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77號
KSHM,106,上訴,67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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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仰平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仰平因於101 年10月24日騎駛機車經過工地摔傷,乃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高偉營造有限公司黃榮鋒(該公 司工地主任)提起損害賠償(102 年度訴字第2377號)。而 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聲請調閱該事件卷宗時,明知法院準 備程序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製作,屬公文書。竟基 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該民事事件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倒數第8 行,原記載「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 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簽名:林仰平,起訴書誤載 為「林抑平」)」,以藍色原子筆劃掉,並將簽名畫圈使之 無法辨認;另行書寫「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 次我的證明書 與寄過來的不同,還有其他門診可證明」等語,致使原筆錄 內容變更,足以生損害於該院筆錄之正確性及該民事事件之 相對人高偉營造有限公司黃榮鋒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權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3至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仰平已坦承於103 年6 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並於閱覽該卷宗時,使用藍 色原子筆將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倒數第8 行 以下:「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 」等語刪除,並將文末簽名處之「林仰平」以該原子筆重複 畫圈、塗抹,且在原簽名下方空白處自行加註「求再查一次 ,請看第1 次我的證明書,與寄來的不同,還有其他門診可 證明」等情非虛。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 「伊不知這樣會犯罪,無犯罪故意;伊所為與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伊所為不致使人誤信為真正;無故意扭曲,敦促法官 注意,伊有著作權,不違法;未損及任何人權益云云。而其 於原審亦辯稱:「伊在民事庭開庭時主張「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是車禍造成的傷害,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 為憑,且伊原意是已將所有證據提出給法院參考,而無其他 證據可以提出,絕非不再主張上開傷害與車禍有關,因閱卷 時見筆錄之記載與伊原意不符,才在筆錄上刪劃及加註內容 ,實無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且上開增刪筆錄之動作,亦非變 造公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車禍事件,向訴外人高偉營造有限公司黃榮鋒請求 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第2377號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在案,而於103 年6 月3 日向該院聲請調閱上開 民事事件卷宗閱覽時,使用原子筆將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此一公文書第2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就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刪除,並將文末 簽名處之「林仰平」以原子筆重複畫圈、塗抹,且在原簽名 下方空白處自行加註「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 次我的證明書 ,與寄來的不同,還有其他門診可證明」等語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04 年度他字第 5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 第9 頁;105 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卷第24、59頁、105 年度 訴字第450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上開民事事 件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原本、原審法院律師 電話聲請閱卷聯單影本各1 張在卷(他字卷第2 至3 頁), 復經原審調取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7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張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原意不符,因而,始自行 增、刪。然查:
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 序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法官:那就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部分,這部分你怎麼辦? 被告:這個掌骨啊,我說給法官聽。
法官:醫院回函說你右手掌骨第五掌骨折發生在102 年5 月 間,應與101 年10月22日車禍事故無關連。 被告:我就是要解釋這一點,原本我手都還好。 法官:‧‧我現在是問你說醫生有做這樣的回函了,你希望 法院怎麼幫你做這一塊,怎麼幫你證明說你當(車禍 )時確實已經第五掌骨折了?
被告:‧‧那(指診斷證明書)後面要加一句,我不知道他 沒有(加)。
法官:誰要幫你證明?
被告:是爆開,我又去照X 光,也是這個地方,你看那個急 診的時候也是第五手掌,為何不寫左手呢?為何不寫 腳?
法官:你要怎麼證明當時(指車禍發生時)就有第五掌骨折 ?
被告:問題出在我當時急診沒有照X 光。
法官:問題是你現在這樣講,人家不相信你。
被告:怪我當時急診沒有叫他積極去照X 光,我到(102 年 )4 月才去照,所以他這裡(指診斷證明書)寫5月 份才發現。
法官:就這個部分你還有沒有要主張確實當時(101 年)10 月24日就有第五掌骨折這個傷害?如果有的話,你要 如何請法官幫你舉證這個東西?
被告:你再發函給長庚,我當時10月24日發生車禍,急診沒 有照骨頭,所以我啞巴吃黃蓮‧‧如果對造和法官聽 不下,我默認,我沒有第二句話。
法官:我沒有聽不下,我是說人家有這個疑問。 被告:如果他有疑問,他聽不下,我也默認,因為我當時沒 有照X光,我沒有證明了。
法官:我想問你說,你還有沒有要堅持主張第五掌骨折的問 題,如果你堅持的話,那請問你要怎麼樣請法院再去 問醫院?
被告:我現在已經跟長官表達了,我現在默認了,事實天地 良心,這個是車禍滑倒產生的,問題我剛剛也有講給



長官聽了(此時法官整理被告陳述意旨供書記官繕打 筆錄如下:「我當時確實有受到這個傷害,但是我天 地良心,我確實有受到這個傷害」),我不會把別的 地方的傷加到這裡。
法官:我剛剛講說不是你不明事理,而是你是原告,你請求 要怎麼樣的金額,要請求別人多少錢,這都要有證據 ,不是說你要發誓,天地良心這樣子。
被告:我剛剛說了,因為那時候急診沒有照X 光,我沒有證 據了。
法官:那你怎麼辦?那這部分(指第五掌骨骨折是訟爭車禍 造成乙節)你還要主張嗎?
被告:我左邊的傷口更大,本來原本小傷,不會覺得痛,後 來撕裂愈大,我診斷證明書都有,撕裂的傷口越大, 那種痛跟小傷口的痛不一樣,小傷口沒那麼痛。 法官:那第五掌骨折你還要不要主張?
被告:不講了,因為我沒有證據了。
法官:不主張了?
被告:嗯!」等語,有勘驗報告1 分附卷(他字卷第18至19 頁)可參。
⒉據上固可知:⑴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雖主張101 年10月 24日發生車禍即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然因急 診當時未拍攝該受傷部位之X 光片,導致上開傷害未能及時 察覺,故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開傷害。直至102 年5 月間回診才發現該傷害,並經診斷證明書載明此傷害,故被 告主觀上認為應可要求此部分受傷之損害賠償。⑵經法官告 以該事件就被告主張上開傷害部分認與訟爭車禍無關,且長 庚醫院之回函亦認為上開傷害係新傷,故闡明被告事後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受有上開傷害,亦難以證明車禍與傷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⑶經承辦法官多次曉諭被告有無其他證明 方法時,因被告認為急診未對其右手掌拍攝X 光片,是醫院 處置不當,並其已極盡所能提出證明方法,自覺法官多次詢 問如何證明係對其之主張有所質疑而不耐。⑷再經法官2 次 詢問是否主張第五掌骨骨折係車禍造成乙事,被告陳述「不 講了,因為我沒有證據了」;承辦法官復再詢問「不主張了 ?」此時,被告簡單回應「嗯」之話語。
⒊依此,被告於上開民事準備程序期日雖始終主張「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乃訟爭車禍所致,並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經法官告以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並詢問是否 還有其他證據方法時,被告表示「我沒有證據了」。職是, 綜觀上述全文反覆推敲,被告之意固應係指就其能提出之證



據均已提出,已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之意。因而,上開 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 為沒有證據」等語,雖可能與被告陳述及其內心之真意未盡 相符,然承辦法官既復再詢問「不主張了?」此時,被告回 應「嗯」,似易讓人認為被告已答復承辦法官所詢問之「不 主張了」之問題。
㈢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本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 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 ,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 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有更改文書「 內容」之犯意,且其更改文書之結果,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 或足生損害,即該當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再 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1 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 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得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29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先 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 錄代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筆錄 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 ,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關於言詞辯論所定 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7 5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而論,不論是言詞辯論筆錄或準備程序筆錄,均屬記 載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證人)之陳述內容,及訴訟程式 進行情形,攸關程序進行合法性及判決結果,自屬重要之公 文書無訛。而查,本件被告在上開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之「就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上, 以原子筆劃線,及加上「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 次我的證明 書,與寄來的不同,還有其他門診可證明」等語,已就該筆 錄內容有所更改,至為顯然。縱認該段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真 意不盡相符,而有修正之必要,被告仍應踐行相關之程序依 法以書狀或於開庭時以言詞向法院聲請,由書記官詳聽開庭 錄音後為之,方為適法。否則,若容任在筆錄之公文書上隨 意增刪塗改,則筆錄之公信力何在?又關於開庭期日所定程 式之遵守,又何能專以筆錄證之?查本案被告既已變更該段



筆錄之實質內容,自難謂無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又依一般實 務上之作法,書記官於增刪筆錄時,均係在欲刪除之文字中 畫一條線,以表示刪掉該段文字,而欲加註之文字則以手寫 方式撰寫於上,旁邊則均加蓋職章,並附註增刪之字數,以 表示負責;然並非將欲刪除之文字塗改至不能辨識之程度。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筆錄之記載,以劃線方式刪掉,並在旁以 手寫方式加註文字,縱無蓋書記官職章,仍足使社會一般人 或訴訟關係人對於該筆錄之正確性發生混淆之可能,自足以 生損害於法院筆錄之正確性及該民事事件之相對人之權益。 況被告將其簽名塗改至不能辨識之程度,等同於該次民事準 備期日未經被告確認該段陳述之意思,顯已變動該筆錄所表 彰該段陳述有經該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確認之證明資 格,則被告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至為顯然。
㈣再「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再縱認被告不知其 前揭所為已經觸法,亦查無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 情況,自亦難予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㈡公訴人於原審法院雖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應成立刑法 第138 條後段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文書不堪使用罪等 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惟查:
⒈按,刑法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 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在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上刪劃,惟該筆錄上所載:「 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 並未因其刪劃行為,致無法辨認。另被告在筆錄之空白處加 註文字,此舉亦不影響筆錄之閱覽,並未使筆錄之效用喪失 。本件被告所為,性質上仍屬文書內容之增刪更改,而變更 其文義。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毀棄、損害筆錄或致令不堪 用之情。其所為,核與毀損公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被告在筆錄上刪劃及加註文字,尚難認有何毀損該文 書之故意,且該筆錄未因其刪劃及加註文字而達於毀棄、損 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尚難以論以毀損公文書罪,附此敘 明。




三、本院論斷部分:
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變造公文 書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上開民事準備程序 筆錄內容與其陳述真意,未盡相符,不思依法請求法院更正 ,竟擅自增、刪、加註,而變更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殊屬不 該;第念其於該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因已提出多張 驗傷診斷書證明,卻始終未如其願,而於調閱前開筆錄時又 見書記官所載與其主觀想法不盡相同,一時情急失慮,致罹 刑典,核其所犯情節,尚非至重;再參酌其前無不良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0至 21頁),暨被告自述高工機械科畢業、從事天車等機械生產 、已離婚、有3 個小孩均已成年、父母都不在(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 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551、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其年已逾65歲,且因前 開事由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以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 年。復審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 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 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 程5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㈡再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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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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