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元 (原名黃德慧)
輔 佐 人 黃美華
李 寬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照元與告訴人王政漢為舊識。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王政漢,遂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 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 把(未據扣案),侵入 告訴人王政漢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並擅自上 至4 樓,以斧頭破壞告訴人王政漢擺放之神像、令旗及紹興 酒時(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遭告 訴人即王政漢之母王李銀阻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腳踹告訴人王李銀之左腳,致告訴人王李銀受有左 足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破壞上揭物品後,下至1 樓,因見 告訴人王政漢擺放在1 樓之關公神像1 尊、三太子神像2 尊 及財神爺神像1 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前開神像共4 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參 照)。是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不法」(構成要 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要件。質言之,法院審查「 不法」要件時,係評價刑法是否容許特定「行為」;而審查 「罪責」要件時,則是評價為特定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是 否應負擔完全的責難。而欠缺「不法」或「罪責」之行為, 於法律評價上雖均不成立犯罪,惟欠缺罪責之不法行為,除 他人仍可對該不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外,行為人亦可能受有 監護處分之不利益,是個案審查上,基於行為人利益之考量 ,仍應採取「先不法、後罪責」之審查順序。至罪責要件中 「責任能力」之判斷則係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為關鍵指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7、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自白、證人王政漢、王李銀、杜友華、JUBAEDAH BTDURAM 之證詞,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王李銀受傷照片、遭毀損之神像照片、關公神像1 尊、 三太子神像2 尊及財神爺神1 尊之照片等資料為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腳踢傷告 訴人王李銀,並竊取告訴人王政漢所有之前述神像等情(見 易字卷第15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往上開處所砍神 像,並取走部分神像將之丟棄於火車站之垃圾桶內等情(見 本院卷第40、93頁),核與證人王政漢、王李銀2 人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杜友華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 至 6 頁;偵一卷第5 至7 、40頁;偵二卷第9 至11、15頁;易 字卷第98至114 頁),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王李銀受傷照片、遭竊之神像照片在卷可佐( 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傷 害、加重竊盜犯行,並知悉其所為,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故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具備「不法」要件一情,應堪 認定。
㈡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 定時言談切題連貫,自述4 、5 年前開始有聽到神明的聲音 ,叫被告做乩童、師爺,若不遵照神明的話,被告會不能喘 氣、洗腎、得口腔癌等。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開始到精神 科就診,嗣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對於本案發生情形,被告 多以被附身及幻聽內容回應,說是因為神明附身並聽到有聲 音要他擊毀神尊,對於案發當時的情況表示自己意識不清楚 ,直到搭火車回嘉義才回復意識。被告因附身狀況及幻聽影 響,擊毀神像、偷走神像,此犯案行為應係受其妄想或幻覺 影響,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 年12月16日高市凱綜合醫成字第10571377500 號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27 至134 頁),參以卷 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附被告精神科門診及住院就 醫申報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吳南逸診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文檢附被告於前述醫療機 構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46至75頁),及輔佐
人李寬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告目前在嘉義住處,也常因為 製造噪音遭鄰居報警檢舉,警察到場後也無法與被告做良好 的溝通,被告家人也無力改善這樣的狀況,目前由社福單位 協助就醫治療等語(見易字卷第155 頁),足認被告確實長 期受前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所苦,而致其認知、辨識行 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顯較常人低落,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程度。是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 有欠缺而不具責任能力,故不具犯罪成立之罪責要件。五、綜上,本件被告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傷害、加重竊盜之不法 行為,惟被告於行為之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欠缺罪責要件,揆諸前述說明, 其所為仍屬不罰。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該鑑定書以被告上述行為後之就診紀錄,而推論被告行 為時係妄想或受幻覺影響,顯過於草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惟本院就檢察官質疑之處,再度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據該醫院回復稱:「㈠、本院精神鑑定書之製作係依據精 神科醫師會談資料、臨床心理師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師訪談 報告,並參酌偵審卷宗內容綜合而成,偵審筆錄或具狀資料 僅為參酌項目之一,非為唯一之判斷依據;經再詳審來函隨 附資料,對本案鑑定書判定之結果並無影響。㈡、再查黃員 於臨床精神醫學診斷上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 症),於涉案當時仍處於急性發作期,除有與現實脫節之思 考、明顯之妄想幻覺外,亦有奇特行徑,此為此種病症之精 神症狀;自精神之病理學觀之,一急性期之精神症狀有其連 貫性,受妄想幻覺影響其行為(黃員長期認為神明使其罹癌 並控制其行動且有幻覺干擾,犯案當天亦有聲音指示其做出 以斧頭破壞56尊神像等行為),後竊取神像四尊得手後離去 ,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神像燒毀。又事件發生 後覺得後悔,表示有神明聲音叫他自首…云云,係一妄想及 幻覺症狀之整體表現,與正常人行為或犯罪學理悖離。」,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5 484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對上述鑑 定結果顯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5 年以下之監 護;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3 年以下之 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仍執行 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規定參照)。
查:被告雖不具責任能力之罪責要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而不罰,然參以前述精神鑑定書仍建議被告應於精神醫 療院所接受監護處分,以持續接受醫療及照護(見易字卷第 134 頁),及輔佐人李寬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最近仍有因 違反行政法規經鄰居檢舉之情形,可見被告其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原審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復審酌被告目前已由輔佐人李寬所屬 社福單位協助就醫,且所患思覺失調症部分,亦持續在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治療等情,業據輔佐人李寬陳述在卷,並有前 述病歷資料可佐,若使其受監護處分,而中斷目前持續中之 治療、協助,對於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之治療、控制可能造 成負面影響,並參以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經醫 療機構診斷患有前述精神疾病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已逾 2 年,於此期間內,被告在輔佐人李寬所屬社福團體協助, 及持續就醫之情況下,僅有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 前案紀錄,堪認被告在適當監護、保護管束,並持續就醫之 下,對其已進步之精神狀態有所助益。本院並參酌輔佐人即 被告之妹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可給被告提供3 餐, 且住被告隔壁可就近關懷、照顧被告,希望不要將被告送往 精神醫療機構,能以保護管束代之,使被告能接受親情溫暖 等情,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 由檢察官酌定適當之保護管束代之為宜,並敘明如被告保護 管束成效不彰,再由執行機關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 分,均無不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