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銀英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
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0號,併辦案號: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銀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蔡銀英犯附表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一清」之大陸地區成年 男子(下稱「林一清」)與臺灣地區之陳鳳蘭等數人合組詐 欺集團,而約自民國104 年7 月起,先推由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以致電謊稱係電信公司員工要協助取消誤以受話人名義申 設之門號,受話人先提供手機或繳交違約金以便解約,後續 則會退款或由電信公司提供優惠等手法,分別使臺灣地區之 受話人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林清隆、李錦山、蕭美良 、黃俐雯、張逸婷、李權峻、蘇蒼孟、張永承、鍾世章、劉 峙通、蔡淑女、許慧玲、施浩硯、楊清宇等人陷於錯誤,而 按致電人之指示,將現金、手機、金融卡等物(惟各受話人 遭詐騙之財物,合計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 由黑貓宅急便之包裹方式,寄往致電人指定地點,再推由該 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包裹之陳鳳蘭等人出面收取包裹而詐欺 取財得手。而蔡銀英約於104 年間結識「林一清」後,可得 而知「林一清」請其提供帳戶收取之款項,及請其代收送之 手機,均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每收款乙次即可 賺取至少1000元之傭金、每代收送裝有手機之包裹即可賺取 200 元之傭金:
㈠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稍前某 時,各向「林一清」提供其管理使用之該附表所示帳戶,而 由「林一清」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陳鳳蘭,分別於該附表所 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附表所示數額之該詐欺集
團行騙所得現金即贓物,而予收受之。嗣蔡銀英於扣除自己 分受之傭金後,就差額部分,少部分係待「林一清」向其下 單訂購酒品而予抵充貨款;多數係按「林一清」之指示,領 取等額款項後,親交予「林一清」或其指定之人。 ㈡另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 ,依「林一清」之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之金門營業所,領 取內裝有新iPhone手機2 支之包裹(為張永承遭詐騙後以包 裹方式寄出,終經陳鳳蘭領取,再依指示以黑貓宅急便之包 裹方式寄交至金門;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數量為「 1 支」,應予更正),再將之搬運至「林一清」指定之地點 交付對方。
㈢嗣經警據報後,對陳鳳蘭先後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即 被告蔡銀英(下稱被告蔡銀英)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均對之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銀英固坦言其提供所管控之附表帳戶予「林一清 」存、匯款項,且果經分次存入該附表各所示數額之款項, 及另曾為「林一清」收送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 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一直以來靠從事兩岸小三通生意 營生,「林一清」在大陸地區作生意,說要先匯款給我,再
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向我買酒,這只是一般的酒品買 賣往來,我不知道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竟是詐欺而來的不法 犯罪得款,另由於新iPhone手機在大陸地區很熱門,所以「 林一清」曾請我代收送手機,我只是從中賺取一些走路工錢 ,亦不知道手機竟是詐欺而來的不法所得云云。辯護人則另 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害人李泓毅曾遭詐騙款項,復 無直接證據足認陳鳳蘭所存入之附表各筆款項,確實係被害 人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林清隆、李錦山、蕭美良、黃 俐雯、張逸婷、李權峻、蘇蒼孟、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 、許慧玲、施浩硯、楊清宇遭詐騙之贓款,亦乏被害人張永 承遭詐騙之新iPhone手機2 支,確已由經手之陳鳳蘭交寄予 人在金門之被告蔡銀英,應為被告蔡銀英無罪之判決等語, 為被告蔡銀英辯護。
㈡經查:
1.被告蔡銀英於104 年間結識大陸地區之「林一清」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稍前某時,各向「林一清」提供其管理使 用之該附表所示帳戶,陳鳳蘭因而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嗣被告蔡銀 英或待「林一清」向其下單訂購酒品而予抵充貨款,或按「 林一清」之指示,領、匯予「林一清」,暨曾於同一期間中 ,為「林一清」收送手機以賺取傭金各情,業經被告蔡銀英 坦言明確(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 、第55頁正面),並據證人陳鳳蘭、黃雷泉證述綦詳(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二,下稱屏檢偵12 20號卷二第15至17、23至30、208 至209 頁,本院卷二第93 至96頁),且有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被告 蔡銀英領包裹、領款照片、貨物追蹤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警 聲搜卷第81至83、87至91頁,屏檢偵1220號卷一第29至38頁 ,屏檢偵1220號卷二第46至50、122 至124 、136 至140 、 144 至156 、221 頁,屏檢偵1220號卷三第46至56、64至69 頁,本院卷二第23至57頁),首堪認定。
2.「林一清」與臺灣地區之陳鳳蘭等數人合組詐欺集團,而約 自104 年7 月起,先推由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等 手法,分別使臺灣地區之受話人即被害人葉承勳、武震賢、 許玉欣、林清隆、李錦山、蕭美良、黃俐雯、張逸婷、李權 峻、蘇蒼孟、張永承、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 施浩硯、楊清宇等人陷於錯誤,而按致電人之指示,將現金 、手機、金融卡等物(惟各受話人遭詐騙之財物,合計均未 逾500 萬元),經由黑貓宅急便之包裹方式,寄往致電人指
定地點,再推由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包裹之陳鳳蘭等人出 面收取包裹而詐欺取財得手,且其中張永承於遭詐騙後,乃 曾以包裹交寄2 支新iPhone手機,該包裹終經陳鳳蘭於104 年11月28日領取等節,亦為被告蔡銀英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0頁反面),且經證人陳鳳蘭、證人即被害人葉承勳、武 震賢、許玉欣、林清隆、李錦山、蕭美良、黃俐雯、張逸婷 、李權峻、蘇蒼孟、張永承、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許 慧玲、施浩硯、楊清宇證述綦詳(屏檢偵1220號卷一第43至 45、54至56、68至69、74至75、77至78、119 至121 、127 至128 、134 至135 、140 、143 、145 、151 至154 、15 6 至159 、164 、170 至171 、181 至182 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33號影卷第66、68至71、93 至95頁),並有與各該被害人所述相符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 機通訊翻拍照片、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貨物追 蹤查詢報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部分之收件人只標註「陳 小姐」、「林先生」等稱謂而無全名,或標註「陳小蘭」、 「陳先生」)、陳鳳蘭涉案蒐證照片、陳鳳蘭遭扣押手機內 容之翻拍照片、對陳鳳蘭執行通訊監察之譯文等件在卷可稽 (屏檢偵1220號卷一第16至24、46至53、58至67、71至73、 80至91、123 至126 、131 至132 、138 至139 、142 、14 4 、146 至147 、150 、155 、161 至163 、167 至169 、 172 至179 、183 至192 頁,屏檢偵1220號卷二第60頁反面 、第87至88頁,屏檢偵1220號卷三第103 至109 頁),此部 分亦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是否係贓款(贓物)之認定: 證人陳鳳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於104 年6 月間遭受詐騙,為了取回款項並賺點小錢等故,我大約 自同年7 月起就按詐騙我的人指示做事。該人會先在晚上傳 送黑貓宅急便之包裹單號,並要我隔天一早去屏東縣屏東市 或鹽埔鄉之營業處領取,翌日我領到包裹後,就要我開啟包 裹清點裡面的金額回報,再按他的指示到郵局處理現金,並 刪除雙方通訊內容。附表所示之款項都是我依指示,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各該帳戶,我除了存入附表所示帳戶外,還 曾存入王金莫之帳戶,指示我存款的人是先要我隨意簽名收 取包裹,並交代我收到包裹後要找個隱密、旁人不會見聞的 處所才能開啟,包裹裡面主要裝有現金,也可能是手機、金 融卡、存摺及SIM 卡等物。前述我經手無摺存款之現金來源 ,都是裝在我收取包裹裡之現金等語(屏檢偵1220號卷二第 15至17、23至30頁,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佐諸被告蔡銀 英與陳鳳蘭2 人互不相識而毫無任何往來,分經2 人陳、證
述一致(屏檢偵1220號卷二第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 頁 )而堪信實在,是故陳鳳蘭顯乏將款項存入被告蔡銀英管理 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正當緣由,遑論一再為之;再者,被 害人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林清隆、李錦山、蕭美良、 黃俐雯、張逸婷、李權峻、蘇蒼孟、張永承、鍾世章、劉峙 通、蔡淑女、許慧玲、施浩硯、楊清宇等人,確遭受詐欺集 團所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間, 以黑貓宅急便之包裹方式,將現金、手機、金融卡等財物寄 出,且部分包裹確經陳鳳蘭收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 人陳鳳蘭首揭所述內容應係實在,其所經手之款項,均來自 於其按指示、甚而以匿名手法所收取之包裹,嗣於隱密處所 開啟並清點現金數額回報後,再進以無摺存款等方式存入指 定帳戶,且附表所示之各次存款即均係按該模式操作進行。 質言之,附表所示之各次無摺存款來源,均係陳鳳蘭所收取 包裹內之現金,且陳鳳蘭甚且在收取包裹時刻意隱匿真實身 分至明。末參以現今臺灣地區除極偏僻之郊區外,均不難覓 得金融機構之分行或其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是故苟有異地 收付款項之必要,本可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分行或機具進行, 較諸包裹方式,不僅手續費低廉,且無途中佚失風險,並更 為迅速,若非財產犯罪行為人為避免日後遭受被害人追討, 抑或是財產犯罪集團成員間為了防免檢調人員由金流清查犯 行暨行為人,實難想像有何以包裹隱密寄送現金之可能或必 要,是本案縱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害人李泓毅曾遭詐騙款項 ,復已無從精確區辨陳鳳蘭所存入之附表各筆款項,究係哪 一或數位財產犯罪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惟均尚無礙附表所 示各次存入款項,俱係財產犯罪所得而屬贓款(贓物)之認 定,辯護人執此辯稱應為被告蔡銀英(收受贓物)無罪之判 決,並無足取。
㈣關於被告蔡銀英有收送被害人張永承遭詐騙手機之認定: 證人陳鳳蘭於警詢中陳稱:將張永承遭詐騙之新iPhone手機 2 支寄交予金門之蔡銀英,乃係我所為等語(屏檢偵1220號 卷二第24頁),核與卷附對陳鳳蘭執行通訊監察之104 年11 月24日譯文(屏檢偵1220號卷二第60頁反面)所示:陳鳳蘭 致電所屬集團某人,對方詢問是否包裹內為iPhone手機2 支 ,陳鳳蘭於第一則通話中表示猶在宅急便門口而未及開啟包 裹檢視內容,嗣陳鳳蘭旋於第二則通話中回報確係收受iPho ne手機2 支,對方即指示陳鳳蘭務必在當日5 點前將該等手 機寄至金門等情,相互吻合。再參以附表編號17以下所示, 陳鳳蘭猶持續負責經手集團不法犯罪所得,且一次經手之現 金高達80萬元之鉅,苟陳鳳蘭前於104 年11月24日未依指示
將新iPhone手機2 支依限寄交,而係稍有遲誤,甚且擅將手 機予以侵吞入己,則集團內其餘成員,焉可能猶然指示陳鳳 蘭經手該等鉅款?遑論被告蔡銀英早自到案之初,即迭自承 :新iPhone手機在大陸地區很熱門,所以「林一清」曾請我 代收送該品牌手機,均為新品,手機是用黑貓宅急便之包裹 寄到金門,我自己去黑貓宅急便之金門營業所領取,我再拿 到金門縣水頭碼頭交給「林一清」,每一件包裹我可得傭金 200 元等語不諱(屏檢偵1220號卷二第103 頁,本卷院一第 118 至119 頁),若非實情如此,被告蔡銀英豈可能屢為該 於己無益之陳述?是被害人張永承遭詐騙新iPhone手機2 支 之認定,確經陳鳳蘭寄至金門由被告蔡銀英收取,再轉送至 「林一清」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對方,被告蔡銀英則從中賺取 200 元傭金,亦堪認定,尚不因轉寄包裹之陳鳳蘭、後續收 受之被告蔡銀英,均未妥存相關託運單等文件而未遭查獲( 查扣),致有不同之認定,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蔡銀英未曾 收受該2 支手機,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㈤關於被告蔡銀英對附表所示款項、所收送手機,有無贓物認 識之認定:
1.被告蔡銀英固辯稱附表所示款項均係「林一清」為向其買酒 所支付,其並不知該等款項竟係不法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依被告蔡銀英所詳述其與「林一清」之交易模式,乃係「林 一清」會在前一天通知其翌日將有多少款項入帳,之後才告 知其要以該等款項購買何種酒品及數量,其翌日會清查帳戶 進行確認,若確有「林一清」所述之款項進帳,其就會依「 林一清」所述出貨,如果數量太多或不易通過海關,其就化 整為零持續出貨云云(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176 至177 頁),亦即「林一清」係先講明預計支付之金額,方在該額 度內指定酒類品名、數量,復係在被告蔡銀英無以確保何時 可完成供貨之情況下,即先一次支付全數款項,則以被告蔡 銀英復陳明在金門當地尚有其他人與其同以購買免稅菸酒後 ,再循小三通管道,於免稅額度內,攜往對岸廈門變賣,以 賺取差額牟利,大家都是這樣做之情(本院卷一第176 至17 7 頁),可見類同於被告蔡銀英之業者於金門當地甚眾,該 商業模式並非被告蔡銀英獨創或獨占,是故被告蔡銀英首揭 所辯稱之其與「林一清」交易模式,原已有違一般買家多係 俟收足商品方付畢全數貨款,且若一次急需大量商品,本得 分散向數不同賣家下單訂購、取貨,毋庸堅持與不知何時可 完成供貨之單一賣家交易,並提前付訖全部款項等交易常情 ,真實性顯屬可疑。
2.況被告蔡銀英不僅遲遲未能提出其大量購買酒品再行轉賣予
「林一清」之確切事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筆記本之結 果,被告蔡銀英手載之商品買賣明細,僅有區區3 筆明確與 「林一清」相關,金額乃分別為200 元、12萬8830元、4 萬 2260元,縱予加總亦僅有17萬餘元,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遠遠不及附表合計已逾 400 萬元總金額之4%,更有甚者,由附表編號19至21另可知 「林一清」乃係一連三天支付逾50萬元款項予被告蔡銀英, 甚至單日金額即已高達80萬元之鉅,益徵被告蔡銀英與「林 一清」雙方所著重者,斷非2 人間之酒品買賣,而係由被告 蔡銀英提供附表所示帳戶收受該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再按「 林一清」指示進行後續之處理。是被告蔡銀英首揭關於其係 因與「林一清」進行正當之酒品買賣,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以收取各該筆款項等所辯,係屬子虛而無足取,其於到案之 初所供稱:「(問:…於104 年12月9 日起…計有3 次…陳 鳳蘭…贓款…入黃O霆郵局帳戶,你…提領交給何人?本件 你從中抽取多少酬勞?答:)林一清。我從中抽取大概有20 00至3000元」、「林一清會向我購買金門高粱酒,然後就直 接扣酒款」、「每次傭金大概1000至2000元」、「有的抵扣 林一清向我購買高粱酒的錢,剩餘款項我都交回給林一清」 、「有時候他會請他朋友…來拿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我有叫他不要再匯了,可是他還是一直匯而且有跟我買東 西」、「酒買的數量有限…大多數的時候是把錢…給他」等 語(屏檢偵1220號卷二第100 至116 頁,聲羈卷第18頁), 方符實情,而堪採信,被告蔡銀英雖曾向「林一清」明確表 達勿再繼續將款項匯(存入)其管理使用之帳戶,惟嗣考量 每次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傭金,及「林 一清」偶爾還會以該等款項向其購買酒品,於己確有利可圖 等故,遂一再提供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至為灼然 。
3.稍具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若非來路不明贓款之授受, 實無捨自己或至親之帳戶不用,而另覓不相熟之人提供帳戶 之必要,甚且為之支付每次至少1000元之非微報酬乙情,原 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蔡銀英既曾向「林一清」明確表達勿 再繼續將款項匯(存入)其管理使用帳戶之意,益徵被告蔡 銀英對於「林一清」表明欲交付之款項亦有所疑慮,則被告 蔡銀英可得而知「林一清」請其提供帳戶收取之款項,可能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其辯稱:不知道附表所示之款項 竟是不法犯罪所得云云,亦屬飾卸之託詞,實不可採。 4.又被告蔡銀英既對於「林一清」交付之款項有所疑慮,已如 前述,且「林一清」交付款項之次數單就附表所示即已多達
27次,歷時更是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員警查獲本案 止,可見被告蔡銀英應能預見「林一清」乃係長時間多次涉 犯不法,而與犯罪集團有所掛勾,被告蔡銀英代收送之手機 又屬「林一清」此同一來源,則被告蔡銀英自亦可得而知該 等手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辯稱:不知道代「林一清 」收送之手機竟是不法犯罪所得云云,亦屬飾卸之託詞,實 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收受贓物(贓款)之犯行,及代 收送新iPhone手機2 支之搬運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函查被告蔡銀英遭通訊監察之期間,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何時對被告蔡銀英寄發通訊監察書,以 明被告蔡銀英是否迄仍遭受通訊監察之部分,因本院並未引 用被告蔡銀英遭通訊監察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蔡銀英犯行 之依據,是以就該項聲請,本院顯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蔡 銀英聲請傳訊附表所示各該筆無摺存款之經辦郵局人員,以 證明郵局人員若查知陳鳳蘭之無摺存入之款項係詐欺得款, 本該拒絕受理,而郵局人員既予受理,應係認定係該等款項 俱屬合法等部分(本院卷二第100 頁正面),因郵局人員之 個人認知如何亦顯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同無調查之必要 ,均併予指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 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方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 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 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又收受贓物為贓物 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103 年修法已改為「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 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蔡銀英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就代收送新iPhone手機2 支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其中就附表編 號23、24之收受贓物(贓款)犯行雖係發生在同日,惟被告 蔡銀英乃係提供不同之帳戶,另其餘各次之犯罪時點則迥不 相同,足見附表之27次收受贓物犯行,暨被告蔡銀英另犯之 搬運贓物犯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 檢察官雖認㈠附表所示之27筆款項,分屬被害人葉承勳、武 震賢、許玉欣、蘇蒼孟、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 、施浩硯、楊清宇、李泓毅共11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復 認㈡被告蔡銀英就詐騙前述11位被害人之犯行,及向被害人
張永承詐騙手機之犯行,均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 起訴被告蔡銀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惟前述㈠ 、㈡俱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而固有未合,然「收受附表 所示各筆贓款」、「代收送手機」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 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前以105 年度偵字第3533號移送予原審併辦之被告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及其代收送新iPhone手機2 支等事實之部 分,核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漏 未說明,應予補充)。
三、原判決就被告蔡銀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撤銷之說明 原審就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蔡銀英行為,因另認定㈠附表所示 之27筆款項,分屬被害人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蘇蒼孟 、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施浩硯、楊清宇、李 泓毅共11人遭詐騙之款項,復認㈡被告蔡銀英就詐騙前述11 位被害人,及向被害人張永承詐騙手機之犯行,存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蔡銀英具犯意聯 絡之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或犯罪手法涉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施用詐術,是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共12罪),而對被告蔡 銀英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固 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及原審固就附表所示無摺存款之時間或數額,核與葉 承勳、武震賢、許玉欣、蘇蒼孟、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 、許慧玲、施浩硯、楊清宇、李泓毅以包裹寄送現金之時間 或數額相互比對後,「研判」附表所示之27筆款項,分屬被 害人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蘇蒼孟、鍾世章、劉峙通、 蔡淑女、許慧玲、施浩硯、楊清宇、李泓毅共11人遭詐騙之 款項,惟單憑「陳鳳蘭無摺存款」、「被害人以包裹寄送現 金」二者之「時間」或「數額」予以比對、認定,本容有未 必精確之處。遑論:⑴證人李泓毅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傳喚未 到庭,而據其先前所陳稱:我因接獲索求保證金之來電,是 以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金融卡交付對方等語(屏檢偵1220號 卷三第204 至208 頁),至多僅能認定證人李泓毅曾因遭受 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檢察官遽認其復遭詐騙款項,且金額達 239 萬2400元之鉅,原嫌率斷。⑵至就被害人葉承勳、武震 賢、許玉欣、蘇蒼孟、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 施浩硯、楊清宇部分,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該等被害人於 遭詐騙後,曾以包裹寄出現金,暨多數被害人寄交現金之次 數非僅單一,且該等包裹「部分」確經陳鳳蘭收取,尚無確 切證據足認該等被害人交寄之包裹,「全數」係由陳鳳蘭收
取;另方面,依證人陳鳳蘭於警詢,及證人郭淑芳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所一致證稱:郭淑芳曾冒稱申貸人之胞姊,並於 取得貸款後,加入自己之款項,於104 年12月8 日間,以皈 依法名「郭文馝」名義,將款項以包裹方式寄往屏東,並經 陳鳳蘭收取等情(屏檢偵1220號卷二第23至27、174 頁,本 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再者,陳鳳蘭將款項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次數、金額,並不限於附表所 示,卷內可查者,就被告蔡銀英本人郵局帳戶部分另有10筆 、黃O霖(未成年,完整姓名詳卷)郵局帳戶另有8 筆、黃 O霆(未成年,完整姓名詳卷)郵局帳戶另有6 筆,亦有郵 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至55頁)。 質言之,被害人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蘇蒼孟、鍾世章 、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施浩硯、楊清宇遭詐騙之款項 ,未必全數係由陳鳳蘭經手,且陳鳳蘭經手並無摺轉存入附 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另有郭淑芳本人遭詐騙或參與 詐騙放貸業者之款項,且陳鳳蘭無摺轉存款項之次數、數額 ,實際上遠遠多於附表所示者,則檢察官及原審遽就「陳鳳 蘭無摺存款」、「被害人以包裹寄送現金」二者之「時間」 或「數額」予以比對、認定,更有出錯之可能,檢察官及原 審在缺乏其他確切事證之情況下,逕認附表所示之27筆款項 ,確實分屬被害人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蘇蒼孟、鍾世 章、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施浩硯、楊清宇、李泓毅共 11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嫌率斷,無足採信。
㈡檢察官及原審固另認被告蔡銀英就詐騙被害人葉承勳、武震 賢、許玉欣、蘇蒼孟、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 施浩硯、楊清宇、李泓毅共11人,及向被害人張永承詐騙手 機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附表所示之27筆款項,確實分屬被害人葉承勳、武震賢 、許玉欣、蘇蒼孟、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施 浩硯、楊清宇、李泓毅共11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本院詳述 如前,則被告蔡銀英是否確涉及該11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 ,自屬有疑。至被告蔡銀英固曾代「林一清」收送被害人張 永承遭詐騙之手機2 支,惟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蔡銀英可得而 知該等手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如前述,卷內既查乏 足認被告蔡銀英就被害人張永承遭詐欺之犯行,存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確切證據,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蔡銀英不利 之認定。末被告蔡銀英雖一再收受「林一清」、陳鳳蘭所屬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贓物,然以收受贓物營生之人始終存在 ,渠等行為固有不該,惟刑法既已對收受或搬運贓物等罪設 有處罰規定,且係一罪一罰,並得按情節輕重酌予量處適當
之刑,自不能單憑行為人多次收受、搬運同一犯罪集團得手 之贓物,即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下,遽謂該行為人就該集團 所為犯行,均共負正犯之責。
㈢綜上,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蔡銀英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自有未合。被告蔡銀英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 前述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蔡銀英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 定,在對於「林一清」請其提供帳戶收取之款項,及請其代 收送之手機,均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知情況下,仍 加以收受、搬運,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蔡銀英犯後尚知坦認各該犯行之客觀犯罪 事實。末斟以被告蔡銀英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小三通 及酒品買賣等工作、與配偶及2 子同住(本院卷三第54頁) ,及考量其各次犯行所涉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 所示之各次收受贓物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即斟酌所收受贓款之多寡,未逾5 萬元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2 月,5 萬元以上未逾10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 10萬元以上未逾25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25萬元以上 未逾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5 月,50萬元以上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就所犯搬運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末考量 被告蔡銀英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乃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間,且其中27次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蔡銀英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故為被告蔡銀英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既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蔡銀英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 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合先指 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銀英係因考 量每次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傭金等故 ,遂一再提供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暨被害人張永 承遭詐騙新iPhone手機2 支之認定,確經陳鳳蘭寄至金門由 被告蔡銀英收取,再轉送至「林一清」指定之地點交付對方 ,被告蔡銀英則從中賺取200 元傭金,均如前述,參以被告 蔡銀英復自承:「林一清」應付之傭金,均由其直接自附表 所示款項扣除等語屬實(屏檢偵1220號卷二第104 頁),則 在卷內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蔡銀英各次提供帳戶收取 款項之實際犯罪所得,業已逾1000元之狀況下,本院僅能從 寬認定被告蔡銀英為附表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 ,均僅為1000元,至其另所犯搬運贓物該罪之犯罪所得則為 200 元,且俱未扣案,自應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蔡銀英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1 本 ,前者固曾經被告蔡銀英執以經由通訊軟體與「林一清」聯 繫使用,後者固係其犯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收受贓物罪所用 ,惟手機幾乎已是現今社會不可或缺之物,卷內既無事證足 認該扣案手機係專供犯罪使用,於本案自不具刑法重要性, 另帳戶申設人本得依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存摺實無 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蔡銀英另被訴銀行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 察官提起上訴;另同案被告陳鳳蘭、郭淑芳部分,則俱於提 起上訴後撤回,均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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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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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鳳蘭存款日期│匯款地點│陳鳳蘭存入款項之帳│數額(│主文欄 │
│ │(存款單出處:│:屏東之│戶,亦即蔡銀英提供│新臺幣│ │
│ │本院卷二頁數)│郵局名稱│予「林一清」之帳戶│‧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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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7 月20日│公館郵局│黃O霖(完整姓名詳│20000 │蔡銀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8 時25分 │(誤載為│卷,下同)之郵局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41頁下方)│鹽埔應更│0000000000xx號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正) │(完整帳號詳卷,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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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7 月21日│復興郵局│黃O霖之郵局000350│30000 │蔡銀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1時35分 │(誤載為│005951xx號帳戶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