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39號
KSHM,106,上訴,339,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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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字語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2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併辦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6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字語原名鄭文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出口,竟與許明祐(業經本院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林英哲(業經紐西蘭瑪努考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 定,現在紐西蘭服刑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105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運輸及私運甲 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之相關事宜。謀議既定,鄭字語即 向不知情之鍾宛津接洽林英哲等4 人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 程,鍾宛津乃為林英哲等4 人報名參加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可樂旅遊)承辦之輕鬆假期旅行團,並 由鄭字語繳付所有旅遊團費。復由林英哲向不知情之同居女 友龔芳瑩以免費招待為由,邀同龔芳瑩前往紐西蘭旅遊,林 英哲再邀同不知情之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佳惠,共4 人以參 加紐西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情侶、夫妻共同出國旅遊 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成攜帶行李箱計4 只之目的。再由 許明祐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別改裝而 能通過機場海關X 光機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 只,交給鄭字 語,由鄭字語於104 年6 月20日中午,將特製行李箱4 只持 往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林英哲租屋處交予林英哲, 以供林英哲等4 人打包行李並攜帶至紐西蘭。又因許明祐所 安排之張仁瑋等4 人前於104 年5 月22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遭紐西蘭海關人員查獲而告失敗,許明祐為求謹慎,遂與 任家瑨(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陳盈廷張恩綾(上二人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



第3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0 日前1 月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任家瑨陳盈廷共同租屋處,謀議由任家瑨搭乘同班機監看林英哲 等4 人是否成功通關,並據以回報許明祐陳盈廷張恩綾 則提前至紐西蘭以備接收林英哲等4 人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 命,陳盈廷張恩綾遂於104 年6 月18日,經由香港轉機到 紐西蘭,並事先在紐西蘭當地購買行李箱及手機,等待林英 哲等4 人。其後林英哲及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 等4 人,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於104 年6 月20 日23時5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編 號CI053 號班機,任家瑨亦搭乘同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出發,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於紐西蘭時間104 年6 月21日抵達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通關時,林英哲等4 人即遭紐西蘭海關人員分別在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 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甲基安非他命(林英 哲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2,96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顏 佳惠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1,58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龔芳瑩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1,57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予皓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2,97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字語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鍾 宛津、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 或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 用,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 為證據,則就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許明 祐、任家瑨陳盈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對 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恩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關於是否曾 提及綽號「左耳」之人部分,與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之證言不符。本院參酌張恩綾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就其 參與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過程,與其個人具 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之自然陳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 利害關係,無暇偏頗迴護,並稽諸其所處外在情境,在較無 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 ,甚且可能違反自己利益而為陳述等特別情形,自較無機會 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 變異因素。又就張恩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該次筆錄製作過程 中,張恩綾於員警詢問後均可立即回答,張恩綾對答時表情 平和,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緊張、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況不 佳無法應答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二卷第211 頁),堪認張恩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 較諸原審審判中多所瞻顧、迴護、附和之供述為可信,而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 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予皓顏佳惠、鍾 宛津、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是證人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許明祐、任家 瑨、陳盈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至證人 龔芳瑩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無著 ,應認有傳喚不能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龔芳瑩於偵查中之證 述,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應認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向鍾宛津接洽林英哲等4 人至紐西蘭旅遊行 程並為林英哲等4 人支付團費,及在林英哲租屋處樓下將林 英哲等4 人攜至紐西蘭之行李箱4 只拿至林英哲租屋處交予 林英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 命出口犯行,辯稱:伊只是受林英哲所託幫他訂機票、下樓 把行李箱拿上來而已,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什麼,伊曾經 見過許明祐,喝酒時見過,但已經很久了,行李箱不是跟許 明祐拿的,是林英哲說有一個人會拿過來,但伊下去中庭時 行李箱就在那邊了,沒有人看管,林英哲跟著伊後面下來云 云,經查:
林英哲及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等4 人,攜帶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4 只,於104 年6 月20日23時50分 許,搭乘華航編號CI053 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發 ,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於紐西蘭時間104 年6 月 21日抵達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通關時,林英哲等4 人即遭 紐西蘭海關人員分別在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 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純質淨重共達9,110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證人龔芳瑩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顏 佳惠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述;證人林予皓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之證述(可證其等與林英哲同至紐西蘭旅遊)、正暉專案 資料(見警一卷第40至69頁)、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 偵辦「林英哲走私毒品案」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2 、3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3 月16日高一機字第1050003702號函(見他字卷第58至60 頁)、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龔芳瑩之個別查詢報表( 出境日期:104 年6 月20日,班機號碼:CI053 ,啟程前往 地:布里斯本,見影警一卷第386 、394 、401 、421 頁) 、輕鬆假期送件聯絡單(見偵一卷第54、55頁)、訂位報價 確認單(見偵一卷第56至58頁)、可樂旅遊行程確認單(見 偵一卷第59頁)、G4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暨行程表(見偵 一卷第60至6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 區巡防局105 年10月18日高一機字第1050015110號函附林英 哲之紐西蘭判決書、起訴書、案件摘要及犯罪事實摘要、紐 西蘭毒品鑑驗報告原文與中譯本(⑴林英哲/DRG15878 :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69 公克;⑵顏佳惠/DRG15879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86 公克;⑶龔芳瑩/DRG15881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78 公克;⑷林予皓/DRG1588



2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77 公克,見原審院二卷第 1 至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於104 年6 月20日前1 月 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任家瑨陳盈廷 共同租屋處,謀議由任家瑨林英哲等4 人搭乘同班機,以 監看林英哲等4 人是否成功通關,並據以回報許明祐;陳盈 廷、張恩綾則提前至紐西蘭以備接收林英哲等4 人所運輸之 甲基安非他命。陳盈廷張恩綾遂於104 年6 月18日,經由 香港轉機到紐西蘭,並事先在紐西蘭當地購買行李箱及手機 ,等待林英哲等4 人,任家瑨則於104 年6 月20日與林英哲 等4 人搭乘同班機前往紐西蘭等事實,有證人任家瑨、陳盈 廷、張恩綾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於另案(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本院106 年度原上 訴字第3 號案件)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邱聖元於 另案原審之證述(可證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謀 議過程)、陳盈廷張恩綾之個別查詢報表(出境日期:10 4 年6 月18日,班機號碼:KA437 ,啟程前往地:香港,入 境日期:104 年7 月2 日,班機號碼:KA432 ,返國啟程地 :香港,見影警一卷第79至81、120 至122 頁)、任家瑨之 個別查詢報表(出境日期:104 年6 月20日,班機號碼:CI 053 ,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見影警一卷第177 至181 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林英哲等4 人向鍾宛津接洽至紐西蘭旅遊行程,及為 林英哲等4 人支付團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證人 鍾宛津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大學三年級暑假時曾經到恆春熱 氣球表演的團隊打工,當時鄭字語算是伊的主管。後來他有 加入伊的臉書,知道伊在旅行社工作,他就主動來找伊辦旅 行相關業務。鄭字語約在104 年5 月底委託辦理紐西蘭旅行 團,鄭字語打電話詢問近期是否還有紐西蘭團要出發,他說 4 位,原本幫他報7 月份的團,但鄭字語說太晚了,所以後 來伊才併可樂旅遊的團在104 年6 月20日出發。行程確認後 ,鄭字語就用LINE傳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龔芳瑩等人 護照照片給伊。再過2 、3 天,鄭字語約伊在崇德路與文自 路口的便利商店將前述旅遊訂金共4 萬元給伊,最後是在6 月11日於相同便利商店前收旅費尾款及護照正本。是可樂旅 遊的朋友跟伊說林英哲等人被紐西蘭海關查獲毒品,伊有聯 絡鄭字語,但他很平靜,後來伊向他說警察要找伊做筆錄, 他感覺有點慌,並教伊不要向警方供稱與他有聯絡,把聯絡 對象都說成是林英哲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於原審 證稱:104 年6 月20日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



紐西蘭這個旅行團是鄭字語委託伊辦的,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沒有直接找伊,都是鄭字語直接找伊的。鄭 字語請伊找最快的出發日期,伊跟鄭字語說什麼時候可以出 去的消息後,他才給伊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的 名單,所有資料跟旅遊費用都是直接找鄭字語,簽約、收錢 跟收件都是鄭字語跟伊聯絡,出發前需要聯絡人的電話,鄭 字語才留林英哲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打過該電話,伊跟林英 哲等4 人都沒有聯絡。林英哲顏佳惠龔芳瑩林予皓這 4 個人的護照跟團費是鄭字語在左營區崇德路跟文自路交叉 口的統一超商交給伊,林英哲等4 人要去紐西蘭旅遊的整個 過程,都是鄭字語跟伊聯繫的,林英哲完全沒有跟伊聯絡。 可樂旅行社的業務告訴伊他們出團的團員在紐西蘭被查獲毒 品,伊主動告知鄭字語,當時候伊有詢問他為何在海關會有 這樣的情況,但鄭字語給伊的感覺就是不積極,鄭字語有要 求伊不要對警察說這個團是經由他找到伊。伊在偵查中有說 過鄭字語有點慌,要伊把責任全部推給林英哲4 人的話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143 、144 頁、145 頁反面至147 頁), 並有被告以甲方(即旅客身分)簽名、鍾宛津以乙方委託之 旅行業蓋章之G4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可憑(見偵一卷第60 、61頁),是被告為林英哲等4 人向鍾宛津接洽至紐西蘭旅 遊行程,及為林英哲等4 人支付團費之事實,自堪認定。又 鍾宛津僅係旅遊業者,其受被告之委託代辦林英哲等4 人參 加至紐西蘭旅遊行程,乃基於業務之需要而為,容無參與犯 罪行為之餘地,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鍾宛津所證本件案 發後,被告有要求其向警方隱瞞本件林英哲等4 人參加至紐 西蘭旅遊行程係被告接洽而推諉卸責之舉,應認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林英哲等4 人攜至紐西蘭之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4 只 ,係被告獨自一人自林英哲租屋處樓下拿至林英哲租屋處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查:
⒈證人龔芳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英哲會去紐西蘭係因為林 英哲說要帶伊出去玩。伊與林英哲同居於高雄市崇德路住處 半年多,鄭文男與伊等同住一個多月。林英哲說這趟旅費與 行李箱他會借好,出發當天伊回到林英哲住處時,就看到客 廳有4 只行李箱,屋內有鄭文男林予皓顏佳惠,伊去洗 澡,由林英哲整理行李,伊沒有特別檢查行李箱,伊只有在 林予皓雲林住處幫林予皓夫妻他們整理行李,只是把東西放 進去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
⒉證人林予皓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老婆結婚後沒去度蜜月,原 本就有出國計畫,正好林英哲提起要去紐西蘭,伊等覺得地



點與時程都可以就答應,後來到紐西蘭被羈押後,林英哲跟 伊說是鄭文男推薦他到紐西蘭。林英哲沒有跟伊提起去紐西 蘭運輸毒品。旅費報價是9 萬元,由林英哲先出錢,之後再 將費用交給林英哲。因為伊沒有行李箱林英哲說要借伊等 ,他是另外跟朋友借,出發當天伊先開車載老婆到高雄接林 英哲及龔芳瑩,抵達林英哲住處,鄭文男已經在客廳,後來 鄭文男有出門,隨後帶4 只行李箱回來,直接把行李箱拉到 客廳擺著,林英哲龔芳瑩先整理行李,當時有將4 只行李 箱都打開,裡面都是空的,並沒有發現問題,因為畢竟是自 己親哥哥借來的,所以並沒有特別注意行李箱林英哲就將 行李箱分配給伊等,伊與我老婆一人一個,襲芳瑩與林英哲 也是一人一個,龔芳瑩整理好行李後,伊等就北上,鄭文男 則留在該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於原審證稱:伊哥哥 林英哲找伊去紐西蘭,顏佳惠是伊前妻,林英哲問伊要不要 出國,伊跟前妻沒有度蜜月,當時林英哲說一個人出國費用 是9 萬元,林英哲知道伊是賣麵的,手頭沒那麼多錢,他先 幫忙出,之後再給他。伊跟顏佳惠沒有行李箱,伊跟林英哲 說伊要去買行李箱,但林英哲說不用買,他要幫伊借。6 月 20日當天伊開車到高雄去載他,因為伊的衣服都是夏季,林 英哲說紐西蘭比較冷,就帶伊等去買衣服。伊到林英哲住處 ,當時有「男仔」(台語)、林英哲龔芳瑩在場,「男仔 」是在場被告。衣服買完後回到林英哲住所,林英哲在客廳 說他跟朋友借4 只行李箱,等下有人就會送過來。伊等在客 廳看電視,鄭字語就一直在玩手機,鄭字語突然起身到樓下 ,伊沒有看到林英哲接電話,林英哲也沒有跟鄭字語說行李 箱到了,要鄭字語幫忙拿,鄭字語就自動起身到門外,沒有 人陪鄭字語下樓,之後鄭字語拿了4 只行李箱上樓,鄭字語 沒有說什麼話,就放在客廳,坐回沙發繼續玩手機。後來林 英哲出來把2 個行李箱打開裝行李,行李箱裡面是空的,林 英哲跟龔芳瑩在客廳裝行李,林英哲從出來後沒有跟鄭字語 交談過,裝好行李箱之後就把行李箱推到樓下去,鄭字語沒 有下樓,伊把行李箱搬到車子後座,開車回雲林只有拿2 個 空的行李箱下車,顏佳惠打包行李後就去桃園吃晚餐,再到 機場將行李托運。從雲林開車到桃園機場過程,行李箱沒有 被其他人打開或暗藏東西過,沒有人去觸碰到它,都是放在 後車廂。從鄭字語去樓下把行李箱推上來,到紐西蘭奧克蘭 機場被查獲毒品這段期間,伊沒有看到有誰去拆、卸、裝行 李箱本身,直到紐西蘭的奧克蘭機場才接觸到行李箱。到奧 克蘭機場要通關時,海關叫伊等把行李箱拿去後面,打開行 李箱給他們看,海關請翻譯問伊等有沒有帶違禁物品,伊等



說沒有,他就請警務人員把行李裡面的東西拿出,有用工具 拆行李箱,才發現裡面有結晶體。毒品是藏在夾縫,沒有拉 鍊,外面再用行李箱的布蓋起來,從外面看不出來有縫,海 關是用電動起子把螺絲打開,然後用手摸,摸完後,用刀子 割開。海關問伊等知不知情,伊說不知道,後來就被羈押等 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21 頁反面至135 頁);於本院則證稱 :在紐西蘭海關查獲的藏毒行李箱是1 個名叫文男的人到樓 下去把它提上來3 樓的,他下樓去拿取4 只行李箱的時候, 林英哲好像出門了,據伊所看到的是被告推行李箱進來,伊 不確定林英哲有沒有跟他一起下去,因為林英哲不在場,他 當時好像是不在的,他們的對話伊不清楚。那個叫文男的下 樓去提行李箱的時候,他有接到一通電話,之後過沒多久他 就下去提行李箱上來。被告跟林英哲是朋友關係,因為在伊 去林英哲的租屋處的時候,伊就是看到他在那邊,據伊了解 他已經跟林英哲同住在那裡一段時間了。104 年6 月20號那 一天,到林英哲高雄租屋處,當時送行李箱來的時候是被告 一個人下去拿行李箱的,也是被告一個人把4 個行李箱一起 拿上來的,因為它是有輪子,他是用推的,林英哲沒有跟他 一起下去拿,林英哲也沒有跟他一起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 至224 頁)。
⒊證人顏佳惠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老公沒有去度蜜月,跟林英 哲提起想出國旅遊,林英哲就說要去紐西蘭,預計去10天, 林英哲先出錢之後再將費用交給他,當時報價8 、9 萬元, 伊等覺得合理。伊本來有一個行李箱,但林英哲紐西蘭是 冬天,衣服可能不夠裝填,所以幫伊等借2 個。先由林予皓 開車到高雄接林英哲龔芳瑩,當時林英哲準備了4 只行李 箱,2 個是由林英哲龔芳瑩使用,已經裝好他們的衣物, 另外2 個行李箱是空的,給伊與林予皓使用。伊4 人後來一 起北上回雲林住處,讓伊與林予皓整理行李後,再一同前往 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紐西蘭。伊與林予皓抵達林英哲住處時, 林英哲沒有在客廳,見到鄭文男在玩手機,後來鄭文男接到 電話就到樓下,等他回到林英哲住處時就拖著後來給伊等使 用的4 只行李箱鄭文男說這4 只行李箱要給伊使用,然後 繼續玩手機,鄭文男沒有一起整理行李,直到伊等離開林英 哲住處,他還一直留在林英哲住處。當時是龔芳瑩整理行李 ,伊沒注意龔芳瑩林英哲是否有刻意檢查行李箱等語(見 他字卷第38、39頁);於原審證稱:伊跟前夫本來要去度蜜 月,林英哲說不然一起去紐西蘭,那時說9 萬多,回來臺灣 再給他,伊只有一個行李箱林英哲說不夠,林英哲說他那 邊有,最後伊等想說就用林英哲的就好。6 月20日為了要載



林英哲就先去高雄林英哲住處,伊等到的時候只有林英哲鄭字語在,龔芳瑩那時不在,伊等就在客廳看電視,沒有聽 到林英哲鄭字語說等下有人要拿行李箱,也沒有聽到林英 哲叫鄭字語到樓下拿行李箱林英哲沒有特別交代鄭字語李箱到了請他下去拿,鄭字語就自動起身下樓拿行李箱,鄭 字語是一個人去拿行李箱林英哲沒有跟鄭字語一起下去拿 行李箱鄭字語開門拿4 只行李箱上來,鄭字語沒有講話, 就把行李箱放在旁邊。鄭字語還在樓上時,林英哲已經出門 了,箱子進來後,林英哲接完龔芳瑩就直接去洗澡,由龔芳 瑩收拾衣物。伊有看到行李箱是空的,林英哲有說伊跟伊先 生的一大一小,林英哲有指定兩個,後來北上到雲林虎尾裝 東西,裝完行李上車就到機場託運,行李是直掛到紐西蘭, 都沒有人動過行李箱,這中間沒有去拆封過,或打開行李型 的夾層去放東西。到奧克蘭機場海關覺得伊等有問題,之後 海關就拆行李,把毒品挖出來,伊沒有看到毒品藏在哪裡。 從鄭字語把行李箱推回林英哲住處客廳,直到奧克蘭機場被 查獲行李箱有毒品整個過程,伊沒有看到任何人去拆裝行李 箱,拿到行李箱或到雲林家裡打開行李箱整理行李時,行李 箱都是空的,看不出來行李箱有被從新組裝或拆卸過的痕跡 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36 頁反面至142 頁)。 ⒋依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上開所證,其等之所以會參 加紐西蘭旅遊行程,係因受林英哲之邀約,且林英哲為同行 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準備行李箱,並由被告於其等出 發當日,獨自一人自林英哲租屋處樓下將行李箱4 只拿至林 英哲租屋處內,待林英哲返回後分配由各人整理行李置入行 李箱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從見到行李箱至行李箱遭查 獲藏有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未見任何人拆裝或打開行李箱 夾層放東西等事實,均堪認定。
林英哲邀約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攜帶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紐西蘭之事,與許明祐有關乙情,業 據證人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證述在卷,並有任家瑨與許 明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⒈證人任家瑨於另案原審證稱:許明祐叫伊擔任「鳥兒」工作 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也就是監看林英哲等4 人夾帶甲基安非 他命有無通過機場海關,並將是否通關之情形回報給許明祐許明祐並叫陳盈廷張恩綾提早前去紐西蘭,如果林英哲 等4 人成功將毒品運抵紐西蘭境內,則由陳盈廷張恩綾接 手林英哲等4 人的行李箱等語(見另案原審院二卷第166 、 172 、175 、176 頁)。
⒉證人陳盈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6 月18日至7 月2



日間,伊與張恩綾一起去紐西蘭,這次沒有帶毒品,是許明 祐另派人運輸毒品,伊與張恩綾負責前往紐西蘭看這批毒品 是否順利運抵紐西蘭,後來並沒有順利抵達,因為攜帶毒品 的那些人被紐西蘭海關逮捕,伊等有將此事告知許明祐,許 明祐叫伊等把手機SIM 卡丟掉等語(見另案105 年度偵字第 15 114號卷第30頁);於另案原審證稱:林英哲等4 人運毒 這次,是許明祐叫伊與張恩綾負責在紐西蘭接應林英哲等4 人成功運送過去的行李箱,行李箱裡面有毒品,許明祐叫伊 與張恩綾紐西蘭之後,在當地買手機,然後用那支手機來 跟紐西蘭的買家聯繫,但關於如何聯繫部分,則要等待許明 祐的通知。伊與張恩綾是提前到達紐西蘭,而任家瑨是與林 英哲等4 人搭乘104 年6 月20日同一班飛機,任家瑨負責監 督林英哲等人通關的過程是否順利出境及入境,並回報給許 明祐,而伊與張恩綾則在紐西蘭飯店,等候許明祐的電話通 知等語(見另案原審院三卷第33、34頁)。 ⒊證人張恩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許明祐約2 年,伊等 是男女朋友,他的綽號是「老人」。林英哲等人出發1 、2 個月前,許明祐帶伊去陳盈廷龍德路住處,當時現場有陳盈 廷、任家瑨邱聖元林英哲的一位女性朋友,他們與許明 祐討論運輸毒品到紐西蘭,事後許明祐有要求伊與陳盈廷一 起前往紐西蘭,看林英哲等4 人是否有順利通關抵達。伊與 陳盈廷抵達紐西蘭後一直等不到,伊覺得他們應該是被海關 逮捕,之後伊與陳盈廷就在紐西蘭遊玩後返台,許明祐事前 有答應要給伊10至20萬元的酬勞,但事後沒有給伊,也沒有 給陳盈廷林英哲等人出發前,許明祐有一次開車載伊經過 一位叫「左耳」的朋友家,有下車與他討論此事。後來許明 祐跟伊說他有拿行李箱送到「左耳」當時的住處樓下,是一 處大樓,在進入大樓玄關時有被監視錄影器照到,該怎麼辦 ,所以伊才知道是許明祐拿行李箱給「左耳」等語(見另案 104 年度他字第8133號卷第165 至167 頁);於另案羈押訊 問時供稱:伊知道許明祐有與張仁瑋林英哲謀議是因為許 明祐有帶伊去跟張仁瑋討論,他們在謀議的時候,伊在旁邊 玩手機有聽到,而且許明祐也有跟伊說要去紐西蘭。有一次 許明祐要載伊回家,經過林英哲家,許明祐有下車跟林英哲 聊天。過了大約一個月的時間,許明祐就送行李箱林英哲 家,他送完回來後跟伊說「怎麼辦,怕監視器有錄到我送行 李箱的影像」,所以伊才知道,伊並不是無端指證許明祐等 語(見另案105 年度聲羈字第342 號卷第9 頁);於另案原 審證稱:許明祐要伊與陳盈廷負責接應毒品,伊與陳盈廷的 角色是到紐西蘭等候接應有毒品的行李箱,伊與林英哲等4



人不同日期、不同班機到紐西蘭,許明祐就叫伊等在飯店等 通知,任家瑨會聯絡林英哲等人有無順利過關這件事,伊有 聽許明祐任家瑨林英哲等人搭同一個班機過去紐西蘭。 許明祐有請伊與陳盈廷到了紐西蘭後在當地買手機和行李箱 ,買行李箱的用意可能就是要換取林英哲等人順利帶過關的 行李箱許明祐說會給伊這次出國旅遊買東西的錢10至20萬 元等語(見另案原審院三卷第201 頁反面至203 頁、210 頁 );於本院證稱:有聽許明祐說過林英哲他們那團去紐西蘭 旅遊的4 只藏毒的行李箱,是許明祐交付給一個綽號叫「左 耳」的人,那天應該是許明祐回來的時候告訴伊說有拿行李 箱去給一個叫「左耳」的人,好像有被監視器拍到,許明祐 有在路旁指著某人跟伊說這個人叫「左耳」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 、217 頁)。
許明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任家瑨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許明祐要求任家瑨至機場監看林英哲等4 人之 事,見影警一卷第156 、157 、160 、161 頁,另案原審院 一卷第186 、187 頁)。
⒌依證人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上開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 其等之所以於104 年6 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紐西蘭,係因 受許明祐指派以監看林英哲等4 人是否成功通關,並接收林 英哲等4 人運輸及私運至紐西蘭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許明 祐就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犯行居於主控者地位 而為聯絡、安排整件犯罪行為之進程,自堪認定林英哲等4 人攜至紐西蘭之藏有甲基安非他命行李箱4 只係許明祐所提 供。
㈥證人張恩綾迭於另案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均證述許明祐 曾開車載其至綽號為「左耳」之人之住處,有下車與「左耳 」討論運輸毒品之事,許明祐並曾向其表示有拿行李箱送到 「左耳」住處樓下遭監視器拍到等情,業如上述。又辯護人 雖質以張恩綾之警詢筆錄所載指認紀錄表編號15即為鄭字語 之詞為虛偽云云,惟張恩綾之105年6月4日警詢筆錄載有: 「(問:第二次,104年6月21日林英哲走私毒品安非他命至 紐西蘭被海關查獲,行李箱及毒品是由何人提供?)是由許 明祐提供給左耳(如指證紀錄表編號15,鄭字語),詳細交 付地點我不知道,我只記得該處是市區,附近有家統一超商 。」等文字(見影警一卷第59頁),可認張恩綾確曾指認「 左耳」即為被告,張恩綾固於原審否認此情(見原審院二卷 第130頁反面),然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結 果如下:「警A:那個...林英哲這一次的...行李箱是...是



給誰提供的?
張(即張恩綾):也是許明祐
警A:許明祐提供給誰?
張 :給左耳。
警A:給左耳...那地點知道嗎?
張 :地點...我不太清楚,反正...我記得是市區,然後一 棟大樓。
警A:旁邊是什麼?
張 :SEVEN。
警A:SEVEN這樣子嘛?
張 :嗯。
警A:那就是市區提供給左耳,阿...紀錄表是15啦? 警B:對。
警A:等一下給你提示指認左耳...然後地點是市區一棟大樓 ,旁邊有超商這樣子...那我現在提供指認紀錄表供你 指認...
張 :嗯。
警A:然後...認識的部分你就寫...
張 :好。
警A:你再確認一次這樣子...
(張開始填寫指認紀錄表)
警A:編號1是...許明祐嘛?
張 :對...阿就寫不認識...
警A:寫認識就好了...你只要寫你認識那人...確認是你認 識就好
張 :我剛才這個寫不認識,現在我可以寫認識嗎?因為我.. 警B:可以阿...當然可以阿。
張 :因為我不知道他是小任...因為他平常都是戴眼鏡...然 後他的照片沒有眼鏡...所已有點認不出來... 警B:編號9我認識,我叫他小任...
張 :對...小任,他綽號小任...阿他○○... 警B:因為他平常會戴眼鏡,所以○○的時候沒有認出來... 警A:那...後面...認得就認得...不認得就不認得...沒有 關係
張 :OK。
警B:你寫出你認得出來的...
警A:那編號11...編號11是...
張 :這個人叫什麼名字?
警A:嗯...張...你叫他什麼名字?
張 :他...因為...哪一個是張仁瑋




警A:這是張仁瑋
張 :張仁瑋
警A:這是張廷修。
張 :張廷修就不認識了。
警A:張廷修就不認識...那你知道這是張仁瑋? 張 :我...我知道,ㄟ...因為照片認不出來... 警A:沒關係,我都幫你打進去,你這叫他什麼? 張 :他叫...邱聖元
警A:邱聖元寫一下認識...編號11是邱聖元。 張 :然後編號12...剛剛沒認出來,因為他拿以前的照片。 警A:然後編號12張仁瑋,然後警方照片是小時候,所以我 一時沒認出來。
張 :這個是鬥雞眼嗎?
警A:鬥雞眼?
警B:對。
張 :嘿...我剛剛有寫認識...
警B:你就寫鬥雞眼就好
張 :因為我不知道剛...因為你沒有告訴我這是鬥雞眼... 警A:好。
警B:沒有...你要寫你怎麼叫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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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