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7號
KSHM,106,上訴,27,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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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63、3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宏銘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承辦 人員,與另案被告許政雄(判決確定)、許貴榮(通緝中) 、潘順祺(尚未判決確定)、警員林瑟雄(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 知許政雄之弟許政文於民國90年10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 騎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為港興行)自撞受傷,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潘順祺約於 半年後獲悉,乃接洽許政雄,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強制險理 賠,事成將分予理賠金4 分之1 。許政雄遂提供許政文死亡 證明書、除戶證明書、許政文機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及許 政雄南州郵局存摺影本,交予潘順祺,供其辦理。許貴榮另 請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即利用其 職務上機會,於92年5 月2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虛偽登載許政文於90年10月14日0 時50分,駕駛上開機 車,遭不明汽車追撞摔倒後送醫不治,肇事車輛逃逸之不實 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後,再交付許貴榮。嗣由潘 順祺於92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31日,應予更正) 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港興行名義,向泰安產險 公司請領保險金。被告配合載明許政文遭不明汽車撞擊致死 亡,該公司其餘審查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 1 日,核給強制險理賠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匯至許政 雄前揭郵局帳號,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 發之正確性。事後林瑟雄分得贓款3 萬元,許政雄分得36萬 元,餘款101 萬元由潘順祺取走,交予許貴榮與相關人員朋 分。
㈡被告又與另案被告吳麗香(判決確定)、郭弘昇(判決確定 )、員警林瑟雄潘順祺許貴榮,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如下分工行為:彼等明知



吳麗香之前夫林東鎮(本件申請強制險,其並不知情),於 93年10月9 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南二高橋下靠近屏東縣林 邊鄉竹林村路段,騎行不詳車號機車自撞受傷,並未與人發 生交通事故,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吳麗香雖於潘順祺接 觸時,即覺得合法性有疑,因惑於潘順祺告知日後可獲高達 理賠金額2 成之高額報酬,提供林東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身分證影本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潘順祺代為申 請強制險理賠,潘順祺再轉交予許貴榮郭弘昇另受許貴榮 囑咐提供身分證,充當許貴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人頭車主,以利辦理詐領汽車強制險。許貴榮再囑人檢 具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事故證明書、調解書, 以郭弘昇名義於93年10月19日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 賠,嗣吳麗香郭弘昇於94年1 月20日11時17分受許貴榮指 示至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在聲請人欄位蓋妥印章,以符 申請理賠程序。許貴榮另先與員警林瑟雄聯繫,由林瑟雄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1 月8 日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 書,載明93年10月9 日3 時25分許,林東鎮行人在上述地被 郭權霆(改名為郭弘昇)駕駛自小客車VJ-7391 號由後撞擊 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醫院醫治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該 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明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逕為核准並為呈核,使該公司其他審核人員陷 於錯誤,遂核定支付保險金26萬5046元及133 萬4954元,共 計160 萬元,並匯至林東鎮東港大鵬灣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吳 麗香嗣經潘順祺陪同至郵局領款款項,計吳麗香分得32萬元 ,用於林東鎮醫療費用及生意資金。郭弘昇則以前欠許貴榮 5 、6 萬元舊款相抵。林瑟雄分得3 萬元,潘順祺獲款16萬 元,其餘由許貴榮與相關人員朋分。
㈢被告又與另案被告王鐙億(已歿,不受理判決確定)、柯正 光(柯勇男之弟、經判決確定)、許貴榮潘順祺、警員王 建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被告、王鐙億柯正光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彼等明知柯勇男係因酒醉摔倒, 並未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許貴榮先 於93年間洽王鐙億,言明提供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供許 貴榮前往辦理王鐙億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所有人,並 取得行車執照,可分得2 、3 萬元,王鐙億應允並配合辦理 ,俾供日後強制保險詐欺之用。嗣潘順祺知悉柯勇男在高雄 長庚住院,於94年3 月間前往接洽柯正光,表示可透過管道 申請強制險理賠,事成將分予理賠金,獲柯正光首肯配合,



提供其兄柯勇男住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屏東廣東路郵局 存摺、私章。許貴榮再聯絡員警王建國,利用職務上機會, 於94年5 月1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出具不實之 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王鐙億於94年3 月13日14時35分, 駕駛UZ-8210 自小客車,由屏東往麟洛行駛,至屏東縣長治 鄉瑞光路(台塑加油站)旁,適逢行人柯勇男橫越馬路於前 方經過,雙方發生擦撞,造成行人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 之不實文書。許貴榮檢具上開各項文書資料,於94年3 月21 日偕同王鐙億至泰安產險公司,向承辦人員即被告申請強制 險理賠。被告復私自書立和解書內容交由王鐙億簽名蓋章, 再由許貴榮柯正光簽上柯勇男姓名及蓋章,以為理賠申請 。被告以外之審查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4年6 月10 日,核給強制險理賠130 萬元,匯至柯勇男前揭郵局帳號, 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潘順 祺陪同柯正光分得贓款20萬元,餘款110 萬元由另案被告潘 順祺取走,交予許貴榮與相關人員朋分。
㈣被告復與另案被告吳秋月(吳接元之女,判決確定)、朱金 德(判決確定)、許貴榮潘順祺、警員王建國,共同基於 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 為:被告、吳秋月朱金德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彼 等明知吳接元並非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符理賠要件。許貴 榮先於94年8 、9 月間接洽朱金德充當人頭,央求提供身分 證、駕駛執照、保險卡,供日後辦理假車禍保險請領款項, 可得數萬元報酬,獲朱金德同意配合,由年籍不詳之葉福來 轉知前往高雄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強制 保險。嗣朱金德將保險卡轉交葉福來,由許貴榮交予2 、3 千元酬勞。潘順祺復透過吳國忠吳秋月之弟,已歿)與吳 秋月於94年12月間電話聯繫,言明如允為配合,可獲分配款 項30萬元。吳秋月遂備妥吳接元身分證影本、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轉交潘順祺許貴榮再囑員警王建國開立不 實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94年11月4 日17時,朱金德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在麟洛鄉中山路與吳接元騎行腳踏車發生車 禍」等不實事項,於94年12月5 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 ,轉交另案被告林國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尚未判決 確定),林國輝再轉交許貴榮許貴榮再囑人於94年12月21 日以朱金德名義前往泰安產險公司,檢具資料(不含交通事 故證明書,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向被告申請汽車強制 險理賠,被告受理後,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檢核表書寫「保車 直行,對造轉彎肇事」、「本車超速行駛肇責比例30% ,對 造轉彎未讓70% 」,並於95年1 月16日在工作底稿上蓋章(



原「預估簽核表」應屬誤載),預估賠償金額8 萬元、3 萬 5000元,尚未及辦理完成,即因檢察官查獲其他保險理賠人 員不法,本件辦理始作罷,彼等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上開4 件犯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當庭補充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 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



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亦併予敘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公訴意旨一㈠部分無非係以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瑟雄潘順祺許政雄之證述、許政文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泰 安產險理公司理賠關資料(含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現場草 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領款收據、泰安產險工 作底稿等)各1 份;公訴意旨一㈡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瑟雄潘順祺吳麗香郭弘昇之證述、被告之供述 、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登記簿、安泰及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泰安產險原卷相關資料( 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 、領款收據、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工作底稿、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殘疾診斷書、醫療單據、肇事機車行車執照等) 各1 份;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建國潘順祺柯正光王鐙億之證述、柯勇男之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王鐙億柯勇男和解書、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相 關資料(含王鐙億駕照、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 書、汽車險款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保險公司 人員製作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收據、受益人領款收據、切結書、和解書、泰安產險公司工 作底稿等)各1 份;公訴意旨一㈣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及另案 被告王建國林國輝潘順祺吳秋月朱金德之證述、被 告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光碟、另案被告朱金德 之駕照、行車執照、高雄榮民總醫院吳接元病歷資料、泰安 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原卷(含理賠申請表、檢核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泰安產險公司底稿等)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泰安產險公司之理賠經辦人員,本案起 訴書所載4 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任意險保險金理賠事宜均 係其負責經辦處理,本案卷內4 起車禍理賠之泰安產險公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 表、工作底稿、「理賠宅急便」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 內關於處理意見、聯絡及查證情形之記載均為其所為,且起 訴書所載之前3 件理賠申請泰安產險公司均有完成付款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警員林瑟雄許貴榮2 人,另潘順祺等人我也不認識 ,也沒有和他們接觸及配合,如果是我負責的區域,我會自 己去查看警員繪製的現場圖,警員也會提供給我們看。許政 文詐領保險事件是同事鍾敏雄去查證;吳麗香林東鎮詐領保 險事件是我辦理的,我有去找林瑟雄查證,林瑟雄有提供現 場圖給我看;王鐙億詐領保險金事件是我同事王進顯去查證 ,和解書是我在公司幫他們寫好放在公司,他們再拿回去簽 名蓋章,至和解內容是事前電話聯繫,我不知道車禍之證明 文件不實;朱金德充當人頭詐領保險金事件,我委託屏東的 李政鴻去查證,因為公司在潮州只有我1 個理賠人員,只要 到潮州辦理出險,都是我要辦理,我並無與潘順祺等人共同 詐領保險金,我不知道是假車禍等語。
五、查:
㈠被告於92至94年間任職於泰安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科, 職務為理賠人員,本案起訴書所載4 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 任意險保險金理賠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本案卷內4 起車 禍理賠之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表、工作底稿、「理賠宅急便」強制 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內關於處理意見、聯絡及查證情形之 記載均為被告所為。又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許政文死亡理賠案 件、林東鎮傷害理賠案件、柯勇男傷害理賠案件、吳接元傷 害理賠案件等4 件案件,依照一般程序並非得申請理賠之案 件,且起訴書所載除吳接元理賠案之外其餘3 件案件泰安產 險公司均有完成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卷二第18 至19頁、本院一卷第156 頁、本院二卷第88、89頁),並有 泰安產險公司104 年6 月24日(無字號)函、105 年2 月24 日(105 )個理字第25號函、105 年5 月12日(105 )個理 字第75號函各1 紙、許政雄領款收據、林東鎮領款收據、柯 勇男領款收據各1 紙及泰安產險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卷宗各4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 、195 頁、卷二第56至60頁 、96頁、217-1 至217-5 頁、95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97頁 、附件三卷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48頁),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許政文死亡理賠案件(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本件車禍事件係因許政文於90年10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 騎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撞受傷,因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並未遭不明汽車追撞摔倒,卷內記載有「當事人許政文 於右述時間,地點,駕駛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經警方 研判,係遭不明汽車追撞,導致當事人摔倒後送醫不治,該



肇事車逃逸」之東港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另案被告即 員警林瑟雄所不實填載等情,業據證人林瑟雄潘順祺、許 政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 82頁、97至95頁、附件一卷第26至29頁、51至52頁、95年度 偵字第3954號卷第10至13頁、6 至7 頁),並有林瑟雄所開 立之東港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3954號卷第85頁),足認上開追撞車禍並未發生。 ⒉證人潘順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跟許貴榮是朋友關係, 許貴榮有一些幫他人申請保險理賠案件都是交給我去跑件, 包括接洽家屬、向家屬收取申請理賠所需資料,至於與保險 公司及警員接洽等事,都是許貴榮自己處理。許貴榮告知我 接洽家屬時,如果有家屬詢問條件,就說保險理賠金總額4 分之1 給家屬、4 分之1 歸許貴榮公司所有、4 分之1 給處 理員警、4 分之1 給保險公司,不過這是許貴榮要我接洽家 屬時所談的條件,實際情形都是許貴榮在處理,我就不知道 了。條件談妥後並經家屬同意,再由家屬提供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做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使用,等所有資料家 屬都交齊給我後,再轉交給許貴榮去處理後續偽造不實車禍 案件資料,而交通事故證明書有時由我陪同家屬,向處理員 警或當地分局申請,等保險理賠金核發後,我與家屬共同前 往領款。大部分的案件都是許貴榮林國輝在接洽,許政文 這件,我是聽許貴榮告訴我他交給林國輝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3563號卷第18至22頁、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49至 50頁、82頁、121 至122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沒有印象向泰安產物保險申請理賠,也不認識被告,許貴 榮說他會去接洽保險員,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富邦和友聯公司 的,但應該每個案件都有配合的內應(見原審卷二第149 至 161 頁)。另證人林瑟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90年間在 東港分局服務,係負責東港分局轄區內東港鎮、新園鄉、林 邊鄉、南州鄉、崁頂鄉等鄉鎮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我不知 道許貴榮有沒有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我提供15件不實交 通事故證明,許貴榮每件都支付給我新台幣3 萬元給我,申 請交通事故證明書程序為民眾發生交通事故案件後,來車禍 小組內填寫申請單,交通事故證明書即由我送至分局蓋印後 ,再通知當事人領取證明書。我總共偽造15件不實車禍案件 及交通事故證明書,都是許貴榮提供兩造當事人資料,供我 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以我提供偽造 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金 。曾經有過許貴榮跟我講說沒有請下來的,他會拿資料回來 給我,這種情形只有發生過一、兩次,許貴榮拿資料給我之



後我就把它撕掉,他拿回來給我的都是正本。保險公司人員 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許貴榮單獨跟我拿資料,跟我講要寫什 麼內容,一般保險理賠的案子保險公司會來接洽,會找承辦 人拿草圖去畫等語(見附件一卷第1 至3 、26至29、53至56 、80頁、103 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依 上開證人潘順祺林瑟雄所述,渠等在製造不實之車禍資料 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過程中,雖曾有保險員與之配合, 然實際與保險員接洽者為許貴榮,故有哪些保險公司之保險 理賠人員參與詐欺、如何分配報酬等細節,證人潘順祺、林 瑟雄並無所知,且均不認識被告,故被告是否與渠等有犯意 聯絡,尚有可疑。雖證人潘順祺曾另於警詢中證述:大部分 我所經辦偽造不實車禍理賠案件,理賠人員沒有配合的話, 就無法獲得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因為我所經辦理賠案件賠 償金都是相當高,如果沒有配合理賠人員的話,讓保險公司 依正常程序來查證,就會變得嚴格審查,根本無法取得高額 理賠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25 至128 頁), 然此尚屬證人潘順祺之個人推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佐證 。再者,證人林瑟雄證述其每次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 故證明書可以獲得3 萬元之酬勞,並非全部理賠金額之4 分 之1 ,有時會無法申請理賠成功之情形等語,亦堪佐證潘順 祺所述「許貴榮告知我接洽時條件為保險理賠金總額4 分之 1 給家屬、4 分之1 歸許貴榮公司所有、4 分之1 給處理員 警、4 分之1 給保險公司」應為許貴榮向車禍受害人家屬託 稱之詞,以使對方同意僅分配理賠金額4 分之1 之條件,並 不足以證明每個詐領保險金案件必然有保險理賠人員之參與 ,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等人有共 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⒊另證人許政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許政文是騎機車自撞受 傷死亡,我有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保險理賠,但何保險公司 我不清楚,申請核准金額為140 萬。我弟弟許政文發生車禍 死亡後約半年期間,有一位綽號「啊祺」的男子來家中與我 接洽,向我告知可以以許政文死亡的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申 請保險金,綽號「啊祺」的男子並向我告知如果申請核准我 可以獲得理賠金的4 分之1 ,我有問他為何會分到這麼少, 他說有其他的人脈還要分這些錢等語(見95偵3954號卷第10 至13頁、6 至7 頁),然證人許政雄雖坦承有詐領保險金之 情事,亦未證述與被告有何接觸,且其僅聽聞潘順祺向其表 示還有其他共犯要分錢,亦未就分配方式親自見聞,故仍不 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⒋依許政文死亡理賠申請案件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所示,駕駛



人姓名記載為「許政文」,聯絡人許政雄之電話記載為「00 00000000」號,該號碼之實際申登人為許貴榮等節,有遠傳 公司提供之申登人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95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82頁)。 故被告縱欲與許政雄確認車禍發生經過,亦無法透過撥打上 開聯絡電話尋得許政雄,反之可能係由許貴榮接聽並與之對 話之事實,堪以認定。另經原審就理賠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 函詢泰安產險公司,該公司回覆為「本公司理賠人員於受理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後,以電話聯絡傷者或死者家屬及 被保險人時,並無法確認該通話對象是否為本人或有權代理 之人。本公司對於案件聯絡過程並無內部規範或錄音,理賠 人員僅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審核必備文件即可。」 ,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5日(105 )個理字第42號函1 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6頁),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因 許貴榮佯裝許政雄之身分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故被告 辯稱:我應該是有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家屬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頁),亦非全然無據。復依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人 員鍾敏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政文死亡理賠案中肇事現場 草圖是我在92年8 月5 日去找承辦的警員,根據警員拿的卷 宗內肇事圖說抄錄的,我是照警員報告一字不漏抄錄下來的 ,上面有蓋我的職章,製作完成後我交給陳宏銘,因為他是 案件的經辦,大家有各自的區域,剛好當時潮州以南是我負 責的區域,所以由我去抄錄,一般公司同仁查證完後理賠經 辦不需要再確認;雖然公司有規定經辦要聯絡傷者家屬,但 實際上我們沒有辦法每一個案子都聯繫受傷者家屬,基本上 不會聯繫,資料來就結案了,除非缺件才會聯繫補件,受傷 情況就看診斷證明書,車禍情況則依照警方記錄,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可以郵寄或委託別人送,不用本人親送,強制險是 固定的金額,若發生死亡時,經辦人是依照強制險金額理賠 ,不是經辦人自己決定賠償金額,要看資料決定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5 至189 頁),堪認本件向警方抄繪現場圖及查 證者應非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繪有不實之現場圖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被告依鍾敏雄向警方查證後抄繪之現場圖及交 通事故證明書認定肇事責任,實難認被告有能力辨認上開資 料之真偽。
⒌從而,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及書證,均難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許政雄等人共同以不實 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詐取泰安公司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或由被 告配合載明許政文遭不明汽車撞擊死亡等情,因此難認定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犯行。




林東鎮受傷理賠案件(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本件車禍事件係因林東鎮於93年10月9 日凌晨3 時25分許, 在南二高橋下靠近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路段,騎乘不詳車號 機車自撞受傷,並非徒步遭郭弘昇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載 有「林東鎮行人在上述地(屏東縣○○鄉○○村○○路0000 0 號前)被自小客車VJ-7391 號由後撞擊後倒地受傷由救護 車送醫院醫治」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另案 被告即員警林瑟雄所不實填載等情,業據證人林瑟雄、潘順 祺、林東鎮吳麗香郭弘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49頁、81至83頁、附件一卷第12至 13頁、27頁、95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2 、3 頁、95年度偵 字第5350號卷第14至17頁、23至24頁、屏警督000000000 號 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213 至214 頁),並有林瑟雄所開立 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附件 三卷第4 頁),足認林東鎮並未遭郭弘昇駕駛之車輛撞擊。 ⒉證人郭弘昇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許貴榮有出資購買 一台自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他請我當人頭,我之前有欠他 6 萬元,就當作抵銷債務,我沒有和林東鎮發生交通事故, ,許貴榮有帶我去潮州調解委員會談調解,我當時只有去簽 名而已,我在94年1 月20日去調解時有我、調解委員、吳麗 香與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在場,我不認識潘順祺也不認識被 告,我沒有親自去泰安產險公司辦出險,沒有保險公司的人 跟我聯絡過,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駕駛人的姓名像我寫的字 ,其他的部分應該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 至21 4 頁、卷二第163 至171 頁);證人吳麗香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潘順祺找我說他可以代我們向保險公司申領車禍保險 理賠金,並叫我提供林東鎮醫院的診斷書、醫療收據、身分 證影印本及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資料做為申請保險理 賠用及雙方聯絡,我不知道潘順祺是向那家保險公司提出申 請,我本人沒有填寫過任何保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其他 相關資料文件。領款時是由我本人親自填寫郵局提款單160 幾萬元,直接提領現金,領款後我將120 幾萬元交付給潘順 祺,我自己拿30幾萬左右後就各自離開,林東鎮車禍案件有 辦理和解,參加人員有我本人、潘順祺、對造當事人是一名 年輕的男子、其他還有幾個人我都不認識,和解地點在潮州 鎮,保險公司人員沒有向我查證車禍情形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5350號卷第14至17頁、23至24頁);證人潘順祺於偵查 中亦證述:大部分的案件都是許貴榮林國輝在接洽,林東 鎮這件是在潮州調解委員會時,我跟林國輝都在現場參與調 解,許貴榮也有告訴我這件是林國輝去辦的等語(95年度偵



字第3172號卷第121 、122 頁、132 、133 頁)。綜合以上 證人郭弘昇吳麗香潘順祺之證述,渠等於辦理林東鎮受 傷理賠過程中均未接觸被告,且被告並未參與該理賠案於94 年1 月20日之調解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辯稱:94年 1 月20日調解成立那次沒有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亦難認有不實。另保險事故雙方和解成立時,承辦保 險業務員未必在場親自見聞,於責任保險之情形,雙方和解 應經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參與,但理賠人員亦未必於和解成立 時在場,因理賠人員經由事前參與和解(包括透過電話聯繫 協調和解內容等),得知雙方合意之條件,可據以代擬和解 書,交由當事人自行簽章後,再交回理賠人員等情,有泰安 產險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102 個理字第310 號另案函覆原 審之函文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9 、160 頁) ,故雖被告並未於94年1 月20日調解期日到場協助雙方調解 ,亦難謂必有何不法之處。衡酌證人郭弘昇吳麗香均未與 被告直接接觸,亦不瞭解本件理賠申請過程,堪認林東鎮受 傷申請理賠案件之申請書應係由許貴榮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 員向泰安產險公司送件申請,被告是否知情,已有可疑。 ⒊經核本案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記載,林東鎮之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郭權霆(改名郭弘昇)之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乙節,有泰安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 (見附件三卷第3 頁),復經原審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此2 號碼之申登人分 別為黃淑萍林久惠,有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查詢 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 、177 頁)。質諸 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的手機是000000 0000號,我忘記用了多久,這支電話是我太太的名字辦的, 我不知道有沒有借過給誰用,可能有借給許貴榮使用過,我 不清楚為何林東鎮的電話是填寫我的號碼,我沒有接過泰安 產險公司打來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證人即 潘順祺之配偶黃淑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的 號碼可能是我先生拿我的名字去申請的,我記不起來,已經 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證人林久惠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名字辦的沒 錯,但跟我沒有關係,這是我的前夫的朋友的電話,可能是 許貴榮的太太拿我的身分證件去辦的,我看到這個電話號碼 我想起來了,上面的申登地址(屏東縣○○○○村○○路00 0 號)可能是許貴榮家的地址,他們有來我們家,我不知道 他要幹嘛,我有借他身分證去辦電話,電話費是他繳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48 頁),可證本案汽車理賠申請書



上填載之保戶即駕駛人與傷者之聯絡電話均非林東鎮、郭弘 昇本人所持用之電話,故被告若依據上開理賠申請書所載之 聯絡電話撥打欲聯絡車禍雙方,亦係由證人潘順祺許貴榮 或其餘不詳之詐欺共犯接聽。故被告辯稱:我應該是有打電 話聯絡雙方等語,非無可採,尚難以證人吳麗香郭弘昇均 證述未接獲泰安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電話,率認被告係因同 屬詐保集團成員而故意不依泰安公司內部規定聯繫保戶及傷 者。
⒋又本案係由被告本人向警員查證並影印車輛肇事報告表、肇 事現場略圖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 反面),並有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附件三卷第23頁)。證人林瑟雄雖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這些(假車禍)案件的處理過程中,我沒有與保險公 司的人接洽,因為許貴榮會拿當事人資料給我,我就照許貴 榮講的寫,他會寫甲方乙方在何處發生車禍,一般正常保險 公司理賠的案件,保險公司都會來與我們接洽,會找承辦人 ,如果承辦人不在,同事會拿(現場)草圖給保險公司的人 看,至於照片、初步分析表不會給保險公司的人看,許貴榮 沒有提過他跟哪些保險員比較熟,我不清楚有哪些保險員涉 案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然本件林東鎮受傷理賠案件及前揭許政文死亡理賠案件之理 賠申請書「憲警人員名稱」均為「林瑟雄」,而上開2 案之 泰安產險理賠案件卷宗中均有影印或抄錄之現場圖,有汽車 理賠申請書、現場圖各2 紙在卷可考(見附件三卷第3 頁、 95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82頁),被告及證人鍾敏雄應均確 實有至處理憲警單位為查詢之事實,足堪認定。故證人林瑟 雄證述假車禍案件都沒有保險人員與其接洽等語是否與事實 相符,實有可議。
⒌另公訴意旨雖以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 登記簿為證據,謂被告若確實有前往警局查證,可由該文件 記載內容中發現該車禍是自撞等語,惟查該屏東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登記簿雖載有「發生地點:南州 鄉同安村南二高平面道路;發生時間:93年10月9 日4 時30 分;受傷人數:1 ;第一車種:自小客,第二車種:物;駕 駛人姓名:林東鎮」等內容,有該受理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見附件一卷第34頁),然被告辯稱:我查證得到的資 料只有拍照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警察不會提供內部資 料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經原審函詢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內政部警政署92年11月警署交字 第0920153268號函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第1 款



第4 目規定:保險人員為辦理交通事故理賠案件,需參酌警 察機關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資料時,可持公司證(函)件逕向 處理之警察機關洽閱,受理之警察機關應登記其保險公司名 稱、洽詢人員姓名及查詢案件等資料備查,並提供閱覽現場 圖、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概況暨處理摘要等必要資訊,自93 年1 月1 日起實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 15日屏警交字第1043426040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86頁),該函文並未提及警方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受理登記簿」供保險公司人員查詢;另經證人即當 時之泰安產險理賠主管藍峰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們 會跟員警詢問,如果用影印的(現場圖)會比較快速,如果 警員不給我們印,就用抄錄的,大部分是用抄的,我們是看 現場圖,如果有照片會翻拍,再依照現場圖判斷肇事責任, 如果圖不清楚才會詢問警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 、328 頁);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科長李俊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警方有時候會讓我們抄寫現場圖,有時讓我們影印,車禍照 片只有在有車損或財損的事故才會要求,體傷的話是靠診斷 證明書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 頁),上開2 位證人均 證述員警主要是提供現場圖及照片供查閱,而未表示曾取得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登記簿」之資料,且證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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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