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頡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勲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桀銘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3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5 、6 、7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癸○○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主文欄所示。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主文欄所示。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6、7、8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綽號「巴斯」)、庚○○(綽號「小橘」)、蔡政 勳與劉柏豪(原名劉均坤,綽號「龍貓」)、林科廷(綽號 「廷阿」)、壬○○均為朋友,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為替其女友曾俐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氣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1 時50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俐潔之前 男友辛○○所持用之門號0976******號行動電話,向辛○○ 恫稱:「幹你娘、操你媽,知道你住處地址,要送你靈骨塔 、送你上山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 ○,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蔡政勳因戊○○向林科廷借款未還,為向戊○○催 討債務,與林科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壬○○(經 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7 日某時許,至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以作勢毆打、言詞恫 嚇之脅迫方式,強逼戊○○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讓渡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票3 紙(面額均為5 萬元 )交予林科廷,而行無義務之事,林科廷並強行取走戊○○ 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機車,妨害戊○○使用證件及機車之 權利。
㈢丙○○、庚○○、蔡政勳為替林科廷向戊○○追討債務,共 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5 日某 時許,在戊○○上開住處附近超商,由庚○○持電擊棒1 支 作勢電擊戊○○之脅迫方式,逼使戊○○還款,戊○○遂受 迫至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元,交予嗣後到場之林科廷以 為清償,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丙○○、庚○○與劉柏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逼使 戊○○清償積欠林科廷之債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自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4 時許止 ,接續多次至戊○○上開住處,以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 、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及破壞門窗等方法之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己○○、戊○○,逼
使戊○○胞兄丁○○、胞姊己○○通知戊○○出面處理債務 ,丁○○、己○○、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蔡政勳則與丙○○、庚○○、劉柏豪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至同年月29日4 時 許間某日,至戊○○上開住處,以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 普渡器具及破壞門窗等方法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丁○○、己○○、戊○○,逼使戊○○胞兄丁○○、胞姊 己○○通知戊○○出面處理債務,丁○○、己○○、戊○○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庚○○、蔡政勳 被訴毀損門窗部分,業經丁○○、己○○撤回告訴)。 ㈤丙○○、蔡政勳與劉柏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壬○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未滿18歲之柳○如(88年2 月生 ,綽號艾比,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蔡政勳以柳○如之名義邀約甲○○於103 年7 月 11日19時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固興飯 店。柳○如、甲○○進入固興飯店房間後,柳○如旋即自行 脫去身上衣物,未久丙○○、劉柏豪、壬○○乃進入甲○○ 所在房間,蔡政勳則在樓下把風,壬○○當場假冒為柳○如 之胞兄,丙○○、劉柏豪則在旁助勢,共同向甲○○陳稱: 「柳○如為未成年人,須拿錢出來處理此事,否則將提告」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乃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壬○ ○,由壬○○前往位於高雄中學旁之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 提領現金3 萬元。得手後,丙○○、劉柏豪、蔡政勳各分得 4,000 元,柳○如分得2,000 元,餘款則由壬○○取走。蔡 政勳與壬○○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以上開事由要求 甲○○簽立面額9 萬元之本票,並於同年7 月17日8 時許, 持該本票向甲○○之父乙○○索得6 萬元(本票則交還乙○ ○),蔡政勳從中分得2 萬元,餘款則由壬○○取走。 ㈥庚○○、丙○○、蔡政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勳於103 年7 月20日18時30分 許前某時,邀約甲○○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附近之 某OK超商飲酒。迨甲○○飲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 返家途中,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曾俐 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某處 ,故意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機車,並向甲○○陳稱:「 因甲○○酒後騎車,除非拿錢出來處理,不然要叫警察到場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乃通知其胞兄到場交付現金45 ,000元予庚○○,蔡政勳、庚○○、丙○○各分得15,000元 。
㈦丙○○、庚○○、蔡政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蔡 政勳於103 年8 月24日19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出借予甲○○,假意要求甲○○將貨物送至高雄市○○ 區○○路0 巷00號附近交予曾俐潔,丙○○乃趁甲○○到達 現場離開機車之際,持備份鑰匙騎走該部機車,庚○○則於 103 年8 月27日晚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路派出所(下稱覺民路派出所),虛構上開機車於103 年8 月24日20時許,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交 叉路口之花旗銀行人行道前遭竊之不實情節,向承辦員警報 案謊稱該機車遭人竊取,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嗣蔡政 勳即以機車遺失須賠償為由,要求甲○○簽立本票做為擔保 ,甲○○因不知上開機車實際上仍由蔡政勳管領而未失竊, 致陷於錯誤,即依蔡政勳要求而簽立本票3 紙(面額各為10 萬元、10萬元、5 萬元)交予蔡政勳。
㈧甲○○因無力支付賠償機車之款項,丙○○、庚○○、蔡政 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其3 人並與劉柏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31日1 時許,由丙○ ○、庚○○、劉柏豪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 巷0 號之住處前,潑灑滅火器粉末、油漆,噴寫「欠債 」字語,致甲○○及甲○○之父乙○○心生畏懼,乙○○乃 於翌日(103 年9 月1 日)9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仁昌里 辦公室,交付現金175,000 元予蔡政勳,並取回甲○○所簽 立之上開本票3 紙。庚○○、蔡政勳各分得7 萬元,丙○○ 分得3 萬元,另5,000 元則花用在共同飲宴上。二、案經辛○○、戊○○、丁○○、己○○、甲○○、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丙○○、蔡政勳、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 ,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丙○○、蔡政勳、庚○○於本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事實一㈠部分);證人 即共犯林科廷(事實一㈡、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
(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證人即共犯劉柏豪(事實一㈣ 、㈤、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事實一㈣ 部分);證人即共犯壬○○、柳○如(事實一㈤部分);證 人即告訴人甲○○(事實一㈤、㈥、㈦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乙○○(事實一㈤、㈦部分)所述之情均相符,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 紙(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庚○○於103 年8 月27日至覺民路派出所報案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甲○○住處照片、被告蔡政勳簽立之授權委託 書、甲○○簽發之本票3 張及和解書(事實一㈦部分)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庚○○所有之HTC 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戊○○ 、己○○所提出遺留在其等住處外之鐵鍊1 條、鎖頭1 個、 鎖鍊1 條、滅火器粉末1 罐(即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辯以:事實一 ㈣部分之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擺設旗幟、酒杯、香燭 等普渡器具之行為,並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衡 以一般社會觀念,滅火器足與發生火災產生連結,而擺設旗 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往往讓人聯想到過世後之祭拜儀 式,丟雞蛋、破壞門窗則嚴重毀壞住處外觀,甚而造成設備 毀損,被告丙○○、蔡政勳、庚○○與劉柏豪所為上開行為 ,顯有以此手段,使告訴人戊○○、丁○○、己○○感受生 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以達要求告訴人戊○○償還積欠 林科廷債務之目的,已然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戊○○、丁○ ○、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表示,況告訴人戊○ ○、丁○○、己○○因見被告丙○○、庚○○、蔡政勳所為 而感到害怕乙情,亦據其等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47頁,他卷第74、83頁),足見被告丙○○、庚○○、蔡政 勳所為上舉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戊○○、丁○○、己○○ 心生畏懼無訛,自屬恐嚇行為,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 尚不足採。綜上,被告丙○○、庚○○、蔡政勳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 蔡政勳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庚○○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丙○○、蔡政勳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蔡政勳與林科廷於密接時 間、同一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而迫 使告訴人戊○○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分證、駕 照及機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至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
記載告訴人戊○○提供機車予林科廷之事實,然此與告訴人 戊○○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分證、駕照之部分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被告丙○○、蔡政勳與林科廷、壬○○就此部分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蔡政勳、庚○○ 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蔡政勳、庚○ ○多次前往告訴人戊○○上開住處為恐嚇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 ○○、蔡政勳、庚○○,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戊○ ○、丁○○、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起 訴書就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雖 僅載為丁○○、己○○,而未敘及戊○○,惟戊○○被害部 分與起訴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庚○○與劉柏 豪間,就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之犯行間;被告丙○○、 蔡政勳、庚○○與劉柏豪,就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 器具、破壞門窗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核被告丙○○、蔡政勳就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蔡政勳以上開恐嚇手法,前後 2 次分別取得現金3 萬元、6 萬元,犯罪時間屬密切接近,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被告蔡政勳主觀上所 認識亦屬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 罪。被告丙○○、蔡政勳與劉柏豪、壬○○、柳○如就此部 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柳○ 如於本件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惟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未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政 勳於本件行為時雖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然其堅稱不知柳○ 如真實年齡,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勳對於柳○ 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亦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㈥核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蔡政勳、庚 ○○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㈦按檢察官起訴書以敘明被告犯罪事實為必要,若已敘明事實 縱未引用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反之,起訴書若無事實 之記載,縱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再由庚○○出面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路派出所)謊報機車失 竊…,」之旨(見起訴書第4 、5 頁),故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法條,仍應認此 部分犯罪業已起訴,合先敘明。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 證券,有經濟價值,以詐欺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 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丙○○、蔡政勳、庚○○之犯罪計畫係將機車藏匿後向警方 謊報失竊,再向告訴人甲○○詐財,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 丙○○、蔡政勳、庚○○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等詐欺取財與未指定犯人誣告間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 為適當,是被告丙○○、蔡政勳、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蔡政勳、庚○○就此部分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核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㈧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蔡政勳、庚 ○○,以一潑灑滅火器粉末、油漆,噴寫「欠債」字語行為 同時恐嚇告訴人甲○○、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丙○○、蔡政勳、庚○○就此部分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丙○○、蔡政勳所犯如事實一㈡至㈧所示之強制罪(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恐嚇取財罪(3 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共7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所犯如事實一㈠、㈢ 、㈣、㈥、㈦、㈧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強制罪 (1 罪)、恐嚇取財罪(2 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1 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丙○○、蔡政勳、庚○○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辯以 :事實一㈦、㈧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等語, 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丙○○、蔡政勳、庚 ○○詐得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3 紙,其詐欺取財犯行業 已既遂(事實一㈦),係因告訴人甲○○無力支付款項,被 告丙○○、蔡政勳、庚○○始再以恐嚇方法迫使告訴人甲○ ○支付乙○○交付現金(事實一㈧),則被告丙○○、蔡政 勳、庚○○之犯罪目的固為欲自告訴人甲○○處取得財物, 然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㈦、㈧犯行之行為 時分別為103 年8 月24日、同年月31日,時隔7 日,且其等 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行為,兩者間之犯 罪手法完全不同,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可分之 不同行為,自難認被告丙○○、蔡政勳、庚○○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自無從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丙○○、蔡政勳、庚○○之辯護人 所辯,難認有理。
㈩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告訴人戊○○係 簽具機車讓渡書3 紙、本票1 紙,惟告訴人戊○○先於警偵 時證稱:他們逼迫伊簽3 張機車讓渡書(每張45,000元)及 本票(5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他卷第82頁),後 於原審證稱:伊簽3 張機車讓渡書、3 張本票等語(見原審 院卷二第67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尚屬有疑。衡情告訴 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僅有1 部,林科廷只需命告訴人戊○ ○簽署1 份讓渡書已足以作為機車權利之證明文件,無庸令 告訴人戊○○重複出具,則被告蔡政勳所稱告訴人戊○○簽 具機車讓渡書1 張、本票3 張之事實,自屬可採,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事實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丙○○、蔡政勳、庚○○ 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未指明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 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確有積欠林科廷債 務,被告丙○○、蔡政勳、庚○○係為替林科廷追討債務, 始持電擊棒逼迫告訴人戊○○至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元 ,被告丙○○、蔡政勳、庚○○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非僅為惡害之通知 ,且因林科廷對告訴人戊○○確有債權,難認被告丙○○、 蔡政勳、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以恐嚇取 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蔡政勳、庚○○係基 於恐嚇之犯意為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政勳與丙○○、庚○○、劉柏豪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起至同年月 29日4 時許止,接續多次至戊○○上開住處,以丟雞蛋、潑 灑滅火器粉末等方式,要嚇戊○○胞兄丁○○、胞姊己○○ 通知戊○○出面處理債務,並致丁○○、己○○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蔡政勳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蔡政勳坦承曾與被告丙○○、庚○○及劉柏豪於事 實一㈣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戊○○上開住處擺設旗幟、酒 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及破壞門窗,以恐嚇告訴人戊○○、丁 ○○、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堅詞否 認有為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之行為。經查,被告丙○○ 、庚○○所供就到場之人、各自之作為等節略有出入,未能 釐清各次行為並詳加描述細節,尚難憑其等供述即認被告蔡 政勳於上揭時、地有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之行為。又告 訴人戊○○、丁○○、己○○於警偵時均未指證被告蔡政勳 於上揭時、地有為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之行為(見警一 卷第38至41、46至49、53至57頁,他卷第74、75、81至84頁 ),且被告蔡政勳就於上揭時、地有為擺設旗幟、酒杯、香 燭等普渡器具及破壞門窗行為,均已坦承在卷,復與告訴人
戊○○、丁○○、己○○以45,000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頁),倘被告蔡政 勳確實曾前往告訴人戊○○上開住處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 末,實應無刻意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理,益徵被告蔡政勳此部 分所辯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政勳此部分涉嫌丟雞蛋、潑灑 滅火器粉末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蔡政 勳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蔡政勳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蔡政勳為逼使戊○○ 清償債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一㈣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破壞門窗之方式,逼使告訴人戊○○出面處理 債務,致告訴人丁○○、己○○住處之門窗損壞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丙○○、蔡政勳、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
㈡被告丙○○、蔡政勳、庚○○就此部分毀損犯行,業與告訴 人丁○○、己○○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丁○○、己○○乃 於原審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102 頁,原審院卷一第119 至12 1 、158 、159 頁)。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蔡政勳、庚○○有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院卷二第61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被告癸○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罪;被告庚○○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庚○○為 替女友曾俐潔出氣,僅因女友與辛○○私人情感夙怨,不思 和平解決,竟告以辛○○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字句,致使 辛○○心生畏懼;被告丙○○、蔡政勳、庚○○因戊○○積 欠林科廷債務未能遵期償還,不思循正當途徑,平和解決兩 人間金錢糾紛,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戊○○以金錢賠 償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丙○○、蔡政勳、庚○○更惡意恫 嚇戊○○、丁○○、己○○,使其等心生畏怖;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況被告丙○○、蔡政勳、庚 ○○等人動輒前往戊○○住處外以恐嚇、騷擾之方式逼迫其 家人出面為其償還債務,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及居 住安寧甚鉅,其行為顯然具有高度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殊屬 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蔡政勳能坦承犯行 ;被告丙○○、庚○○坦承部分犯行,其等均分別與辛○○ 、戊○○、丁○○、己○○達成和解,且均經告訴人具狀表 示不願再予追究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 狀等件在卷可稽,並佐以被告丙○○、蔡政勳、庚○○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丙○○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不等;被告蔡政 勳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每 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不等;被告庚○○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庚○○所有,且係供 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 見原審院卷一第134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擊棒 其中1 支,為被告庚○○持以為事實一㈢恐嚇告訴人戊○○ 所用之物,然被告庚○○供稱該電擊棒為其家人所有,非其 個人所有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38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 電擊棒屬於被告庚○○,爰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至9 、13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丙○○、蔡政勳、庚 ○○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136 、138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就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犯行,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蔡政勳、庚○○就 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惟查,法院於量刑時 ,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 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 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 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行為情節、犯後態度 、各人參與犯罪之分擔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身心及財產損害等情,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之罪,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量之有 期徒刑2 月,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罪部分,因其等有多次接續犯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核屬輕判,難認此部分之罪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罪;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 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之罪部分 ,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丙○○、庚○○坦承部分犯行,為量刑之審酌 事項,然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等於原審 所否認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亦坦認犯行,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 審就被告丙○○、庚○○此部分所處之刑為適當。 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238號 、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 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 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 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 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 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 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 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 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 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 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 取財。被告丙○○、蔡政勳、庚○○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方法分別係利用告訴人甲○○與未著衣 物之未成年少女共處一室而出言提告、利用告訴人甲○○酒 後駕車肇事而出言報警處理,因告訴人甲○○確實與未著衣
物之未成年少女共處一室及酒後駕車,是告訴人甲○○自無 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告訴人甲○○指稱係因害怕而交付金錢 等語(見警一卷第91、92頁,他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 丙○○、蔡政勳、庚○○此部分所為係使告訴人甲○○心生 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而交付財物,告訴人甲○○之所以交 付財物容非因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故被告丙○○、蔡政 勳、庚○○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乃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丙○○、蔡政勳、庚 ○○此部分所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適用 法則容有違誤。
⒊被告丙○○、蔡政勳、庚○○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 罪之犯罪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可分之不 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上述(見本判決第11、12頁) ,原判決就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所犯2 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有未洽。
⒋被告丙○○、庚○○上訴意旨以其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