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7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顯欽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分期條件向告訴人許名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顯欽(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顯欽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5頁反面)外, 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 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 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
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 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 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 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告訴人1 萬元,有調解 筆錄、無摺存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41頁);且告訴 人亦表示如被告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對於 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卷第 3頁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
┌──────────────────────────┐
│一、被告黃顯欽應給付告訴人許名寬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
│二、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6 年7 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給│
│ 付新台幣壹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共十五期│
│ 。 │
│三、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於本院106 年7 月11日審理時,被告業已支付壹萬元│
│。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顯欽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之「 陳先生」以辦理借款所需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將因無法控 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上午某 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嗣該成年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0日9 時10分許,冒 用中華電信員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 許名寬,佯稱:遭冒用申設門號積欠資費,涉及刑案須配合 調查,並監管其帳戶云云,致許名寬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其中27萬元為「陳先生」指 示黃顯欽臨櫃提領)。嗣許名寬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 卷第2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顯欽固坦承其曾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 於上揭時、地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及密碼予「 陳先生」,且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對方,因為當時我想要貸款20萬元,我在 報紙看到刊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先生」辦貸款的廣 告,我就打電話詢問,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印鑑、 密碼及存摺正本作金流證明才方便貸款云云。經查:(一)被告坦承上情且確有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當日遭不 詳人士分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及被告臨櫃提領一空乙情, 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名寬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9 、 10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警 卷第3 、5 頁;偵卷第24、25、33、34頁;院1 卷第36頁 ;院2 卷第47、48、71、73頁),並有第一銀行104 年10 月2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11月16日國世高雄字第1040 000225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104 年1 月14日國世高 雄字第1050000002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1 月 5 日國世高雄字第1060000002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12至21頁;偵卷第17至21頁;院2 卷第18、19頁), 從而,被告交付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印 鑑、存摺及密碼予對方,然就貸款細節,則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向哪家銀行貸款,只說利率 跟房屋貸款一樣,我交付存摺、印鑑、金融卡給他並沒有 說貸款多久會辦下來,我有簽貸款申請書但沒有影印留底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院2 卷第73頁),是其對於自 身還款權益重要事項之核貸時間、核貸銀行、貸款期數、
利率、每期還款金額均未具體知悉,且代辦對方並未將貸 款申請書影本1 份交付,此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過信 用貸款(見院2 卷第72頁),益徵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 人,其對於辦理貸款時應注意約定之期數、金額、利率及 約定書等事項,理當詢問明確並留存約定書,況被告自陳 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如何作金流證明之方式亦不知 悉等語(見院2 卷第71頁),參以被告自稱上開帳戶於93 年10月5 日開戶,直至本案發生時被告為交付印鑑及金融 卡給對方,始辦理掛失補發等語(見院2 卷第47頁),顯 見被告平常並未使用該帳戶,且從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 帳戶扣除本案被害人許名寬匯入之40萬元,餘額僅為206 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 月14日國世 高雄字第1050000002號函暨附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18頁),益徵被告上開帳戶所得擔保之債權 數額有限,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顯然是提供帳 戶使用並非以該帳戶作為擔保使用,是被告是否係為辦理 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已屬有疑。
(三)再者,衡諸社會常情,辦理借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即便是向地下錢莊借貸,除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 文件、財力證明及簽訂借貸契約或本票外,並無要求借款 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雙方有借貸金錢事 實之依據;再就被告所述借款情節以觀,經營貸放業務之 人,所為無非逐利,且因其有支付在先、獲償在後之風險 ,故為鞏固其營利之目的、避免虧損,無不極為重視借款 人之債信、償債能力及有無擔保,並為防免討債無門,對 借款人之身分查核自當慎重,故借貸款項,借款人所需提 供之資料,除其身分資料外,可能另有其薪資、工作、收 入等證明,或財產狀況、徵信紀錄等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文件,此乃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甚或地下錢莊借貸之常情,詎被告供稱與之聯繫之之「 陳先生」,竟僅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且不問被告之債信表現、償 債能力、經濟情況,該「陳先生」所為實與上開貸款常情 不符。此外,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本次 竟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無法證明財力之帳戶資料,益見 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四)況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 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 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 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 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透過電話聯繫並與「陳先生」 碰面後,在不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事務 所地址,即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印鑑交付,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 辦貸款之過程迥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帳 戶後翌(21)日打好幾通電話給對方都沒有通,最後對方 說沒有「陳先生」這個人等語(見院2卷第73頁),顯見 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則倘其交 付帳戶資料後,該人未主動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歸 還,其如何索回存摺、提款卡?被告所為顯自陷於毫無支 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之狀態。
(五)另以本件被害人許名寬於104 年10月20日匯款40萬元入戶 ,於當日隨即遭跨行及臨櫃提款提領一空,被告於翌(21 )日始向銀行客服中心以電話掛失印鑑、存摺及金融卡,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1 月5 日國世高雄字 第1060000002號函暨錄音光碟1 份在卷可憑(見院2 卷第 18、19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確認係被告撥打 電話掛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院2 卷 第45、46頁)。自上開被告銀行帳戶資料掛失時間觀之, 被告均係在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並遭不明人士於各次轉帳 提領一空後,才向銀行掛失金融卡、印鑑及存摺,而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我將帳戶交給「陳先生」時心裡覺得怪怪 的,當日我把27萬提領出來後,「陳先生」就給我門號 00000000 00 號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6、34頁),又查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10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均未顯示該日有與門號0000000000聯繫,此有被告上開門 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頁),被 告於交付當日既已起疑,何以未在交付後之當日積極撥打 電話聯繫辦理貸款情形,而係待翌日該帳戶款項已遭提領
完畢後,始致電聯繫,此已有違常情,被告所為申辦帳號 掛失行為,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 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 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年逾34歲、身心狀況健全,且於警詢時自承 學歷為大專畢業(見警卷第2 頁之「受詢問人欄」),顯 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應熟知金融帳 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 所預見,被告猶為圖貸款,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予不相識之人,益徵該金融帳戶嗣遭挪以作詐欺取財使用 乙節,顯無違其本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對於日 後將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 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進而經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而 有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使用 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 避檢警追緝,若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本有與該 集團成員共謀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當不會使用自己名
義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得款之工具,而使犯罪偵查機關得 輕易追查到自己,是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 他人匯款工具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 為之幫助詐欺行為。又被告後雖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為提領詐欺得款之行為,然被告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被害人款項而行為既遂後,復應 該集團成員要求,為前揭提領行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得款之「車手」,於參與集團之初,即對自己 在整體犯罪流程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有所認識,而知其他 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有本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情形不 同,自難因被告有提領詐欺得款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亦 有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認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 聯絡;是被告本案後續提領詐欺得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能 認係承原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提領行為。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 日施行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所列之情形,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陳先生」後,均係與「陳先生」聯繫,已如前述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騙集團 有3 人以上,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 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 有所認識且有直接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 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組成成員或詐欺 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 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交付帳戶資料使被害人許名寬損失金額 總計40萬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欄 」)及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