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贛龍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 105 年1 月8 日10時7 分至10時4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美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美娟告以 「我下午有上班,可不可以現在」等隱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語,湯贛龍應允之(相關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後2 人於同日10時47分許稍後,在屏東縣潮州 鎮之潮昇國小(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朝昇國小」 ,應更正之)斜對面(「雅慧」家前)見面,由湯贛龍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美娟,並收取價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湯贛龍(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美 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美娟業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陳述有關於105 年1 月8 日與 被告聯絡後,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主 要事實,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並無不同,其警詢陳述已非證 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應認證人陳美娟警詢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6-5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與證人陳美娟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通聯內容,並於105 年1 月8 日10時47分許通聯後,與陳美 娟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斜對面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5 年1 月8 日那天陳美娟打電 話給我,當時我在跑路,她問我可不可以過去找她;後來在 潮昇國小對面見面,她問我這陣子好不好,要我幫忙問看看 有沒有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也要向朋友『雲仔』 拿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說那我們每人各出1,000 元向 『雲仔』拿,是『雲仔』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分成 2 包(後改稱不是我,是『雲仔』分成2 包);當天是我先 到潮昇國小,一、二分鐘後『雲仔』就來了,之後陳美娟也 來了;我與陳美娟有感情糾紛,所以她就誣賴我」云云。 ㈡經查:
⒈依被告與證人陳美娟於105年1月8日10時7分至10時47分許之 通話內容觀察(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⑴證人陳美娟於105 年1 月8 日10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表 示「我下午有上班,可不可以,小慧家」、「現在」,被告 即答稱「好啊」,約於1 分鐘後,陳美娟致電向被告確認「 可不可以現在」,被告亦即表示「對啊」(意即「現在」) ,陳美娟再強調「快一點、我12點半上班」,被告亦重覆「 在小慧他家」,陳美娟表示是「雅慧,不是小慧」,再約於 12分鐘後,陳美娟又致電向被告確認是否已出發,被告即稱 「我要過去啦」等語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4 頁)。
⑵綜合被告與證人陳美娟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於陳美娟詢以「 我下午有上班,可不可以」、「現在」時,並未有任何疑惑 ,即答稱「好啊」,顯見其對陳美娟所稱「現在」「可不可 以」之目的為何,甚為清楚並即時應允之,未表示需他人之 助力或經他人決定始可;且陳美娟約於1 分鐘後再致電向被
告確認「可不可以現在」,並強調「快一點、我12點半上班 」,顯示陳美娟邀約被告見面之目的甚為急迫,顯非被告所 辯關心或與被告話家常,而被告亦表示「對啊」(意即「現 在」),更顯示被告就陳美娟急於見面之事,其有能力獨立 完成,毋庸仰賴他人,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美娟 於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1 次毒品,於原審改稱購買1 、2 次,其證述有嚴重瑕疵;且本件並未自被告查獲毒品或 任何供販毒用之夾鏈袋、磅秤等物,缺乏補強證據;又被告 傳送之簡訊內容,僅是單純要證人陳美娟據實陳述,並非恐 嚇證人」等語。惟查:
⑴依證人陳美娟之證述及其頭髮經送檢驗結果
①證人陳美娟於偵訊、106年2月23日原審分別證稱:「我向被 告買過1次毒品,就是105年1月8日那次。105年1月8日第一 通我打電話給被告,我想約被告出來買毒品,是要約在雅慧 家中交易,一開始說小慧是我的口誤,雅慧住在潮昇國小對 面附近;第二通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可不可以現在馬上交易 ;第三通、第四通我打電話給被告時,我還沒有到,還在路 上;第五通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到雅慧家,但我沒有看 到被告,我就騎機車在附近繞,後來等到被告,就在雅慧家 前交易,我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和被告在電話中都沒有提到交易毒品, 是因為我們事前就有講好。當天交易時,只有我與被告2人 ,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認識『雲仔』,我是單純向被告買 ,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見他卷第35-37、63-64頁)、「 我於105年1月8日10時7分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向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1,000元。我向被告買過1、2次。我跟被告購買毒 品時都是用電話聯絡,電話中不會提到我要購買毒品的種類 及數量。我不認識叫『雲仔』的人,我沒有向『雲仔』買過 毒品」(見原審卷第168-169、178頁)等語。 ②證人陳美娟於105年10月5日經原審採集頭髮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503451980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19頁)。 ③綜合證人陳美娟上開證述,固有「1次」或「1、2次」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惟證人陳美娟就本案向被告購 買毒品,有關時間─105年1月8日10時47分許稍後、地點─
「潮昇國小」斜對面、購買標的─甲基安非他命、購買金額 ─1,000元,及本次交易與「雲仔」無涉等節,前後所證並 無不同;且衡以購毒者或為隱瞞、淡化己身購毒、吸毒之情
節,或為顧慮與其相識販毒者之刑事責任,乃證述較少、籠 統之購毒次數,事屬常見,而證人陳美娟於原審證稱「向被 告購買1、2次」等語,亦恰與此情相符。則證人陳美娟證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或「1、2次」,並無礙其 就本案證述之一致性,反係提供偵察機關再追查被告是否尚 有另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證據方法。
⑵依被告於證人陳美娟在原審作證前之簡訊內容觀察 ①證人陳美娟於106年2月23日14時15分以證人身分至原審作證 ,有該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 、165頁);而被告於106年2月21日、22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4、5簡訊予陳美娟, 而陳美娟亦有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簡訊予被告等節,有被告 、陳美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 -201頁)。
②依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與證人陳美娟之簡訊內容,其中編號 1、2被告傳送之簡訊「美娟在(應為「再」之誤)過兩天就 開庭那天說的話相信還記得吧我希望你答應的事能做到本來 那天明明就是一起拿的各自出一拿的...朋友一場那麼久了 我對你也不錯最後真的拜訪(應為「託」之誤)我媽年紀也 大了我想好好的工作孝順他老人家我這次回來我也沒有去騷 擾你因我還是相信你不會害我」、「你即(應為「既」之誤 )然沒空沒關係那天在哪(應為「那」之誤)說的話你應該 還記得吧知道該要怎麼說吧明明一起處理的事你卻說是我不 會太理捕(應為「離譜」之誤)嗎那天開庭希望你能還我一 個清除(應為「楚」之誤)不然你可以害我我也可以害你這 點相信你也知道...你這陣子時常賣東西給小黑也有在使用 這些你也不希望叫人說出來吧」,顯示被告先對陳美娟動之 以情「我媽年紀也大了我想好好的工作孝順他老人家我這次 回來我也沒有去騷擾」,要陳美娟「你答應的事能做到,本 來那天明明就是一起拿的各自出一拿的」、「那天在那說的 話你應該還記得吧知道該要怎麼說吧」,並語帶威脅陳美娟 「不然你可以害我我也可以害你這點相信你也知道...你這 陣子時常賣東西給小黑也有在使用這些你也不希望叫人說出 來吧」,再強調「一切該怎麼作自己想想」,陳美娟乃反問 「...什麼賣毒:什麼把柄:可以說清楚,講明白嗎?沒有 的事,你亂講話。小心我告你(誣告)罪」(即編號3), 被告因此乃進一步威脅陳美娟「朋友之間你非要當仇人我也 沒有辦法好你要害我死我也不可能讓你活大家等著橋(應為 「瞧」之誤)」(即編號5)。則衡以,若陳美娟確係透過 被告向「雲仔」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僅需告知陳美
娟於原審作證時應據實陳述即可,其卻要陳美娟「那天說的 話相信還記得吧...那天明明就是一起拿的各自出一拿的」 、「那天在那說的話你應該還記得吧知道該要怎麼說吧」, 並語帶威脅「不然你可以害我我也可以害你這點相信你也知 道...一切該怎麼作自己想想」,明顯為被告指導陳美娟於 原審作證時應如何陳述,又為預防陳美娟未能依其指導說詞 作證,乃先威脅陳美娟,待陳美娟反彈後,更翻臉傳送「你 要害我死我也不可能讓你活」簡訊無訛。
③證人陳美娟於原審就上開簡訊內容證稱:「我跟被告沒有恩 怨,也完全沒有任何男女朋友或情感的關係。案發後我去龍 泉找朋友喝酒遇到被告,我忘記是那一天,被告教我口供要 怎麼說,因為我第一次講的口供是實實在在的,被告要我說 我們是合資跟他的朋友拿,我就點點頭說好啦好啦,我就這 樣隨便跟他說好。後來被告有傳簡訊給我,叫我翻口供,我 可以提出我手機簡訊的內容給法院,被告的簡訊內容有威脅 到我的性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7頁),核與上開一 連串簡訊內容呈現之先動之以情、教導作證說詞、語帶威脅 、翻臉威脅「你要害我死我也不可能讓你活」等節相符。 ⑶至於:
①被告與證人陳美娟於105年1月8日之通話中,雖全無交易標 的、數量、金額之約定。惟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 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 毒相關事宜,未為明講、只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 為溝通,屬常見之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 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而證人陳美娟於偵訊 、原審亦證稱:「我和被告在電話中都沒有提到交易毒品, 因為我們事前就有講好」(見他卷第36頁)、「我跟被告購 買毒品時都是用電話聯絡,電話中不會提到我要購買毒品的 種類及數量」(見原審卷第170頁)等語,亦核與被告、陳 美娟當日通話內容中呈現之陳美娟詢問被告「我下午有上班 ,可不可以」、「現在」,被告未有任何疑惑即答稱「好啊 」之秘密性相符。
②本件並未查扣毒品、夾鏈袋、磅秤或供販毒所用之物。惟本 件係經由通訊監察查知涉有犯罪嫌疑,警察機關乃於105年3 月21日通知證人陳美娟到案,經陳美娟證述後,始於105年4 月8日在屏東看守所詢問被告,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2、6-8頁),而被告前於105年1月12日即已入監執行 (後於105年10月7日出監),該時亦已無執行搜索之實益, 致未能執行搜索。則本件縱未能查扣毒品或供販毒所用之物 ,仍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則綜合證人陳美娟上開證述,其於偵訊、原審證述內容,與 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顯示之毒品交易過程相符,並參酌被告於 陳美娟在原審作證前,以簡訊對陳美娟先動之以情、教導作 證說詞、語帶威脅、後再翻臉威脅「你要害我死我也不可能 讓你活」,及陳美娟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等情。足認 陳美娟於偵訊、原審就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實之時間─
105年1月8日10時47分許稍後、地點─「潮昇國小」斜對面 、購買標的─甲基安非他命、購買金額─1,000元,及本次 交易與「雲仔」無涉等節一致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⒊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證 人陳美娟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 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⒋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證人陳美娟一再證稱其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 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 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 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證人 陳美娟於偵訊、原審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就「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 」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累犯加重其刑
⒈論罪
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106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惟第4條第2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沒收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詳如後述),併此說明。 ⒉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嗣後雖另 與藥事法案件《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然 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原判決就此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漏引刑法第38條 第4項,應予補充)」規定;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 藥事法、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仍為販賣行為,造成毒品擴散,使施用者得輕易取 得毒品而增加戒除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期間以恐嚇之方式試圖影響證人 證詞,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兼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為1,000元,販賣次數僅1次等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2月尚屬過輕,爰量處有期徒刑 7年8月」;復說明「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業已修正。是⑴未 扣案之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之兄湯贛豐申請供被告使用,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04、165頁),當已屬被告所有,復為供被告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即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部分)。惟被告確犯有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 如上開所述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依累犯加重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原審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通聯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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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號│ │(A) │向│(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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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8日10時7│0000000000│←│0000000000│B 女:我下午有上班,可不可│
│ │分1秒 │湯贛龍 │ │陳美娟 │ 以小慧家 │
│ │ │ │ │ │A 男:好啊 │
│ │ │ │ │ │B 女:現在 │
│ │ │ │ │ │A 男:好 │
│ │ │ │ │ │B 女: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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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月8日10時8│0000000000│←│0000000000│B 女:可不可以現在 │
│ │分45秒 │湯贛龍 │ │陳美娟 │A 男:對啊 │
│ │ │ │ │ │B 女:快一點. 我12點半上班│
│ │ │ │ │ │A 男:在小慧他家 │
│ │ │ │ │ │B 女:雅慧,不是小慧 │
│ │ │ │ │ │A 男:雅慧,好啦 │
│ │ │ │ │ │【基地臺:(2G) 屏東縣○○○○ ○ ○ ○ ○ ○鄉○○段000000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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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月8日10時 │0000000000│←│0000000000│A 男:我正要過去. 你是誰 │
│ │20分9秒 │湯贛龍 │ │陳美娟 │B 女:我是美女 │
│ │ │ │ │ │A 男:你是誰啦 │
│ │ │ │ │ │B 女:美女 │
│ │ │ │ │ │A 男:美娟嗎 │
│ │ │ │ │ │B 女:不要講名字啦 │
│ │ │ │ │ │A 男:好啦.我要過去啦 │
│ │ │ │ │ │【基地臺:(2G) 屏東縣內埔│
│ │ │ │ │ │鄉興南村展興路75虎3 樓樓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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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月8日10時 │0000000000│←│0000000000│A 男:到了啦 │
│ │40分7秒 │湯贛龍 │ │陳美娟 │B 女:喔 │
│ │ │ │ │ │【基地臺:(2G) 屏東縣○○○○ ○ ○ ○ ○ ○鎮○○路000○0號6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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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月8日10時 │0000000000│→│0000000000│B 女:到了 │
│ │47分2秒 │湯贛龍 │ │陳美娟 │【基地臺:(2G) 屏東縣○○○○ ○ ○ ○ ○ ○鎮○○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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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美娟行動電話內簡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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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時間 │ 內容 │ 傳送方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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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21日14│美娟在過兩天就開庭那天說的話相信還記得吧我│湯贛龍→陳美娟 │
│ │時12分 │希望你答應的事能做到本來那天明明就是一起拿│ │
│ │ │的各自出一拿的雖然當時你不認識我那朋友你也│ │
│ │ │不該說是我對吧那天開庭望你能替我洗刷清白朋│ │
│ │ │友一場那麼久了我對你也不錯最後真的拜訪我媽│ │
│ │ │年紀也大了我想好好的工作孝順他老人家我這次│ │
│ │ │回來我也沒有去騷擾你因我還是相信你不會害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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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21日19│你即然沒空沒關係那天在哪說的話你應該還記得│湯贛龍→陳美娟 │
│ │時51分 │吧知道該要怎麼說吧明明一起處理的事你卻說是│ │
│ │ │我不會太理捕嗎那天開庭希望你能還我一個清除│ │
│ │ │不然你可以害我我也可以害你這點相信你也知道│ │
│ │ │有很多不為人知的事你希望你老公知道嗎而你這│ │
│ │ │陣子時常賣東西給小黑也有在使用這些你也不希│ │
│ │ │望叫人說出來吧一切該怎麼作自己想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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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2月22日8 │請問湯先生,你傳的訊息是什麼意思。什麼賣毒│陳美娟→湯贛龍 │
│ │時55分 │:什麼把柄:可以說清楚,講明白嗎?沒有的事│ │
│ │ │,你亂講話。小心我告你(誣告)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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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22日9 │好啦是我聽別人亂說我也當不得真美娟明天就煩│湯贛龍→陳美娟 │
│ │時10分 │你幫我清白那天的話知道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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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2月23日8 │朋友之間你非要當仇人我也沒有辦法好你要害我│湯贛龍→陳美娟 │
│ │時57分 │死我也不可能讓你活大家等著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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