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61號
KSHM,106,上易,36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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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伯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8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4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伯源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供 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㈡復於104 年12月15日將其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灣內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供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超過3 人以上)取得 上開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 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張芫菘施用詐 術,致許正元4 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甲、乙、丙、丁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張芫菘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伯源(下稱被告)固坦承將上開4 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 ,辯稱:我在104 年1 月間接到自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打 電話推銷對我說可以將我手機門號之網路服務從3G升級為4G ,我簽完合約寄給對方後,發現多1 個門號,有預繳2 個月 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104 年12月10日有人打電 話跟我說台灣大哥大的門號要退錢給我,並稱因前曾發生客 戶在退費後表示沒收到退款,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2 張供退 一整年的費用3 萬多元,1 張提款卡可以退1 萬5 千元,確 認退費款項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後,再將提款卡歸還我,我 於104 年12月10日先寄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來對 方又說第一次寄的帳戶不能存入,要我再提供另外2 個帳戶 ,我才會在104 年12月15日寄出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我並無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提供甲、乙帳戶;於104 年12 月15日提供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士,該不詳成年人士則將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告訴人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及被害人張芫菘施以詐術,致許正元、陳 素華、韋繼菁、張芫菘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 第12至13頁),核與告訴人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及被害 人張芫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第 9 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4頁),復有郵局、合作金 庫銀行、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暨許 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張芫菘等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2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一般民眾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 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成年人均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且金融機構對於民眾個人 開戶,殊少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 帳戶之必要。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 多,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均能預見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已屬一般社會常識。被告於104 年12月間交付上開 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屆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自服役退伍後擔任廚師多年,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原審卷㈡第67頁),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而被告具相當程度 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對於分別將前開4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寄出後已無法管控持有人如 何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預見,且上 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
⒊被告雖辯稱:我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提供本件4 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退還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云云。然 被告如有意辦理其所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退費事宜, 實可透過撥打台灣大哥大客戶服務電話確認,或前往台灣大 哥大門市洽詢辦理即可,何需透過將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素未謀面、不相識之人幫忙辦理?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104 年1 月29日申 辦時行動電話門號曾預繳1,800 元,次月起每期折抵150 元 (共4 期),因被告提出客訴而退租,故將剩餘之1,200 元 預繳費用,全額轉折抵帳單金額,該筆預繳款項已於104 年 6 月20日用罄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



18日法大字第105077664 號函及所附之銷帳明細可按(見偵 卷第20至22頁),則被告所稱之門號預繳費用既然已全數折 抵帳單金額完畢,何以能再辦理退費3 萬餘元?再被告聽聞 該名自稱電信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退費為由,向其索 取提款卡及密碼時,竟未質疑伊預繳費用已用罄,台灣大哥 大公司為何可退並未繳納之費用3 萬多元?是依上情,被告 所辯其誤信詐騙集團所稱退還電信費用之詐術交付上開4 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況匯款 之人於匯款成功後僅需保留匯款憑據,即可證明曾將款項匯 至指定帳戶,並無要求匯款對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 告所述,與常理存有重大違背,實難採信,其所辯遭詐騙集 團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應非事實,實 難採信。
⒋再者,甲帳戶(郵局)、丙帳戶(高雄銀行)於104 年12月 間並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6 年2 月24日高 營字第1061800393號函、高雄銀行灣內分公司106 年3 月6 日高銀灣密字第106000018 號函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45至46頁)。又乙帳戶(第一銀行)於104 年12月17日結 清銷戶、丁帳戶(合作金庫)於104 年12月17日掛失金融卡 一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6 年3 月1 日一楠梓字 第00028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6 年3 月3 日 合金灣內字第1060000616號函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37頁、第46-1頁),被告自承係事後被銀行通知成為警示帳 戶始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見原審卷㈠第65頁),被告事後將 乙帳戶銷戶並將丁帳戶金融卡掛失之舉,僅能評價為被告防 止損害擴大之行為,而非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所屬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 領一空;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實施詐騙,分別指示被害人各自 匯款至被告上開4 個帳戶後,復持被告之上開4 個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 供上開4 個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



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依 被告於提供上開4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可能會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卻仍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主觀上顯有 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從而,被告應有幫助該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 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 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 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 純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告訴 人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張芫菘等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先提供前開甲、乙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等人詐取財物;復提供丙、丁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陳素華張芫菘等 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交付甲、乙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告訴人許正元、韋繼菁犯詐欺取財罪,復再交付 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告訴人陳素華及被害人張芫菘 犯詐欺取財罪,均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供彼遂行詐欺取財,所犯上開2 次幫助犯行之時間 不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異,且被告先提供甲、乙帳戶 後,再開設丙、丁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見警卷第30 、36頁開戶資料),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 告雖非詐騙集團正犯,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犯 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難以求償,助長社會詐騙歪風 ,實為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所為實 有不該,被害人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匯入上述甲、乙帳 戶共計10萬8955元,被害人陳素華張芫菘匯入上述丙、丁 帳戶共計20萬9869元,均非小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 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實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為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 健康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2 罪分別量處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院經 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 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 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併稱:若法院認有罪,希望從輕量刑。惟原審已 於法定刑內科處被告罪刑,其量刑合乎法律之目的,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之情事,核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轉入帳│
│號│被害人 │ │ │ │額(新│戶 │
│ │ │ │ │ │台幣)│ │
├─┼────┼─────┼───────┼─────┼───┼───┤
│ 1│許正元 │104 年12月│佯稱係告訴人友│104 年12月│2萬元 │甲帳戶│
│ │(告訴人)│14日10時50│人黃正昌,有急│14日11時16│ │ │
│ │ │分許 │用需借款云云。│分許 │ │ │
├─┼────┼─────┼───────┼─────┼───┼───┤
│ 2│陳素華 │104 年12月│佯稱先前網路購│104 年12月│2 萬 │丁帳戶│
│ │(告訴人)│16日18時18│路誤設定成分期│16日22時26│9985元│ │
│ │ │分許 │約定轉帳,需至│分許 │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云云。 │104 年12月│2 萬 │ │
│ │ │ │ │16日22時46│9985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2 萬8,│ │
│ │ │ │ │16日22時48│985 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985元 │ │
│ │ │ │ │16日22時52│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2 萬9,│ │
│ │ │ │ │17日00時55│985 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2 萬9,│ │
│ │ │ │ │17日00時58│985 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2 萬8,│ │
│ │ │ │ │17日1 時5 │985 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985元 │ │
│ │ │ │ │17日1 時6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2 萬8,│乙帳戶│
│ │ │ │ │17日1 時18│985 元│ │
│ │ │ │ │分許 │ │ │
├─┼────┼─────┼───────┼─────┼───┼───┤
│ 3│韋繼菁 │104 年12月│佯稱先前網路購│104 年12月│2 萬9,│乙帳戶│
│ │(告訴人)│16日20時33│路誤設批發商,│16日21時37│985 元│ │
│ │ │分許 │將每月自帳戶扣│分許 │ │ │
│ │ │ │款,需至提款機├─────┼───┤ │
│ │ │ │操作取消云云。│104 年12月│2 萬9,│ │
│ │ │ │ │16日21時40│985元 │ │
│ │ │ │ │分許 │ │ │
├─┼────┼─────┼───────┼─────┼───┼───┤
│ 4│張芫菘 │104 年12月│佯稱先前網路購│104 年12月│2 萬 │丙帳戶│
│ │(被害人)│16日22時10│物因公司人員疏│16日22時10│9989元│ │
│ │ │分許 │失,告訴人需購│分許 │ │ │
│ │ │ │買20支手機,若│ │ │ │
│ │ │ │要取消需至提款│ │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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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內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