考慮,並未刻意排除供出毒 品來源而減刑部分,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此應知之甚詳;況 是否漏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 來源而得減刑之事實,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範圍內,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難 認有理。此外,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由,是本件原 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於106年4月間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 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檢舉「曾向連佑達、綽號 『阿祥』之人購買海洛因」等節,經該單位於106年5月3日 在高雄市○○區○○街○○○號「阿霖仔」之許進霖、綽號 「阿成」之吳金成,並以「許進霖涉嫌於106年5月間起販賣 、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及連同在場人吳金成一併帶同偵辦」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年7月13日高二機字第106001 015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移送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 -38、42-43頁);另被告於105年6月間亦曾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檢舉曾向顏冠華購買海洛因,經該單位於105 年7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顏冠華,經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以顏冠華涉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各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06年7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837500號函暨 附件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 偵字第411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4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8-29、54-57頁 )。則綜合上情,犯罪嫌疑人許進霖吳金成經移送之犯罪 事實,或另案被告顏冠華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顯均與被



告所指本件毒品之來源無涉,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另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除合於該條 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上訴)、第455條之11第1項(上訴, 未準用第三審章之規定)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47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雖係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前開說明,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是本件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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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