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5年度,625號
CHEV,95,彰簡,625,2007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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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2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點貳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伍點陸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拆除後,並將如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壹拾參點伍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第五一之 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茄苳段三九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B部分 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伍點六平 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屢經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並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將持分讓與原告之前 手林川水,當時即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雙方講好可以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非故意無權占用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六點二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七平方公 尺之空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伍點六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 土造三層樓建物為被告所建並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重測後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七十七年 間將持分讓與原告之前手林川水,雙方講好可以繼續使用 ,並非故意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為證。惟原告陳稱其係拍賣取得,對前手與 被告間之事並不清楚,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等語;然無權占 有之事實,並不限於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若客觀事實上 屬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即應負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本件被告確與原告之前手互 換持分,有上開調解書可憑,惟依調解書內容所示,原告 之前手僅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鑿之水井可繼續使用, 並未同意被告得以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或占用系爭土地, 尚難據此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依調解書 內容觀之,被告與原告前手互換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九十 八條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出賣人應負交付之義務,故除 另有約定外,被告原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付 買受人,則其所辯縱或屬實,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 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六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拆除後,並將如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十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交   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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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