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5年度,449號
CHEV,95,彰簡,449,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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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0五七 之一、一0五八之四及一0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建物,建號二 0二一號地下一層,編號六十四之停車位返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每月一千三百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四年間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範 圍萬分之九十,因原告標得之金額高達二十五萬元,依一 般客觀交易價值,原告標得之不動產應包含系爭停車位, 況依原興建該大樓之立全建設有限公司原始核發之地下室 停車位使用權配置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係原債務 人洪進德,惟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無法使 用停車,必須向第三人承租車位,租金每月一千三百元, 原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取得所有權,故被告受有每月一 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同額損失,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日自原所有人洪進德名下受讓系爭車位,因建設公 司當初並未分配每戶均有車位,如欲擁有應另行購買,但 是每一戶均有公設, 拍賣時並未將車位列入,社區人員及 書記官均有告知未含停車位,法院拍賣之價格亦未包含, 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完全,所以配置圖與現在狀況不符,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間向本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萬分 之九十持分,並於同年十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及系爭 停車位現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影本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 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稱其自法院標得上開建物及附屬部分所有權,系爭 停車位為附屬建物,為其所有,請求被告歸還,並應返還 期間每月一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等詞,被告則否認其請求 ,辯稱係自原所有人受讓使用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 ○○提出讓渡書影本為證,證明其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向原 所有人洪進德買受系爭停車位,並經證人洪進德到庭證述 屬實,雖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然未能舉證推翻,而 被告與證人是否事後有無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登記,亦不 妨礙使用權讓渡契約之成立,被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惟 原告稱其取得上開不動產,價額依一般行情應包含停車位 所有權,且該停車位自始附屬於原告拍賣取得之專有部分 ,依法地下停車位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不得單獨出售予區分所有以外之第三人詞,然被告買 受系爭停車位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本不為該條例效力所及,且依證 人即該大樓管理員饒剛雄證稱並無房子與車位必須一起賣 之約定,之前即有例子,如編號四二、六五及六六號車位 即是賣予裡面的住戶,車位比住戶少並非每一間都有停車 位,..書記官來的時候有問房子有無停車位,我說沒有 ,..八十九年起系爭停車位就是被告使用等語,顯見本 件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專有部分係分開販售,核諸當時法 令並無不得轉讓使用權之限制,況原告向本院標得之附屬 建物及土地僅係持分,並非直接取得該部分之實際占有使 用之權利.即非具物權效力,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仍應繼 受前手與住戶或其他人間之約定,既被告業已證明其合法 受讓原告前手之使用權,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其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期間每月一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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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