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曨升
謝濰嬣
郭怡均
劉泰慶
薛志強
甘森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760號及105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5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7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曨升、甘森杰、郭怡均、劉泰慶犯強制罪部分、及甘森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曨升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森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怡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泰慶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許曨升、甘森杰、郭怡均、劉泰慶被訴傷害部分;謝濰嬣、薛志強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
甘森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傷害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曨升與謝濰嬣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離婚), 甘森杰、劉泰慶為許曨升之友人,郭怡均、薛志強為謝濰嬣 之友人。緣許曨升、謝濰嬣於103年9月間,將其等所生之子 許○○(101 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保母江 淑婷照顧,因許○○自104年2月間起開始抗拒前往保母家, 行為舉止出現異常,經許曨升、謝濰嬣將錄音筆裝放在許○ ○手提袋內錄音蒐證結果(許曨升、謝濰嬣所涉妨害秘密部 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懷疑江淑婷及其配偶丁少強 有施虐情事。謝濰嬣乃與郭怡均、薛志強於104年3月18日晚
上9時許,前往丁少強、江淑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3 樓住處,與江淑婷、丁少強談論許○○疑似受虐 情事,許曨升隨後並與甘森杰、劉泰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約4、5名,前往丁少強、江淑婷前揭住處樓下, 因江淑婷自認有對許○○不當管教情事,乃同意謝濰嬣要求 ,與丁少強一同下樓向許曨升道歉。詎甘森杰因不滿丁少強 下樓後面對許曨升等人質問卻一直不回答,認丁少強態度不 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丁少強臉頰,致丁少強因 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嗣許曨升因不滿其子許○○遭虐待,乃於上開時地,要求丁 少強示範其如何要許○○坐著、手不要放下來等疑似虐待行 為,適有某身著白色T 恤及黑色上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 從一旁拿出白色水桶,許曨升竟與甘森杰、郭怡均、劉泰慶 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許曨升強制丁少強做舉水桶、抬腳、半 蹲、墊腳尖等許○○疑似受虐之動作,期間因丁少強手舉水 桶及抬腳不穩,甘森杰即喝叱丁少強「你再放下來,要踹下 去囉!」等語,隨即出腳踹踢丁少強,致丁少強連同所舉之 水桶倒落在地(並未因而造成丁少強受有傷害),郭怡均則 在場喝斥「以後要有良心一點啦,講真的」、「很難過嘛! 對嗎?」、「我現在上樓這樣對你兒子,再跟你說對不起, 你可以接受嗎?蛤?哭啥小?你不是都說你再敢哭試試看! 」,而劉泰慶則在場斥責「到時候就很難看了!」,並以手 機近距離拍攝當時遭強制半蹲之丁少強,且於拍攝時陳稱「 看一下啦!苦毒小孩的」、「你們很惡質」等語,而共同以 上開脅迫、強暴方式,使丁少強行無義務之事。三、案經丁少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㈠按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 之管轄。其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範圍,稱 管轄權,亦即劃分各法院可得行使審判之界限。案件之管轄 ,本應以法律預為規定,俾案件發生時,得依此標準,定其 管轄法院。是刑事案件應由何級或何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4條及第5條已定其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標準。從而管 轄權之誰屬,本可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惟遇有特殊情形,數 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固得依據同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由直 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倘被告之犯罪地
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 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因法院之 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 ,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 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
㈡查本件起訴時,依被告許曨升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分配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當時尚未成立,自無所謂橋頭地院與高雄地 院管轄權爭議之疑問。高雄地院因應105 年9月1日橋頭地院 之成立,為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致本案之管轄法院有變 更,而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因員額及業務移撥配置橋頭地 院,亦係起訴後高雄地院將其原有土地管轄區域劃撥橋頭地 院所致,屬於本案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參諸前揭說明, 此項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乃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管轄權 有無之問題。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移撥配置橋頭地院後, 是否應將非屬劃撥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之案件,留下由高雄 地院行使審判權,屬司法行政之事務分配;換言之,橋頭地 院成立後,應如何分擔移撥高雄地院現有未結案件,應由司 法行政事務分配,並非於橋頭地院成立後再依土地管轄規定 重新分配案件,亦即法院於案件繫屬時取得管轄權,即無因 事後管轄因素變更而喪失管轄權。司法行政既將尚未審結之 本案移撥橋頭地院,即屬將原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之未結案件 依員額及業務劃撥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因法院之設立而自高 雄地院受繼審理本案,其繼高雄地院「自始」原已取得之管 轄權,即不因移撥而受有影響,此與因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使 「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㈢綜合上開理由所述,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原則,本件 橋頭地院自有本案「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許曨升 、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甘森杰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06號卷第38-39、46頁 正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曨升涉嫌強制部分、及被告甘森杰涉嫌傷害、強制部 分:
1.被告甘森杰對於上開事實一、二所載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 許矓升對於上開事實二所載強制犯行,業經其等分別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2557號偵卷第66頁正反面、7 7 、79頁;原審審易卷第48頁、易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19 頁;本院206 號卷第37頁、191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少強於警偵詢及原審(見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12557 號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 原審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證人江淑婷(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7頁;12557 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易字 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 第40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告訴 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見警卷第25頁;12557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 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並擷取相關畫面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57頁至第60頁、易 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許 曨升、甘森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許曨升、甘森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2.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許曨升及前揭不名男子強制做舉水 桶、抬腳、半蹲、墊腳尖等許○○疑似受虐之動作乙情,業 據告訴人及證人江淑婷證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 影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25頁反面)。而被告甘 森杰於告訴人遭被告許曨升等人強制做舉水桶及抬腳動作期 間,見告訴人手、腳不穩,動作不確實,乃喝叱告訴人「你 再放下來,要踹下去囉!」等語,命其不得將手、腳放下, 隨即並出腳踹踢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段錄影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且為被告甘森杰所自承(見12557號 偵卷第77頁;原審訴字卷第3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判程序(見警卷第13頁;12557號偵卷第38頁反面 ;原審訴字卷第35頁)、證人江淑婷於偵查中(見12557號偵 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述在卷。被告甘森杰雖於原審曾 辯稱無共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若被告甘森杰未有與 被告許曨升等人共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實無必要見告 訴人舉水桶及抬腳不穩,遭強制所做之動作不確實,即訓斥
告訴人,並踹踢告訴人以茲教訓。顯見被告甘森杰確有與許 曨升等人共同強制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始 對告訴人為前揭脅迫、強暴行為。
㈡被告郭怡均、劉泰慶共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郭怡均、劉泰慶2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 郭怡均辯稱:我沒有參與強制的故意及行為;被告劉泰慶辯 稱:我只是去看為何幫別人照顧小孩卻欺負小孩,我沒有想 要去強制告訴人云云。經查:
1.告訴人遭被告許曨升強制做舉水桶、抬腳、半蹲、墊腳尖等 動作時,被告郭怡均、劉泰慶均在場,且出言質問當時正遭 強制做上開舉動之告訴人,而被告劉泰慶甚至於告訴人遭強 制半蹲時,猶以手機近距離拍攝告訴人情事,業經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06 號卷第 82 -91頁)。
2.而依下列勘驗筆錄所載:
⑴依「(有身穿白色T恤戴眼鏡的男子及身穿黑色上衣從旁拿出 白色水桶)許曨升:舉著!舉著!」、「某男:給我捧起來 喔!你娘咧!怎麼做?(被告許曨升答:應該是我)」、「 許曨升:不可以放下來、趕快喔!」、「丁少強:(舉起裝 水之白色水桶至頭上)(翻拍照片04)」、「許曨升:腳咧 ,腳咧?腳不是也不行放下來?你家地板很乾淨喔,你不要 弄髒我家的地板嗯?甘是?你甘有這樣講?有沒?」、「郭 怡均:有,他們都有承認,我都有錄下來了,他們都有承認 、都有承認」、「許曨升:啊沒我那隻錄音筆,你娘我兒子 會讓你糟踏到死。蛤?」、「郭怡均:以後要有良心一點啦 ,講真的」等情(見本院206號卷第83頁反面-84頁),可知 被告許曨升要告訴人舉起水桶至頭上、不可以放下來、甚至 腳也不行放下來時,被告郭怡均在場明知告訴人已遭強制舉 水桶等行為,仍出言助勢而責問告訴人。
⑵依「許曨升:腳放下幹嘛?蛤?你腳會酸喔。你不是叫我兒 子腳不能放開?」、「許曨升:看他舉多久,你就給我舉多 久。我兒子在這多久啊?給你這樣玩,玩整個半年喔?」、 「某男:腳啦!腳舉起來!」、「某男:不准再滴出來囉, 你娘雞掰。(被告許曨升答:應該是我)」、「郭怡均:我 一開始都好好跟你們說對不對?我是不是幫你們搓湯圓?我 是不是也說好好的溝通、聊一下,結果你們都不跟我說實話 」、「郭怡均:很難過嘛!對嗎?我一開始.....」、「 許 曨升:很難過嗎?我兒子讓你們這樣糟踏會不會很難過?」 、「某男:舉高一點啦!(被告甘森杰答:應該是我說的) 、「郭怡均:你不是跟我說都沒有任何的體罰,只有打手,
你憑什麼打他的手?」等情(見本院206號卷第84-86頁), 可知被告許曨升、甘森杰要告訴人腳舉起來、舉高一點,並 以此責問告訴人當時要許○○舉腳時、許○○之心情,被告 郭怡均明知告訴人已遭強制舉腳之行為,猶仍對於告訴人陳 稱「很難過嘛!對嗎?」等語,而予喝叱。
⑶依「某男:你腳怎麼舉不起來?」、「某男:會酸喔!我看 你擱在頭上耶!(被告許曨升答:應該是我吧)」、「某男 :手會酸吼?(被告許曨升答:應該是我)」、「許曨升: 罵我兒子白痴喔?我兒子白癡喔?」、「某男:腳舉起來啦 (疑似踢丁少強,丁少強水桶內的水溢出)。腳舉起來,你 聽不懂是嗎?(疑似又踢丁少強)」、「郭怡均:我都有跟 她說了,我都有跟她說了,那個她都承認了,那個她都承認 了!」、「甘森杰:你再放下來,要踹下去囉!」、「(有 身穿黑色T恤男子出腳踹丁少強,有出現水桶落地的聲音, 被告甘森杰自稱自己為該名男子)(翻拍照片05)」、「許 矓升:好啦,不要踹他,不要打他!」、「某男:腳不要這 樣抖」、「郭怡均:我現在上樓這樣對你兒子,再跟你說對 不起,你可以接受嗎?蛤?哭啥小?你不是都說你再敢哭試 試看!」、「劉泰慶:到時候就很難看了!不要對他出手、 不要出手」、「郭怡均:蛤?不是說要拿布給他蓋起來?」 、「許曨升:蛤?這個臉把他記起來,這是你家鄰居,一個 月花2萬,虐待人家!(鏡頭近拍丁少強)(翻拍照片07) 」、「(是誰近拍丁少強?)被告劉泰慶答:是我拿手機」 、「某男:看一下啦!苦毒小孩的(鏡頭近拍丁少強,丁少 強抬眼看)(被告劉泰慶答:拍的是我)」、「某男:好玩 嗎?說話啦!(被告甘森杰答:好像是我)」、「許曨升: 你自己也是做人家父母的,你們有辦法這樣?蛤?跟你們小 孩在玩玩具,我兒子像狗一樣去幫你們撿玩具喔?」、「某 男:你們很惡質,你們知道嗎?(被告劉泰慶答:應該是我 ,聲音好像我的聲音)」等情(見本院206號卷第86-89頁) ,可知當告訴人遭在場某不詳姓名男子強制要求「腳舉起來 」、「腳不要這樣抖」、遭被告許曨升要求「半蹲」、「墊 腳尖」、遭被告甘森杰出腳踹而水桶落地時,在場之被告郭 怡均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出言責問「我都有跟她(他)說了 ,我都有跟她說了,那個她都承認了,那個她都承認」、「 我現在上樓這樣對你兒子,再跟你說對不起,你可以接受嗎 ?蛤?哭啥小?你不是都說你再敢哭試試看!」、「蛤? 不是說 要拿布給他蓋起來」等語;而在場之被告劉泰慶則於告訴人 遭被告許曨升要求半蹲,並稱「蛤? 這個臉把他記起來,這 是你家鄰居,一個月花2萬,虐待人家!」等語時,以手機近
距離拍攝告訴人,並稱「到時候就很難看了!」、「看一下 啦!苦毒小孩的」、「你們很惡質,你們知道嗎?」等語,此 經被告劉泰慶於本院勘驗時自承在卷,並有勘驗筆錄(見本 院206號卷第88-89頁)及原審勘驗時之翻拍照片6、7可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62 頁),足見被告劉泰慶於知悉 告訴人遭被告許曨升及某不詳姓名男子強制為上開半蹲行為 而腳發抖時,不僅不予阻止,反而以惡言相向「到時候就很 難看了! 」,甚至以手機近距離拍攝告訴人半蹲之畫面。益 見被告郭怡均、劉泰慶二人對於被告許曨升、甘森杰及不詳 姓名男子之強制要求告訴人為上開半蹲、腳舉起之行為,有 所認知,且實際上有以言語或行動參與該強制行為之持續及 斥責,是被告郭怡均、劉泰慶與被告許曨升、甘森杰及其他 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上開強制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可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郭怡均、劉泰慶辯稱無強制之犯意及犯行云 云,自不足採信。其二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論罪
㈠罪名:
1.核被告甘森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2.核被告許曨升、甘森杰、郭怡均、劉泰慶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被告甘森杰部分):
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結果,被告甘森杰係因質問告訴人 如何虐待許○○,見告訴人不回應,始為前揭事實一所載毆 打告訴人左臉頰之犯行(見原審846號卷第20頁正反面); 然此時許曨升等人尚未命告訴人坐下,強制告訴人做前揭舉 水桶等無義務之事,被告甘森杰之後亦是在告訴人遭被告許 曨升及前揭不名男子強制做舉水桶、抬腳等動作一段時間後 ,認告訴人遭其等強制所做之舉水桶、抬腳之動作不穩,始 出聲喝叱及踹踢告訴人;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曨 升與被告甘森杰有共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許曨升被訴 傷害告訴人部分,經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而難認 被告甘森杰上開事實一所載傷害犯行,亦是其與被告許曨升 等人本案強制犯行之一部,自難認被告甘森杰所為上開事實 一所載之傷害犯行及事實二所載之強制犯行,係基於同一決 意所為而屬一行為,應認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甘森杰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矓升與被告甘森杰、郭怡均、劉泰慶及前揭不明男子 ,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許曨升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而於101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206號卷第19-20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被告謝濰嬣、薛志強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許矓升、郭怡均、劉泰慶被訴傷害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 志強,與同案被告甘森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甘森 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又 被告謝濰嬣、薛志強於同案被告許曨升、甘森杰對告訴人為 前揭強制犯行時,在場助勢,且均未阻止,亦與許曨升、甘 森杰有共同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許曨升、郭怡均、劉泰慶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濰嬣、薛志強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濰嬣、薛志強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被告許曨升、郭怡均、 劉泰慶另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 人及江淑婷所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案發當 時現場錄影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 均、劉泰慶、薛志強固坦承案發時在場,然謝濰嬣、薛志強 堅詞否認有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之犯行,許曨升、郭怡均、劉 泰慶亦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許曨升、郭怡均 、劉泰慶辯稱其有阻止甘森杰不要動手等語,被告謝濰嬣、 薛志強均辯稱其等均無共同傷害或強制告訴人之客觀犯行及 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被訴傷害罪 部分:
1.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於被告甘森杰出手毆 打告訴人臉頰時,及許曨升、甘森杰與前揭不名男子為上開 事實二所示強制犯行時,均有在場乙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 當時之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公 訴意旨雖依被告許曨升及劉泰慶於偵查中所述(見12557 號 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認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拍攝 前揭錄影之人為劉泰慶;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劉泰慶於該段 錄影期間一再出現在攝影鏡頭前,顯見劉泰慶並非拍攝該段 影片之人,反觀被告薛志強自承當時均在場(見原審審易卷 第49頁),卻未見其於鏡頭中出現,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 陳該段畫面可能為其所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 而許曨升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證稱該段錄影應係薛志強所 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因認拍攝本案案發過程 之人應係薛志強,是被告薛志強於告訴人前揭遭傷害及強制 時亦在場乙情,亦堪認定。
2.告訴人因遭被告甘森杰出拳毆打臉頰,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 害,固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見警卷第25 頁;12557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除前揭傷勢外,並未再見有受任何傷 害;且告訴人亦證稱:除甘森杰有出手攻擊伊外,並未有其
他人出手攻擊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另經原審勘 驗前揭案發時之錄影結果,亦未見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 怡均、劉泰慶、薛志強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作為(見原審易 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堪認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 、劉泰慶、薛志強均未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雖甘森杰 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時,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 泰慶、薛志強均在場,然甘森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證稱 :伊一開始只是陪同許曨升前往瞭解情形,並未想要傷害告 訴人,係告訴人下樓後,面對伊等質問一直不回答,伊覺得 告訴人之態度好像無所謂,始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臉 頰等語(見12557 號偵卷第79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而 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亦證稱:伊左前方之男子(即被告甘 森杰)看伊都不說話,就先打伊一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7頁);另經原審勘驗該段錄影結果,影片開始之初,被告 許曨升、甘森杰一直質問告訴人如何虐待許○○,然告訴人 均未應答,甘森杰始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見原審易字卷第 22頁反面),而此時許曨升尚未與前揭不明男子強制告訴人 做舉水桶、抬腳等動作(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此外,被 告劉泰慶於甘森杰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即一再出聲提醒甘森 杰不要動手,後亦一再奉勸在場人不要再動手;被告謝濰嬣 於甘森杰出手毆打告訴人時,隨即出聲制止甘森杰;被告郭 怡均後亦一再出聲提醒在場人不要動手,另參以甘森杰於前 揭犯罪事實一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時,被告許曨升 、謝濰嬣、郭怡均亦隨即出聲制止甘森杰再傷害告訴人,劉 泰慶並上前與江淑婷一同將倒地之告訴人扶起等情,亦經原 審勘驗該段錄影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 可證其等始終並無與甘森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甘森杰出手毆打告訴人 前,其與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等 人已有共謀傷害告訴人而推由其出手毆打之犯意聯絡,而無 法排除前開傷害行為係因甘森杰自我控制情緒不佳,基於個 人決意而為,難認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 強等人主觀上有與甘森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綜上 各情,自無從認定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 強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
㈡被告謝濰嬣、薛志強被訴強制罪部分:
1.案發當日被告謝濰嬣係與其友人即郭怡均、薛志強先一同前 往告訴人住處,與江淑婷及告訴人談論許○○疑似遭虐情事 ,後許曨升始與其友人甘森杰、劉泰慶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 樓下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許曨升提出當日被告謝濰嬣
、郭怡均、薛志強前往告訴人夫妻住處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 文可稽(見本院206號卷第137-141頁)。而依上開對話譯文 ,被告謝濰嬣、郭怡均係先與褓姆江淑婷溝通為何許○○抗 拒到褓姆家,接著談論由錄音當中得知許○○有疑似遭虐待 、不當言語對待等情,接著告訴人丁少強出面與其等洽談, 其間除褓姆江淑婷有表示歉意外,雙方尚無重大衝突或爭執 等不法情事。是雖依被告許曨升所述,其於被告謝濰嬣前往 告訴人住處前,有先告知謝濰嬣錄音筆所錄內容,而向謝濰 嬣提及許○○疑似受虐情事(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 31頁);然縱認謝濰嬣當日有與許曨升相約前往告訴人住處 質問許○○疑似受虐之事,亦難以此推認被告謝濰嬣、薛志 強此時即與許曨升即有共謀強制告訴人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
2.又告訴人與江淑婷下樓時,被告許曨升等人雖已在該處樓下 ,然告訴人及江淑婷在其等3 樓住處與被告謝濰嬣等人談論 許○○疑似受虐情事時,並未受到任何強暴或脅迫乙情,業 據告訴人及江淑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9、42 頁),而江淑婷亦於原審證稱:伊與謝濰嬣等人在樓上談論 時,謝濰嬣請伊和告訴人下樓向許曨升道歉,伊因自認確有 打許○○手心、罰坐、辱罵等不當情事,亦同意和告訴人一 同下樓向許曨升道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 頁、第44頁);可認告訴人及江淑婷亦是自願與謝濰嬣等人 下樓與許曨升見面;而許曨升亦陳稱強制告訴人做舉水桶等 動作,係其自己決定,並未事先與謝濰嬣討論等語(見1255 7 號偵卷第66頁);此外,亦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事先 謀議,而先推由謝濰嬣、薛志強上樓要求告訴人及江淑婷下 樓,再由許曨升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
3.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至27頁反面 、本院206 號卷第82至91頁),被告許曨升、甘森杰等人先 是質問告訴人如何虐待許○○,告訴人與江淑婷一直未回答 ,後許曨升始命告訴人坐下,做舉水桶、抬腳等許○○疑似 受虐之動作,且於許曨升、甘森杰及前揭不明男子強制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期間,被告謝濰嬣、薛志強客觀上均未見有 強制告訴人為前揭動作之積極作為,或出言喝叱、助勢等言 語或舉動(前揭勘驗筆錄)。雖依勘驗結果,除被告許曨升 及甘森杰外,亦可聽到其他男性聲音一同命告訴人做前揭動 作(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現場除許曨升、甘 森杰、劉泰慶、薛志強外,另有4、5名不知名男性在場,業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本院206 號卷第91頁),而告訴人亦稱當時現場共有9 、
10位並非鄰居或與本案不相干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37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而無法排除係前揭 其他不知名男子之聲音,自無從認定被告薛志強當時亦有出 聲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告訴人所舉之水桶,雖於被 告許曨升命告訴人坐下後,隨即由前揭不明男子從旁拿出( 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206 號卷第83頁反面),而證人 江淑婷於偵查中亦稱該水桶為許曨升等人預先所準備云云( 見12557 號偵卷第37頁反面);然許曨升堅稱該水桶本即裝 有水,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等語(見12557 號偵卷第68頁) ;而江淑婷於原審亦陳稱:係因伊下樓時,就看到水桶,才 認定是被告等所事先準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可 見其於偵查中所言乃出於其個人臆測;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審 判程序證稱該水桶乃其對面住戶樓下之水桶,本即在現場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核與許曨升上開所辯相符 ;自難認許曨升等人有預先準備水桶而以此推認其等本即共 謀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許曨 升於命告訴人坐下,強制告訴人做舉水桶、抬腳等動作前, 即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共同強制告訴人之謀議,且無法排除 許曨升於案發時係因不滿告訴人及江淑婷之態度,始帶頭與 前揭不明男子及甘森杰共同強制告訴人做前揭舉水桶等動作 之情形下,自難認未有任何強制告訴人之積極作為之謝濰嬣 、薛志強與之有共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雖被告謝濰嬣 、薛志強於告訴人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時在場,且均未積極 制止被告許曨升等人強制告訴人,然其等本無制止之作為義 務,況被告謝濰嬣、薛志強亦未在場對於告訴人遭強制舉水 桶、半蹲等行為有何助勢、或出言喝叱等行為,故尚難以被 告謝濰嬣、薛志強在場且未制止乙情,即認其等係在場助勢 而有與許曨升等人共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許曨升、郭怡均、劉泰慶另有公訴人所指 之傷害犯行;被告謝濰嬣、薛志強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強 制犯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 些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許 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構成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若被告許曨升、郭怡均、劉 泰慶另構成傷害罪,與上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 ,依公訴意旨,乃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 被告許曨升、郭怡均、劉泰慶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本院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許曨升、甘森杰、郭怡均、劉泰慶 被訴傷害部分、及被告謝濰嬣、薛志強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 )
一、原審就被告甘森杰傷害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甘森杰為成年人,竟不知控 制自我情緒,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恣意出手為傷害行為;兼 衡其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基於朋友情誼而 為本案犯行之行為背景及犯罪動機,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另參以江淑婷亦坦承有管教許○○不當之情事(見原審訴 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結果 ,亦認江淑婷有不當管教情事,而命其限期改善,有該局10 4年6月4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434667300號函在卷可參(見12 557號偵卷第30頁);暨審酌被告甘森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從事中古車胎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 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 定被告甘森杰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 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