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6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62 號、104 年度
偵字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部分,暨所定不得易科罰金刑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行動電話壹支、USB 隨身碟壹支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同上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與乙○○之妻甲○○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起通姦 (丙○○所犯相姦罪計61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交往期間,經甲○○之同意,取得其與 甲○○性交及猥褻之照片及影像。嗣丙○○於103 年8 月29 日因不滿甲○○遲未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租屋處(下稱大昌二路租屋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向甲○○恫稱應於當日下 午6 時前返回大昌二路租屋處,否則要將先前所拍攝性愛影 片上傳至臉書等危害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因而返回大昌二路租屋處。其後丙○○仍承前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經常向甲○○恫稱不能與其分手,否則會將 甲○○與其所拍性愛影片公開予甲○○之家人,以此等危害 名譽之事,恐嚇甲○○,並於103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18分 ,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恫稱如果分手或不聽話,會將所 拍性愛影片上傳至臉書,以此等危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
二、丙○○因不滿甲○○執意要與其分手,為報復甲○○,竟分 別展開下列報復行為:
㈠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 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找乙 ○○,並在該處騎樓將其與甲○○在汽車旅館及乙○○上開
住處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以其所有筆記型電腦撥放予乙○○ 觀看;旋即於103 年9 月7 日早上8 時許,再次前往乙○○ 上開住處找乙○○之母親黃邱美玲,將其與甲○○發生性交 行為之影片,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放予黃邱美玲觀看;復於 103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間某時,撥打電話聯絡甲 ○○之胞弟陳宗文,隨即約於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大公 路交岔路口見面,將儲存有拍攝者以手指撫摸甲○○性器及 甲○○裸露胸部等猥褻影片及照片之USB 隨身碟,交付予陳 宗文及其胞兄,以此方式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猥褻影 像。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利用其所有桌上型電腦 主機連接上網後,在其所得管理使用之臉書帳號,未經甲○ ○同意,將該臉書之公開網頁名稱改為「甲○○回憶錄」, 佯以甲○○名義書寫文章,並以貼文方式張貼在「甲○○回 憶錄」之公開頁面內,另張貼LINE通訊對話截圖、多張出遊 照片及多份影片以行使,足使閱覽者誤認係甲○○所發表, 足生損害於甲○○。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至26日間, 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利用扣案之桌上型 電腦主機連接上網後(其中103 年10月15日至26日間,則係 以未扣案之不詳設備連接上網),在其於中華電信隨意窩網 站所申請之個人影音相簿,未經甲○○同意,先將其會員資 料「暱稱」更改為「甲○○」,使相簿列表頁顯示為「甲○ ○」,再佯以甲○○名義張貼9 個影音檔並書寫影片描述: 「2014年7 月31日離家後第三天,我跟我的情人丙○○在花 蓮三棧溪,他教我如何平安的越過溪流,他教我學習用信任 與愛來克服恐懼,謝謝你,我做到了,我有你的愛,真的不 再害怕人生!」,並張貼甲○○個人照片247 張以行使,足 使閱覽者誤認係甲○○所發表,足生損害於甲○○。三、嗣因乙○○及甲○○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於103 年10月14日, 前往丙○○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供上開二之㈠所示犯 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1 支;丙○○所有供上 開二之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部。之後, 經甲○○檢具其於網路上發現之上開隨意窩網頁之蒐證錄影 光碟及網頁列印畫面,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乙○○另於 104 年6 月2 日將丙○○交付陳宗文之USB 隨身碟交予檢察 官扣案,因而查悉上開全情。
四、案經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 復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坦認有散布猥褻影像之犯行,僅辯稱:我給 黃邱美玲、乙○○觀看者僅為一般A片,並非與甲○○性交 之影片;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甲○○,我只是偶而在大昌二路租屋 處陪甲○○,不會要她回大昌二路租處,甲○○也不能提出 LINE通訊畫面作為證據,如何能證明我恐嚇;「甲○○回憶 錄」的臉書帳號也不是我申設使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隨意窩的個人網誌雖然是我申請,但我沒有用甲○○名義發 表文章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 5時許打電話給我,說我一定要在晚上6點前回大昌路租屋處 ,不然他要將性愛影片上傳到臉書,當時我在沈慧玲住處, 我後來就去大昌路住處,請他不要這樣做;之後,他就經常 恐嚇我不能離開他,不然他將會把他跟我的性愛光碟及照片 散布給我先生、婆婆及弟弟;他於103 年9 月6 日恐嚇我很 多遍,說要把我們的事情和我先生說,如果我離開他或不聽 他的話,要把他拍攝的照片放在臉書上等語(偵二卷第18頁 ,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25頁),核與證人石靜枝於偵查中 證稱:我於103 年9 月6 日早上與甲○○談事情,被告傳LI NE給甲○○,當時是下午1 時18分,那天被告有恐嚇甲○○ ,說如果甲○○不照他的意思,就要把她的影片傳到臉書等 語(偵一卷第3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沈慧玲於偵查中亦證 稱:某一天下午,甲○○在我住處睡覺,我去買一瓶水上來 ,甲○○突然不見等語(偵一卷第31頁),核與證人甲○○ 所述其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沈慧玲住處,接到 被告電話恐嚇其返回大昌路住處,否則要將性愛影片上傳臉 書,其後來有依被告要求返回大昌路住處之情形,亦大致相 符,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內容,均非無徵。而被告確實
持有甲○○性交影像及裸露照片,本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 12-13 頁、本院卷第48頁),且經原審勘驗檢察官複製扣案 被告電腦硬碟檔案之USB 隨身碟無誤,此有原審106 年1 月 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14-116 頁);被告亦 坦認曾將儲存有甲○○性交影片之USB 隨身碟,交付予甲○ ○之弟陳宗文之事實(詳後述㈡散布猥褻影像部分),惟辯 以:伊當時無法見到甲○○,求助於陳宗文,是陳宗文要伊 交付與甲○○間之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19 頁),此項辯詞 雖不足採信(詳後述㈡之⒌),仍可見被告交付甲○○猥褻 影像予陳宗文,確係在要求甲○○出面無誤,否則有何提供 甲○○性愛影像予陳宗文之必要,均足佐證甲○○指訴之真 實性。
⒉再甲○○於103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有委託沈慧玲在家 樂福愛河店星巴克咖啡店前,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並請 被告不要再對其糾纏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警卷第17頁 )、沈慧玲(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2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證一致,復有沈慧玲於103 年9 月8 日傳送「楊先生,昨 天你錢都拿了,求你放過桂蘭,她只是一隻小綿羊,拜託」 之簡訊予被告,而被告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覆 「二十萬就是買我的人格嗎?那我也花二十萬買妳的好嗎? 玲姊,我好痛苦呀!」之簡訊列印畫面可憑(詳偵一卷第37 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亦足認甲○ ○所指其自103 年8 月29日至9 月6 日間,不斷遭被告以性 愛影片予以恐嚇乙情,確屬為真,否則甲○○豈有委請沈慧 玲央求被告放過伊,並將現金20萬元交付丙○○之必要(此 部分因係甲○○主動交付,並非被告要求,被告尚未構成恐 嚇取財罪,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三卷第154-15 5 頁)。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甲○○既曾居住上開大昌二路 租處,甲○○指被告要求其返回該處,有何不合情理之節可 指,雖甲○○未能提出其LINE通訊畫面以資佐證,惟LINE通 訊內容,若非刻意留存,本易因更換手機門號而喪失,不能 認其證述不實;又被告再次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甲 ○○於案發後103 年10月14日尚約伊見面,伊並無恐嚇行為 云云,惟甲○○到庭已證述伊於提告後,係警方要求伊約見 被告,伊並未出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 頁),自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證人甲○○所 證被告丙○○自103 年8 月29日起迄至9 月6 日止,不斷以 上開方式恐嚇甲○○乙情,確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 ,至為明確,被告辯解並不足憑。
㈡事實欄二之㈠散布猥褻影像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許,前往乙○○住處找乙○ ○,並在該處騎樓以筆記型電腦播放影片供乙○○觀看,旋 即於103 年9 月7 日早上8 時許,再次前往乙○○上開住處 找乙○○之母親黃邱美玲,並以手機播放影片供黃邱美玲觀 看,復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間某時,撥打電 話聯絡甲○○之胞弟陳宗文,隨即約於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 路與大公路交岔路口見面,將儲存有其與甲○○猥褻影片之 USB 隨身碟,交付予陳宗文及其胞兄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警卷第28頁、第29頁,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89頁) 、黃邱美玲(偵一卷第89頁、第90頁)及陳宗文(警卷第33 頁、第34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復為被 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原審院二卷第34 頁、本院卷第47-48 頁),而堪認定。且被告丙○○交付予 陳宗文及其胞兄之USB 隨身碟,其內儲存被告丙○○以手指 撫摸甲○○性器及甲○○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業經 原審勘驗乙○○所提出之USB 隨身碟內之照片及錄影檔無訛 (詳原審院三卷第33頁,彌封袋內勘驗筆錄附件一至三), 而被告丙○○於原審勘驗後亦表示所勘驗之內容確係儲存在 其交付予陳宗文之USB 隨身碟內(原審院三卷第33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上開提供予乙○○及黃邱美玲觀看之錄影內容,係丙○ ○與甲○○在汽車旅館及乙○○住處發生性交行為之影片, 業據證人乙○○、黃邱美玲於上開證述時指證明確,被告雖 辯稱其提供給乙○○、黃邱美玲觀看的係網路下載的A片云 云。惟被告無端提供A片予乙○○、黃邱美玲觀覽之動機何 在?衡情,倘若被告所播放予其等觀看之錄影內容,確非丙 ○○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內容,實難想像乙○○及黃邱 美玲有何動機虛構其等所觀看係丙○○與甲○○發生性交行 為之錄影內容。再者,證人黃邱美玲證稱:因有一名自稱姓 楊的人於前一晚拿我媳婦甲○○的性愛影片給我兒子乙○○ 觀看,所以當被告於103 年9 月7 日早上指名找我時,我有 攜帶手機轉錄音模式前去與被告會面等語(偵一卷第89頁) ,核其所述攜帶手機錄音之原因,尚屬合於常情,而堪採信 。而經原審勘驗乙○○所提供被告與黃邱美玲之對話錄音檔 ,被告確有對黃邱美玲陳稱:「這是甲○○通姦的證據,我 用給你看喔」、「(黃邱美玲問:通姦?和誰?和你嗎?) 和三個人」、「(黃邱美玲問:啊其中有你?)其中我一個 ,我有和立宏承認,我可以作證人」等語,足認黃邱美玲指 稱被告當時所播放係丙○○與甲○○性交行為之影片乙節,
確屬信而有徵。綜上所述,證人乙○○、黃邱美玲上開指證 被告於前揭時地,播放其與甲○○性交影片供其等觀看等情 ,確屬可信。
⒊被告辯稱因為甲○○要求其將性愛影片給乙○○、黃邱美玲 觀看,所以其才前去乙○○住處,但其所播放給乙○○、黃 邱美玲觀看的是網路上下載的A片云云,並提出傳送訊息者 名稱為「白色戀人」,內容略為:「請你把影片拿給黃醫生 (即乙○○)以及婉儀婉寧」、「我會請玲姐(即沈慧玲) 拿20萬給你,算是對你的補償!」」之LINE通訊對話列印畫 面為憑,並表示甲○○係以20萬元現金作為委託其交付性交 影片予乙○○及其女兒之代價(偵三卷第102頁、第107頁) 。衡情,倘若甲○○確實要將其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之影 片給其配偶乙○○觀看,以甲○○當時與被告交往之情形, 甲○○要向被告複製該性交影片之錄影檔,並非難事,甲○ ○大可先向丙○○取得該性交影片複製之錄影檔後,自行交 付其配偶乙○○及其婆婆黃邱美玲,甲○○豈有大費周章並 花費20萬元,委請被告轉交予乙○○、黃邱美玲之必要。再 者,倘若甲○○執意要將其與丙○○性愛影片交付乙○○, 即表示甲○○不惜與乙○○離婚,也要與被告繼續交往,而 被告亦極力想與甲○○繼續交往,以其等彼此相戀,愛意甚 堅之情形觀之,甲○○委請被告交付性愛影片予乙○○,將 有助於乙○○與甲○○離婚之目的,被告理當甘願為之,豈 需甲○○花費2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交付性愛影片予乙○ ○。再者,該簡訊所指婉儀、婉寧2人均係甲○○之女兒, 業據甲○○(原審院二卷第69頁)、黃邱美玲(原審院三卷 第47頁及其背面)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供承( 原審院三卷第132 頁,偵一卷第83頁),然上開傳送訊息之 內容竟有要求被告將性愛影片交付甲○○之女兒觀看,衡情 ,甲○○身為母親,豈會想把自己性愛過程此等私密內容之 影片交給自己的女兒觀看,且如此不但無助於甲○○與乙○ ○離婚,反而徒增甲○○日後與其女兒見面時之難堪,如此 反覆推敲,即可知悉被告所辯甲○○傳送願以20萬元代價委 請將性愛影片交付乙○○之訊息乙節,有諸多違悖常理之處 。再者,甲○○觀看上開被告所提供白色戀人LINE通話列印 畫面後,明確證稱:這不是我寫的等語(偵三卷第88頁背面 ),再觀諸該白色戀人LINE通話列印畫面(偵三卷第107 頁 ),並未顯示任何電話號碼,亦無任何跡證顯示係甲○○所 傳送之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係甲○○所傳送之訊息。從而 ,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甲○○有委請被告散布其性愛影 片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況且,被告將甲○
○性交影片供乙○○、黃邱美玲等特定多數人觀看之事實, 既堪認定,其究竟是否受人所託而為上開行為,均無礙其散 布猥褻影像之事實認定,所辯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勘驗其與黃邱美玲上開對話錄音後,指出該 錄音內容中,黃邱美玲曾經詢問:「為什麼你可以拍照阿, 你拿照相機還是啥」乙語,並辯稱其給黃邱美玲看的只是甲 ○○穿著旗袍的照片,而不是影片,所以黃邱美玲才會問其 為什麼其可以拍照云云(原審院三卷第113頁、第114頁)。 然被告依此為辯,已與其先前供稱給黃邱美玲觀看的係影片 乙節,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再者,黃邱美玲縱使詢問:「 你拿照相機還是啥」,但衡以現今數位照相機之功能均可以 錄影,是黃邱美玲如此陳述,並不足以證明黃邱美玲當時所 觀看的僅係照片圖檔。況且,被告先前亦不曾供稱其給黃邱 美玲觀看的內容係照片圖檔,是被告顯然係隨著原審勘驗之 結果,而刻意曲解黃邱美玲所述字句之內容,所辯委無可採 。
⒌被告復辯稱其係應陳宗文要求,要將儲存有甲○○猥褻影片 之USB 隨身碟交還給甲○○云云,惟經原審勘驗乙○○所提 出被告與陳宗文對話之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詳原審院三 卷第96頁至第106 頁),並依被告與陳宗文及其胞兄所為對 話之整體內容觀之,被告一開始要播放某影音內容給陳宗文 及其胞兄觀看,惟遭陳宗文及其胞兄拒絕,陳宗文接著詢問 被告「你不是要把他的什麼交給我嗎?」,被告表示係USB 隨身碟,被告並一再向陳宗文強調不能交給乙○○,之後陳 宗文不斷勸說要求被告不要再糾纏甲○○,陳宗文復向被告 陳稱:「我告訴你,你給我的光碟,你給我的USB ,我也會 交給我姐姐,她要怎麼樣處理,她自己處理,我留這個沒有 意思,好不好?」,而在陳宗文上開表示要將USB 隨身碟轉 交給甲○○乙語之前,被告從未向陳宗文表示過該USB 隨身 碟應交還給甲○○之意旨。易言之,被告於交付USB 隨身碟 予陳宗文之際,並未表示該USB 隨身碟係要交還給甲○○之 意,其等對話良久後,陳宗文始主動提及其會將該USB 隨身 碟交給甲○○,被告從未曾主動表示所交付USB 隨身碟係要 歸還甲○○之意思,足見被告交付該USB 隨身碟之用意,係 要將儲存有甲○○猥褻之影像散布予陳宗文及其胞兄,並非 要歸還予甲○○。再佐以被告不滿甲○○執意與其分手,被 告交付該USB 隨身碟之目的,應係要將該儲存有甲○○猥褻 影像之檔案交付予甲○○之家人兄弟,使甲○○感到難堪, 較符合事實。參以被告於103 年9 月8 日將該USB 隨身碟交 給陳宗文後,員警仍於103 年10月14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量
甲○○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被告撫摸甲○○胸部之猥褻 影片之電子檔,此情業經原審勘驗扣案被告電腦硬碟內之影 片及相片電子檔案無訛(經檢方另行複製於USB 隨身碟中, 原審院三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及彌封袋內勘驗截圖),堪 認被告將該USB 隨身碟交給陳宗文及其胞兄後,仍於其住處 電腦主機內儲存有大量甲○○猥褻之照片及影片,是被告辯 稱其係要將儲存有甲○○猥褻影片之USB 隨身碟交還給甲○ ○云云,顯然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⒍綜上各情,被告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以筆記型電腦、 行動電話播放甲○○性交影片予乙○○、黃邱美玲觀看,及 將儲存有甲○○猥褻影像之USB 隨身碟交付陳宗文及其胞兄 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 號住處,利用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連接上網後,在臉書名稱 「甲○○回憶錄」,佯以甲○○名義書寫文章,並以貼文方 式張貼在「甲○○回憶錄」之公開頁面內,另張貼LINE通訊 對話截圖、出遊照片及影片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 中指證:被告於103年10月4日以我的名義在臉書上書寫內容 ,上面所有資料都是被告寫的,不是我寫的,我的朋友有看 到,我也有存檔下來等語(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18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是有以甲○○的名義在臉書創 立甲○○的粉絲專頁,我有上傳跟她通訊內容,信件及影像 照片(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131 頁);於偵訊時亦坦承: 「(檢察官問:你為何要以甲○○名義申請臉書帳號,而且 PO了很多照片?)只是用網路作一個紀錄,而且我希望甲○ ○能記得這一段感情。(檢察官問:在臉書上有PO一張摸甲 ○○胸部的影片?)那是隔著衣服的」(偵一卷第131 頁) ,與甲○○上開指證內容,互核相符,復有甲○○所提出「 甲○○回憶錄」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憑(偵一卷第40頁至 第53頁),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之內容,均係以甲○○名義 書寫文章,並以貼文方式張貼在「甲○○回憶錄」之公開頁 面內,另張貼LINE通訊對話截圖、出遊照片及影片,其中除 以甲○○之角度書寫對被告之愛慕,並以書寫「這是他再也 見不到我後寫給我的25篇日記」等文字,緊接引用「愛蘭回 憶錄」之文章,該文章均係以被告的角度書寫對甲○○的思 慕之情,文章日期自103 年9 月7 日至103 年10月3 日(詳 偵一卷第44頁至第53頁),而該「愛蘭回憶錄」之文章,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於103 年10月14日在住處遭警方查扣之 電腦主機內亦有「愛蘭回憶錄」之文章,且該文章係其所書
寫(詳原審院三卷第132 頁,偵一卷第102 頁至第109 頁) ,經核該文章內容大致相同,而該文章書寫完成之最後日期 為103 年10月3 日,是以甲○○指稱上開臉書網頁(包含所 張貼於103 年10月3 日完稿之「愛蘭回憶錄」)係於103 年 10月4 日在網路上發表乙節,確屬可信。被告雖爭執其扣案 電腦內之「愛蘭回憶錄」文首另有一段前言,惟仍能重新剪 輯轉貼,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且甲○○於103 年9 月7 日委由沈慧玲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而要求與被告分手, 甲○○豈會於103 年10月4 日復在臉書上表達對被告的愛慕 之情,是甲○○表示該臉書網頁內容並非其所書寫,亦非其 發表於網路上乙節,自堪採憑。再者,觀諸該臉書網頁列印 資料可知,該臉書網頁有發表一段影片(詳偵一卷第44頁) ,雖然甲○○僅提供該臉書網頁列印之紙本資料,而未將瀏 覽該臉書網頁之過程予以錄影存證,然從該臉書網頁列印之 紙本資料可知,該影片之畫面為甲○○站立溪水上玩水之影 像,與原審上開所勘驗USB 隨身碟內之甲○○站立在溪中玩 水,拍攝者伸手撫摸甲○○胸部之影片內容,均係甲○○穿 著相同衣褲站立在相同背景之溪水上之畫面,堪認係同一影 片,是該臉書所發表之影片即為同一甲○○站立在溪中玩水 ,拍攝者伸手撫摸甲○○胸部之影片,已堪認定。從而,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在上開臉書網頁發表一段撫摸甲○○胸 部之影片乙語(尚不構成猥褻影像,詳後述),確與卷內客 觀證據相符,而屬可信。另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遭扣案之電 腦主機,其內亦有甲○○站立在溪中玩水,拍攝者伸手撫摸 甲○○胸部之同一影片(詳原審院三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 ),堪認被告係利用其住處內遭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連接 上網後,佯以甲○○名義製作「甲○○回憶錄」之臉書網頁 ,並將電腦主機內儲存之甲○○站立在溪中玩水,拍攝者伸 手撫摸甲○○胸部之影片,上傳至臉書發表之事實。至於卷 內固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甲○○名義申請臉書帳號【理由詳 如三、不另為無罪部分中㈠所述】,是僅能認被告係將自己 所能管理使用之臉書帳號,以變更臉書名稱之方式,變更為 「甲○○回憶錄」,而佯以甲○○名義製作上開「甲○○回 憶錄」之臉書網頁內容之事實,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雖翻異前詞,改辯稱該「甲○○回憶錄」之 臉書網頁及其上所發表之影片,均非其所為云云,並表示其 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臉書發表撫摸甲○○胸部之影片,係誤以 為檢察官係在詢問隨意窩網頁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 錄影內容,檢察官詢問:「我看你在臉書寫了那麼多文章」 ,被告答:「那個都是寫甲○○的」,檢察官又問:「這都
是你寫的喔!」,被告答:「是的」,檢察官再問:「你出 去跟她玩,或是你們兩個交往過程當中拍了很多照片,你為 什麼要透過甲○○的名義申請臉書的帳號,甚至在臉書PO她 這麼多資料,為什麼要這樣?」,被告答:「那個只是利用 網路做一個紀錄,第二個是我希望甲○○能夠記得這一段感 情」,另檢察官問:「那你在臉書也有一張是摸甲○○胸部 的」,被告則答:「可是摸胸部是隔著衣服的」等語(原審 院二卷第125頁、第126頁),是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清楚明 確,而被告亦針對每個問題詳細回答,回答均屬切題,是上 開問答過程,並無被告所辯其誤以為檢察官係在詢問隨意窩 網站的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被告上訴又辯以,甲○○另有管道取得「愛蘭回憶錄」,不 能以被告電腦中之「愛蘭回憶錄」張貼於前開臉書,認係被 告所為;檢察官既無登入該臉書帳號之IP證據,即不能主觀 臆測係被告所有之帳號;被告於偵查中係指被告個人臉書所 張貼之「愛蘭回憶錄」,原審張冠李戴云云。惟甲○○於本 案始終自承其通姦犯行,若非確受委屈,何致自揭瘡疤,雖 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查詢前開「甲○○回憶 錄」臉書網頁留存之申請人資料,據該公司委由宏鑑法律事 務所覆稱無法查詢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此部分係甲○ ○於偵查中檢附前開「甲○○回憶錄」之臉書資料提告(偵 一卷第26頁),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詢問被告「你為何要以 甲○○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亦如上述,被告實無誤會為 「自己臉書」之可能,被告縱於自己臉書書寫「愛蘭回憶錄 」抒發感情,亦不涉犯罪,檢察官何需訊問被告,顯然被告 確曾自承前開「甲○○回憶錄」之臉書內容係其所為無誤, 即無從認係甲○○虛構誣陷,亦不能以無相關登入IP資料, 為被告有利認定,其此部分辯解仍不足取。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冒用 甲○○名義製作「甲○○回憶錄」之臉書網頁之事實,已堪 認定。
㈣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至26日間,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利用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連接上網後,在 其於中華電信隨意窩網站所創立個人網誌之公開頁面,未經 甲○○同意,將其所申請之隨意窩個人網誌名稱更改為「甲 ○○」,佯以甲○○名義張貼9 個影音檔並書寫影片描述: 「2014年7 月31日離家後第三天,我跟我的情人丙○○在花 蓮三棧溪,他教我如何平安的越過溪流,他教我學習用信任 與愛來克服恐懼,謝謝你,我做到了,我有你的愛,真的不
再害怕人生!」,並陳列甲○○個人照片247 張之事實,業 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3 年10月9 日發現丙○ ○利用我的名義上傳相片、影片等語(偵一卷第126 頁), 並提出其該隨意窩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0 頁 )及上開隨意窩網頁之蒐證錄影光碟,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隨意窩網頁之內容確係其所製作(偵 一卷第131 頁、原審院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48頁),復有 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單(詳原審院二卷第11 2 頁、第88頁,函詢上開隨意窩網頁張貼照片時間分別為10 3 年10月8 日、22日及26日,共247 張),且原審函詢上開 隨意窩網頁之會員登記姓名確為丙○○,此有中華電信查詢 之會員資料(詳原審院二卷第93頁),堪認丙○○係用自己 所申請之隨意窩個人網誌,將該網誌名稱更改為「甲○○」 ,而製作上開隨意窩網頁無誤,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上開隨意窩網頁可以看出版主是我,不會讓人誤 以為版主係甲○○,我沒有假藉甲○○名義製作該隨意窩網 頁云云(原審院二卷第60頁、第61頁)。惟觀諸卷附該隨意 窩網頁列印資料,該網頁名稱為「甲○○的相簿」,而其項 下張貼多張甲○○的照片(詳偵一卷第98頁),經原審函詢 後,隨意窩相簿或影音網頁中,用戶列表頁所顯示者,係會 員中心會員「暱稱」之資料,而會員基本資料中之「性別」 及「暱稱」可以進行變更,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5 年6 月27日函(原審院二卷第151 頁)及中 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原審院二卷第193 頁)。 依上開勘驗及函詢結果可知,被告所製作之隨意窩網頁,其 中既有「『甲○○』的相簿」之標題,即表示該個人網頁之 「關於我」內之暱稱為「甲○○」,亦即會員中心申請人所 設定之「暱稱」,顯見被告確曾將該「暱稱」設定為「甲○ ○」無誤。是以原審函詢隨意窩網頁之會員資料時,該會員 資料之申請人姓名為「丙○○」,而暱稱為「白色戀人」, 並非「甲○○」,然因「暱稱」係可以隨時由申請人自行變 更,該會員資料僅能證明於原審函詢之際即105 年3 月7 日 ,該會員暱稱為「白色戀人」,但不能證明本件案發時即10 3 年10月8 日至26日時,該暱稱仍係「白色戀人」,且從卷 附隨意窩網頁列印資料可知,當時相簿名稱既係「『甲○○ 』的相簿」,即表示當時會員資料之暱稱即係「甲○○」, 而該個人網頁之「關於我」之䁥稱亦係「甲○○」,實無疑 義。從而,依被告所製作之該隨意窩網頁,從外觀上觀看, 均會使觀覽該網頁之人誤認係「甲○○」所製作之網頁,是 被告辯稱一般人觀看上開隨意窩網頁可以看出版主是丙○○
,而不是甲○○云云,顯係狡辯之詞,委無可採。則被告冒 用甲○○名義製作上開隨意窩網頁之事實,至為灼然,已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被告向甲○○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先前所拍攝性 愛影片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看,或散布予甲○○之家人 ,所為已足使甲○○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次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所謂 散布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至所謂「猥褻物品」係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欲,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品而言。被告反覆將甲○○與其性交 之影片供乙○○及黃邱美玲觀看,或將儲存有其與甲○○猥 褻影片之USB 隨身碟,交付予陳宗文及其胞兄之特定多數人 ,均係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性交過程影像予以散布之行 為,至為灼然。末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電 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得使用之臉書及其所申請之隨意窩網 頁名稱分別改為「甲○○回憶錄」或「甲○○」,佯以甲○ ○名義書寫文章並張貼照片及影音檔,該等文字及照片影音 之電磁紀錄既足以表示被害人甲○○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 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甲 ○○。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 布猥褻影像罪;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 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恐嚇甲○○之行為;於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間,接續在網路佯以甲○○名義書寫文 章及張貼9 個影音檔,並發表甲○○個人照片247 張,各係 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猥褻影像 之犯意,並於密接時、地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皆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散布猥褻影像、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示犯行,雖均係在公開網頁 上佯以甲○○名義書寫文章及張貼猥褻之影音檔,惟因行為 先後可分,且一係利用臉書之網路平台,一係利用隨意窩之 網路平台,兩者在網路上供人閱覽之功能及會員人數各有不 同,且被告所製作之網頁內容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示佯以甲○○名 義書寫文章、張貼LINE通訊對話截圖、出遊照片、影片及影 音檔之臉書及隨意窩公開網頁,分別係被告佯以甲○○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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