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8號
KSHM,106,上訴,5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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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桂珍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77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桂珍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5年9 月12日,在大陸地 區吉林省與郭培源(已於99年12月19日過世)結婚,於87年 3 月6 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當時雙方並未生育有子女。王桂 珍明知其與郭培源結婚後並未生育子女,且郭培源僅自85年 9 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止在大陸地區,其後未再到大陸地區 ,而王桂珍於87年10月29日始入境臺灣,自85年9 月18日後 至86年1 月間,其與郭培源不可能有性行為。王桂珍於郭培 源離開大陸地區後,至其於87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前之某時 ,將王○登記為86年(即西元1997年)8 月1 日在大陸地區 吉林省農安縣出生之子王桂珍明知王○並非郭培源之親生 子,卻於91年(即西元2002年)4 月25日,向大陸地區吉林 省公證處聲請記載王○之父親是郭培源之出生公證書(下稱 出生公證書)。嗣於98年2 月6 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出生公證書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 出具之證明書,同日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並提出上 開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定居申請書」,以定居為由,申請王○入境來臺,取得 附條件之定居證,並准予申報戶籍。王○乃於98年6 月2 日 入境臺灣。王桂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19日 或之前,在不詳地點,未經郭培源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培源」之印章1 枚後,於98年6 月 19日,在初設戶籍委託書上,於「委託人」之欄位,偽簽「 郭培源」之署名1 枚(未扣案),並偽蓋「郭培源」之印文 1 枚後,復於同日,持上開該偽造之委託書、王○之定居證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初設戶籍登記,而 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



郭培源本人所提出之王○初設戶籍申請,而將王○入籍至 高雄市左營區○○路000 巷00號7 樓,並將王○之父親登記 為郭培源,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郭培源
二、郭培源於99年9 月16日因身體不適,至高雄左營總醫院(下 稱左營總醫院)入院治療。同年10月15日,王桂珍郭培源 在左營總醫院病房內,就王○入籍郭培源戶籍一事發生爭執 後,郭培源於同年11月18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以王○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100 年度親字第31號)。郭培源另於同年10月14日 出具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國 防部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下稱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將其 退休俸改支1 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998,708 元。復於同 年10月23日,在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郭培源 之女郭燕妮及女婿許鳳寶在場,以林毓秀曾美華為見證人 ,由郭培源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黃玉鳳代筆書立遺囑1 份,表示將上開退伍金贈與予郭燕妮,並稱王○與自己並無 血緣關係。嗣王桂珍於99年12月2 日以郭培源申請改支退伍 金,非出自其本意為由,向國防部陳情;經國防部以99年12 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7899號書函復略以:「經高雄市 後備指揮部查證,郭員志願改支1 次退伍金申請書、切結書 等均係郭員赴該部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等語。王桂珍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 年6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 7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0 月12日以100 年訴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在案。又郭培源於99 年12月19日過世後,郭燕妮承受上開高雄少家法院100 年度 親字第3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訴訟中,郭燕妮於 100 年5 月19日提出前揭郭培源王桂珍於99年10月15日在 左營總醫院病房內之對話錄音(下稱99年10月15日對話), 郭燕妮再於同年8 月9 日提出遺囑,王桂珍於同年8 月10日 閱卷,郭燕妮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上開99年10月15日對話錄 音譯文、郭培源自述譯文及光碟;王桂珍於該案101 年10月 24日庭訊時,曾對上開99年10月15日與郭培源對話錄音內容 表示意見;郭燕妮於101 年12月28日另提出郭培源醫院護理 紀錄及郭培源於99年10月31日所親書其不願王桂珍探訪之文 書;郭培源生前在左營總醫院住院時之看護歐惠萍於101 年 11月22日在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時證稱:「郭培源當時意識清 楚」等語。高雄少家法院於102 年10月14日判決郭培源與王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王桂珍代理王○提出上訴,經本 院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



)。王桂珍復因郭培源遺產分配,向高雄少家法院①提起回 復繼承權訴訟(101 年度家訴字第238 號),該訴訟中,郭 燕妮、許鳳寶陸續於101 年4 月20日提出公證遺囑資料;於 同年10月15日提出郭培源自述譯文及錄音光碟,於同年12月 21日提出郭培源完整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且王桂珍亦具狀 引用郭培源於99月10月31日自書文件及99年10月15日對話錄 音內容。嗣經該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判決王桂珍敗訴,王 桂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家上 易字第4 號駁回上訴。②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101 年度 家訴字第325 號),郭燕妮許鳳寶於101 年6 月13日提出 郭培源於99年11月2 日書立之文書、授權公證書、公證遺囑 等資料,並提供副本予王桂珍;且王桂珍提出之答辯狀亦承 認郭培源於97年9 月即將其印章、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予郭 燕妮(該案於103 年5 月30日經該法院判決王桂珍敗訴,王 桂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家上易字 第9 號駁回上訴;嗣王桂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 年11月 28日以103 年家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聲請)。⑶王桂珍另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權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 471 號),訴訟中,郭燕妮於102 年2 月26日提出公證遺囑 資料,並提供王桂珍該公證遺囑副本,嗣該案經該院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王桂 珍)之訴。另郭燕妮許鳳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王桂珍提起妨害名譽告訴(101 年度他字第8482號),於10 1 年11月2 日該案開庭訊問時,王桂珍亦供承「郭培源於97 年9 月間將其印章、身分證、郵局存摺交付郭燕妮」等情。 故王桂珍因不滿自己無法領取郭培源之退伍金,明知該申請 書、郭培源之遺囑並非偽造,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誣告犯意,先於103 年2 月14日16時23分許,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郭燕妮許鳳寶2 人就申請書部分 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於同年5 月6 日14時37 分許,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申告郭燕妮許鳳寶就郭 培源之遺囑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敘明相關案情,而誣 告郭燕妮許鳳寶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足生損 害於郭燕妮許鳳寶及國家刑事偵查權之正確發動。嗣該案 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08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桂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 21號駁回再議;王桂珍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該法院於104 年1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4 號駁回 聲請。王桂珍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於



104 年4 月16日以104 年聲再字第12號駁回聲請,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郭燕妮許寶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告訴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郭培源於 99年10月14日出具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 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將其退休俸改支如前揭1 次退伍金;復於 同年10月23日,在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郭培 源之女郭燕妮及女婿許鳳寶在場,以林毓秀曾美華為見證 人,由郭培源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黃玉鳳代筆書立遺囑 1 份,表示將上開退伍金贈與予郭燕妮,並稱王○與自己並 無血緣關係等情,詳如後述,告訴人郭燕妮許寶鳳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有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及如後述所述郭培源 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等資料附卷可憑,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郭培源已於99年12月19日死亡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致法院無從傳訊郭培源到庭;又告訴人郭燕妮許寶鳳於 偵查中所證情節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 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應認告訴人郭燕妮許寶鳳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告訴人郭燕妮許寶鳳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 )外而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103 年5 月6 日於檢察事務 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有部分與其陳述不盡相符之處, 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卷 第90至100 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 100 條之2 規定,本件被告之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與勘驗結 果不符之處,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桂珍(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辯稱:王○是我與郭培源在吉林省 受孕後分娩所出生的孩子,85年9 月中旬受孕,然後到86年 6 月底王○出生,懷胎9 個多月;來台初設戶籍委託書、王 ○申請來台及94年的的身分證都是郭培源陪同幫我辦的,印 章也是郭培源拿給我的;郭培源清醒階段,並沒有與我爭執 王○非我與他受孕所生;系爭退休金申請書及公證遺囑的事 情,我完全不知道,且郭培源之前有承諾他的退休金要給我 領,但要我每年分給郭燕妮一點,這大家都講好的,後來又 在被領走的前一天下午,我才被許鳳寶告知說已經領出來了 ,而當時我老公郭培源正在生病;我懷疑告訴人等人為了爭 產而偽造文書,我沒有誣告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婚生期間的推定僅為原則,實際上在推定之受胎期間以 外受胎之事實所在多有,由這點即論斷雙方無親子關係,並 無確實依據;何況該登記日期為雙方就農曆、國曆之誤會而 誤載,王○實際出生日期應為86年6 月28日,此部分被告也 有提出相關接生紀錄,及王○於7 月多有至診所就診的紀錄 ,故王○絕不可能在86年8 月1 日才出生;縱使以登記之受 胎期間,仍屬雙方婚姻存續中,依照戶籍法規定,若推定的 受胎期間,的確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不管子女實際的親 子關係如何,戶政事務所本即要登記,此部分被告並應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⒉卷內有一份91年5 月進入台灣地 區之保證書,上面的保證人郭培源,為其親自簽名,此為雙



方所不爭執,其上登載與王○為父子關係,即已郭培源亦簽 署該文件,是否代表郭培源承認王○是他的小孩?⒊本件相 關文件,包含變更申請書、公證遺囑,全部都在被告不在場 時所製作,為何會在被告不在場時製作,當然是告訴人特意 排除被告在場始製作該文件,被告無法親自與郭培源確認是 否為其真意,被告基於此認知,當然會認為該文件製作有問 題,製作文件的過程前後,郭培源是否有受到告訴人不當的 誘導,雖然無從得知;原審認為經過這麼多法院判決,不應 再予爭執,然而法院確定判決不一定與真實一致,若依原審 判決之見解,若針對確定判決嗣後提起之再審、非常上訴者 ,均有誣告犯意了。⒋被告無法律專業,亦非台灣地區人士 ,被告主觀上認為要寫遺囑就 是要自己寫,但公證遺囑上 面是由公證人寫,最後才由郭培源寫,況公證遺囑書寫時, 被告根本不在場,怎知道當時郭培源的精神狀況云云。 ㈡經查: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
①被告原係中國大陸地區吉林省人民,於85年9 月12日與郭培 源(已於99年12月19日過世)在中國大陸地區吉林省結婚, 嗣於87年3 月6 日始在台灣地區之戶政機關(高雄市左營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郭培源於85年9 月10日至9 月 17日結婚後,即未再到中國大陸地區,被告則於87年10月29 日始入境台灣,於85年10月至86年1 月間被告與郭培源二人 間並無性行為;又被告於郭培源離開大陸地區後,至其於87 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前之某時,將王○登記為86年8 月1 日 在大陸地區吉林省農安縣出生之子;被告於91年4 月25日向 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聲請記載王○之父親是郭培源之出生 公證書,進而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證明,於98 年2 月6 日同時向內政部及移民署申請定居台灣,而取得定 居證,被告與王○二人旋於98年6 月2 日入境台灣;被告於 98年6 月19日持上有「郭培源」文字及印文之委託書,向高 雄市政府左營戶政事務所辦理王○戶籍登記,由承辦公務員 將王○入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並登記 王○之父親為郭培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同意將上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5頁、 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初設戶籍 登記申請書、王○之定居證、委託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他卷㈡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第40至4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按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 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王○



出生公證書記載王○於86年8 月1 日出生,準此,若王○確 實係被告分娩所生之子,則其受胎期間,應在85年10月1 日 起至86年2 月1 日止之期間,然郭培源於85年9 月10日前往 大陸地區、85年9 月17日即離開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進入 大陸地區,而被告於87年10月29日始首次入境臺灣,於90年 8 月11日始再出境至大陸地區,有郭培源、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0 頁、第172 頁),業如前述 。據此,在王○之受胎期間,郭培源其人既不在大陸地區, 而被告當時尚在大陸地區,被告與郭培源分隔兩岸,不可能 有性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受胎自郭培源而分娩產下王○, 及郭培源係王○之父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 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因為報戶口時,被告家人誤國曆與農 曆而登記錯誤云云。然縱使被告家人誤將王○之農曆出生日 期登記成國曆出生日期,惟查農曆86年8 月1 日換算成國曆 係86年9 月2 日;準此,若王○確實係被告分娩所生之子, 則其受胎期間,應在85年11月6 日起至86年3 月5 日止之期 間,此際郭培源其人亦不在大陸地區,自亦不可能與被告有 性行為。況依王○之預防接種資料,王○係於86年(西元19 97年)年8 月1 日接種第1 劑卡介苗、乙肝疫苗,而大陸地 區兒童於出生24小時內均需接種第1 劑卡介苗、乙肝疫苗, 有大陸地區吉林省衛生防疫站於86年(西元1997年)年8 月 2 日發證之大陸地區吉林省兒童預防接種證、兒童預防接種 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㈢第163 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 足見王○之出生日期確係86年8 月1 日,是辯護人上開辯詞 ,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據此,王○並非郭培源之親生 子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揭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核發之 王○出生公證書,其上記載「王○的父親是郭培源」之內容 ,核與客觀事實證據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
③被告於雖辯稱:郭培源於98年6 月19日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 辦理王○初設戶籍登記云云。惟查:
郭培源於99年10月15日在左營總醫院病房,曾就王○入籍於 其名下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此觀之郭培源質問被告:「 在我名下弄一個王○幹什麼?」、「我親侄子、親孫子那麼 多,我去收養王○?」、「我辦了嗎?我辦了就王八蛋哩! 」、「現在怪說我收養的,你把證據拿出來,哪個是我辦的 ?」等語;被告則稱:「你沒辦?那時候你沒去那個境管局 」等語,此有郭培源與被告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稽 (見他卷㈠第82頁)。顯見被告於98年6 月19日前往高雄市 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初設戶籍登記時,並未事先經郭



培源之同意、授權,否則郭培源應不至於事後於99年10月15 日質問被告為何王○入籍於其戶籍等情;且被告若經郭培源 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登記,當應對郭培源表示係經他同意而 至戶籍機關辦理,不至於以郭培源曾於91年間至「境管局」 辦理王○入境臺灣地區(詳後述)等語作為回應,依上開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顯見郭培源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 王○初設戶籍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他案(101 年度他字第8482號妨害 名譽案)偵查時供承:「郭培源97年9 月份出院後,證件就 都拿給郭燕妮許鳳寶,從那時起就沒有把證件歸還了」等 語(見偵卷第141 頁反面)。且被告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 度家訴字第325 號請求返還第三人受領之夫妻剩餘財產案件 ,亦具狀陳稱:「郭培源97年9 月間,將其身分證、印章及 郵局存摺交給郭燕妮」、「郭燕妮自97年9 月代郭培源保管 存摺、印章後迄郭培源死亡止」等語,有103 年2 月18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 面)。且郭培源於99年9 月30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授權 之權限:本人於97年8 月間生病動手術。由女兒郭燕妮及女 婿許鳳寶協助照護診治,一切醫療及日常生活均需費用,故 本人同意由女兒郭燕妮保管本人的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國 民身分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 」等語,有郭培源上揭出具之授權書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 30頁)。是郭培源於97年9 月間即將其印章交予告訴人郭燕 妮保管之事實,堪以認定。衡情郭培源既知其印章當時係由 女兒郭燕妮保管,則倘若郭培源確欲辦理王○入其戶籍,而 其因故不便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亦僅需囑託告訴人郭 燕妮代其辦理即可,實無須特地另外再刻製印章,委託被告 辦理之情。是被告前揭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不符,而不足 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98年6 月19日持上有郭培源簽名及印文之初設 戶籍委託書、王○之定居證等文件,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王○初設戶籍登記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觀之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為郭培源,受委託人為被 告,此有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164 至168 頁),衡之常情,倘若當時郭培源曾親自 偕同被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郭培源何須出具上 開委託書之理,顯見郭培源並未親自前往辦理王○初設戶籍 登記之事實,亦堪認定。再參酌郭培源既為戶長,若其於98 年6 月19日確如被告所稱「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王○入其戶 籍」,縱使郭培源因自己已將印章交予女兒郭燕妮保管,又



不欲其女知情以避免爭執,被告當可偕同郭培源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自無須另外刻製印章、出具委託書。準此,被告 辯稱:辦理戶籍登記時,被告在其旁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⑷至被告雖以郭培源曾於91年5 月13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而該保證書 上記載王○與郭培源係父子關係,並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王○ 前來高雄定居(嗣辦理退費銷號,未經核准)等情(見他卷 ㈢第166 頁),主張郭培源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王○設籍登 記。然證人歐惠萍(即郭培源生前住院時之看護)於101 年 11月12日他案(100 年度親字第3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少家法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郭培源說當初被告說要 領養被告兄長之小孩,他不知道為何會變成其親生的小孩, 後來健保局通知健保費,他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 )。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對話中,曾對郭培源提及:「 你沒辦?那時候你沒去那個境管局?」等語(見他卷㈠第82 頁反面)。且查,該次申請王○來台,郭培源係以代申請人 身分申請,申請人為王○之外祖父王洪才,有王○常住人口 登記卡在卷可憑(見他卷㈢第165 頁)。據此,證人歐惠萍 上開證述,非屬無憑。縱使郭培源曾於91年5 月以父子關係 為由,欲申請王○入境臺灣地區,但在該案業經退費銷號, 未經核准,且在相隔7 年,事過境遷之下,被告仍應取得郭 培源同意或授權,始得辦理戶籍登記。然被告並未取得郭培 源同意或授權,即私自辦理戶籍登記,已如前述。從而,尚 難僅憑前揭91年間辦理王○入境臺灣地區之資料,遽認郭培 源於98年6 月19日有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王○設籍登記之情 。
④末按法律上之推定,乃在事實不明下所為之暫定性擬制,並 非「視為」,是不僅可由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舉證推翻,更 不得以此法律上之推定而作為被告並無故意或因信賴而認為 無罪責,否則顯然違背實質真實發現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 申報其子王○之生父登記時,本應就真實之事項為告知,不 得謊報,俾使郭培源及戶政事務所人員知悉而採取救濟及因 應之方法,協助其子女確定其真正生父,以顧全子女之利益 ,始符合上述修正民法之立法目的及重視公益、禁止恣意原 則。再按戶籍法第14條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 而行為人依戶籍法第14條、第43條規定,以戶長之名義向戶 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 雖屬踐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惟該義務之履行,並非賦予申請 人於申辦子女之出生及初設戶籍登記時,可無視於子女血統



事實,而具有將不實事項申報於該管公務員之權利。是以行 為人故意而明知為不實且以不合子女血統之不實出生事項, 申報於戶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時,不惟損害該子 女確定真正生父之利益(剝奪其子女有確認生父之血緣親權 之機會),且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使不知 情之非生父之配偶受有身分、財產、名舉等法益之損害,已 難認無犯罪之故意,易言之,行為人若因婚生子女不合血統 ,夫妻之一方均得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乃其竟捨此不由,明知為不實而以不合子女血統之不實出 生事項,申報於上揭戶政事務所,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本件被告明知其子王○並非其與郭培源結婚受孕所生,竟 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未經郭培源之同意或授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培源」之印章1 枚後,於98 年6 月19日,在初設戶籍委託書上,於「委託人」之欄位, 偽簽「郭培源」之署名1 枚(未扣案),並偽蓋「郭培源」 之印文1 枚後,復於同日,持上開該偽造之委託書、王○之 定居證,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初設戶籍登 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誤認係郭培源本人所提出之王○初設戶籍申請,而將王○ 入籍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並將王○之父 親登記為郭培源,自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培源
⒉誣告部分(即事實欄二):
郭培源於99年9 月16日因身體不適,至左營總醫院入院治療 ;同年10月15日,被告與郭培源在左營總醫院病房內,就王 ○入籍郭培源戶籍一事發生爭執,郭培源嗣於同年11月18日 向高雄少家法院,以王○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100 年度親字第31號)。郭培源另於同年10月14日出 具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 請將其退休俸改支1 次退伍金998,708 元;復於同年10月23 日,在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在場,林毓秀曾美華為見證人,由郭培源口述遺囑 意旨,經公證人黃玉鳳代筆書立遺囑1 份,表示將上開退伍 金贈與予告訴人郭燕妮,並稱王○與其並無血緣關係;嗣被 告於99年12月2 日以郭培源申請改支退伍金,非出自其本意 為由,向國防部陳情,經國防部以99年12月13日國人勤務字 第0990017899號書函復略以:1.人次室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附表2 「本條例施行前現役年資退除給與標準表



」說明4 之2 第4 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 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3點等規定,核准郭培源志願改支一 次退伍金,本部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2.另經高雄市後備 指揮部查證,郭員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書、切結書等均 係郭員赴該部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等語。被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100 年6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0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12日, 以100 年訴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復於100 年12月 16日陳請恢復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經國防部人次室以10 1 年1 月4 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0167號函復被告略以:1. 郭培源於99年10月間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經人次室核 准在案,是依服役條例附表2 說明4 之2 第4 點規定,所請 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無憑辦理;2.其前以同一事由訴經行 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等語。 被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 字第518 號判決原告(即王桂珍)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裁字 第2449號裁定駁回上訴。又郭培源於99年12月19日過世後, 告訴人郭燕妮承受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告訴人郭 燕妮於100 年5 月19日提出前揭郭培源與被告間之99年10月 15日對話錄音;再於同年8 月9 日提出遺囑,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閱卷;同年10月15日,告訴人郭燕妮提出上開99年10 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郭培源自述譯文及光碟,被告於該案 101 年10月24日庭訊時,曾對上開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表 示出意見;101 年12月28日,告訴人郭燕妮另提出郭培源醫 院護理紀錄及郭培源於99年10月31日所親書其不願被告探訪 之文書;101 年11月22日,郭培源生前在左營總醫院住院時 之看護歐惠萍到庭陳證郭培源當時意識清楚等語。高雄少 家法院於102 年10月14日判決郭培源與王○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嗣被告代理王○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復因郭培源遺產分配,向高雄少家法院①提起回復 繼承權訴訟(101 年度家訴字第238 號),該訴訟中,告訴 人郭燕妮許鳳寶陸續於101 年4 月20日提出公證遺囑資料 ;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郭培源自述譯文及錄音光碟;於同年 12月21日提出郭培源完整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且被告亦於 該案具狀引用郭培源於99月10月31日自書文件及99年10月15 日對話錄音內容。嗣經該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判決被告敗 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



9 月11日,以102 年家上易字第4 號駁回上訴。②提起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101 年度家訴字第325 號),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於101 年6 月13日提出郭培源於99年11月2 日書立 之文書、授權公證書、公證遺囑等資料,並提供副本予被告 ;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郭培源於97年9 月即將其印章 、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予告訴人郭燕妮(該案於103 年5 月 30日經該法院判決王桂珍敗訴,王桂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家上易字第9 號駁回上訴;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 以103 年家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另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權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 訴訟中,告訴人郭燕妮於102 年2 月26日提出公證遺囑資料 ,並提供被告該公證遺囑副本,嗣該案經法院於103 年1 月 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王桂珍) 之訴。另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101 年度他字第8482號),於 101 年11月2 日該案開庭訊問時,被告亦供承郭培源於97年 9 月間將其印章、身分證、郵局存摺交付告訴人郭燕妮。10 3 年2 月14日16時23分許,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就申請書部分,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於同年5 月6 日14時37分許,於該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申告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郭培源之遺 囑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敘明相關案情。嗣該案經檢 察官調查後,於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086 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該院於104 年1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4 號駁回聲請 ;被告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於104 年 4 月16日以104 年聲再字第12號駁回聲請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並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 第25至26頁、第5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原審法院 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下列資料:①被告103 年2 月14日、5 月6 日之申告筆錄、申請書、切結書、改支 退伍金支付冊。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8 號 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286號裁定。③郭培源99年9 月30日 授權書、11月2 日贈與書、10月31日聲明。④暨高雄少家法 院100 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101 年度家訴字第238 號判決 、101 年度家訴字第325 號判決。⑤本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 第4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家上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 決。⑦公證書、郭培源遺囑意旨。⑧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 、100 年5 月12日、100 年8 月3 日、101 年2 月23日、10 1 年3 月21日、101 年10月24日、101 年11月22日、101 年 12月27日之他案言詞辯論筆錄、99年10月15日對話譯文。⑨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449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 281 號裁定。⑩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及101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狀暨附件、被告於 101 年11月2 日於另案之供述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2 頁背 面、第11頁至第14頁、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4至62頁、 第74至78頁、第80至86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 第145 至157 頁、第159 至180 頁背面;他卷㈢第74至76頁 、第103 頁、第112 至119 頁、第184 頁,偵卷第129 至13 3 頁、第141 至142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以:我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置 辯置辯。惟查:
⑴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證,認郭培源志願改支1 次退伍金申 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均係郭培源赴該部高雄市後備指揮部 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等情,業經國防部於99年12月13日函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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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