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25、25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守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愛雪3 次(其中1 次未遂) 、張秋霞2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購毒者 ,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嗣經員警於民國105 年9 月 20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王守信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王守信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守信(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402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3頁、第65頁正反面;原 審卷第23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73頁反面) ,核與證人蘇愛雪、張秋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 第37頁反面、第51至53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第16至20頁,偵一卷第41 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存卷可稽,並 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告 與證人蘇愛雪、張秋霞等人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 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 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販賣 毒品可獲得相當利益一節(見偵一卷第20頁),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 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所 為,因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嗣因故未交付 毒品而未遂,故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
1.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 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 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3號、100 年度簡字61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於102 年1 月3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後減之。
3.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乃已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
⑵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宗霖」,惟經本 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回覆稱:「經調閱吳 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僅有收發 簡訊且簡訊內容為廣告簡訊,經查證收發簡訊來源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資料,此兩支行動電話號碼均非 個人使用之門號;本分局未因王守信供述而查獲吳宗霖犯罪 之事證」等語,有該局106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 673582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並無上開 條例之適用。
5.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不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具彈性,且被告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另 有未遂減輕之適用)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刑度減至有期徒 刑3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身之社會危 害性,尚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其 犯後態度、素行、利潤多寡、販賣數量、人數,僅屬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 人主張應無理由。
6.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於105年9月20日警詢供稱:「 (你還有販賣任何毒品給其他人? )有,…另一位張秋霞, 她住鳳山區保泰路270巷的一間公寓4樓,有藍色鐵窗那戶, 我也是拿到那邊給她」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經本院調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48號案卷,員警已 經依據檢舉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張 秋霞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9月19日 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張秋霞個人戶籍 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 70頁),足見在被告於警詢自白供述販賣毒品予張秋霞前, 員警已經依據相關事證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張秋霞行為 ,是此部分自不構成自首,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 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末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毒 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 屬集中(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且販賣毒品之犯罪 手法類似,並兼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 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 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此情亦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其犯販賣毒品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因此部分販 毒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 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且於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 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 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 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而辯 護人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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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購毒者│販毒金額 │行為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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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7 │高雄市鳳│蘇愛雪│1,000元 │蘇愛雪持用門號0000000000│王守信販賣第二級│
│ │月27日晚│山區五甲│ │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27│毒品,累犯,處有│
│ │上11時13│二路蘇愛│ │ │日下午6 時13分許至晚上11│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通話稍│雪住處附│ │ │時13分許,與王守信所有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後某時許│近空地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支(含門號00000 │
│ │ │ │ │ │繫後,由王守信於左列時間│00000 號SIM 卡壹│
│ │ │ │ │ │、地點,交付價值1,000 元│張)沒收;未扣案│
│ │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他命1 包給蘇愛雪,並收訖│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左列金額之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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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7 │高雄市鳳│蘇愛雪│1,000元 │蘇愛雪持用門號0000000000│王守信販賣第二級│
│ │月29日晚│山區五甲│ │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29│毒品,累犯,處有│
│ │上10時48│二路蘇愛│ │ │日凌晨0 時24分許至晚上10│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通話稍│雪住處附│ │ │時48分許,與王守信所有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後某時許│近空地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支(含門號000000│
│ │ │ │ │ │繫後,由王守信於左列時間│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地點,交付價值1,000 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他命1 包給蘇愛雪,並收訖│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左列金額之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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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7 │高雄市鳳│蘇愛雪│1,000元 │蘇愛雪持用門號0000000000│王守信販賣第二級│
│ │月30日晚│山區五甲│ │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30│毒品未遂,累犯,│
│ │上11時31│二路蘇愛│ │ │日晚上7 時2 分許至11時3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分通話稍│雪住處附│ │ │分許,與王守信所有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
│ │後某時許│近空地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話壹支(含門號00│
│ │ │ │ │ │,由王守信於左列時間、地│00000000號SIM 卡│
│ │ │ │ │ │點,先行收取蘇愛雪給付之│壹張)沒收;未扣│
│ │ │ │ │ │1,000 元價金,約定事後交│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愛雪,│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然王守信收取價金後,知悉│,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朋友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為避免自己遭警方查緝,│。 │
│ │ │ │ │ │遂不敢再提供上開毒品予蘇│ │
│ │ │ │ │ │愛雪,因而販賣毒品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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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 年8 │高雄市鳳│張秋霞│500元 │張秋霞持用門號0000000000│王守信販賣第二級│
│ │月1 日上│山區保泰│ │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 │毒品,累犯,處有│
│ │午11時40│路張秋霞│ │ │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11時26│期徒刑參年柒月。│
│ │分許 │住處前 │ │ │分許,與王守信所有門號0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支(含門號000000│
│ │ │ │ │ │,由王守信於左列時間、地│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點,交付價值500 元、確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包給張秋霞,並收訖左列金│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額之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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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 年8 │高雄市鳳│張秋霞│500元 │張秋霞持用門號0000000000│王守信販賣第二級│
│ │月1 日下│山區保泰│ │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 │毒品,累犯,處有│
│ │午2 時9 │路張秋霞│ │ │日下午1 時3 分許至2 時9 │期徒刑參年柒月。│
│ │分通話稍│住處前 │ │ │分許,與王守信所有門號0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後某時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支(含門號000000│
│ │ │ │ │ │,由王守信於左列時間、地│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點,交付價值500 元、確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包給張秋霞,並收訖左列金│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額之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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