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63號
KSHM,106,上訴,463,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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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再順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3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6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貳罪)暨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再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蘇再順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再順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爆裂物、炸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為違禁物,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槍管、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馬祖港橋附近某處 巷弄內,收受秦義明(已於104 年2 月12日死亡)透過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 表三編號7 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子彈52顆、 槍管1 支、火藥2 罐,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0月3 日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 載其不知情配偶鄭韋庭及未成年女兒鄭○○,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斜對面鐵皮屋倉庫區,將A 車停放在倉庫旁 (車頭朝外接近防火巷口,鄭韋庭、鄭○○留在車內),攜 帶如附表一編號7 ③、⑫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破壞剪及預備供竊



盜用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其餘工具、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至倉庫之防火巷內, 以T 型扳手、破壞剪為工具,撬、剪開倉庫鐵皮牆壁後,目 視搜尋財物,因見倉庫內無物品,欲離開之際,因已觸動該 處警民連線保全系統,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蔡大坤(穿著保 全制服)於同日3 時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派出所制服警員陳勇男藍國元至該倉庫查視,警員陳勇 男、藍國元駕駛警車至該倉庫後發現A 車,即將警車車頭接 近A 車車頭停擋在A 車前方,並開大燈照射,蔡大坤則走到 A 車駕駛座旁之防火巷口,面向防火巷內檢視,同時警員陳 勇男、藍國元先走至A 車副駕駛座外側查看,警員藍國元再 走至蔡大坤旁協助檢視防火巷(警員陳勇男亦逐漸往蔡大坤 處移動,惟於第一聲槍響前尚站在A 車右側),蘇再順忽然 走出防火巷口,驚見有穿著制服人員查察,為脫免逮捕,而 施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可預見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朝人體射擊,因子彈射擊後所具高速、穿透力、高破壞性等 特性,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左手推撞 蔡大坤,再以右手持改造手槍朝向蔡大坤胸部射擊1 槍,蔡 大坤遭擊中後倒地,此時警員藍國元陳勇男聽聞槍聲均壓 低身形,警員藍國元退至A 車車頭前蹲下掩護,警員陳勇男 亦從A 車右側退至A 車頭前掩護,蘇再順則迅速移動至A 車 車尾,繞過A 車至A 車右側往前(即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左側 ),並朝警員陳勇男藍國元方向射擊1 槍(與第1 槍間隔 約3 秒),其後警員陳勇男蘇再順射擊4 槍還擊自衛,其 中1 槍擊中蘇再順腿部,蘇再順因而負傷自A 車車尾後方田 地逃逸。蔡大坤因受有右側血胸、肝臟出血、上腔靜脈血腫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幸治療得宜,始能倖免於死。二、嗣員警於槍擊現場,發現A 車內有鄭韋庭、鄭○○,並在A 車內扣得蘇再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在該處 防火巷內,扣得蘇再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復經 警持續查緝,於104 年11月6 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產業道路,循線逮捕蘇再順,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另徵得蘇再順同意,於同日(11月6 日)16 時10分許,對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 樓B5蘇再順 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蘇再順再於調查中 ,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蘇再順(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證人 (見本院卷第78-80 頁),本院並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 本件槍擊過程光碟(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如事實欄一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3 支、子彈52顆,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 藥2 罐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7-8 、10-11 頁, 000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105 訴346 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23 、176 頁背面,本院卷第74、124 頁背面 -1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扣案槍 枝、子彈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他8476號卷《下稱他 卷》第15-16 頁,警卷第22-24 、54-59 、61-69 、75頁) 。
⑵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共3 支:①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 8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單位採樣,如附表一編號1 ⑴、附表



二編號3 ⑴、附表三編號8 ⑴所載共計20顆之子彈試射,17 顆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⑴、附表二編號 3 ⑴、附表三編號8 ⑴所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7-140 頁);復經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⑵、 附表二編號3 ⑵、附表三編號8 ⑵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0顆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其中33顆認具殺 傷力等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編號3 ⑵ 、附表三編號8 ⑵所示》,有該局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 1050090310號函、106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453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173 頁)。是扣案改造手槍3 支、子彈50顆(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 表三編號8 所載),均具有殺傷力。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槍管1 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2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60 870481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140 頁,原審卷第148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火藥2 罐」,為爆裂物、 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2014號鑑定書、105 年9 月22日刑偵 五字第105008776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 88頁)。
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鐵皮屋倉庫區扣得彈殼 6 顆,其中「編號1 至4 之4 顆制式彈殼為林園分局所有; 編號5 、6 彈殼彈底標記均為USA 9 ×19;編號5 之彈殼與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試射彈殼其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相 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編號6 彈殼則因可資比對之特 徵紋痕不足而無法比對」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16925號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96-123、174 頁);且警員陳勇男於案發當時擊發4 槍,剩餘2 聲槍響則為被告之槍枝所發出等情,亦據證人即 警員陳勇男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警卷第13頁背面,偵卷第6 頁背面);又參酌被 告射擊被害人蔡大坤之子彈,造成蔡大坤受有右側血胸、肝 臟出血、上腔靜脈血腫等傷害(詳如後述),足認該顆子彈 具破壞力。是綜合上情,應認現場扣案編號5 、6 之彈殼為 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所擊發2 顆子彈後所遺留, 該2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如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 而施強暴行為持槍向被害人蔡大坤、制服警員藍國元、陳勇 男射擊共2 槍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此部分竊盜未遂及持槍射擊2 槍犯行,惟 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槍是誤射出去打到保全員;我 也不是向警員開槍,如果是向警員開槍,應該有彈著點」云 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2 時許,駕駛A 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斜對面鐵皮屋倉庫區,以T 型扳手撬開倉庫鐵皮 屋外牆,再以破壞剪剪開,目視搜尋財物,因見倉庫內無物 品,於欲離開時,在防火巷口驚見被害人蔡大坤,及已走至 蔡大坤處協助檢視防火巷之警員藍國元、逐漸往蔡大坤處移 動之警員陳勇男,並有射擊2 發子彈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 至本院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6 頁背面,原審 卷第154 頁背面-155頁、176 頁背面,本院卷第74、125-12 6 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陳勇男藍國元於偵訊、原審、本 院(見偵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本院卷第75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大坤於警詢、偵訊、原審(見警卷 第33頁,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77-178 頁)證述明確;且 蔡大坤因遭被告槍擊致受有右側血胸、肝臟出血、上腔靜脈 血腫等傷害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4 年10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 10月26日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頁,偵卷第16 2-166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 具及現場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6 頁,警卷第22-24 頁,原審卷 第130 至13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持槍射擊2 發子彈之行為,第一槍是否誤射被害人蔡大 坤?第二槍是否朝警員藍國元陳勇男方向射擊? Ⅰ從被告發現蔡大坤蔡大坤遭槍擊倒地之過程觀察 經勘驗本件槍擊過程光碟(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呈 現:「
A 03:47:37~03:47:56
站立在防火巷口的蔡大坤左手拿手電筒往防火巷內探照... 於47分56秒時乙警員(指藍國元)舉起左手指向防火巷口並 往巷口前進(走至蔡大坤旁),似發現巷內有人,蔡大坤



同樣動作站立巷口處,惟身體稍往其左後方退約半步,讓出 巷口出入口位置,蔡大坤、甲警員(指陳勇男)、乙警員手 上的手電筒都同時照向防火巷口」。
B 03:47:57~03:48:02
被告蘇再順從防火巷口出現,雙手放在身後在巷口短暫站立 ,隨後抬起雙手,並衝往蔡大坤站立方向(3:47:59 ;此時 保全人員、甲乙警員均無拘捕動作),一面出現聲音說『放 我過』(臺語),一面被告以其左手推撞在其前方與其面對 面的蔡大坤,使得蔡大坤身體往右後方偏斜,以致蔡大坤左 手持握之手電筒燈光由右往左鏡頭方向偏移,蔡大坤被被告 推撞身體雖往後退,隨即聽見第一聲槍響(03:48:00~03: 48:01 間). . . . 蔡大坤先跌坐地上,隨後身體往左前方 傾倒,趴壓在左手持握手電筒上」。
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127 、132-137頁)
C 則依上開被害人蔡大坤中槍倒地前被告之舉動─「出聲『放 我過』」、「以左手推撞在其前方與其面對面之蔡大坤」、 「蔡大坤被推撞身體往後退,隨即聽見第一聲槍響」等情, 顯見被告業已知有人在查察,卻進一步「以左手推撞蔡大坤 」並「開槍射擊在其前方與其面對面之蔡大坤」;且證人即 被害人蔡大坤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發現竊賊,手電筒照進 去有看到鐵皮屋的外牆有外翻的情形,我跟員警大喊說長官 人在這邊,接著就用臺語問他是誰、在做什麼,當時他(指 被告)距離我2 至3 公尺,我擋在防火巷巷口那邊,防火巷 是個死巷,我站的位置是唯一的出口,我當時左手持手電筒 在我的左肩上方,右手持甩棍,並未高舉甩棍做攻擊的動作 ,他往我衝撞之後,我去撞到該部車子(即A 車)的後行李 箱,當下我人並沒有摔倒,我立即站好身子,這時被告距離 我大概2 到3 步的距離,直接朝我胸口開槍」等語(見原審 卷第177-182 頁),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顯見被告係 為脫逃,乃於近距離對蔡大坤為開槍射擊行為,並非誤射。 Ⅱ從被告射擊第一槍至警員陳勇男射擊4槍自衛反擊之過程觀 察
經勘驗本件槍擊過程光碟(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呈 現:「
A 03:48:00~03:48:04
. . . 蔡大坤被被告蘇再順推撞身體雖往後退,隨即聽見第 一聲槍響(03:48:00~03:48:01間),甲、乙警員聽見槍聲 均就地壓低身形,在A 車外側(近A 車右後座)之甲警員面 向A 車尾部,被告開始迅速往後退,在A 車車頭的乙警員就



地掩護,甲警員一面倒退,一面舉槍向前警戒,在A 車車頭 的乙警員亦右手往右腰間掏槍向前警戒因應. . . 。於03: 48:03 時聽到一聲『開咧』,甲警員手持警槍已退到A 車車 頭前方在乙警員旁,面向著在A 車車尾的被告,進行警戒, A 車右車尾處可見被告出現畫面(03:48:03~03:48:04間) ,身體漸往畫面左側移動,隨即聽到第二聲槍聲響(03:48: 04),此時畫面顯示被告右手持物在胸前朝前方(被告面向 甲乙警員的方向),被告同時身體躲在A 車車尾的右後側, 並注視著在A 車車頭員警的動態而稍往外移到A 車右後座車 尾旁邊伺機而動,同時,甲警員迅速由A 車車頭副駕駛座移 動到駕駛座側(靠近蔡大坤倒地處的前方防火巷口處),移 動中向其斜對角A 車車尾外側之被告瞄準,準備開槍還擊。 B 03:48:05~03:48:11
甲警員身前出現槍枝扣板機擊發時之火花,並有第三聲槍響 (03:48:05,即甲警員回擊),被告看見甲警員開槍,便開 始由A 車右後座外側往畫面左方的鐵皮屋倉儲方向跑去,甲 警員見被告手持手槍奔跑中,警員身前畫面再出現槍枝扣板 機擊發時之火花,並發出第四聲槍聲(03:48:06,甲警員回 擊),被告身形壓低到鐵皮屋角落邊緣處,並順著鐵皮屋邊 緣往後面鐵皮屋方向移動;甲警員見被告仍手持手槍奔跑中 ,甲警員身前畫面再出現槍枝扣板機擊發時產生火花,並發 出第五聲槍響(03:48:08,即甲警員回擊)。被告由鐵皮屋 倉儲角落邊緣處消失,並有第六聲槍響(03:48: 09 ),惟 畫面中未出現槍枝扣板機擊發時之火花。甲乙警員繼續在原 位置處警戒,未見對方有任何回應,嗣後乙警員將配槍放入 腰槍袋,至此時,甲、乙警員均未發現A 車內尚有人在其內 」。
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 28、137-147 頁)。
C 則依上開被告射擊第一槍至警員陳勇男射擊4 槍自衛反擊之 過程觀察,被告原在「A 車右車尾處」「漸往畫面左側移動 」,隨即聽到第二聲槍聲響,被告此時呈現「右手持物在胸 前朝前方(被告面向甲乙警員的方向)」之姿態;且證人陳 勇男於偵訊、原審證稱:「被告開第一槍是在車子的右前方 ,被告開槍後,保全倒地後,被告就跑到他自己車子的車後 方,我就轉過來到被告車子的駕駛座車頭這邊,被告對著我 開了槍就蹲下來」(見偵卷第132 頁背面)、「依照當時車 開大燈之亮度,我看到被告對著我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 、160 頁背面),及證人藍國元於原審證稱:「被告是 對著我們開槍,他一面跑,槍枝是對著我們的方向」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 、166 頁),並參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 當時我槍是平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核與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顯見被告於槍擊蔡大坤後,因有第三人查察 ,乃於為脫逃,於極短之時間內(前後約3 秒),持槍再朝 以A 車車頭為掩護之警員藍國元陳勇男方向為射擊,並非 對空鳴槍之警告行為或為自衛之行為。
Ⅲ至於被告於原審曾辯稱「係槍枝走火」云云。惟被告於本院 就此並未再為主張,而以被告本件前後有2 次、非單一定點 之射擊行為,自無槍枝走火之可能。本院就此已無詳予論述 之必要。
②被告上開射擊2槍之行為,具殺人之間接故意及妨害公務之 犯意
Ⅰ殺人間接故意部分
按以槍枝擊發子彈,若擊中他人身體,因子彈具高速、穿透 力、高破壞性等特性,極易貫穿人體,造成組織、臟器破壞 ,動脈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因之,對被射擊者所具危 險性及殺傷力,自遠較徒手或以刀棍等兇器為高,此乃一般 常識,以被告為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係先於近距離、對被害人蔡大坤胸部射擊1 槍, 自極可能擊中蔡大坤胸腔內重要器官(心臟、肝、肺等), 發生死亡之結果;再於短短3 秒內,朝以A 車車頭為掩護之 警員藍國元陳勇男方向又射擊1 槍。是本院認雖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致蔡大坤藍國元陳勇男於死之直接殺人 故意,惟依上開各情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持槍向蔡大坤、藍 國元、陳勇男射擊時,主觀上係認縱射擊行為發生蔡大坤藍國元陳勇男中槍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 之間接故意。
Ⅱ就妨害公務犯意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出來有看到3個人,但身分不知道」 云云。惟查:
A 證人陳勇男於原審證稱:「駕駛警車到現場時,警示燈本是 亮的,我請藍國元把車開到自小客車對面即被告偷東西的巷 口時,請他把警示燈關掉,但大燈是亮的。在警車藍紅色警 示燈還沒有熄滅時、還沒有停車時,在巷子裡面的人就可以 看到亮燈,巡邏車是黑白的很明顯,一定看得到,蔡大坤穿 保全衣服,我們也穿制服不難辨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及證人藍國元於原審證稱:「警車停在被告偷東西的 巷子擋住,警車有開大燈,可以辨識是警車,也可以看到我 們是穿制服的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且經勘驗 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陳勇男藍國元確均穿



著警察制服(見原審卷第133 頁編號12照片)。 B 被告業於警詢自承:「我發現倉庫沒有東西之後,要出來離 開的時候,就剛好與保全相遇,保全有跟我喊說我在幹嘛, 我說沒有,然後我走出來看到警車還有警察,我以為他們全 都是警察」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
C 是依案發當時現場有警車、照明(警車車前大燈照著A 車) 、證人陳勇男藍國元之穿著,均足以證明證人陳勇男、藍 國元係在執行公務,及被告亦已於警詢自承「有看到警車、 警察」等語。足認被告開槍朝蔡大坤射擊第一槍(當時員警 藍國元站在蔡大坤旁邊),及其後朝警員陳勇男藍國元方 向射擊第二槍,均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司 法警察施以強暴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於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後, 為脫免逮捕,乃施強暴行為,以殺人間接故意及妨害公務故 意,持槍向被害人蔡大坤、執行公務警員藍國元陳勇男射 擊,並致蔡大坤因槍擊受有右側血胸、肝臟出血、上腔靜脈 血腫等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減輕、罪數
⒈論罪
⑴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 主要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3 支、子彈52顆、火藥 2 罐部分,各僅成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砲、 彈藥主要零件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子彈52顆、槍管1 支、火藥2 罐,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③至於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然於犯 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持有火藥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



列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附此敘明。 ⑵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核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 而施強暴行為持槍向被害人蔡大坤、制服員警藍國元、陳勇 男射擊2 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準)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 罪,顯屬誤會)、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於加重竊盜未遂後,為 脫免逮捕,於密接之時間(3 秒內)、相近之地點(在A 車 之左、右二側)對蔡大坤藍國元陳勇男為射擊之殺人未 遂、妨害公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②至於公訴意旨:
Ⅰ認被告除犯準強盜罪(實為準加重強盜未遂罪之誤),並犯 加重竊盜未遂罪,明顯為就被告(準)加重強盜未遂行為前 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重覆為評價。
Ⅱ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開槍射擊執行公務警員陳 勇男、藍國元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均併此敘明。
⒉罪數
被告所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審酌「被告 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侵害社會秩序,及 衡量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管、火藥之數量,及持有 期間約為9 月,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鋁門窗,後因遭通緝由家人負擔生活支 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0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改 造手槍共3 支(共含彈匣4 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0 所示之槍管、火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另扣案子彈或已試射



,或無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 6 、11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 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危害性─侵害社會秩序,持有槍彈之時間─約9 月, 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明顯為低 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殺人未遂2罪暨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撤 銷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後,為脫免逮捕,因見有3 人及警 車,乃於3 秒內,在A 車之左、右二側,先後對蔡大坤、警 員藍國元陳勇男為開槍射擊行為,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及 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屬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脫免逮捕之目的,所為之開槍 殺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殺人未遂2 罪,自有未 恰。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未遂犯行 所用或預備之物,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敘明應予沒收,惟於主 文欄則漏載,亦有未恰。
⒉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若涉殺人未遂犯行,屬接續行為, 應僅論以殺人未遂1 罪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並應論以殺人未遂1 罪,業經本院 論述、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並非全無理由,惟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暨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得,竟持兇器為竊盜 行為,於遭保全員、警員發現後,為免被查獲,即持槍作為 射殺他人之工具,對他人之身體、生命、社會治安及警察執 行公權力構成危險,並已致被害人蔡大坤受有右側血胸、肝 臟出血、上腔靜脈血腫等傷害,侵害個人法益情形尤為嚴重 ,殊值非難,且犯後對持槍射擊行為多所辯解,亦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有真心悔過之意;復衡酌被告前有 強盜、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5 頁),素行不佳, 及具國中肄業學歷、前從事鋁門窗工作、家中有母親、太太 、哥哥、弟弟、子女等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暨兼衡 其為逃避保全、警方查緝即開槍射擊保全、警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以資懲 儆。
⒉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爰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上開犯罪不法內涵程度等情 ,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
⒊沒收
⑴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未遂 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 被告所有供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依修正後之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 開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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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