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46號
KSHM,106,上訴,446,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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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20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3號、106 年度偵字第6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國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國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主文欄所示。其他上訴駁回(即劉國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吳明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劉國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劉國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翁順和(編號1 至3 )、陳俊男(編號4 至7 )、趙忠 崑(編號8 ),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20 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海洛因4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 0.236 公克),及自身分不詳之友人取得內有海洛因之注射 針筒1 支而持有之。




二、吳明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國忠,而分別牟取利潤。
三、嗣經警就劉國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劉國忠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並經劉國忠同意而採取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日下午5 時 許至吳明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0 號6 樓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劉國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明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吳明泰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劉 國忠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原審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 中、原審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吳明泰及其辯護人對 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劉國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劉國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吳明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然被告吳明泰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證人劉國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劉國忠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劉國忠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檢察官、被告劉國忠吳明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 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國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順和、陳俊男、 趙忠崑所證被告劉國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均相符,並有 被告劉國忠與購毒者翁順和、陳俊男、趙忠崑聯絡之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16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 被告劉國忠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3日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白色結晶1 包 、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白色粉末4 包、附表三編號8 所示 注射針筒1 支,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附表三 編號3 所示白色結晶1 包(驗後淨重0.472 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白色粉末4 包(檢驗前淨 重合計0.236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166 公克)及附表三 編號8 所示注射針筒均檢出海洛因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5 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表三編號3 )、105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46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三編號4 至7 ) 、105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表三編號8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劉國忠所為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訊據被告吳明泰固坦承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與劉國忠聯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有給劉 國忠(甲基安非他命),但都沒有拿到錢,是朋友間互相調 貨的云云。查被告吳明泰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與劉國忠聯絡之事 實,業據被告吳明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國忠於偵查中及 原審所證之情相符,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29頁反面,105 年度聲羈字第 703 號卷第17、1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 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查: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⒈被告吳明泰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國忠於偵查中證稱: 10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24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係在講要去 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騙他說是朋友要,但從頭到尾都 是伊跟他買,如果伊跟他說是伊要買,他都不會賣給伊,因 為伊之前錢不夠,而電話中並未提到毒品代號,這是伊跟吳 明泰之默契,當天下午講完電話沒多久,就在吳明泰住處樓 下向他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先 給1,000 元、欠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82頁) ;於原審證稱:10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24分與吳明泰電話 聯繫,吳明泰問伊「身邊有辦法先回多少給我嗎」是指伊之 前買甲基安非他命欠他錢,吳明泰說有多少先還多少,伊向 吳明泰說「我可以給人家拿,但還是要拿給人家,我這邊只 有這個而已,不夠那個,我現在是說拿錢給朋友,再拿半錢 來賣,我跟我朋友這樣做法,你人不要給他看到,就像那天 那樣…」等語,是指不要讓他看到向伊買的朋友,如果被看 到吳明泰會怕,之後吳明泰說「我知道」,伊回說「反正人 家欠我的都還沒給我,就快25、有的28、29」是指欠伊錢的 人大概會在這時間還錢,吳明泰說「我們要拿不夠現金在那 邊」是指他要跟上游拿,伊回說「這樣我要怎麼跟我朋友說 你要現的」是指毒品現貨,吳明泰回說「我跟你說我有4 、 5 點3 、4 點」是指公克、重量,伊說「我聽不懂你說什麼 ,你說何時,我朋友一直打給我,我都不敢打給你」是指當 時吳明泰手邊還沒有東西,吳明泰回說「5 點以前」是說5 點以前就會拿到貨,伊說「5 點以前一定有,好,我跟他說 」表示伊等已經談成交易,之後伊到吳明泰住處跟他見面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款項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 、107 、108 頁),且有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於10 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24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被告吳明泰並坦認這通電話有講到甲基安 非他命,劉國忠有要向伊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 審卷第66頁)。
劉國忠前後對於此次有向被告吳明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所為之證述核屬一致,而觀諸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此次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明泰劉國忠表示「你那邊身邊有 辦法先回多少給我嗎?」,語意明顯係被告吳明泰劉國忠 索討某物品,被告吳明泰就此供稱:伊是要問劉國忠欠伊的 錢何時要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與劉國忠所證之情相 合,則被告吳明泰劉國忠者確為金錢無訛。又劉國忠聞言 回稱「我可以給人家拿,但還是要拿給人家,我這邊只有這



個而已,不夠那個,我現在是說拿錢給朋友,再拿半錢來賣 ,我跟我朋友這樣做法,你人不要給他看到,就像那天那樣 ,不要讓他看到你,聽懂意思?」、「反正人家欠我的都還 沒給我,就快25,有的28、29,有的月底,但是都不會不見 ,都有準時給我」,語意即劉國忠要向被告吳明泰拿某物品 來賣其友人,並示意勿讓劉國忠友人看見被告吳明泰,劉國 忠並向被告吳明泰示意其友人必會償還欠款;其後被告吳明 泰向劉國忠表示「我跟你說我有4 、5 點,3 、4 點」,劉 國忠則稱「我聽不懂你說什麼,你說何時,我朋友一直打給 我,我都不敢打給你」,被告吳明泰再稱「5 點以前」,劉 國忠最後回稱「5 點以前一定有,好,我跟他說」,可認劉 國忠向被告吳明泰明確表示其友人想要購買某物品,被告吳 明泰劉國忠即約定交易時間為5 點以前。是參酌被告吳明 泰之供述、劉國忠上開證述,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此次通話 ,確係劉國忠以其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與被告吳明 泰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
⒊被告吳明泰雖辯稱:此次聯絡後,伊與劉國忠並未見面,未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且沒有拿錢云云。惟劉國忠堅 稱此次確有向被告吳明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此次通話末段已與劉國忠約定當天5 點以前可以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未見雙方取消交易之對話,況被告 吳明泰就其與劉國忠於此次通話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晚 上11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供稱:該通話是劉國忠跟伊反應 之前(21日)跟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看伊這 裡還有沒有,他要再跟伊拿1 包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已然坦認於105 年10月21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 ,被告吳明泰空言否認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並收 取價金之事實,自不足採。至劉國忠於原審就此次交易之付 款情形雖曾證稱:價金2,000 元都有拿給吳明泰,沒有欠帳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與劉國忠於偵查中所證此 次交易僅支付1,000 元,尚積欠1,000 元之情不合,辯護意 旨乃質以劉國忠所證不實,惟劉國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 證稱此次交易係向被告吳明泰購得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就價金給付數額部分之所述,雖有不一之處,然經檢察 官以劉國忠先前所述予以提示,劉國忠乃稱有一次欠被告吳 明泰1,000 元,時間點模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國忠確有向被告吳明泰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轉售之意,故劉國忠僅支付部分價金亦 屬合理,況劉國忠所證積欠被告吳明泰1,000 元,核屬對被 告吳明泰有利之證述,尚難以此稍有不合之處,即認劉國忠



所為不利被告吳明泰之指證為不可採,僅得為有利被告吳明 泰之認定,而認劉國忠就此次交易僅支付被告吳明泰1,000 元。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被告吳明泰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國忠於偵查中證稱: 105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7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係在講要去 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提到「便當」就是指甲基安 非他命,但沒有特別講金額,見面時再說,講完電話沒多久 ,就在吳明泰住處樓下交易,他給伊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伊給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83頁);於原審 證稱:105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7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伊 向他說「你手上那便當不好的,你拿一個給我,這個很少找 我,你拿一個不好的給我,你在哪裡,我過去向你拿」是指 伊要去跟吳明泰拿甲基安非他命,意思是早上那個品質不好 ,伊要拿品質比較好的,所以問他在哪裡,吳明泰回說「都 拿給人家完了」、伊說「死阿,現在要一個不好的那個」是 指沒有品質好的可以給人,但伊還是要跟他買,縱使是不好 的也沒關係,吳明泰說「不好的我剩一點點」、伊說「一點 點給我沒關係,我這裡拿進去配」是指縱使不好的也沒關係 ,伊可以拿回去自己吃,伊後來說「我去公園那裡找你嗎」 、吳明泰說「你過來家這裡」、「大樓這裡」是指伊等後來 在吳明泰住處樓下那邊見面,這一次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價 錢不記得,之前說是2,000 元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 109 頁),且有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於105 年10月22日晚間 11時27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被告吳明泰並坦認這通電話所指之便當即甲基安非他命,劉 國忠跟伊反應之前(21日)跟伊拿的品質不好,看伊這裡還 有沒有,他要再跟伊拿1 包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⒉劉國忠前後對於此次有向被告吳明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所為之證述核屬一致,且觀諸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此次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國忠向被告吳明泰表示「喂泰哥,你手 上那便當不好的,你拿一個給我,這個很少找我,你拿一個 不好的給我,你在哪裡,我過去向你拿」,被告吳明泰稱「 都拿給人家完了」,顯見被告吳明泰劉國忠來電之用意心 知肚明,亦即雙方通話之客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劉 國忠稱「死阿,現在要一個不好的那個」,被告吳明泰即稱 「不好的我剩一點點」,劉國忠乃稱「一點點給我沒關係, 我這裡拿進去配」,被告吳明泰則應允「好」,其後雙方約 定在被告吳明泰住處大樓見面,堪認被告吳明泰已同意交付



劉國忠數量不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參酌被告吳明泰之供述 、劉國忠上開證述,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此次通話,確係劉 國忠以其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與被告吳明泰達成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且被告吳明泰知悉劉國忠係要將甲 基安非他命再行販賣予他人。
⒊被告吳明泰雖辯稱:此次聯絡後,伊與劉國忠見面時向劉國 忠說用完了,因此沒有交付毒品云云。惟劉國忠堅稱此次確 有向被告吳明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吳明泰於偵查中 供稱:此次講完電話沒多久,劉國忠到伊住處樓下,伊有下 樓並給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6頁),況被告 吳明泰已明確告知劉國忠「剩一點點」,而若被告吳明泰無 甲基安非他命可交付,其大可以行動電話聯繫劉國忠即可, 豈有待見面時再向劉國忠告以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吳 明泰空言否認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並收取價金之 事實,自不足採。至劉國忠於原審就此次交易之價金數額雖 曾證稱為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與劉國忠於偵 查中所證此次交易支付2,000 元之情不合,辯護意旨乃質以 劉國忠所證不實,惟劉國忠經原審審判長以其先前所述予以 提示,劉國忠乃稱時間已經很久,伊也沒有記得(金額), 當初伊是跟警察說2,000 元,照監聽譯文這樣說的沒錯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 國忠確有再次向被告吳明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轉售之意, 故劉國忠以與前次相同之價金(即附表二編號1 之2,000 元 )向被告吳明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合於雙方之交易習慣, 尚難以此稍有不合之處,即認劉國忠所證為不可採,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無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⒈被告吳明泰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國忠於偵查中證稱: 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2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係在講伊要 去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提到「便當」就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正常的」、「小的便當」、「1 張」是指伊要 跟他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講完電話沒多久,就在前鎮 區公正公園,他給伊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只給他1, 000 元、還欠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原審證稱: 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2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伊說「人 家打來問我有了沒」、「正常的喔」,吳明泰說「我拿2 包 小包的」、「小的便當」,是指伊要正常的毒品,吳明泰說 比較小包、量數比較少,伊再說「我現在怎麼跟人家那個」 是指怎麼跟伊朋友說,吳明泰又說「等一下過去老地方」,



伊問「你多久會到老地方」,吳明泰說「5 分鐘」,是指通 話後大概10點前就見面了,老地方是指二聖公園,這次後來 改在離吳明泰家比較近的公正公園交易,伊有向吳明泰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106 頁、109 頁 反面、110 頁),且有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於105 年10月23 日上午9 時32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 頁),被告吳明泰並坦認這通電話之「1 張」是指1,000 元 ,當天劉國忠有還伊1,000 元;「便當」也是講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情,後來伊拿到公正公園那邊給劉國忠等語(見偵卷 第86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
劉國忠前後對於此次有向被告吳明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所為之證述核屬一致,且觀諸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此次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國忠表示「人家打來問我有了沒」、「 正常的喔」,被告吳明泰回稱「我拿2 包小包的」、「小的 便當」,顯見被告吳明泰劉國忠來電之用意心知肚明,亦 即雙方通話之客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劉國忠稱「阿 我現在怎麼跟人家那個」,被告吳明泰表示「等一下過去老 地方」、「5 分鐘」、「看你有沒有1 張給我,有辦法你就 拿去,沒法就不要」,劉國忠即稱「我知道,聽懂,好」, 堪認被告吳明泰已同意交付劉國忠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 要求劉國忠支付1,000 元。是參酌被告吳明泰之供述、劉國 忠上開證述,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此次通話,確係劉國忠以 其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與被告吳明泰達成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合意,且被告吳明泰知悉劉國忠係要將甲基安非他 命拿去再行販賣予他人。
⒊被告吳明泰雖辯稱:該次聯絡後,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 國忠,但劉國忠覺得東西不好,所以沒有拿云云。惟劉國忠 堅稱此次確有向被告吳明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吳明 泰於警詢時供稱:(此次通話後)伊有拿0.6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劉國忠等語(見警卷第53頁),況衡諸劉國忠於10 5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7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曾 向被告吳明泰表示交付品質不好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妨,足 見劉國忠對於毒品品質不甚在意,被告吳明泰空言否認此次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自不足採。 至劉國忠於原審就此次交易之地點究為公正公園或二聖公園 ,前後所述有不一之情,辯護意旨乃質以劉國忠所證不實, 惟劉國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證稱此次交易地點係在公正 公園,與被告吳明泰所供此次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公正公園 給劉國忠之情相符,業如上述,而劉國忠於原審經檢察官反 詰問時明確證稱此次交易地點在公正公園,並指明此次通訊



監察譯文中之老地方是指二聖公園,被告吳明泰臨時不能過 來始改在公正公園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106 頁),劉國忠之所以提及二聖公園無非係為說明此次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老地方所在地,縱其向原審審判長答以此次在二 聖公園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亦無礙此次交易地 點在公正公園之認定,尚難以此稍有不合之處,即認劉國忠 所證為不可採,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㈣附表二編號4 部分
⒈被告吳明泰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國忠於偵查中證稱: 105 年10月28日上午6 時50分、10時14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 係在講伊要去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並未特別提到 毒品代號,但所提及「38」、「348 」、「3.48」、「37」 是指他磅秤秤出來甲基安非他命之量,伊騙他伊朋友說量不 夠,本來約在公園,但吳明泰不想去公園,所以講完電話沒 多久,就在吳明泰住處樓下,他給伊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伊給他2,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原審證稱: 105 年10月28日6 時50分、10時14分、10時23分與吳明泰電 話聯繫,伊說「泰哥,這裡38而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一錢,又稱「磅秤顯示348 ,3.48,你說37多點給我的喔」 、「差03,好不?」、「晚一點我把磅秤拿過去給你」是指 給伊的重量不夠,吳明泰稱「你過來拿過去」,伊回說「剩 下的你要給我,我不夠用,03」是指吳明泰叫伊過去他家拿 ,伊有向吳明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點係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吳明泰無償給伊毒品的量不夠,伊跟吳明泰說要跟 他買,就向吳明泰買2,500 元,但吳明泰給伊的量不夠,伊 才打電話向吳明泰講,吳明泰說要補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 頁反面至112 頁),且有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於105 年 10月28日上午6 時50分、10時14分、10時23分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反面),被告吳明泰並坦認 這通電話係劉國忠跟伊拿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拿 去賣,然後再把錢還給伊;是伊在住處樓下那邊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劉國忠,但是劉國忠回去秤了後發現數量不夠等語( 見警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
劉國忠前後對於此次有向被告吳明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所為之證述核屬一致,且觀諸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此日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國忠向被告吳明泰表示「泰哥,這裡38 而已」、「磅秤顯示348 ,3.48,你說37多點給我的喔」、 「差03,好不?」、「晚一點我把磅秤拿過去給你」,被告 吳明泰回稱「好」,顯見雙方通話前,被告吳明泰有交予劉



國忠數量不足之物。是參酌被告吳明泰之供述、劉國忠上開 證述,被告吳明泰劉國忠此日通話,確係劉國忠於當日上 午6 時50分通話前,已向被告吳明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 後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要求被告吳明泰補足。 ⒊被告吳明泰雖辯稱:該次聯絡並沒有金錢交易云云。惟劉國 忠堅稱此次確有支付2,500 元之價金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吳明泰於警詢時業已坦認將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劉國忠販賣而得款之情如上,可見該次交易確係有 償交易,況若劉國忠非給付相當對價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其又豈會對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斤斤計較,並要求被 告吳明泰補足,被告吳明泰焉需理會劉國忠補足重量之要求 ?被告吳明泰空言否認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並收 取價金之事實,自不足採。至劉國忠於原審就此次交易情形 雖曾證稱此次是不夠給伊的、是人家補給伊的,伊沒有當場 拿錢給吳明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112 頁反面),辯 護意旨乃質以被告吳明泰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 ,惟劉國忠經原審提示105 年10月28日6 時29分、6 時50分 與被告吳明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此次交易情形明確 證述其當日先於6 時29分與被告吳明泰聯絡後,雙方碰面而 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因取得之品質良好,劉國忠乃再以 現金2,500 元向被告吳明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劉國忠 因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故於該日6 時50分電聯 被告吳明泰要求補足等情(見原審卷第112 頁),且劉國忠 之所以言及沒有當場拿錢給被告吳明泰,係為澄清其當日係 先無償自被告吳明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本即會隱瞞其身上 帶有現金之事實,否則被告吳明泰恐不願免費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國忠,後因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達其需求, 劉國忠始願付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國忠於原審所證之情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情狀相合,辯護意旨未察劉國忠 其後關於此次交易情形之所證,僅擷取部分說詞即認劉國忠 所證為不可採,尚有誤會。
㈤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國忠電詢被告吳明泰欲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或要求補足時,被告吳明泰並未表示其當時身上 無甲基安非他命,劉國忠並可順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被告吳明泰無再向他人調貨之必要,被告吳明泰所辯係調貨 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吳明泰於原審 之辯護人雖辯以: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時間明顯重疊,若劉國忠要向被告吳明泰購買毒品,豈會 於本身持有毒品而不施用,卻仍販賣予翁順和,且被告吳明 泰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前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國忠,兩者犯罪時間亦有重疊,被告吳明泰如有販賣行為 何不一次滿足劉國忠,可認劉國忠證述違反常情云云。然經 比對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可認 劉國忠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順和而賺取金錢後,再向被 告吳明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自己施用或再行販賣予他 人,未見任何違常之處。而劉國忠就附表二編號4 之交易情 形係證述其先自被告吳明泰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向被 告吳明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是被告吳明泰轉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之時間尚有可分,且被告吳明 泰已坦認該次確為有償交易,則劉國忠所證,應認與事實相 符,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不足採為對被告吳明泰有利認定 之依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 價高,被告劉國忠吳明泰與各該購毒者僅係普通朋友,並 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其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 屬有償行為。被告劉國忠吳明泰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 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 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 劉國忠已坦認每次販毒行為獲利數百元等語(見105 年度聲 羈字第703 號卷第32頁),可徵被告劉國忠吳明泰販入、 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益徵被告劉國 忠、吳明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 上,被告劉國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明泰所辯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忠(附表二編號1 至4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 採,是被告劉國忠吳明泰各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忠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核被告吳明泰就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國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是被告劉國忠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劉國忠就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國忠吳明泰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國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劉國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間;被告吳 明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73號、106 年度偵字第6923號) ,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劉國忠吳明泰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劉國忠前於100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 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 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 5 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104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劉國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國忠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曾於偵查(聲請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則被告劉國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 ),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劉國忠遭查獲後於106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許獎麟許獎麟接受警方詢問時乃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劉國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起訴在案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6 月5 日高市鳳分 偵字第106728492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6 月9 日雄檢欽羽105 偵26620 字第41761 號函(見本院卷 第113 、115 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6923號全卷(內含被告劉國忠許獎麟之警詢筆錄、通 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23 號起訴書)可憑,則被告劉國忠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許獎麟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 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 泛濫或更為擴散。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 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獎麟被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劉國忠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10月18日20時38分後某時、 同年月21日11時13分後某時、同年月21日22時26分後某時, 係在被告劉國忠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犯行之犯罪 時間後,被告劉國忠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在前,且 被告劉國忠供稱不清楚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 頁反面),自難認被告劉國忠供出毒品來源為許獎 麟與如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又被 告劉國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時間距其最後一次 向許獎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已達17、18日之久 ,亦難認兩者間有直接關聯。是被告劉國忠就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許獎麟,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5 罪,均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之罪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被告劉國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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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