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尉彰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7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尉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蘇尉彰之父親蘇益正(原名:蘇志萍)主張蔡侑敬之父親 蔡譜陸於民國87年間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 億7 千萬元 ,蔡譜陸並將位於臺中縣○○市○○○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 其。嗣蔡譜陸於90年間死亡後,蔡譜陸之繼承人蔡侑敬、蔡 侑展等人提出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確認上開抵 押權不存在,經蘇益正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 年5 月13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蘇尉彰明 知上情,亦知悉該所謂之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其父與蔡侑敬 、蔡侑展之間,蘇尉彰與蔡侑敬、蔡侑展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其父蘇益正亦未明示或授權其代為處理上述民事紛爭。二、蘇尉彰因經濟狀況不佳,復因上述民事訴訟敗訴定讞後曾數 次與蔡侑敬接洽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暨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㈠蘇尉彰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侑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 號、177 號品嘉牙醫診所(1 樓內部有門相通),未經 蔡侑敬同意,無故自品嘉牙醫診所後門侵入其內,並於文化 街177 號1 樓用餐室、175 號1 樓準備室及4 樓樓梯間埋伏 等待。
㈡蘇尉彰於同日12時13分許等待二個多小時後,見蔡侑敬看診 完畢進入文化街175 號1 樓準備室低頭拿取冰箱物品,遂以 右手持其所有預藏之黑色空氣槍1 支(不具殺傷力)進入準 備室接近蔡侑敬背後,出示空氣槍並以左手拍蔡侑敬肩膀, 蔡侑敬轉身發現蘇尉彰手持黑色手槍站立其面前受到驚嚇, 蘇尉彰即向蔡侑敬恐嚇稱:「要處理債務」等語,而向蔡侑
敬恐嚇財物。
㈢蘇尉彰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即以左手臂鉤住蔡侑敬脖子 之強暴方式,強行將蔡侑敬拖往隔壁文化街177 號1 樓用餐 室內,蔡侑敬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並為阻止蘇尉彰拖 行及恐蘇尉彰使用手槍自其背後射擊造成其傷亡,仍試圖奪 下該空氣槍,蘇尉彰則將蔡侑敬拖至用餐室內,兩人於地板 發生拉扯,蘇尉彰為上開強制行為過程中造成蔡侑敬受有腦 震盪、右手腕挫傷、多處擦傷、兩側食指及右大拇指淺挫裂 傷、左前頸部挫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㈣蘇尉彰因見蔡侑敬不斷反抗,於上開強制期間,基於傷害之 犯意,再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 前手臂,致蔡侑敬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前臂局部咬傷之傷害 。雙方扭打拉扯持續將近28分鐘之久,於同日12時41分許, 蔡侑敬終於搶得蘇尉彰所持上開空氣槍,隨即自用餐室側門 奪門而出,蘇尉彰因而未能得逞。蔡侑敬則一路奔跑至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林園分隊報警,並將其 搶下之上開空氣槍1 把交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尉彰(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 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社會事實發生經過均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侵入建築物、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犯行 ,辯稱:其有經過品嘉牙醫診所護理人員同意始進入診所,
並未侵入住宅;而其只是要提供一個平台,讓其父蘇益正可 以與蔡侑敬好好商談債務問題,並非恐嚇取財;另其與蔡侑 敬談話當時只是不小心未將空氣槍收起來,是蔡侑敬過度緊 張前來搶槍,才產生拉扯與並造成傷害,其並無強制與傷害 故意,反而是被害人將其壓制在地致其受傷云云(見本院卷 第77-85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蘇益正 、證人即被害人蔡侑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互核 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品嘉牙醫 診所內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證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 型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進入品嘉牙醫診所,與被害人蔡侑敬發生 事實欄所示之過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抗辯均未 涉犯上開四罪是否可採。
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被告辯稱要過去診所前,有事先 電話聯絡,故蔡侑敬有默許其可以進入診所;辯護意旨另以 案發當時蔡侑敬沒有要求被告離開診所準備室,因此被告不 構成侵入建築物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然查:被害 人蔡侑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案發前並沒有接到被 告電話通知,也沒有事先同意被告可以進入診所等語(見原 審卷第67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7頁),再佐以 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雖 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06分42秒有撥打診所電話000000000 號 (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211 頁,原審卷第77頁),惟據被 告陳稱:我當時在診所外面用手機打電話到診所確認蔡侑敬 是否為早班醫師,裡面的護士說他今天有上班等語(詳偵卷 第62頁)。足認被告當日撥打電話至診所,僅係向護士確認 蔡侑敬早上有無在診所內看診,藉以遂行其在診所內對蔡侑 敬所為之後述犯行,被告並未以該通電話與蔡侑敬取得聯繫 ,更遑論有取得蔡侑敬同意進入診所。其次,被害人蔡侑敬 證稱該診所準備室係供從事牙醫業務清洗消毒工具之處所, 只有醫師及護士可以進去,病患不能進入(見偵卷第28頁背 面,原審卷第74頁及其背面),因此被告所進入之準備室亦 非供病患候診得自由出入之空間。綜上,診所準備室既非屬 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被告未得同意而擅自進入其
內,自屬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至於被害人事後 有無命被告退出診所,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關於被告之父蘇益正與被害人蔡侑敬間之民事紛爭是否存 在以及上開民事紛爭與被告之關連部分,經查: ⑴關於被告之父蘇益正與被害人蔡侑敬間之民事紛爭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 民事判決(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認定為:蔡譜 陸之繼承人蔡侑敬、黃快(蔡侑敬之母)、蔡侑展、蔡 芬芳及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董 )、陸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快,以下 就前開二公司合稱陸興公司)、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 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蔡侑敬)等七人起訴主 張:蔡譜陸、陸興公司所有之多筆土地於87年間設定抵 押權予蘇志萍(被告之父,後改名為蘇益正),以擔保 蘇志萍對蔡譜陸、陸興公司2 億7 千萬元之債權,然蔡 譜陸與被告之父蘇益正間無借貸關係,陸興公司與被告 之父蘇益正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之父蘇益正不曾 交付2 億7 千萬元予陸興公司,因而訴請確認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先經第一審判決蔡侑敬等七人敗訴。經蔡侑敬等七人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臺中高分院更審 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500 萬元部分對 蔡譜陸之繼承人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不存在 ;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陸興公司不存在;被 告之父蘇益正應塗銷上開抵押權,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該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指明前審就其中蘇 益正請求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應連帶給付1 千萬元敗訴確定部分(即屏東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 民事案件),其敗訴原因係被告之父蘇益正與三門公司 曾於97年間另訴主張蔡譜陸向其等借款2 億7 千萬元, 而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蔡譜陸之繼承人 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四人連帶給付該2 億7 千萬元中之1 千萬元,法院審理後認為蘇益正、三門公 司無法證明蔡譜陸有向其等借款,而判決被告之父蘇益 正、三門公司敗訴確定。蘇益正對於蔡侑敬、黃快、蔡 侑展、蔡芬芳四人復就該500 萬元部分(蘇益正因屏東 地院上述判決1 千萬元部分,其既判力僅有5 百萬元及 於蘇益正)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因而前
審判決其4 人就此部分敗訴確定等情。
⑵上開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就其中蔡侑敬、黃快、蔡侑展 、蔡芬芳勝訴部分(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50 0 萬元不存在)之主要理由略為:被告之父蘇益正主張 其當初用人頭帳戶匯款予蔡譜陸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之父蘇益正提出用以證明上開借款存在之各種借 據僅為影本而無原本可參;被告之父蘇益正就其曾與蔡 侑展協商前揭借款之還款事宜之主張無法證明;曾於第 一審為有利被告之父蘇益正證詞之證人謝金燦(上開抵 押權義務人之一)於二次第二審(前審及發回更審後) 審理中所為證詞與第一審證詞有所不同,謝金燦所親簽 、內容有利於被告之父蘇益正之聲明書亦僅有影本而無 原本,且該聲明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等情( 以上均見偵查卷第32-47 頁之民事判決影本)。 ⑶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蔡侑敬所稱「債 務」,即指前開被告父親蘇益正與蔡侑敬父親之間的消 費借貸紛爭,應先敘明。
⒉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無故侵入被害人蔡侑敬之牙醫 診所準備室,並於蔡侑敬進入後出示空氣槍,以左手拍蔡 侑敬肩膀,業如前述,而有關被告有無以恐嚇方式命被害 人解決前述債務部分,經查:
⑴被害人蔡侑敬證稱:被告因為其父親曾與我父親有債務 糾紛,有好幾次過來診所要我處理。案發當時被告當時 拿槍壓我,並說要我把欠的錢債務處理一下。所謂的債 務就是我父親與被告父親間的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 5 頁背面,偵卷第29、97頁,原審卷第67-68 、70-71 、73頁)。
⑵被告亦自承:其有多次前往診所要蔡侑敬處理其父親蘇 益正的債務。案發當時「我跟他說我的生活已經沒辦法 維持,跟你們打官司,家產已經被耗盡,甚至連居住的 地方都被趕,我請求他幫我解決生活的問題,…我跟他 說能好好討論這筆債務問題,請他幫忙,…我跟他說如 果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的話,我的命就留在這裡了」、 「我只是單純去跟他談債務怎麼處理」(見偵卷第62-6 3 、65、181 頁,原審卷第13、82-83 頁)。 ⑶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父蘇益正證稱:其曾多次前往牙醫 診所向蔡侑敬催討債務,其中被告也有去(見警卷第7 頁)。而案發當時被害人逃出診所後,被告向在診所外 之友人即證人吳馭憲、黃震詠質問,黃震詠有無看見牙 醫,為何不擋下來,那個牙醫積欠我父親債務等語;隨
後被告並有表示該名牙醫有積欠被告父親錢等情(見偵 卷第191 、215-216 頁,本院卷第70-73 頁證人吳馭憲 及黃震詠之證述)。
⑷綜上,被告侵入診所等待多時,趁被害人看診休息返回 準備室時,旋埋伏而出並持外觀上無法辨識是否為真槍 之空氣槍,即口出前述話語要被害人解決「債務」問題 ,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上開行為足使一般人突遭驚 嚇而心生畏懼,且依據被告以及被害人之共同認知,所 謂「債務」問題並非抽象或不可特定,而係指被告父親 蘇益正與蔡侑敬父親之間的消費借貸紛爭;另由其後被 害人逃離診所,被告追出遇見被告友人時,仍立刻喊稱 為何友人不擋下積欠被告父親債務之被害人,亦可佐證 被告持槍埋伏被害人之診所內,主觀上即是要恐嚇被害 人交付財物,且客觀上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至明。被告先 辯稱只是要提供平台讓被告之父蘇益正與被害人好好洽 談債務,事後更翻異其詞辯稱完全未曾提即要被害人處 理債務問題,均不足採。
⒊再查:前述民事紛爭既經民事法院以給付之訴以及確認之 訴,認定被告之父蘇益正與被害人蔡侑敬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並已生既判力。因此,縱使被告抗辯因相信其 父,認為其父蘇益正對於被害人蔡侑敬所為之民事上請求 仍有其主觀上之依據,但亦不得以藉此阻卻不法所有意圖 以及構成要件故意,蓋司法權之最重要功能即在於定紛止 爭,豈可容任任何人可恣意挑戰確定判決既判力,用以阻 卻犯罪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此外,縱使被 告信任其父蘇益正與被害人蔡侑敬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然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蘇益正證稱:我不知悉被告會前往 牙醫診所向蔡侑敬索討債務,也不同意被告私自前往向蔡 侑敬索討債務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中段),被告亦自承其 與蔡侑敬並無直接債務糾紛(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下段,原 審卷第15、82頁)。因此,被告前往牙醫診所向被害人蔡 侑敬要債,根本沒有任何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縱使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為家族催討積欠債務,但仍不得逾越法律規定 以及私法自治原則,本件被告既未經債權人即被告之父蘇 益正授權或同意,被告自不得任意為之。綜上,被告前述 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㈣強制及傷害部分:被告辯稱是被害人蔡侑敬過度緊張前來搶 槍,才產生拉扯與並造成傷害,其並無強制與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⒈依據勘驗品嘉牙醫診所內監視器之錄影結果可知 ,被告以左手鉤住蔡侑敬脖子後,二人有逐漸往用餐室門口
移動,蔡侑敬有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等情(見偵卷第84 頁至第86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復佐以被害人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始終一致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 第28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8頁,原審卷第68頁及其背面 、第76頁背面),被告實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後,接著以左手鉤住蔡侑敬脖子,強行將蔡侑敬 拖往診所一樓用餐室內,被告已著手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而蔡侑敬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 不願遭被告拖入用餐室內,但仍遭被告拉入用餐室,至此被 告所實行之強制犯行業已既遂;再佐以恐嚇取財未遂有關恐 嚇之構成要件態樣,係以惡害方式通知他人,自與上述被告 以物理力方式所實行之強制行為態樣不同,自不能涵蓋於恐 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內,而應獨立評價為強制犯行。另輔 以被告及蔡侑敬二人於地板上拉扯過程中,因蔡侑敬不斷反 抗,遭被告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 右前手臂之情形,亦可認定被告確有強行將蔡侑敬拖往用餐 室內,而蔡侑敬則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不願遭被告拖 入用餐室之情形,足認被告所實行上述強暴手段,目的在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即配合被告前往用餐室。⒉另證人即被 害人蔡侑敬之左前額受有挫傷之傷害、右前臂局部受有咬傷 之傷害,核其傷勢與遭持空氣槍槍托毆打左前額,及遭口咬 右前臂之常見傷勢相符,可認蔡侑敬所指其遭被告以空氣槍 槍托毆傷左前額及遭咬傷右前臂之情形相符,確實可信,而 上述傷害行為態樣,又非恐嚇及強暴之行為態樣所可涵蓋( 此因傷害並非恐嚇及強暴行為之必然結果),亦應獨立評價 為傷害犯行。被告否認有拖拉蔡侑敬進入用餐室,並否認有 以槍托毆打蔡侑敬左前額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 取財未遂、強制及傷害等犯行已可認定,所辯亦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處罰法條之解釋適用:
⒈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而所謂建築物,則係指 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侵入之品嘉牙醫診所內之準備 室,為被告從事牙醫業務用以清洗消毒工具之房間,業據 證人蔡侑敬證述明確(偵卷第28頁背面),且從檢察官勘 驗牙醫診所準備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現場確係 位於室內(詳偵卷第81頁),已可認定該牙醫診所乃建築
物。
⒉被告原係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因被害人欲逃離牙醫診 所,被告乃右手持空氣槍予以脅迫,並以左手臂鉤住蔡侑 敬脖子之強暴方式,而將被害人拖往用餐室內,前述行為 與被告原所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可以區別且目的不同,而屬 刑法第304 條之犯行。
⒊被告見被害人不斷反抗,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 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致蔡侑敬受有左前額挫傷、右 前臂局部咬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所實施強制 行為之當然結果,自應負傷害罪責。
㈡處罰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㈢罪數判斷: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 為達成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目的先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於 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罪繼續期間,於短短28分鐘之時間內, 先對被害人著手實行恐嚇取財,再對被害人實行強制罪及傷 害罪,上述整體犯行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存有時間及空 間之緊密關連,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係一行為觸犯 無故侵入建築物、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及傷害共四罪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辯護人以蔡侑敬將被告所持玩具槍搶走後,仍扭住被告的手 ,被告疼痛不堪,因此才咬蔡侑敬,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 見原審卷第42頁)。然正當防衛係指對現在不法侵害,而出 於防衛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不法侵 入診所後並對蔡侑敬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且上開對於蔡侑敬 實行不法之狀態始終持續,蔡侑敬掙扎反抗及試圖奪下空氣 槍之行為,係合於正當防衛要件,且防衛毫無過當可言,辯 護意旨誤立於被害人蔡侑敬之地位,主張當下實施不法侵害 之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實有誤會,難認得當。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被訴事實 及法條,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父對於被害人仍有債權存在, 係為家族討債,並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因而僅判處被告
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已有未洽,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雖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院自得改判 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又明 知其父與被害人間之民事訴訟敗訴定讞,其父並未授權代為 商討債務,被告竟持乍看之下無法分辨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 ,無故侵入被害人所經營之牙醫診所準備室內埋伏至少2 個 小時,並向被害人出示空氣槍,恐嚇被害人解決債務問題, 甚至以左手鉤住被害人脖子強拉其進入隔壁用餐室,期間因 被害人不斷反抗,再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被害人額頭及口 咬被害人右前手臂傷害被害人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由被告前述犯罪手 法與過程以觀,可見被告乃預謀犯罪,決意甚堅。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專畢業、曾做過房地產工作、立委助 理、第四台紀錄員,現從事裝潢雜工收入不固定,已離婚, 家中有父母及10歲、8 歲小孩由其扶養,又其並無刑事前科 (見本院卷第25-2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於行為後至 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試圖與被害人道歉和解,又始終否認犯 行,一再陳稱只是要提供一個平台讓其父與被害人好好處理 債務,於持疑似真槍之玩具槍侵入被害人住所後,仍稱是被 害人過於緊張去搶下被告之玩具槍並口咬被告,始導致本案 發生(見本院卷第79-84 頁),更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法 敵對意識甚高等上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扣案空氣槍1 把雖無殺傷力,然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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