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6號
KSHM,106,上易,15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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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吾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14 號、第7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無罪部分撤銷。
李冠吾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吾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向陳國帥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1 輛(BENZ賓士廠牌,西元2000年8 月出廠,排氣量為31 99CC,登記在陳國帥之姊姊王麗莎名下,下稱系爭車輛), 嗣李冠吾於102 年4 月15日13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並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某台糖加油站外,將該車交予不 知情之鄭立衡持向蘇志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質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陳國帥於103 年1 月11日15 時25分許向警方報案協尋,警方於103 年5 月24日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系爭車輛,並將該車 發還予陳國帥
二、案經陳國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謝明憲於警詢中陳述及李思慧詹竣翔朱克立於偵查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謝明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另證人李思慧詹竣翔朱克立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衡諸上開規定,證人謝明憲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李思慧詹竣翔朱克立於偵查中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吾(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2 年4 月15 日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鄭立衡持向蘇志雄質押借款15萬元, 並由鄭谷展蘇志雄提供之收據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告訴人陳國帥(下稱告 訴人)委託伊出售予他人,伊原先賣給友人莊振彪,由莊振 彪負責該車之分期貸款,待貸款繳清之後再辦過戶,後來該 車交給莊振彪使用之後,因車況不好常進廠維修,莊振彪覺 得不划算,就不願意繳納分期貸款,並將車返還;嗣伊友人 鄭立衡於102 年4 月15日向伊詢問可否先以該車向他人質借 款項應急,伊向鄭立衡表示伊並非車主,一般當舖不可能收 當,但鄭立衡表示其與蘇志雄熟識,可以向蘇志雄質押借款 ,伊遂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伊會負責,經告 訴人同意後伊才將該車交予鄭立衡向蘇志雄質押借款云云。 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告訴人之姊姊王麗莎名下,實際使用人係 告訴人,102 年1 月15日21時許,告訴人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交付之原因詳後 述),被告將該車開回高雄後,於102 年4 月15日13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某台糖加油站外,將該車交予鄭立衡 持向蘇志雄質押借款15萬元,並由鄭谷展蘇志雄所出具之 收據上簽名,嗣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1日15時25分許向警方 報案協尋,警方於103 年5 月2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查獲系爭車輛,並將該車發還予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帥、證人蘇



志雄、鄭谷展鄭俊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F10305111101941 號)、系 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告訴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結果(鄭谷 展指認被告相片)、蘇志雄指認鄭谷展之相片、鄭谷展簽收 15萬元之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2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是否於 102 年1 月15日,向陳國帥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1 輛?)是」、「(問:質押借款有無得到陳國帥王麗莎 的同意?)沒有」等語(見偵六卷第22頁),業已明確供認 其向告訴人借得系爭車輛後,將該車持以質押借款,並未事 先徵得告訴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或王麗莎(系爭車 輛之登記車主)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係63年7 月9 日出生 ,教育程度為空軍機械學校肄業,經營建設公司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二第196 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且被告曾⑴於8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4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⑵於101 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簡上 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⑶於101 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 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 成年人士。且被告曾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則其 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 被告固辯稱:伊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時,因為剛進去關, 前一個月無法睡覺,頭腦昏昏沉沉的,所以當時有口誤云云 (見金訴卷二第63頁反面)。然查,被告係於104 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陳述之後,檢察官始諭知「另案送執 行」,被告因而於同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等情,有104 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21至23頁;本院 卷第29至36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因入監執行導致身體不適 因而口誤乙節,洵與事證有違,不足憑採。職是,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乃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㈢關於被告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之原因,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於102 年1 月15日,向陳



國帥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1 輛?)是」等語(見 偵六卷第22頁),業已明確供認其係向告訴人「借得」系爭 車輛。被告固辯稱:伊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時,因為剛進 去關,前一個月無法睡覺,頭腦昏昏沉沉的,所以當時有口 誤云云(見金訴卷二第63頁反面)。然查,被告係於104 年 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陳述之後,檢察官始諭知「另 案送執行」,被告因而於同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足證被告辯稱其因入監執行導致身體不適因而口誤 乙節,洵與事證有違,不足憑採等情,已如上述。參以被告 於104 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是否有跟 陳國帥借00-0000 號小客車?)有」等語(見偵六卷第30頁 反面)。而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之供述,亦與 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確有 向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乃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爭車輛云云, 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詳後述),不足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告訴人委託伊出售,伊有事先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才將該車交予鄭立衡向蘇志雄質押借款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是否於 102 年1 月15日,向陳國帥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1 輛?)是」、「(問:質押借款有無得到陳國帥王麗莎 的同意?)沒有」等語(見偵六卷第22頁),業已明確供認 其向告訴人借得系爭車輛後,將該車持以質押借款,並未事 先徵得告訴人或車主王麗莎之同意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是因 為換帖的弟弟說他臨時缺錢,然後因為車子不是你的名字, 你無法去當鋪當,他就說認識一個叫雄仔的人,可以將車子 牽過去,暫時先放他那邊,做個質押,就可以借錢了?)他 說可以先周轉一條錢,他要用的」、「(問:情形就是如此 ?)沒錯」、「(問:雖然不是去當鋪抵押,但是把車子拿 去押在人家那裡借錢,這樣就是侵占了?)因為我有講的得 清楚,車子不是我的名字,且無法過戶,我也有說如果無法 照約定,我還是把車子牽回來」、「(問:你借的車子,為 何被人家拿去借錢?)我『後來』有跟陳國帥講,全部的事 ,我負責」等語(見偵六卷第30至3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 內容,其將系爭車輛交予鄭立衡向蘇志雄質押借款,並未「 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係「事後」始將此事告知告訴 人,然因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失 聯,告訴人始向警方報案協尋。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 我姊姊王麗莎的名下,但實際上車子的所有人是我。當時我 與被告有生意關係,我們是朋友,因為被告說他的BMW 車子 壞了,跟我借系爭車輛使用,所以我無償借車給他使用,他 說車子修好就還我車。我並沒有委託被告出售或典當系爭車 輛,被告要典當系爭車輛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 至117 頁),業已明確證稱並無委託被告出售或典當系爭 車輛,事前亦不知道被告要典當系爭車輛。
⒋至於被告將該車交予鄭立衡向蘇志雄質押借款時,為何會持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且告訴人為何會於借車給 被告將近1 年後始報案處理等節。此據告訴人證稱:依我的 使用習慣,行照及保險卡我都放在車上,因為當時我就單純 借車給被告,所以並沒有想那麼多;之前我與被告是朋友關 係,我車子借他使用,剛開始前幾個月我還有跟被告見過一 、兩次面,但後來被告有欠我錢,他債務還未還清就沒有再 與我聯絡了,因為我們是朋友,我想說他一時不方便所以給 他寬容,後來我都沒有辦法聯絡上被告,我擔心如果系爭車 輛被用作犯罪所以才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告訴人將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放在 車上以備查驗,符合多數駕駛人之使用習慣;且告訴人將系 爭車輛借予被告後,在不知道被告已將該車交予鄭立衡向蘇 志雄質押借款之情況下,因慮及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心想 被告可能一時不方便而予以寬容處理,嗣因無法聯絡上被告 ,擔心系爭車輛被用作犯罪使用,所以才報警處理,此一作 為亦符合常情。職是,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鄭立衡向蘇志雄 質押借款時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以及告訴人於借 車給被告後將近1 年始報案處理等節,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⒌證人莊振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向伊表 示是否有意購買上開車輛,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表示 可以繳該車之分期貸款,等分期貸款繳清之後即可以辦理過 戶,當初那部車剩下的分期貸款好像是32萬元或38萬元,每 個月要繳1 萬8 千多元,伊表示有意購買之後即取得上開車 輛,但牽回去沒多久就開始修理,合計修理費用花了5 、6 萬元,伊就有點不太想開這部車了;在伊使用該車約1 個多 月之某日,被告打電話通知伊,要先拿該車典當借錢,因為 伊當時已不太想買該車,就同意被告來牽車,但要求被告要 先還清修車費用,之後某位自稱「老鄭」的人來找伊牽車, 被告也有將伊修車之費用還清,至於被告與「老鄭」如何拿 車去典當,伊並不清楚等語(見金訴卷二第8 至12頁)。依



證人莊振彪上開證述內容,其僅係證述持有、使用系爭車輛 之過程,並無從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莊振彪或「老 鄭」時有經過告訴人或車主王麗莎之同意。從而,證人莊振 彪上開證述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係屬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無罪部分撤銷 改判。
三、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得系爭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交予鄭立衡持向蘇志雄質押借 款,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系 爭車輛經警方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已稍有減輕;復審酌系爭車輛係BENZ賓士廠牌,西元2000 年(民國89年)8 月出廠,排氣量為3199CC,於102 年1 月 15日由告訴人借予被告時,距離出廠時間約已12年半;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空軍機械學校肄業,經營建設公司(見 金訴卷二第196 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5 月24日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將系爭車輛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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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