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58號
KSHM,106,上訴,358,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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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王照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王照蕙王炤雲、王淑美為姊妹關係,未經王炤雲、王淑 美之同意,而以王炤雲、王淑美之名義參加吳萬土召集、如 下列㈠至㈣所示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利息直接扣除,活 會會員繳交扣除利息後之會金,死會會員繳交固定會金), 嗣因財務出現困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岱穎汽車有限公司之開 標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 三編號1-27、附表四所示標單名義人為王炤雲、王淑美,偽 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並提出參加競標而行使之(標 單於競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王炤雲、王淑 美及該次會期未得標會員,並向吳萬土提出用以競標而行使 之。迨得標後,以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 刻之「王炤雲」、「王淑美」印章蓋(原判決誤載為『盜蓋 』)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並於該欄簽署「王炤雲」、「王 淑美」姓名及填載發票日、給付金額等內容之方式,偽造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本票,以作為取得前開已得標 會份各該期活會會款之擔保,交與吳萬土而行使之。就林王 照蕙以王炤雲、王淑美標得合會會款部分,同時以此詐術使 該會期未得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不含王林照蕙、木聖椲、林 知禕名義參加部分),相信確係由王炤雲、王淑美得標,扣 除標息後,給付該期會款,共計詐得如附表五所示合會金共 465 萬1600元。
各次冒標情形分述如下:
㈠民國100 年8 月5 日起會,104 年2 月5 日止會(附表一第 A 會),每會新臺幣3 萬元,全部會員連同會首共43人,每



月5 日開標,林王照蕙以自己、自己女兒林知褘名義實際參 加,另冒用王淑美名義參加1 會。於101 年4 月5 日冒用王 淑美名義,以3000元得標,詐得864,000 元(詳附表五), 陸續繳款至103 年11月5 日尚餘12萬元未繳交。 ㈡101 年5 月25日起會,104 年6 月25日止會(附表二第B 會 ),每會3 萬元,全部會員連同會首共38人,每月25日開標 ,林王照蕙以自己名義實際參加,另冒用王炤雲、王淑美名 義各參加1 會。於101 年10月25日,冒用王炤雲名義以4100 元得標,詐得777000元(詳附表五);於102 年2 月25日, 冒用王淑美名義以3000元得標,詐得729000元(詳附表五) ;上二會陸續繳款103 年10月25日均尚餘54萬元未繳交。 ㈢102 年4 月15日起會,105 年4 月15日止會(附表三第C 會 ),每會3 萬元,全部會員連同會首共40人,每年12月1 日 加會1 次,每月15日開標,林王照蕙以自己、自己女兒林知 禕、女婿木聖偉名義實際參加,另冒用王炤雲、王淑美名義 各參加1 會。於102 年7 月15日,冒用王炤雲名義以5700元 得標,詐得777600元(詳附表五);於102 年10月15日,冒 用王淑美名義,以6000元得標,詐得720000元(詳附表五) ;上二會陸續繳款至103 年11月15日止均尚餘120 萬元未繳 交。
㈣102 年9 月10日起會,105 年12月10日止會(附表四第D 會 ),每會3 萬元,全部會員連同會首共40人,每月10日開標 ,林王照蕙以自己、女兒林知褘名義參加1 會,另冒用王淑 美名義參加1 會。於103 年2 月10日,冒用王淑美名義以55 00元得標,詐得784000元(詳附表五),陸續繳款至103 年 11月10日止尚餘78萬元未繳交。
二、案經吳萬土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曹 欣琪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卷附尚有其 他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公訴人認為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所為 ,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6443號補充偽造有價 證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載(原審卷第52-53 頁背面 ),爰依其補充更正之內容為審理。其餘公訴人補充認被告 於各會間,以木聖偉等名義標得合會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與起訴部分亦係屬接續之事實上一罪,然本案業經本院 認不同得標名義人標得合會之偽造有價證券均屬數罪,該部 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自難併予審理。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林照蕙(下稱被告)對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用王炤雲、王淑美的名義參加吳萬土 的互助會,有經過會首同意。我沒有事先跟王炤雲、王淑美 說,因為我以前跟都有跟會跟到結束,所以會首才會讓我繼 續跟,用王炤雲、王淑美名義跟會,得標是事實。本票蓋王 炤雲、王淑美的印章也是事實,也是我蓋的,雖然沒有經過 她們同意,但我想說我會繳納。我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云 云,辯護人則稱:「被告在得標後簽發票據,是得標以後法 律關係就確定,多少錢會首就要收來,得標人簽發本票後, 會首拿去給會員,按照習慣簽發保管條或本票來做憑證,不 會有詐欺的意圖,被告並非得標下個月就不繳會款,只是累 積到一定程度撐不下去」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被告未 經王淑美、王炤雲同意,以其二人名義參加附表一至四之合 會,並以王淑美、王炤雲名義冒標,自足致活會會員誤信王 淑美、王炤雲得標,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之活會會款。再被 告開立本票交付之目的既在作為對活會會員,其日後依約繳 交死會會款之擔保,並使活會會員於其無法給付會款時,得 就該有價證券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偽以王淑美、王炤雲之 名義開立本票,不僅使該票據擔保債權之功能不存在,亦讓 活會會員誤認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被告辯稱無詐欺 活會會員之故意云云,並無足採。
二、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萬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 人林育寬、證人王炤雲證人王淑美於偵查中及證人林麗娟於 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明確,,另有A 互助會資料(他卷P7之1 、8 、99)、A 互助會資料統計表(他卷P9)、本票影本( 他卷P10-12)、本票影本(他卷P13- 14 )、本票影本書附



表編號1 (起訴他卷P15-16)、B 互助會資料(他卷P16 之 1 、17)、B 互助會資料統(他卷P18 )、本票影本(起訴 他卷書附表編號2 )(P19-21)、本票影本(他卷P22-24) 、本票影本(起訴他卷書附表編號3 )(P25-27)、C 互助 會約定書(他卷P28 、29、101 )、C 互助會統計資料(他 卷P30 )、本票影本(起訴他卷書附表編號4 )(P31-36) 、本票影本(他卷P36-40)、本票影本(他卷P41-45)、本 票影本(起訴他卷書附表編號5 )(P46-50)、本票影本( 他卷P51-56)、D 互助會約定書(他卷P56 、57、102 )、 D 互助會統計資料(他卷P58 )、本票影本(他卷P59-64) 、本票影本(起訴書附表編號6 )(他卷P65-70)、王炤雲 於103 年11月9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他卷P71-72)、第一商 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他卷P83 、103 至103 反)刑事補充理 由暨他卷調查狀(P86-88)、王淑美於104 年3 月13日所簽 立之切結書(他卷P89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2 號民 事裁定(他卷P91 )、土地登記謄本(他卷P91-92)、互助 會約定書(他卷P98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他卷P108反)、聲請裁定拍賣抵他卷押物狀(P109-110)、 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他卷P1 26-131 )等在卷可佐。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 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利 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其內容本身雖不足以獨立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習慣,已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 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係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99、5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



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附表一至 四所示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 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按同 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 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 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 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 ,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 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以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 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裁判 要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冒用王淑美、王炤雲 名義偽造標單、本票,詐領活會會員會款,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 偽造王淑美、王炤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惟與被告各次在 空白本票上蓋上開偽造之「王淑美」、「王炤雲」印章以偽 造印文、簽署「王淑美」、「王炤雲」姓名之行為以偽造署 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者,各次 冒標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各次偽造同一被害人王淑美、王炤 雲之多張有價證券,其目的均在掩飾同一會期之冒標犯行, 且被害法益係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交付多張偽造之有價證券予吳萬土保 管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空白紙張偽簽「王淑美 」、「王炤雲」之署押以為表示參與競標用意之行為,為偽 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向吳萬土提出用以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多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未得標會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揆諸其各次冒標之行為脈絡,顯係各出於一遂 行詐取合會金之行為決意,自應認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各次會期分別附表一、四冒用王淑美 名義之標單、就附表二、三冒用王淑美與王炤雲之名義,共



計6 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其各次冒 標行為及對法益之侵害,均獨立可分,而應各別評價,應認 被告所犯6 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未洽。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 、投資方式,會員之誠實、信用並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 鍵,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於參加合會之期間,擅用他人 名義冒標、偽造本票,藉以欺瞞、取信合會中未得標會員, 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或得標人具有足夠之債 信能力足以保證後續會款之給付,而得以遂行不法利益之謀 取,不僅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其餘多數未得 標會員造成損失,尤其尚偽造本票以為虛偽擔保之手段,冒 標部分尚餘0000000 元會款未繳,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財務出現困難,為求資金週轉,始犯下本件各罪, 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為確值可議,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目前不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各罪 具體情節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說明辯護人雖就被告前 開所犯各罪,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然按前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犯本件各罪原因係為求資金週轉,而其財務惡 化緣由復係因沉迷簽賭,動機、目的均已難認良善,且被告 為順利詐得各會期未得標會員,更偽造本票藉以取信他人, 手段同難認單純,其中被告所詐欺各次合會未得標會員之會 份不少,不法所得亦多,無論於主、客觀情節均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及說明沒收 情形如下:
1、被告為前揭犯行後,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51 、74、84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 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且刪除第34



、第39條、第40條之1 、第45條、第46條條文;復於105 年 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38條之3 條文,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之依據,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 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 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意旨同此)。又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 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 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上所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有價 證券即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物,雖俱交付於他人收受 ,惟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對該罪宣 告沒收;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已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2)扣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5至27、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系爭本票,而如上之各該本票上的「王淑美」或 「王炤雲」等之署名或印文係偽造,自應就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上關於偽造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王淑美」或「王炤雲 」印章,及含有偽造之署名「王淑美」或「王炤雲」之標 單,或附表一至四以外之本票,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 屬存在,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3、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已標取合會金者(即一般所稱之死 會,含會首),於標取合會金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 本有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如採取外標制,並須另繳納會 息)之義務,是於他人冒標合會金時,除對於未得標會員( 即一般所稱之活會)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之未得標會員得標而給付會款 ,得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合會金之會員,因按時 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合會金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 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合會金之會員 對於嗣後他人之冒標合會金,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以「王淑美」或「王炤雲」冒標附 表一至四之合會,共詐得如附表五之活會會員款項共為0000 000 元,此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繳交部分 死會會錢,該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扣除上開部分後,就未 繳交之合會死會會款0000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辯護人又 稱本案經原審以104 年度潮簡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即本案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483 萬5100元之部分,被告 僅應給付296 萬2400元(見106 年6 月27日陳報狀),故被 告並非詐得0000000 元,其實際犯罪所得亦非0000000 元等 語;惟觀該民事判決,尚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妻子林麗娟之消 費借貸、林知禕(被告之女)與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被告以訴外人吳水泉李貴金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會款應如 何扣除等爭執,與本案尚非一致,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 由,惟被告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認被告罪刑(定應執 行刑部分除外)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乃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
四、撤銷部分: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 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 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 長決議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所論之罪刑,並 無違誤,應以維持,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 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近或同一 ,各次犯行中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惟被告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 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尚有不同;考量其偽造本票行使之 目的,係為交予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並非全然用以市面流通 之意,此較一般大型經濟犯罪者或販賣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 ,動輒偽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相較,影響金融交易之秩序 ,顯然有別。又被告雖詐得活會會款,但並非於參加合會之 初即以高額標息搶標,之後迄之不理,其不法內涵仍有差異 ;此當於定執行刑時為斟酌,是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是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既失公允而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五、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犯行,共6 罪,如其所犯各罪宣告刑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念其犯後對大部 分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已年逾60歲,又因原發性肝惡性腫 瘤約17公分,於106 年4 月5 日開刀切除,甫於106 年4 月 19日出院之健康狀況,及其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4 年。
六、至公訴人補充論告之其會期本票,本院尚難認與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追加起訴,自不得逕予審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一:第A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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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單位│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卷面位置及本票來│標單名│




│ │(年月日)│:新臺幣)│ │ │印文)及數量│源 │義 │
├──┼─────┼─────┼─────┼─────┼──────┼────────┼───┤
│1 │101.4.5 │3萬元 │ NO.288328│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5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2 │101.4.5 │3萬元 │ NO.288332│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5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3 │101.4.5 │3萬元 │ NO.288331│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6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4 │101.4.5 │3萬元 │ NO.288329│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6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5 │101.4.5 │3萬元 │ NO.431306│王照蕙、王│「王淑美」印│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淑美 │文1 枚 │0 號卷第12頁、告│ │
│ │ │ │ │ │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附表二:第B會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單位│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卷面位置及本票來│標單名│
│ │(年月日)│:新臺幣)│ │ │印文)及數量│源 │義 │
├──┼─────┼─────┼─────┼─────┼──────┼────────┼───┤
│1 │101.10.25 │3萬元 │ NO.472938│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9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2 │101.10.25 │3萬元 │ NO.472916│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9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3 │101.10.25 │3萬元 │ NO.472939│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9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4 │101.10.25 │3萬元 │ NO.472943│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0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5 │101.10.25 │3萬元 │ NO.472924│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0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6 │101.10.25 │3萬元 │ NO.472903│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1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7 │101.10.25 │3萬元 │ NO.472914│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1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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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2.25 │3萬元 │ NO.672079│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5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9 │102.2.25 │3萬元 │ NO.672100│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5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10 │102.2.25 │3萬元 │ NO.672093│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5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11 │102.2.25 │3萬元 │ NO.672077│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6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12 │102.2.25 │3萬元 │ NO.672082│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6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13 │102.2.25 │3萬元 │ NO.672084│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7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14 │102.2.25 │3萬元 │ NO.672078│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7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附表三:第C會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單位│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卷面位置及本票來│標單名│
│ │(年月日)│:新臺幣)│ │ │印文)及數量│源 │稱 │
├──┼─────┼─────┼─────┼─────┼──────┼────────┼───┤
│1 │102.10.15 │3萬元 │ NO.773378│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炤雲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31頁、告│ │
│ │ │ │ │ │1 枚;「王炤│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 │ │ │ │雲」印文1枚 │ │ │
├──┼─────┼─────┼─────┼─────┼──────┼────────┼───┤
│2 │102.10.15 │3萬元 │ NO.773387│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炤雲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31頁、告│ │
│ │ │ │ │ │1 枚;「王炤│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 │ │ │ │雲」印文1枚 │ │ │
├──┼─────┼─────┼─────┼─────┼──────┼────────┼───┤
│3 │102.10.15 │3萬元 │ NO.773396│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炤雲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31頁、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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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