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莊于嫺即莊淑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第三人鍾遠明、鍾明富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 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683279之本票2張(以下簡稱系 爭2紙本票),並以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9015號裁定准許在 案。然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亦未簽發系爭2紙 本票,甚且該2紙本票中,其中發票人鍾明富乃原告前夫 鍾遠明之父親,早於民國91年4月22日死亡,鍾遠明與原 告並於95年4月10日已離婚。
2 顯然系爭2紙本票係他人偽造原告名義為發票行為,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陳述略以: 1 系爭2紙本票是第三人鍾遠明向被告借款而先後於95年1月 23日、95年3月20日在他家交給被告的,交付時,本票上 已有發票人的簽名、捺印,當時原告並不在場,鍾遠明告 訴被告他太太會作擔保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係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者,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應由執票人之被 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2 經本院將原告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的簽名,與 原告於95年8月25日在本院當庭書寫「莊于嫺」、「莊淑
芬」及按捺的指印,併同系爭2紙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指紋鑑定,其中:原告在本院當庭按捺的十指 指紋與系爭2紙本票上的指紋不同,系爭2紙本票上「莊于 嫺、莊淑芬」簽名字跡,與原告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印 鑑卡上的簽名,以及在本院當庭書寫的「莊于嫺、莊淑芬 」等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95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 第0950053505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被告未能 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2紙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則原告主張 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應可認為真實。
3 原告既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依上開意旨,不必依票據文 義負責。
四、結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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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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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3.20 │ 95.4.18│100,000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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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1.23 │95.2.21 │400,000元 │CH683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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