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陸佰捌拾片、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貳台)壹部、空白光碟壹佰叁拾片、信封伍拾只、棉套貳佰只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5 行「有限公司」及第2 頁第6 行「有限公司」之後補充「、 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 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 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散布違法重製光碟罪及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被告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亦 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 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 罪。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 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較有利於被告。(四)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沒收為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 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680 片、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2 台 )1 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著作權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光碟130 片、信封 50只、棉套200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良好,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3 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刪除前)、 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依法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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