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34號
KSHM,106,上易,33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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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旭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07 、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殘餘晶體膠袋拾肆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19時2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玉大曆汽車旅館」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通緝在案,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內為警緝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殘餘晶體膠袋14個;復於同日21時 50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屏東縣○ ○鄉○○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並經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 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楊旭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所有 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稽,扣案物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二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其中 扣案晶體10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詳如 附表所示)、殘餘晶體膠袋14個送請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確可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 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據前述說明, 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直接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然如被告確已供出直接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並經該正犯即毒品來源者於調查或偵查中 ,在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自白犯行,因而知 悉,於實質上即屬對於該正犯發動偵查或調查,合於因而 查獲之要件,自不能僅因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於形式上漏未移送偵查或起訴,而將該不利益歸由被告 遽認尚未查獲,而使被告無從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免刑罰優惠之理,此時應認被告有上述刑罰減 免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被告已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警詢、同日下午及同年5 月17日上午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於查獲當日所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的上游來源為馬萬山,並具體陳稱:汽車旅 館中所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是在查獲當天在其當時 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租屋處,向馬萬山所購 買,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給馬萬山,當日晚 上7 時過後有在汽車旅館施用上述買得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57-59 、61-62 、80頁 ,另見本院卷第58頁之補充陳述)。上情於105 年5 月 17日上午經檢察官提訊證人馬萬山與被告對質時,證人



馬萬山亦證稱:被告當天在汽車旅館所扣到甲基安非他 命的其中二包是其以5 千元賣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 82頁)。
②證人馬萬山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為警逮捕,固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馬萬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提起公訴,但其中馬萬山販賣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 之起訴事實為:「馬萬山於105 年1 月28日23時43分與 被告通話後某時,在被告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予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2 月3 日19時9 分與馬萬山通 話後某時,在租屋處交付5 千元予馬萬山」(見原審卷 第35-42 頁之起訴書影本,該起訴事實記載於第39頁下 段至背面上段,以及本院卷第41-52 頁之馬萬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被告於本案所供出毒品來 源以及其具體事實為:「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前某時在其租屋處向馬萬山購買價值5 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並交付價金5 千元予馬萬山,其後馬萬山於當日 下午3 時許被逮捕,被告為免遭查獲,遂將上述甲基安 非他命併同其他毒品攜往汽車旅館,並於晚間7 時許在 該汽車旅館內施用當日向馬萬山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後者雖尚未經起訴,但業經被告遭逮捕後即主 動供出直接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並由承辦檢察官偵查 中因馬萬山自白而知悉,實質上業已查獲,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 抗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 卷第10、34-35 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有十餘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與強制戒治處遇,並經分別判刑執行,最重已多次判至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 21-2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另參酌被告自稱國 中畢業,從事農牧業,但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另家中有母親及兩名女兒,均靠被告扶養,已離婚之行為人 刑罰裁量資料,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晶體10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詳 如附表所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 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殘餘晶體膠袋14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 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 毒品,且亦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 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 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1頁),衡情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3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均已附著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均應將 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前述馬萬山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前某時許,在被告位 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租屋處,販賣價值5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二包予被告並為交付,並收受購毒價金5 千元,因 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宜由檢察官另予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晶體,驗前淨重1.423公克、驗 │
│ │甲基安非他│ │ │餘淨重1.414公克,純度83.2%,│
│ │命 │ │ │檢驗前純質淨重1.183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晶體,驗前淨重1.394公克、驗 │
│ │甲基安非他│ │ │餘淨重1.385公克,純度77.2%,│
│ │命 │ │ │檢驗前純質淨重1.076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晶體,驗前淨重1.421公克、驗 │
│ │甲基安非他│ │ │餘淨重1.412公克,純度76.0%,│
│ │命 │ │ │檢驗前純質淨重1.079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晶體,驗前淨重1.367公克、驗 │
│ │甲基安非他│ │ │餘淨重1.358公克,純度91.2 % │
│ │命 │ │ │,檢驗前純質淨重1.246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晶體,驗前淨重1.427公克、驗 │
│ │甲基安非他│ │ │餘淨重1.418公克,純度88.4 % │
│ │命 │ │ │,檢驗前純質淨重1.261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晶體,驗前淨重1.384公克、驗 │
│ │甲基安非他│ │ │餘淨重1.375公克,純度79.6 % │
│ │命 │ │ │,檢驗前純質淨重1.101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晶體,驗前淨重0.774公克、驗 │
│ │甲基安非他│ │ │餘淨重0.765公克,純度74.8 % │
│ │命 │ │ │,檢驗前純質淨重0.578公克。 │
├──┼─────┼──┼──┼──────────────┤
│ 8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晶體,驗前淨重1.381公克、驗 │
│ │甲基安非他│ │ │餘淨重1.372公克,純度80.8 % │
│ │命 │ │ │,檢驗前純質淨重1.115公克。 │
├──┼─────┼──┼──┼──────────────┤
│ 9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晶體,驗前淨重3.525公克、驗 │




│ │甲基安非他│ │ │餘淨重3.516公克,純度86.8 % │
│ │命 │ │ │,檢驗前純質淨重3.059公克。 │
├──┼─────┼──┼──┼──────────────┤
│ 10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晶體,驗前淨重0.208公克、驗 │
│ │甲基安非他│ │ │餘淨重0.199公克,純度86.0 % │
│ │命 │ │ │,檢驗前純質淨重0.178公克。 │
├──┴─────┴──┴──┴──────────────┤
│合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876公克,驗│
│ 餘總淨重14.21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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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