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35號
KSHM,106,上易,435,201707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更一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 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 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 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游(下稱被告)獲悉舅舅陳國基 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就女友夏林宋英死亡後保險金歸 屬一事,曾與夏林宋英胞弟林青雲發生口角,乃於同年月26 日上午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人) 前往高雄巿三民區本館路600 巷20號高雄殯葬管理處現場( 即夏林宋英火葬儀式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許陳國



基要求林青雲協商遭拒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向 前拉扯林青雲林中榮林聖諺見狀乃趨前阻擋以架開黃世 游,林中榮林聖諺林中榮林聖諺傷害部分,業經法院 判刑確定)因而與黃世游發生推擠互毆,甲男等人亦與黃世 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徒手圍毆林中榮林聖諺夏林宋英 之子夏振洋,並於林青雲致電報警後歇手擬離去,惟因林青 雲一方乃要求陳國基、被告須留待警方到場處理,雙方為此 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再度發生爭執,甲男等人復承傷害犯 意,持棍棒下車毆打林聖諺後逃逸。夏振洋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林聖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中榮因而 受有左肘擦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林青雲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3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被告共同傷害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共3 罪)。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原審依其 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刑度部 分,則予說明:審酌被告僅因舅舅陳國基林青雲就夏林宋 英保險金歸屬乙事發生口角,竟全然不思透過理性、平和之 方式解決糾紛,於夏林宋英火葬儀式時率而夥同數名不詳男 子到場,並於林青雲拒絕協商後,與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 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造成渠等受傷,甚為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雖坦承自身犯行,迄今尚未與 傷者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快 炒店當學徒,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至2 萬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3 罪,各量處拘役 40日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標準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 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所 提傷害告訴已罹告訴期間;㈡被告係與林中榮林聖諺、夏 振洋互毆而各自成傷,對方卻獲緩刑宣告,可知原審對被告 之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另已敘明,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 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 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訴追意思之外,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 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 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經 查,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均於104 年3 月26日製作警詢 筆錄,其等警詢筆錄記載:「(問:共幾個人毆打你?如何 毆打?答:)一開始是從火葬場旁有3 個人來與我們發生口 角,後來對方人數愈來愈多,於是一擁而上開始拉扯,並徒 手毆打我,後來我們報警後,他們開始跑回600 巷開車欲離 去,然後又追逐到本館路600 巷…再從自小客車3288-PD 拿 出棍棒毆打…我,另一部計程車(車號不詳)上也有他們的 人。人數…不是很清楚,至少有8 人以上…」、「(問:… 是否認識毆打你的人是誰?你們有何糾紛?答:)…教唆者 是陳國基,他沒動手站在後面看,帶頭動手者自稱為陳國基 的姪子…」、「(問:…是否要對出法律告訴?提出何種告 訴?答:)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均已就係屬絕對告訴 乃論之傷害罪,表明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請求訴追之意旨, 足認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等人均已於案發2 日後之104 年3 月26日就渠等所受之傷勢,自未逾期而屬合法提出告訴 ,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正確無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 ㈠空言就此為爭執,自無足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即非屬具 體理由。
㈡原審既於事實欄明確認定,本案係被告率先動手,方致林中 榮、林聖諺2 人見狀趨前阻擋,並進而與被告即其夥同甲男 等人互毆,並逐一考量本案係被告率先動手之犯罪情狀、犯 罪動機,即被告與甲男等人共同出手傷害之對象,尚別有未 參與互毆之夏振洋各情,始為刑之量定,被告徒執犯罪情狀 、犯罪動機迥異之林中榮林聖諺前經法院宣告緩刑,即遽 指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過重,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