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3號
KSHM,106,上訴,293,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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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強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千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振強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以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委託車武紀中古車行即告訴人尹德彰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BMW 、車型750LI 、 出廠年份2005年,下稱系爭車輛)及代售,而暫過戶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嗣因本件車輛未能順利出售,告訴人於101 年 4 月10日將本件車輛過戶予被告。嗣於101 年8 月13日,被 告再將本件車輛委託告訴人出售,告訴人後以105 萬元出售 予劉秋義,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本件車 輛買賣投資虧損,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於102 年9 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虛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65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後因 無力償還借款,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抵債,告訴人再於 101 年4 、5 月間向被告佯稱:已覓得欲購買系爭車輛之買 受人,需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買受人後,辦理汽車貸款165 萬元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將本件車輛之行照及其個人資 料交付予告訴人辦理過戶予不知情劉秋義,嗣告訴人於變賣 本件車輛後僅將所得款116 萬元中之105 萬元交付予被告等 之不實事項,向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及詐欺告訴 (下稱前案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8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要件,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而其報告 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縱使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 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分別 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第927 號、55年臺上字第 888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證人 黃佳雄尹儀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案告訴中提 出之102年9月13日、10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陳述意見狀 ,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103 年2 月11日偵訊筆錄各1 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把系爭車輛 賣掉,並沒有跟我說賣多少錢,就只給我105 萬元,也沒給 我看買賣契約,因為有部分不清楚,我懷疑他有從中獲利, 才提出告訴,我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79頁反面);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把系爭車輛出賣,但 沒有告知這輛車是賣116 萬元,也沒有如實交給被告,只有 交付105 萬元,本案除了告訴人自己說法外,沒有任何事實 證明被告知道這車子沒有要賣165 萬元,而是賣116 萬元; 從頭到尾沈振強都沒有跟劉秋義接觸,如何知道這輛車是賣 116 萬元,何況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是基於懷疑告訴 人有短缺給付狀況,再加上告訴人有保險詐欺的前案紀錄下 而為本案的提告,並無任何誣告的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 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五、經查:
㈠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100年4月13日出資165 萬元,由告訴人出面購得系爭 車輛,該車於同年月14日過戶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再於101 年4 月10日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1年8月間,被告委 由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告訴人以116 萬元出售予劉秋義



並於101年8月13日過戶登記於劉秋義名下情事,業據被告於 前案偵訊中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29頁反面),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有收受165 萬元(見他一卷第30頁 ),此外復有系爭車輛照片、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被告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及楠梓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 (見他一卷第5-10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一卷第1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2月5日函暨所附之 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見他一卷第21 -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曾於102年9月13日具狀以告訴人向其借款165 萬元購買 系爭車輛,嗣因無力還款,將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有 人要購買系爭車輛欲先辦理貸款而要求被告將車籍資料交付 以利出售、過戶及辦理貸款,惟告訴人於取得165 萬元貸款 後,僅交付105 萬元予被告,而對於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 之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由告訴代理人以具狀人即告訴人 沈振強名義提出)及偵訊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1-3頁、29 頁反面);102 年12月11日前案偵訊中前案被告即本案告訴 人庭呈汽車買賣合約書,陳稱系爭車輛賣了116 萬元,經檢 察官提示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前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並詢 問其對於買賣價金為116 萬元有何意見,其則陳稱「我認為 被告(指本案告訴人)只有交付給我105 萬,還差了11萬」 等語,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30頁反面);10 3年2月11日偵訊中,檢察官問「據你們所提出的告訴事實, 被告說可以將車子賣165 萬,所以你才提供證件,讓被告可 以將車子過戶到他的名下,之後你只拿到105 萬,且實際賣 款據被告所述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佐證,僅變賣得116 萬 ,則並未實際變賣或貸款得款165萬,有何侵占之犯行?對於 本件究涉犯詐欺或侵占等情,有何意見 ?」,告訴代理人則 答稱「再具狀表示意見」(見他一卷第48頁);嗣於103年2 月26日告訴代理人以「具狀人即告訴人沈振強」名義提出陳 述意見狀,陳稱「…被告既已出售116萬元,然僅交付105萬 元與告訴人;被告於售車前已表示將售得款項全數交付給告 訴人,其中差價11萬元顯已由被告中飽私囊。…被告尹德彰 之犯行,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見 他一卷第49頁反面-52頁)。
3.嗣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告訴人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該案偵查 卷第6-7頁)。
4.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指稱「



…系爭事實乃因被告自行向告訴人之友人黃佳雄介紹購買… 惟系爭車輛由被告購買後欲自行銷售,但多日無人詢價一直 沒談到適當的價錢,…為被告自行銷售不佳,方委託告訴人 銷售且經被告同意才售出,…被告涉有…誣告罪」等語,有 該刑事告訴狀可稽(見他二卷第1頁正反面)。 ㈡本件所應究者,係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是否有故意虛構事 實,抑或基於錯誤之認知或懷疑所為,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瑕疵:
⑴此部分可由告訴人下列陳述可知:
①告訴人於其被訴詐欺案件102 年10月22日偵查中陳稱:「當 初告訴人在我車行門口看到一部BMW750車子,他拿165 萬請 我幫他買這部車」、「(你有沒有收下這筆錢? )有,我跟 我員工黃佳雄一起收下的」、「我叫他拿來我這裡賣可以賣 120萬,所以他拖回來我這裡賣,120萬我是算現金給他的」 、「(120萬你交給告訴人,有無收據?)錢是我會計交給告 訴人的,告訴人有沒有簽收據我不知道」(檢察官諭知被告 提供本案BMW750車子的買賣資料到庭)(見他一卷第17頁) ;於102 年12月11日偵查中陳稱:「車子是告訴人要買的, …他說他想買,告訴人就去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領165 萬給我 ,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二個人,告訴人是在銀行交付給我的 」、「告訴人把錢給我,我跟黃佳雄就去嘉義,把錢交給客 戶」、「(你後來車子賣了多少錢?)108萬,後改稱116 萬 ,如所呈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我應該是全部交給他, 我忘記實際交付的金額」(見他一卷第30頁正反面)。 ②於本案104 年6月2日偵查中陳稱:「這台車是被告自己說要 自用或投資都可以」(見他二卷第21頁);於104年11月2日 偵訊中陳稱:「…那時被告也有投資我的車行,當場被告就 問我要不要把這輛車買下來投資,…被告當時說想買下來投 資也可以自己開,…被告就從銀行領了150 萬現金交給我, …被告就把銀行存摺及印章給我…,我先到楠梓領了15萬元 ,…就把165 萬現金交給黃佳雄轉交給車主」、「是被告自 己投資的買賣」等語(見偵二卷第12-13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則稱:與被告是合作關係,由被告出錢買車、 我來賣,雖未約定如何分配利潤,但通常都是平分,這種合 作模式長達2年,大部分都是將車子過戶到我或我姐姐名下 ,系爭車輛也是如此,本來放在我車行賣,但不好賣,後來 被告牽去別處賣90幾萬元,剛好我這裡有人出價更高,就由 我賣出;系爭車輛之合作模式沒有事先說要如何分配,我不 喜歡這種車,我跟被告說可以買,並答應幫他賣賣看,但要 看賣多少再說,若賣到200萬元我就可以抽、賣110萬元就沒



有傭金可拿;系爭車輛會過戶給被告,是因為我們結束合作 關係;被告與原本的賣方、後來的買方均未曾接洽過,從未 說過是賣165萬元,當初是談妥價格後,被告才將證件拿給 我過戶的,價款有全數交給被告,好像沒有抽傭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5-75頁)。
④是依告訴人先後陳述,其就被告何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兩 人之關係及約定內容為何,所陳前後不一;復就汽車賣出之 價款及交付情形,或稱賣「120萬元」、「108萬元」、「11 6 萬元」、或稱「應該是將全部車款交給被告」、「價款有 全數交給被告,好像沒有抽傭金」等語,而前後不一或語帶 保留,均有可疑。
⑵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長期合作投資車輛買賣以獲利: 又系爭車輛先於100年4月14日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於同 年7月1日辦理停用,並放置在告訴人之車行長達1年,於101 年4 月10日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已經被告及告訴人於 前案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一卷第30、46頁),且有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可稽(見他一卷第23頁);而證人黃佳雄亦於前 案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資金週轉 上有問題的話都會向沈振強週轉,待車子賣出後再拆帳,我 所知道的部分應該不是借貸,因為沒有另外算利息,我也不 知道算不算合資。…林惠惠將車開來車行,被告沒有那麼多 錢,剛好沈振強在被告公司,被告叫沈振強出來看車,沈振 強就說好,錢是由沈振強出的,總共出了160 幾萬資金」、 「(過戶後,車子放在店裡多久時間? )一、二年,有人來 詢價,但一直沒有談到適當的價錢,所以沒賣掉」、「因為 一、二年都沒有賣掉,車價一直掉,而且振強跟被告都是以 這樣的模式來經營車行,沈振強也投入不少資金」等語(見 他一卷第38頁反面-39 頁),證人尹儀君復於本案偵查中證 稱:「因為有很多車都是尹德彰抓車之後,若有狀況不錯的 就請被告投資,所以我們車行有帳本記錄他投資的狀況」等 語(見偵二卷第1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合作模式 ,係由被告出資購車而由告訴人經營之車行賣車,以共同獲 利,而非全如告訴人所述本件係被告自己要買車用,否則系 爭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即可,何需先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並 且放在告訴人處長達1 年,再過戶登記給被告,而無故增加 稅費,並徒增產權糾紛之風險;又若被告係自行投資兼自用 ,而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卻將之辦理停用,復長期置放 在車行待售,亦顯與事理不合;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以各自 出錢、出力,再平分利潤之合作模式,既長達2年之久,已 經告訴人於前案自承二人長期合作(見本院卷第70頁、他一



卷第39頁),而於此刻欲改變合作模式,竟不言明,亦違反 常情。是告訴人所稱是被告自己要買車、告訴人幫忙賣賣看 ,沒有任何約定等語,均礙難採信。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 爭車輛,應係延續過往之合作模式,由被告出資、告訴人負 責販賣長達1 年而未賣出,被告與告訴人始決定結束合作模 式,因而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等情,既合於常情事理,並 與卷內事證相符。
⑶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賣出之金額全部交予被告 :
①關於告訴人指稱系爭車輛售出價款116 萬元,已全額交付被 告乙事,雖證人尹儀君於偵查中證稱:尹德彰把這輛車賣掉 的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見偵二卷第14頁),然其亦 稱:我轉交給被告的金額我忘了,這筆錢當初交給我當時, 我有先確認有多少,交給被告時也有請他先確認,也有請他 簽收在一本筆記本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顯見證人尹儀 君無法證明所轉交之數額為何;又據證人尹儀君於前案偵查 中證稱:「他(指被告)算是金主,由他負責出資,由被告 (即尹德彰)負責買賣中古車」、「(獲利如何分? )我不 知道」、「至於被告獲利部分如何與沈振強約定,我就不清 楚」(見他一卷第56頁),是其縱然知悉轉交之數額,然就 價金及利潤分配為何均稱不知情,自無從知悉交付之數額是 否為全額。又此鉅額價金支付之商業活動,衡情應會要求簽 收以杜絕爭議,方符常情,告訴人經營車行業務,自深諳此 情;然不論證人尹儀君或告訴人,均未曾提出被告所簽收之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證人尹儀君之證述佐證告訴人確有 將116萬元全額價款如數交付之情。
②復自告訴人上開所稱:「應該」有將全部車款給被告、「好 像」沒有抽傭金等語,則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車輛之116 萬 元全額交付被告,亦堪質疑。再衡之被告與告訴人結束合作 關係後,已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抵償,則系爭車輛 是否售出或獲利,已與告訴人無關,且被告已經尋得其他買 主,告訴人已無介入之必要;然由系爭車輛一開始係過戶於 告訴人名下,且放置於告訴人車行待售,告訴人就系爭車輛 並非毫無付出,除介紹買主、待售期間之維護費用外,另參 其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需負擔申報停駛前約2.5 個月 之稅金,有前揭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參(他 一卷第23頁),而其事後因覓得較被告自行尋得之買價為高 之買主,代為處理後續事宜後,是否仍會甘冒前述損失,免 費為被告繼續服務? 此亦堪質疑,是堪認告訴人於交付系爭 車輛款項時,應有扣除相關費用或傭金,始行交付餘款予被



告,方符常情。是告訴人稱全額交付等語,為不可採;被告 僅收受部分價款105萬元之辯解,較為可採。 ⑷再告訴人雖稱被告事先已知悉售出價格等語。然查,系爭車 輛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於出售車輛予劉秋義時,僅 係代為銷售,自應於出售系爭車輛後將記載買賣雙方當事人 及價金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予被告,然其卻於事後偵查中始 提出該份汽車買賣契約書,且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 介紹被告跟劉秋義見面,當初我報給客人的價格約128 萬元 ,從頭到尾我跟被告合作的車子都沒有在前面講要拿多少佣 金,賺的錢要怎麼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反面-71 頁),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事先已知悉告訴人售出之價格。是 由告訴人委請證人尹儀君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未見任何 爭執或討論,而嗣後被告因認告訴人帳戶不清而對告訴人提 告等節綜合觀之,難認被告事先已知悉系爭車輛之售出價款 ,且其所收受之款項係系爭車輛之全部價款。從而,告訴人 所稱係價金已全部交付被告、有提供買賣契約給被告看等語 ,尚令人存疑。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告知可貸款165萬元, 不知道系爭車輛之實際售價為何之辯解,亦屬可能。 2.無從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賣出價格為116 萬元: ⑴告訴人指訴被告事先知悉系爭車輛之售出價格並非可採等節 ,已如前述。另參被告於前案告訴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主張告訴人向其告知系爭車輛以165 萬元價格出售,卻 僅收到105 萬元,差額60萬元部分有侵占或背信之罪嫌;而 於偵查過程中,因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 書(他一卷第15頁),其上所載之售價為116 萬元,被告當 庭見到契約書後,始稱:我認為尹德彰只有給我105 萬,還 差11萬等語,而後被告及其當時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遂於檢 察官之曉諭下,改以告訴人向其佯稱系爭車輛以165 萬元價 格出售等語係屬詐術之施用,屬詐欺等語,有各該偵訊筆錄 、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3 年2 月26 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考(他一卷第1 至3 、29至30頁 反面、46至48頁、他二卷第21頁)。是依上開之訴訟歷程觀 之,被告似因不知實際售價為116 萬元,致其誤認系爭車輛 之成交價為165 萬元而提出侵占或背信告訴,而因告訴人提 出該份汽車買賣契約書,才改稱告訴人係以165 萬元之詐術 實施詐欺之情;再參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何,告訴人有 汽車買賣契約書或舉買方為證人等證據方法,可輕易舉反證 推翻,然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時已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豈有明知實際成交價為116萬元,仍虛構為165萬元提出前案 告訴,而自陷誣告罪風險之必要;況被告若僅收到105 萬元



,而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侵占或背信罪嫌疑,則不論其主 張實際售價為165萬元或116萬元均與其實際取得之價款有差 額,而無須虛構此165 萬元之情節。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 提出前案告訴時,明知系爭車輛售價為116 萬元,而仍虛構 系爭車輛之成交價格為165萬元之前案告訴,難認屬實。 ⑵且參之證人尹儀君於本案偵查中已證稱:「我們車行有帳本 記錄他(即被告)投資的狀況」、「交給被告時也有請他確 認,也有請他簽收在一本筆記本」(見偵二卷第14頁),然 告訴人始終無法就其與被告間之相關帳目或合作內容提出相 關證據,益證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帳目確實交代不清,被 告於鉅額虧損下,因而懷疑告訴人之誠信,對告訴人提出前 案告訴,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誣陷告訴人之意思 。
⑶至被告於前案告訴中,雖主張165 萬元係告訴人為購入系爭 車輛之借款等語,然參之證人尹儀君迭次證稱:被告是告訴 人的金主等語(見他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14頁),顯見被 告所稱之借款關係,係就其與告訴人間合作模式之解讀或定 性,並與證人尹儀君之解讀相同,難認有何刻意虛構之情。 3.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 之犯意:
⑴證人黃佳雄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購入時,被 告與告訴人都有在場,但對其2 人之關係並不清楚,只知道 告訴人都會向被告週轉,待車子賣出後再拆帳,應該不是借 貸,車子平時放在車行,賣了1 、2 年沒賣出去;系爭車輛 賣出時,有看到會計尹儀君拿一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等語( 他一卷第38頁反面-39頁、偵二卷第40-41頁、原審卷二第51 至60頁),是證人黃佳雄之證述,至多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之合作模式,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售 價、有無見過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輛之價 款全額交付予被告等情,均無從證明。
⑵此外,證人尹儀君僅能證明確有代告訴人轉交一定金額與被 告,而無法證明交付之數額及是否全額交付,均如前述;復 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曾將系爭 車輛出售之買賣契約書交付予被告。
⑶從而,告訴人之指訴礙難憑採,而證人尹儀君黃佳雄等人 之證述,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售價為116萬元,而非165 萬元,故意虛構事實而提出前案告訴;而被告因告訴人帳目 交代不清,懷疑或誤認告訴人有隱匿部分價款,因而提出前 案告訴,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並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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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