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芬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8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芬明知徐○昌(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為有配 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12時33 分至同日19時15分間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 0 號「家樂福○○店」附近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與徐○昌 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 次。嗣因徐○昌之女甲○○於 同年3 月間某日發現徐○昌與張○芬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之對話內容,乃於同年5 月間告知其母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昌之妻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如徐○昌與其女兒之對話光碟 譯文,及檢察官事務官對該光碟之勘驗報告),則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因駕駛計程車而認識同業徐○昌,並知悉其 係有配偶之人,且於104 年3 月2 日12時33分後不久,在址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家樂福○○店」附近與徐 ○昌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當日見面並未 發生性交行為,因開計程車很無聊,與徐○昌在LINE的對話 都是打屁亂回,只是模擬而已;我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何以被告不知道我的左胸乳頭有凹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徐○昌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從104 年1 月 起至同年4 月中旬止,每月大約1 至2 次,地點都是在汽車 旅館,只要發生性行為當晚,她就會LINE給我,在LINE對話 中會講到性的話題,講得很肉麻,例如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 分所傳送的「我要你明天磨蹭搓妹妹再射精」 一語,就是我們約好明天(指3 月2 日白天)要去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當天(即3 月2 日)約定在家樂福○○店停車 及見面,然後再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我們的性器官確實 有接合。我之前會否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覺得應該沒 事,且我太太沒有證據,但事後沒想到我太太精神崩潰就醫 】(偵續卷第27、35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頁 )等語。且被告與徐○昌於104 年3 月2 日在LINE有以下對 話:「被告:達令別生氣,今天我們好爽。(19時28分)徐 ○昌:今天心情好又爽所以我不生氣。(19時28分)」等語 ;復於104 年3 月3 日在LINE有以下對話:「被告:是有四 個洞,我才一個洞。(1 時8 分)徐○昌:我知道妳一個洞 。(1 時9 分)被告:一個洞就搞的你爽歪歪。(1 時9 分 )徐○昌:剩下的洞不能用。(1 時10分)被告:腦筋還想 著別的洞嗎?(1 時10分)徐○昌:好明天我去,可是我工 資很貴。(1 時11分)被告:請問多貴?(1 時11分)徐○ 昌:不知道,一個吻吧。(1 時12分)被告:四個洞都給隨 便用了。(1 時12分)徐○昌:好了我要睡了,好嗎?(1 時12分)被告:達令晚安。(1 時13分)徐○昌:寶貝晚安 。(1 時13分)徐○昌:我要到妳家幹一幹嗎?(8 時42分 )被告:幹啥?昨天不是幹過了?(8 時43分)徐○昌:對 要幹。(8 時45分)被告:還要幹喔?(8 時45分)徐○昌 :還在流表示還在爽嗎?(11時)被告:那表示昨天你很爽 ,還有你的精子流出來,昨天應該射蠻多的。(11時5 分) 徐○昌:我很爽精子都給你了,你爽嗎?(11時8 分)」等 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他字卷第24頁、第33-35 頁)可 參,其2 人於言談間吐露出2 人於104 年3 月2 日發生愉悅
之性交行為甚明;且核與證人徐○昌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認 證人徐○昌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與徐 ○昌於104 年3 月2 日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 次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徐○昌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部分,本院審 酌:⑴證人徐○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應 該是在家樂福○○店附近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間久了 ,我忘記是在那一家汽車旅館,費用是我付的(偵續卷第35 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頁)等語。⑵被告於原 審坦承:當日在家樂福○○店附近與徐○昌碰面,我住在家 樂福○○店附近(原審易字卷第43頁)等語。⑶被告與徐○ 昌於104 年3 月2 日在LINE有以下對話:「徐○昌:我去西 子灣,等我一下(12時2 分)。被告:我到這了。(12時2 分)。徐○昌:我去好市多。(12時7 分)。被告:那○○ 家樂福。(12時8 分)徐○昌:哦!(12時9 分)被告:你 不是載西子灣。(12時9 分)徐○昌:下車了在鹽埕區。( 12時11分)被告:那去○○家樂福。(12時14分)徐○昌: 到○○家樂福嗎?(12時16分)被告:嗯!(12時17分)。 徐○昌:我到了。(12時32分)被告:【貼出表示OK之貼圖 】(12時33分)徐○昌:剛回家在等紅燈有人打我的玻璃。 (19時15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他字卷第22頁 )可參,可見其2 人載家樂福○○店附近碰面後,就近選擇 在該處附近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尚屬符合常情之舉; 且從被告住家之地理位置(近家樂福○○店)、上開LINE對 話顯示徐○昌抵達約定地點(12時32分)及被告之上開貼圖 (12時33分)、徐○昌於同日19時15分再次以LINE聯繫被告 各情以觀,堪認其2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介於12時33分至 19時15分間之某時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陳稱:我與徐○昌LINE對話是私訊(原審易字卷 第42頁)等語,核與證人徐○昌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LINE 對話是私訊(原審易字卷第35頁)等語相符,可見其2 人之 對話已有不欲為他人知曉之意甚明。又其2 人於深夜甚至凌 晨時分使用LINE聯繫相當頻繁,且徐○昌為有家室之人,此 為被告所明知,其仍不知有所節制,且毫不避諱傳送「是小 弟弟很思念小妹妹」、「是小弟弟(起秋)要小妹妹安撫」 、「小弟弟到小妹妹家拜訪,是不是有種說不出的舒服滋味 」、「像你性慾也高怎都生女兒,一般男人性慾強的都生男 孩多」、「知道你很想小妹妹的洞」、「給你吃小妹妹爽到 爆」、「光想著插進去妹妹滿滿的都是水流聲就受不了」、
「練好身體我們才會做愛盡興」、「你我身體接觸再而達到 弟弟跟妹妹都能高潮迭起那才真是令人感到十分快樂不得了 」、「妹妹現在好癢」、「好想弟弟放進來」、「妹妹再夾 緊弟弟」、「一直往妹妹洞裡鑽進去」、「妹妹夾弟弟勃起 硬梆梆的」、「達令我好想要做愛」、「可是我現在真的好 癢」、「可是我好濕好濕想你抱我睡覺」、「想著昨天的纏 綿激吻互相渴望對方神情依依專注著配合做愛的呼吸起伏」 、「你陰莖整個放我嘴裡是很有滿足感」、「用舌尖舔你的 陰莖頭嗎」、「我怕舔的你受不了會射精」等極盡露骨及性 暗示之言詞予徐○昌,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他字卷 第5-44頁)可佐,且上開對話均是以真實情事為內容而互傳 之對話,足認上開言語均非開玩笑之對話。被告辯稱:我與 徐○昌在LINE的對話都是模擬玩笑話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以LINE傳送「要拿酒給你卻搞這種把 戲,我會把你的電話打到爆,讓你老婆知道我們的關係,是 你逼我這樣做」、「還叫我愛你,角色換過來你自己想想看 ,我就算怎樣,我也都會交代好,你算是既無安全感+無責 任感+只會說的天花亂墜+鬼話連篇一大堆+擔保明天你又 會躲起來了+最好躲好+我有理由找你老婆算帳」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他字卷第4 頁)可稽。倘若被告與徐○ 昌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且在LINE上充滿性暗示之對話僅係玩 笑話,則被告何須因找不到徐○昌而惱怒,並遷怒於告訴人 ,且威脅將其2 人之關係告知告訴人?此益徵被告確實與徐 ○昌發生上開性交行為無誤。被告辯稱:我與徐○昌2 人於 104 年3 月2 日見面只有聊天,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 採信
3.被告左胸乳頭位置,與右胸乳頭相較,確有凹陷,此有被告 當庭請求勘驗之照片7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6 頁) 。而證人徐○昌對此於本院證稱:被告身體有無明顯胎記或 凹陷,我沒有注意那麼多,且我們發生性行為都開很小的燈 (本院卷第90頁)。另參酌被告與徐○昌先前於LINE有以下 對話:「被告:要懂得如何愛撫調情浪漫情懷的做愛高潮才 能算男人。不然只放進去就射精了,那乾脆他自己來不就得 了。那那算男人。(11時25分)。徐○昌:這些我都會只是 妳迷迷包如來不能摸。(11時26分)。被告:幹嘛非要摸我 咪咪欠扁哦? (11時27分)徐○昌:理由一大堆,一點情趣 都沒有,又會扁我(11時29分)被告:我就是不給摸咪咪, 我的咪咪才能維持這麼堅挺豐腴。(11時30分)徐○昌:再 扁翻臉。(11時30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 卷第109-110 頁)可參,可見其2 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不
讓徐○昌摸其胸部甚明。是被告與徐○昌發生性行為,徐○ 昌未能知悉被告左胸乳頭有凹陷,未違情理。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徐○昌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與徐○昌發生性交行為,介入告訴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 家庭生活美滿和諧,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因此罹 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之精神疾病,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10日之診斷書附卷(他字卷第46 頁)可參,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可議之處。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 ,已離婚,現與3 位子女同住(原審易字卷第42頁)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生活情況,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與徐○昌相姦部分及同案被 告徐○昌被訴通姦部分,分別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受理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 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