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滿祥
法扶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法扶律師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吳錦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15號
、第8112號、第8120號;同署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
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滿祥犯附表一編號、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滿祥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即曾滿祥犯附表一編號㈠至、林惠玉、吳錦榮部分)。
曾滿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滿祥、林惠玉、吳錦榮均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曾滿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㈠㈡㈢㈣㈥㈦㈩所示之時間、 地點、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錦榮、曾鴻文、黃玉閔、劉 鴻裕、曾志凱、李華山等人共計16次。
(二)曾滿祥與林惠玉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㈤ 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曾鴻文、 黃玉閔等人共4次。
(三)曾滿祥與曾志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滿祥以其持用00 00000000號及曾志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 毒品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李華山1次。
(四)吳錦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 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蔡 東霖、楊志文、劉鴻裕等人共6 次。
(五)嗣警方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 錦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下稱吳錦榮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6時許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將曾志凱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㈨㈩所示之 物。再先後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25日21時許,持拘票分 別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將林惠玉、曾滿祥拘提到案,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9 日 提起公訴,而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中因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本案乃移撥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5-118 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參、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滿祥(下稱被告曾滿祥)單獨販賣海洛因 部分:
1、曾滿祥就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㈩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三卷第80頁反面-81 頁、90-91 頁),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㈦㈩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即被告曾滿祥販賣海洛因予曾鴻 文、劉鴻裕、曾志凱、李華山各3 次、黃玉閔2 次)之事 實,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 189 、190 頁、原審二卷第71、106 頁,本院卷第165 頁 反面),其上開自白情節核與⑴證人曾鴻文於警詢、偵訊 證述(見警一卷第154-155 頁、偵一卷第109 頁反面); ⑵證人黃玉閔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22 頁、偵 二卷第154 頁反面、155 頁);⑶證人吳錦榮於警詢、偵 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18 頁反面、偵一卷第65頁反面); ⑷證人劉鴻裕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45頁反面、 46頁、偵一卷第120 頁);⑸證人曾志凱於警詢、偵訊證 述(見警卷第75-76 頁、偵一卷第81-82 頁);⑹證人李 華山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84頁反面、85頁、偵 一卷第94-95 頁)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2743、2990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 329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40 、241 、493 、494 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併案警卷第2-19頁)、如附表四 編號㈡㈢㈣㈦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兼證人吳錦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曾滿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曾志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登資料(見偵一卷第8 、16、28-30 頁)、警方就 如附表一編號㈡所載犯罪事實之蒐證照片5 張、就如附表 一編號所載犯罪事實之蒐證照片6 張、就如附表一編號 ㈢所載犯罪事實之蒐證照片3 張暨證人黃玉閔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報表(見警一卷第30、31、226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曾滿祥此部分之自白,自得作為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依據。
2、曾滿祥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㈥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即曾滿祥 販賣海洛因予吳錦榮2次)部分:
訊據被告曾滿祥固供承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㈥所示時間、地
點各交付海洛因1 包予吳錦榮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如附表 一編號㈠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 伊與吳錦榮在上開2 次合資購買海洛因,是與吳錦榮各出 資1500元,總共買到「81」的毒品,伊是將毒品拿回來後 ,再跟吳錦榮對分「81」(即8 分之1 台錢)的一半的海 洛因云云。惟查:
(1)吳錦榮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曾滿祥購買 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錦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 並證稱:104 年12月24日14時16分37秒起至同日14時57分 止之3 通電話,是伊與曾滿祥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在曾 滿祥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曾 滿祥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曾滿 祥購買海洛因1 包(0.46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 ,該次毒品伊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警一卷 第118 頁反面、偵一卷第65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曾滿祥與吳錦榮2 人所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參以該次交 易前,被告曾滿祥因所騎機車車輪破胎,猶請吳錦榮騎車 搭載其返回租屋處,而吳錦榮則在停好機車後,即隨後進 入曾滿祥該租屋處等情,此觀前述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 張自明(見警一卷第 24頁),顯示證人吳錦榮與被告曾滿祥確實有在如附表一 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認 。復參諸證人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到他(曾 滿祥)租處拿錢給他,而他馬上就拿毒品給我,是在屋內 …我不知道他毒品是跟誰買,我是一手交錢,他馬上交毒 品給我(即附表一㈠所示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 頁)。另參諸被告曾滿祥於偵訊亦供稱:伊於104 年12 月24日有交付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予吳錦榮等語(見偵 三卷第77頁反面),於原審則供承:伊該次有交付4 分之 1 錢之一半(即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吳錦榮,並向吳 錦榮收款3,000 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6 頁),故被告 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都是拿1,500 元(海洛因 )跟他(曾滿祥)拿(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 ),顯與被告曾滿祥上開供述及吳錦榮先前於警詢、偵訊 所述交付曾滿祥3,000 元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不符,應認被 告曾滿祥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係以3,000 元販賣海洛因 予吳錦榮之事實,較屬可採。又按1 台錢(下稱1 錢)相 當於3.75公克,而8 分之1 錢相當於0.46875 公克。 本件被告曾滿祥所述交付吳錦榮之海洛因數量,核與證人
吳錦榮前開警詢、偵訊時所述購買海洛因數量(0.46公克 )上,亦屬相符,益見被告曾滿祥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係以1 錢3,0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錦榮之 事實,應可確認。
(2)吳錦榮就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向被告曾滿祥購買海洛因之 事實,業據證人吳錦榮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在卷,並證稱 :如附表四編號㈥自105 年2 月2 日0 時47分10秒起至同 日0 時51分58秒止之2 通電話,是伊於通話結束後約7 、 8 分鐘,在曾滿祥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曾滿祥住處),向他(曾滿祥)購買海洛因1 包(0. 46公克),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該次毒品伊有施用 ,確定也是海洛因等語,並就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於 偵訊中已更正為3,000 元,而非於警詢時所謂之1,100 元 云云(見警一卷第119 頁、偵一卷第65頁反面)。再對照 附表四編號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吳錦榮於通話 所提及「81」之用語,而被告曾滿祥於聽聞「81」後,即 回答表示「好啊,你過來你過來啊」等語,雖未表明通話 之目的,然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均以隱 晦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亦相符合。況被告曾滿祥於 原審亦供承:伊有交付4 分之1 錢之一半(即8 分之1 錢 )海洛因予吳錦榮並向他收款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6 頁 ),堪認吳錦榮於偵訊證述向被告曾滿祥以3,000 元代價 購買海洛因等情,洵屬可信。復參諸被告曾滿祥先前於如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8 分之1 錢重量之海洛因,以3,000 元 代價販賣予吳錦榮,而在上開與吳錦榮之電話對話中亦有 「一樣的啊」、「好啊,你過來你過來啊」等語,益見被 告曾滿祥此次亦係以3,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吳錦榮之 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曾滿祥辯稱:如附表一編號㈠㈥ 所示之情節係與吳錦榮共同購買海洛因云云,及證人吳錦 榮於原審證述:伊拿1,500 元與曾滿祥合資購買3,000 元 之海洛因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被告曾滿祥、林惠玉如附表一編號㈤㈨之共同販賣海 洛因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曾鴻文3次、黃玉閔1次部分 ):
被告曾滿祥、林惠玉就附表一編號㈤㈨所示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滿祥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惠玉( 下稱被告林惠玉)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164 頁、偵三卷第79、90-91 頁、原審 一卷一第76、87、88、144 、145 、186 頁、原審二卷71 、106 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核與⑴證人曾鴻文於
警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55 頁、偵一卷第109 頁反面、 110 頁);⑵證人黃玉閔於警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23 頁、偵二卷第155 頁)情節相合,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如附表四 編號㈤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曾 滿祥、林惠玉之上開自白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 定被告曾滿祥、林惠玉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三)被告曾滿祥如附表一編號㈧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華山部 分:
被告曾滿祥就如附表一編號㈧所載與曾志凱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李華山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滿祥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76、186 頁,本院卷第11 4 頁反面),核與⑴證人李華山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 二卷第84頁反面、偵一卷第93頁);⑵曾志凱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見警卷第75頁、偵一卷第79頁反面)情節相合 ,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曾滿祥此部分自白情節與事實亦屬 相符,自可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吳錦榮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即吳 錦榮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蔡東霖2次、楊志文3次、劉鴻裕1 次):
上訴人即被告吳錦榮(下稱被告吳錦榮)就如附表三編號 ㈠至㈥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蔡東霖、楊志文、劉鴻裕之事 實,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見 警一卷第113-116 頁、偵一卷第62-64 頁、原審聲羈一卷 第5-6 頁、原審一卷第137-138 頁、原審二卷106 頁,本 院卷第115 頁),核與⑴證人蔡東霖於警偵訊證述(見警 二卷第105 頁、偵一卷第104 頁);⑵證人楊志文於警偵 訊證述(見警二卷第97-98 頁、偵一卷第99頁);⑶證人 劉鴻裕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第12 0 頁)情節相合,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吳錦榮 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五)又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 極具風險性,則被告曾滿祥、林惠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吳錦榮、曾鴻文、黃玉閔、劉鴻裕、曾志凱、李華山 等人;被告吳錦榮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蔡東霖、楊志 文、劉鴻裕等人彼此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 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 與購毒者交易之理,足認被告曾滿祥、林惠玉、吳錦榮上 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 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滿祥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被告林惠玉就 如附表一編號㈤㈨所為、被告吳錦榮就如附表三編號 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 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曾滿祥與林惠玉就如附表一編號㈤㈨所示犯行、 被告曾滿祥與曾志凱就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滿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21次犯行;被 告林惠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㈤㈨所示4 次犯行;被告 吳錦榮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6 次犯行,其犯罪時 、地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37 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3 人之起訴事實相同,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事由:
⑴被告曾滿祥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第9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8 月、4 月、8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1 年2 月、10月、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南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確定,上開10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與另案罰金易服 勞役5 日接續執行,至101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搶奪、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10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8 月、5 月、10月確定,致上開10罪之假釋經撤銷而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5 日(下稱甲案);於假釋期間 所犯5 罪則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 102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乙案。 ⑵被告林惠玉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
⑶被告吳錦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97號、99年度審訴字第437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1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被告3 人有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 應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被告曾滿祥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㈡㈢㈤㈨㈩所示犯行;被告林惠玉所犯附表 一編號㈤㈨所示犯行,被告吳錦榮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㈠至㈥所示犯行,被告3 人此部分均已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 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 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 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 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滿祥於偵 查中否認如附表一編號㈣㈦㈧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係轉讓海洛因予劉鴻裕、曾志 凱、李華山云云。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 認如附表一編號㈠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辯稱: 伊如附表一編號㈠㈥所示之時、地與吳錦榮是合資購買海 洛因云云,已如前述,故被告曾滿祥此部分均難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被告曾滿祥另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部分,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宋建旺,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 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 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固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 被告曾滿祥有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事;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覆以105 年8 月5 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571810100 號函復固以 :「被告曾滿祥所稱毒品來源部分,係警方之前已掌握其 毒品來源係向宋建旺所購買」;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5 年9 月27日雄檢欽105 偵7415字第91597 號亦覆 以:「被告曾滿祥非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上開 函文2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252 頁、原審二卷第60 頁)。惟查警方於案發之際雖對被告曾滿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懷疑其與宋建旺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可能涉嫌買賣毒品,然 仍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宋建旺為被告曾滿祥販 賣毒品之上源,此觀諸警方於被告曾滿祥105 年3 月26日 警詢時,對被告曾滿祥提示其與宋建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詢問其否曾向宋建旺購買毒品,其警詢內容如下:「 問:(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現提示你使用0000000000號撥 打宋建旺持用0000000000號,於105 年2 月23日12時30分 12秒,譯文編號Z1-1至Z1-2內容?是何意思?本次你向宋 建旺購買多少毒品?本次有無交易成功?)《點頭》。3, 000 元(即向宋建旺購買3,000 元海洛因之意),本次是 宋建旺與我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自 明。復參諸被告曾滿祥與宋建旺於105 年2 月23日12時30 分通話如下(即譯文Z1-1 ):
曾滿祥:喂,我祥仔,我要過去跟你拿一罐815的水泥漆呢 宋建旺:這樣哦,不過他這個都起價呢
曾滿祥:起多少啊
宋建旺:哦,起很多呢,啊品質也不同
曾滿祥:這樣哦
宋建旺:嗯,這個你可能不合啦
曾滿祥:是哦
宋建旺:等他品質比較穩定的時候我再打給你啊 曾滿祥:嘿
宋建旺:還是你要試看看
曾滿祥:好啊,我試看看好了
宋建旺:我人在橋頭啦,你過來
曾滿祥:好啊
宋建旺:橋頭白樹這間茶魔的時候打給我啊
曾滿祥:好。
通話時間:105年2月23日12時44分如下(即譯文Z1-2): 曾滿祥:喂
宋建旺:你在那裏
曾滿祥:我在茶魔的對面啊
宋建旺:茶魔的對面,那你沒看到我的車哦
曾滿祥:沒呢
宋建旺:茶魔的對面是不是SEVEN啊
曾滿祥:茶魔的對面不是SEVEN啊,我在車站這個茶魔呢 宋建旺:好,你在那邊等我
曾滿祥:好。
(以上譯文,見警一卷第32頁),由被告曾滿祥與宋建旺上 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815 的水泥漆」及「品質也不同」等 語,然上開之對話內容仍不足以認定警方已能確認宋建旺為 被告曾滿祥之販賣毒品之上游,否則何以警方會向被告曾滿 祥詢問其是否有向宋建旺購買毒品之理。另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刑事案件報告書(105 年6 月1 日 )亦載明:「本分隊日前偵辦嫌疑人曾滿祥涉嫌毒品時, 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得知曾嫌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行 動電話向綽號『旺兄』聯絡購買毒品,經調閱0000000000號 門號使用者及查詢戶籍資料前往高雄第二監獄詢問曾滿祥, 並提供照片予以指認,始確認『旺兄』男子即為宋建旺」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曾滿祥於上開警 詢程中有(點頭)並表示有向宋建旺購買海洛因3,000 元, 足見被告曾滿祥當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宋建旺。又宋建旺 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因涉嫌販賣海洛因,經警在 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237 巷口查獲,而宋建旺於106 年6 月 1 日警詢中亦坦承:伊曾有販賣3,000 元海洛因予曾滿祥等 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嗣宋建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32 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 -187 頁)。足見被告曾滿祥於警詢中已供出如附表一編號所 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宋建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 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再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 ,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 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 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 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
⑵審酌被告曾滿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僅為 500 元或1,000 元或3,000 不等;被告林惠玉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亦僅為500 元或1,000 元不等; 被告吳錦榮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則僅為50 0 元或相當於2,000 元之玉石茶壺不等,被告3 人所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甚微,其等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 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 「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 。其中被告曾滿祥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㈣㈥㈦㈧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非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曾滿祥就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㈤㈨㈩所為 、被告林惠玉就如附表一編號㈤㈨所為、被告吳錦榮 就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 曾滿祥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惟參諸前揭有關被告3 人惡 性、對於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之說明,姑且不論其等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就被告3 人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部分,倘若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則不啻形同無論有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均僅能邀1 次減刑之寬典,如此將失去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作用,況被告3 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責從原本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分別依刑
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15 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該最低刑度即15年有期徒刑 ,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之被告3 人而言, 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仍不無可憫。是以,爰就被 告3 人所犯上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涉販 賣海洛因重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刑,則有誤會。(六)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1.被告曾滿祥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㈣㈥㈦㈧所示犯行 ,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減刑 要件),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曾滿祥就就附表一編號㈡㈢㈤㈨㈩所示犯 行、被告林惠玉就附表一編號㈤㈨所示犯行、被告吳錦 榮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 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刑法第59條),除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