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憲明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104 年6 月 27日前某日某時,將其所有而裝有密錄型攝影機1 台之綠色 芳香劑盒1 個,吊掛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 巨蛋超商內廁所馬桶上方水管處,無故竊錄楊○婷、黃○臻 (真實姓名均詳卷)2 人上廁所等非公開活動及因褪去褲子 而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其後,黃○臻於104 年6 月27日發 現上開情形後,遂通知超商店長陳惠青,陳惠青到場後為查 明裝設上開密錄型錄影機之人為何人,便將該裝於密錄型攝 影機內之記憶卡內容備份後再置回原處。嗣潘憲明於104 年 6 月28日凌晨0 時許,至該超商內上完廁所後,黃○臻旋確 認上開綠色芳香劑盒消失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 在潘憲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扣得上開綠色芳香劑盒1 個及密錄型錄影機1 台,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婷、黃○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憲明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辯稱:當天騎機車前往該巨蛋超商之網咖上 網,而將機車擺放在外面,當時機車坐墊並沒有上鎖,我有 兩張記憶卡供我上網咖臉書之用,記憶卡也掉了,扣到之盒 子並沒有記憶卡,我並無將密錄型攝影機之綠色芳香劑盒吊 掛在該巨蛋超商內廁所馬桶上方水管處,當天也尚未走出該 超商,我的機車也曾經借給他人,不知何人將密錄型攝影機 放在機車內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楊○婷、黃○臻2 人於案發當時均為上開超商之店員 ,被告曾多次前往該超商,該超商僅有1 間廁所,告訴人楊 ○婷、黃○臻2 人及被告均曾在該廁所如廁,該廁所內馬桶 上方水管處於104 年6 月2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曾 吊掛裝有記憶卡之密錄型錄影機1 台之綠色芳香劑盒1 個, 該超商店長陳惠青於104 年6 月27日接獲告訴人黃○臻通報 有偷拍情事後,即到場並複製該記憶卡內容,記憶卡內容包 括告訴人楊○婷、黃○臻2 人在上開廁所如廁之影片、被告 臉部、手部之影像及被告平日所拍攝有關神明帽子、八家將 等照片,且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至該超商,並有進入該超 商廁所內,嗣員警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綠 色芳香劑盒1 個及密錄型錄影機1 台等情,業據證人黃○臻 、楊○婷、陳惠青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33 至242 頁),而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4 、5 時許,在該超 商上廁所亦發覺該裝有密錄型錄影機1 台之綠色芳香劑盒1 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 、偵查卷第28頁),另該超商店長陳惠青據報後到場所複製 該記憶卡內容,有1 張手部照片,該照片中之中指及無名指 均較短小,其小指並配戴有戒子,該照片係被告手部之照片 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警卷 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27、28頁),復有該照片與被告手部 照片在卷足資比對(見警卷第30、32頁),此外,復扣有綠 色芳香劑盒1 個及密錄型錄影機1 台足資佐證,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警卷第21至23頁),以及照片27張(見警卷第26至 32頁、偵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按。又未扣案之裝置於上揭 密錄型錄影機內之記憶卡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業經警方轉拷 成光碟1 片(附於偵卷密封袋內),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略以:資料夾「SUNP0004」之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人將褲子 脫下上廁所尿尿的情形,上完廁所後用衛生紙擦拭私密處;
資料夾「SUNP0006」之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人將褲子脫下上 廁所尿尿的情形;資料夾「SUNP0008」之影片,勘驗結果為 有人將褲子脫下上廁所尿尿的情形;資料夾「SUNP0013」之 影片,勘驗結果為看到有人脫褲子上廁所尿尿,可以直接看 到該人的私密處等情,亦有原法院106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23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龍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開機 車置物箱時,伊沒有動手,都是請被告自己拿,當時有發現 1 個綠色芳香劑盒,打開後有看到1 團衛生紙包著口香糖型 的黑色密錄器,被告在翻東西的時候,有故意把雜物跟芳香 劑一起翻到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至213 頁),是倘該 綠色芳香劑盒1 個及密錄型錄影機1 台均非被告所有,而係 遭他人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衡情被告應會 於發現該綠色芳香劑盒及密錄型錄影機時表示驚訝或疑惑, 而應無可能於翻攪物品時刻意將該綠色芳香劑盒與其他雜物 翻到一邊;再者,被告於遭警查獲之初亦供稱:該物是伊在 家裡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勘驗筆錄),雖被告另辯 稱:伊所指從家裡拿的東西應該是在指毛筆等語(見原審卷 第151 頁),惟經查獲警員即證人陳龍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所指的是綠色的芳香劑盒及 裡面的密錄器,不是在問其他的雜物,被告當時回答是從家 裡拿的,也是在指芳香劑,因為伊一直在問的都是該綠色芳 香劑盒及密錄器,且伊印象中沒有在置物箱內看到毛筆,又 如果有看到毛筆的話,伊也不需要去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 因為伊知道毛筆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至214 頁), 堪認該裝有密錄型錄影機1 台之綠色芳香劑盒1 個均係被告 所有之物,被告辯稱:該綠色芳香劑盒係他人所放置乙節, 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黃○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先去 電腦那邊,過一下子又走出去,後來他又再回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235 頁),且警方於前開時、地,在被告所騎乘至該 超商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綠色芳香劑盒1 個及密錄型 錄影機1 台前,被告已知悉上開物品曾放置在超商廁所內一 節,如上所述,衡情一般人,對該裝有密錄型錄影機綠色芳 香劑盒,在外觀上不會察覺有異狀而將之取走,且機車之置 物箱係在機車座墊之下,尚需打開座墊始可放置物品,此為 一般常識,他人應不致無端打開被告該機車座墊,而將該裝 有密錄型錄影機綠色芳香劑盒置於被告該機車置物箱,顯然 係被告自該超商廁所取出該裝有密錄型錄影機綠色芳香劑盒 後,走出超商店外,將之放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是其所辯
:伊當天到超商網咖後,就沒有再到超商外面,伊不知道該 綠色芳香劑盒為何會在伊機車之置物箱內云云,不符常情, 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因為伊有在兼做神明帽子 及幫八家將畫臉的工作,所以伊會去超商的網咖,把伊所拍 攝原存放在記憶卡內之神明帽子及幫八家將畫臉等作品之照 片放上臉書給大家看,而伊在超商丟掉過1 張記憶卡,伊懷 疑是撿到記憶卡的人裝到密錄型攝影機內云云(見警卷第3 至6 頁、見原審卷第111 頁),則果若被告確有於超商內遺 失記憶卡一情,考量該記憶卡係被告工作上必須使用之物, 對其應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衡情被告如確有於超商內遺失其 用以存放工作作品照片之記憶卡,理應會向超商員工詢問有 無人拾獲其記憶卡一事,然證人黃○臻、陳惠青於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未曾反應過有東西在超商內遺失等語(見原 審卷第238 頁、第24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 。再參以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先供稱:伊一直 到被抓當天(即104 年6 月28日)才知道伊的記憶卡遺失云 云(見原審卷第81頁);嗣於105 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改 稱:伊於26日就發現伊的記憶卡不見了,因為當日伊去南州 鄉美崙村的廟幫9 個人畫臉,伊要拿手機起來拍照時發現不 能拍,因為記憶體不夠云云(見原審卷第111 頁),益見被 告前後供述歧異,顯屬臨訟所編,均無足憑採。㈣、又被告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借與他人使用一事,先於 104年6月28日遭警查獲時供稱:昨天有借給一個年輕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 頁);復於104 年7 月19日警詢時供稱: 該部機車車主是伊本人,伊平時都是伊在騎乘使用,伊想不 起來104 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有無借給其他人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於104 年10月20日偵訊中供稱: 104 年6 月26日早上,伊有將該機車借給在網咖認識、綽號 「蟑螂」之男子等語(偵查卷第28頁);又於原審106 年1 月17日審理時改稱:案發前一晚伊有將機車借給1 個年約40 至50歲不等之男子使用,該男子並無綽號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 頁);復於原審106 年3 月17日審理時稱:伊機車在還 沒去超商前有借給在伊家附近跳八家將的人,借給誰伊也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可知 被告就其機車是否及何時曾交由他人使用等重要細節所述前 後矛盾,且其說詞隨著訴訟進行之過程而變異,其憑信性甚 低,是其所辯:該機車曾借與他人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而利用密錄器 窺視告訴人2 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 訴人2 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2 人身心造成傷害,惡性非 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 ,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扣案之綠色芳香劑盒 1 個及密錄型錄影機1 台,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該裝於綠色芳香劑盒中之密錄型錄影 機並非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然核該2 物之使 用性質具備個人專用性及隱密性,應得合理推論該2 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實行上揭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記憶卡1 張,為前開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卷附警方轉拷證人陳惠青所交付上開記憶卡內容之光碟 1 片,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將該電磁紀錄轉換 而成之證據資料,非刑法第315 條之3 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