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1032號
SLEV,95,士簡,1032,200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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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曄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樓
      謝邵香美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6年1月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曄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曄瑋公司)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曄瑋 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曄瑋公 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甲○○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惟辯 稱:系爭支票乃被告乙○○向被告甲○○詐欺取得後,再轉 讓交付給原告,原告與被告甲○○乙○○均相識,應知上



情,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 款等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甲○○所為上開抗 辯,遭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甲○○就 其抗辯自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甲○○僅提出伊對被告乙○○ 為刑事告訴之告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告乙 ○○之通緝書影本為證,然此非僅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 告乙○○自被告甲○○處詐騙取得,更無從認定原告於收受 系爭票據時,明知被告甲○○乙○○間有上開抗辯事由存 在,此外,被告甲○○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認其 所為抗辯,尚乏依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884,059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低 於法定利率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峰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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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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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聯邦商業銀│884,059元 │UA0000000 │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
  │ │行士東簡易│ │     │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




  │ │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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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曄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