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11號
KSHM,106,上訴,41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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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
62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第5581號、第5591號、105
年度偵字第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事 實
一、陳俊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5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海洛因,亦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 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進文共3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警對許進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循線於104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俊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陳俊吉,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1、121 頁背面),核 與證人許進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見偵一卷 第33、45頁、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原審卷二第46頁、第 47頁、第52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許進文於原審雖證稱:因為之前有問被告跟別人拿毒品 之本錢要多少,請被告幫伊代買;當天(指附表一編號1部 分)被告稱手邊沒毒品,伊請被告順便幫伊代買海洛因;該 次交付被告的錢是代買的金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 )。惟證人許進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指稱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委請被告代購,更於檢察官訊問其附表一編號1之海 洛因係向被告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入之問題時明確證稱:伊 跟被告買的,被告說跟人家買2萬,再一半給伊,叫伊1萬給 他,被告有提起跟別人買2萬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是 證人許進文於原審所證,有刻意迎合被告在原審所持辯解之 可能,再者,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亦無證人許進文委請被 告代購毒品之表示,更於最初通聯即附表四編號1之通訊監 察譯文以「你每次都要讓我等」之語埋怨被告,被告旋以「 還是你要過來這」、「我是不用10分鐘就好了」等語,顯見 證人許進文於最初通聯時尚不知悉被告需另向他人徵調毒品 之事實,是證人許進文於原審改稱係委請被告代購毒品云云 ,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許進文於偵訊時業明確結證:被告至「陳天賜」住處交 付毒品予伊,伊再給被告1 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雖其於原審改稱該次(附表一編號1 )伊拿給被告之金額係 9,000 或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然考量證 人許進文至原審法院作證之時間已距案發時甚久,自難期待 其就購毒具體金額之記憶可與本案甫遭查獲時相比,從而證 人許進文於偵查中證述其交付購毒金額1 萬元予被告之證述 ,應為可採。證人許進文另證稱:這次被告拿錢後,又放了 幾千元在桌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然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從未提及此情,則其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即有可 疑,況依其於同一審判程序復證稱:1 萬元交給被告後,伊 又跟被告借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足見縱 認證人許進文此部分所述為實,亦屬二人間之借貸,與被告 、許進文就海洛因交易業已完成無涉,是被告收取附表一編 號1販毒金額為1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人許進文於104 年12月15日偵查時所證,與其於警詢及10 4 年11月4 日偵查時證稱本次係伊騙被告要買17,000元海洛 因,被告到場發現就沒有賣伊毒品等語,互為矛盾。然檢察 官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業就更易證詞之原因訊問證人 許進文時,其證稱:伊和被告從小就是朋友,會互相請毒品 ,伊於訊問時覺得不好意思才沒有說實話,今天說的才是事 實等語(見偵一卷第257 頁),已明確交代其為何更易證詞 之動機,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17 ,000元予被告並收取約1 錢重之海洛因(見原審卷二第46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收取許進文17,000元之供詞 相符,是應以其於104 年12月15日偵查證述較為可信。 ㈤證人許進文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有拿17,000元予被告,之後 又向被告說借伊母親及兒子使用,被告同意錢讓伊留著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0頁)。然倘被告念及二人交情甚佳,又憐 憫證人許進文經濟窘迫又有毒癮,自可逕交付毒品予證人許 進文,乃其先收取非屬小額之17,000元再全數退予證人許進 文,實不合常理,何況證人許進文於偵查階段從未提及,則 其於原審為上開證述,顯有偏袒被告之可能,自難採信被告 收取上開金額後又交還證人許進文,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較合於真實,是被告已收取附表一編號2購毒金額17,00 0 元應可認定。
㈥證人許進文於原審雖又證稱:本次(即附表一編號3 )係拿 現金10,500元給被告,確切金額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50頁)。然原審係於105 年6 月2 日訊問證人許進文,已距 案發時間相當時日,自難期待證人就細節上之記憶猶仍鮮明 ,況證人許進文於該次偵訊時就交付金錢之地點、在場人員 及後續施用毒品之情節均證述甚詳,參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



,核與證人許進文於偵查時明確證述交付被告10,500元相符 ,則證人許進文上開金額不確定等語,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在通聯中被告並未有需向他人徵調毒品之表示,顯見 被告亦係將自己毒品以有償方式販售予證人許進文,而非受 證人許進文請託代購毒品或由二人合資購入毒品後再為分配 。
㈦證人許進文於104 年11月3 日警詢時陳稱:這次(指附表一 編號3 )通聯是要喝酒,與毒品無關云云,與其於次日即同 年月4 日偵查中證稱:本來要騙被告伊有錢買海洛因,後約 被告去「賜仔」家吃海洛因,被告有去並請我海洛因云云, 並非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不合,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㈧政府對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 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尚可併科鉅 額罰金,刑責極重,而海洛因係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 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 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被告有販賣毒洛因之事實,且如附表一所示3 次交付海洛 因之數量均非少量,復密集於104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9日 間提供,苟無利可圖,當無密集提供非屬少量之海洛因予證 人許進文之理,是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進文之3 次 犯行,均有從中獲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
被告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6 頁背面;偵一卷第 4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8 頁、卷二第36頁背面;卷三第44 頁、第61頁背面、第70頁及背面及本院卷第81頁),且其於 104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0日KH/2015/ B0000000 號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而扣案附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共7.89公克,驗後淨重7.88公克,純質淨重約6.86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 1655號搜索票、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1 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 有附表三編號7 、8 之毒品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3 次及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 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之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 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就 本件被告部分,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許進文3 次之事實, 與本案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犯行,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 實,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 ,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2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除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之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而其偵查中 亦供稱:「(傻子《指許進文》說這一次跟你買1萬元的海 洛因,意見?)我記得有賣他一次,地點在『賜仔』的家等 語(見偵一卷第46頁);編號2部分供稱:「(通訊監察譯 文S10-1~10-2?)與『傻仔』通話,我有拿一錢的海洛因給 『傻子』,他拿17000元給我,他欠我2萬元,他說一半的錢 是要還我,我在『賜仔』家拿海洛因給『傻子』,時問在講 完電話後我過去。」、「(酒剩一瓶是何意?)一錢的海洛



因。」、「(17000元都是海洛因的錢?)不是,大概8000 元是要還我的,其他是海洛因的錢,一錢不止8000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雖未承認17000元全部係交付毒 品之對價,但已承認部分係毒品之對價,亦應認其在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亦已自白。是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 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固有上 揭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各次犯行所販售之海洛因 ,不論從交易之金額或數量觀之,均難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相比擬,是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3罪,均予酌減其刑。附表一部分復有前開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應 先加後遞減。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 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坦承販賣之犯行 ,然其於警、偵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供稱:「(通訊監察 譯文S10-1~ 2)這次是傻仔要跟我拿毒品海洛因,一瓶酒是 一錢海洛因,約二萬一千。這次沒有成功。」、「(《提示 偵卷213 頁S10-1 至S10-2 監聽譯文》你與何人的通話?我 與許進文,『酒剩一瓶』是海洛因只剩一包,我沒有拿海洛



因給他…。」、「(《提示偵卷213 頁S10-1 至S10-2 監聽 譯文》酒剩一瓶是何意?)是海洛因剩一包,就是我們去永 利買的那一包,是我們一起去買的。」、「(你說與許進文 一人一半的海洛因,一半你拿走,一半交給許進文?何時分 的?) )是。買出來我們就去「賜仔」那裡分海洛因,分完 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08 、309 頁),辯稱是 合資,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係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主張應依上 開條例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2 部分事後於本院自白,且此部分事後已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原審未及 審酌,並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事 後於本院亦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尚有未合。㈢附表 二施用毒品部分雖於理由中說明係累犯,然附表二主文欄未 諭知累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指摘附表二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但原 判決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取得之金額、販賣之重量,販賣之 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獲利情形,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施用 之方法,犯罪所生危害、本案前有多項施用毒品而遭科刑之 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兼衡本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目 前在家中幫忙木材行生意,月收入約3 萬元,沒有子女,現 與兄弟同住,母親則在台北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上開被告所犯之4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酌4 罪中有3 罪為販賣毒品之犯行,3 次販賣對象均同 一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9 月間,暨3 次販毒所得之總 額,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方式、動機及情節等情,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所示之4 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附表三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未扣得SIM 卡),係 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使用,除經被告於原 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及背面),並有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搭配上開行動電話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所用,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及背面



),且無證據可認上開SIM 卡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於被告所犯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據扣案,然被告確已收取上開3 次犯罪 所得之全部金額乙節,業如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之電子磅秤1 台,經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且於本案3 次交付海洛因前均使用該電子磅秤秤量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堪以認定扣案之電子磅秤係供其 犯本件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均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質以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許進文之時間集中在104 年9 月間,與其於104 年11 月3 日遭查獲而為警扣得該5 包海洛因,已距1 月有餘,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販賣所餘,自不得在被告所犯最後一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銷燬。佐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地點與警方搜得上開毒品之 地點相同,施用時間亦與前揭遭查獲之時間接近,現場未另 扣得其他毒品或殘渣袋等情,被告自承曾施用過扣案5 包毒 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背面),堪認扣案海洛因5 包係 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夾鍊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之吸食器各1 組,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及被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



,依前揭說明,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 │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被告販毒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得 │ │
│ │ ├─────┤ ├─────┤ │
│ │ │交易地點 │ │監聽譯文出│ │
│ │ │ │ │處 │ │
├───┼───┼─────┼─────────────┼─────┼──────────┤
│ │ │104 年9 月│陳俊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0,000 元 │陳俊吉犯販賣第一級毒│
│ │ │4 日下午9 │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8分許(│日下午4 時17分許起陸續以09│偵一卷第25│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
│ │ │起訴書誤載│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2 頁背面,│三編號6、9所示之物沒│
│ │ │為104 年9 │表三所示編號9 之物,門號 │譯文內容詳│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月4 日下午│SIM 卡未扣案)與許進文持用│如附表四編│門號○九○三八九九四│
│ 1 │許進文│4 時17分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1 至3 所│一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某時許,│,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宜,│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應予補充)│由陳俊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付約半錢重之海洛因1 包予許│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高雄市OO區│進文,並收取許進文交付之價│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OO街O0巷OO│金1 萬元,陳俊吉以上揭方式│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號「陳天賜│販賣海洛因予許進文1 次。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之住處 │ │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陳俊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7,000 元 │陳俊吉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7日凌晨5 │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7├─────┤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6分許(│日凌晨4 時46分許以00000000│偵一卷第25│刑拾貳年肆月,扣案如│
│ │ │起訴書誤載│18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所│3 頁,譯文│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
│ │ │為104 年9 │示編號9 之物,門號SIM 卡未│內容詳如附│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月17日凌晨│扣案)與許進文持用之097630│表四編號4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2 │許進文│6 時許,應│975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所示。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予更正) │購買海洛因之事宜,由陳俊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1 錢│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重之海洛因1 包予許進文,並│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高雄市三民│收取許進文交付之價金17,000│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區十全二路│元,陳俊吉以上揭方式販賣海│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221 號「永│洛因予許進文1 次。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利娛樂城」│ │ │ │
├───┼───┼─────┼─────────────┼─────┼──────────┤
│ │ │104 年9 月│陳俊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0,500元 │陳俊吉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9日下午6 │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9├─────┤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2分許(│日下午2 時57分許起陸續以09│偵一卷第25│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
│ │ │起訴書誤載│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3 頁,譯文│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
│ │ │為104 年9 │表三所示編號9 之物,門號 │內容詳如附│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月19日下午│SIM 卡未扣案)與許進文持用│表四編號5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4 時12分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至6所示。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3 │許進文│之某時許,│,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應予補充)│由陳俊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付約半錢重之海洛因1 包予許│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高雄市OO區│進文,並收取許進文交付之價│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
│ │ │OO街OO巷OO│金10,500元,陳俊吉以上揭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號「陳天賜│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進文1 次。│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之住處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04 年11│陳俊吉位於高雄市仁武│陳俊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陳俊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月3日凌 │區○○路000 巷00號住│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晨3 時許│處(起訴書誤載為在高│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雄市OO區OO街OO巷OO號│、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陳天賜」之住處,應│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
│ │予更正) │即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物)內,用火燒烤產生煙│ │
│ │ │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 │ │
│ │ │ │
├─┼────────┼───────────────┤
│1 │海洛因1 包(毛重│均以夾鍊袋包裝,其內碎塊狀物體│
│ │2.05公克)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共│
│ │ │7.89公克,驗後淨重共7.88公克,│
├─┼────────┤純質淨重約6.86公克(法務部調查│
│2 │海洛因1 包(毛重│局104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42│
│ │2.08公克) │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參照,見偵一卷第351頁) │
├─┼────────┤ │
│3 │海洛因1 包(毛重│ │
│ │2.08公克) │ │
│ │ │ │
├─┼────────┤ │
│4 │海洛因1 包(毛重│ │
│ │2.08公克) │ │
│ │ │ │
├─┼────────┤ │
│5 │海洛因1 包(毛重│ │
│ │0.37公克) │ │
│ │ │ │
├─┼────────┼───────────────┤
│6 │電子磅秤1台 │ │
│ │ │無 │
│ │ │ │




├─┼────────┼───────────────┤
│7 │玻璃吸食器1組 │ │
│ │ │無 │
│ │ │ │
├─┼────────┼───────────────┤
│8 │塑膠吸食器1組 │ │
│ │ │無 │
│ │ │ │
├─┼────────┼───────────────┤
│9 │行動電話1支(序 │ │
│ │號00000000000000│無 │
│ │403 號,其內未含│ │
│ │SIM 卡)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號碼 │聯絡│通話對象號碼 │ 譯文內容 │
│ │ │(A 即許進文)│方向│(B 即陳俊吉)│ │
├──┼─────┼───────┼──┼───────┼───────────────────┤
│ │104 年9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番薯。 │
│ 1 │4 日下午4 │ │ │ │B :恩。 │
│ │時17分23秒│ │ │ │A :我在賜仔這,你等一下要來,拿半瓶啤│
│ │ │ │ │ │ 酒來喝。 │
│ │ │ │ │ │B :喔,好。 │
│ │ │ │ │ │A :半瓶就好了 │
│ │ │ │ │ │B :好。 │
│ │ │ │ │ │A :我在這裡等妳喔。 │
│ │ │ │ │ │B :我現在在醫院喔。 │
│ │ │ │ │ │A :你每次都要讓我等。 │
│ │ │ │ │ │B :還是你要過來這。 │
│ │ │ │ │ │A :哪間? │
│ │ │ │ │ │B :強生。 │
│ │ │ │ │ │A :阿? │
│ │ │ │ │ │B :強生,我是不用10分鐘就好了。 │
│ │ │ │ │ │A :那可以,我等你。 │
├──┼─────┼───────┼──┼───────┼───────────────────┤
│ │104 年9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傻子喔? │
│ 2 │4 日下午4 │ │ │ │A :恩。 │
│ │時56分5 秒│ │ │ │B :我現在在我兄這,阿現在酒沒有了,要│
│ │ │ │ │ │ 等他叫來,在叫了。 │




│ │ │ │ │ │A :那不就會很久。 │
│ │ │ │ │ │B :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叫了。 │
│ │ │ │ │ │A :好,我等一下。 │
│ │ │ │ │ │B :好。 │
├──┼─────┼───────┼──┼───────┼───────────────────┤
│ │104 年9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快要到了。 │
│ 3 │4 日下午9 │ │ │ │A:好。 │
│ │時8 分44秒│ │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喂。 │
│ 4 │17日凌晨4 │ │ │ │A :番薯仔,朋友來找我,他有拿1 萬7 要│
│ │時46分0秒 │ │ │ │ 約我們去喝酒,你看怎樣,我在永利。│
│ │ │ │ │ │B :我剛從那邊離開,說你又不在那裏。 │
│ │ │ │ │ │A :我剛過來而已啦。 │
│ │ │ │ │ │B :那我不就回去拿。 │
│ │ │ │ │ │A :阿。 │
│ │ │ │ │ │B :我跑回去拿。 │
│ │ │ │ │ │A :阿你時間不要拖太久。 │
│ │ │ │ │ │B :好,我跑回去拿,阿1 萬7 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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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