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蘭
黃一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因認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在丙○○○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 號雜貨店(兼住處)合 資簽賭之六合彩中獎(丙○○○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43號緩起訴 起分確定;甲○○、乙○○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由原審依職 權告發),乃於同年12月20日共同前往該雜貨店,出示六合 彩簽單表示欲領取彩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丙○○○ 則以該簽單不實、彩金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經雙方協商將金 額降低至50萬元後,丙○○○配偶丁○○當場交付現金20萬 元予甲○○,另約定其餘款項30萬元於月底給付(甲○○、 乙○○此部分涉嫌恐嚇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 丁○○委請邱福田協調處理彩金事宜,邱福田乃再委請吳守 煜幫忙解決,吳守煜乃邀約丁○○及甲○○於同年12月30日 ,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玉皇宮」見面,惟當日 雙方就上開債務糾紛協商未果,甲○○持有六合彩簽單復遭 人強行奪走。詎甲○○、乙○○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5日上午12時8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時),夥同3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前往該雜貨店欲追討彩金,丙○○○見狀即進入雜貨店內, 甲○○、乙○○見丁○○在雜貨店門口,即與丁○○理論彩 金事宜,並由乙○○持桌上熱茶潑灑丁○○,且向丁○○恫 稱:「你不給錢,這些兄弟就來要錢了!」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該處聚集多人,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甲○○、乙○○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離去。同日13時12 分許,丙○○○之鄰居友人接續到場了解狀況;13時26分許 ,乙○○、甲○○再度與不詳姓名者多人返回丙○○○上開 雜貨店,欲處理債務糾紛事宜,警方見狀即在現場安撫協調 雙方以免發生衝突事端。同日13時53分許,乙○○、甲○○ 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獨立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 意上開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8-29、107 〈反面〉-108頁),是證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 ,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 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作為證據,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
,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亦得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丙○○○於103 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 到庭作證(見偵卷第18-19 頁),依卷內資料,其並無不得 令具結之情形,乃檢察官未令其具結,嗣後其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偵訊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被告 甲○○、乙○○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8-29、107〈反面〉-108頁),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復不 具有必要性,即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三、證人丁○○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經具結 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 ,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 。
㈡查證人丁○○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 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丁○○於審判中復已到庭作 證,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保 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甲○○、乙○○及辯護人主張證 人丁○○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四、證人丙○○○、丁○○於原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 於法院審理中已經依法具結,且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權利,則 其於法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證人丙○○○、丁○○既於原審依法具結(見原審卷一第17 2、174頁),則其2 人於原審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所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則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雖證人丁○ ○、丙○○○因涉嫌偽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854、2855 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79頁),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
自得本於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自不受該起訴書之拘束。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有證據能力:
此份偵查報告,既經被告甲○○及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而被告2人亦 均於原審表示「同辯護人所述」(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 被告2 人既已就此份偵查報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自難於本院 翻異前詞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六、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七、偵卷第3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報告: 此份偵查報告,業經被告甲○○及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而被告2人亦 均於原審表示「同辯護人所述」(見原審卷一第29頁),雖 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改稱就偵查卷第37頁偵查報告書沒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院未予引用該份偵查 報告內容,故不另敘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102 年12月間共同向告訴 人丙○○○簽賭六合彩,於102 年12月20日前往告訴人處拿 取現金20萬元,嗣於103 年1月5日再度前往告訴人處欲索取 其餘彩金30萬元未果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 稱:乙○○並無出言恐嚇云云。辯護人則以:丁○○涉嫌偽 證罪,已經被起訴,而丙○○○於原審亦證稱她看到對方人 很多跑去房間,沒有聽到乙○○他們講什麼話,當場在場的 人很多,大部分都是被害人丁○○左右鄰居,且也有警察在 場,何況甲○○的簽單還被人強行奪走,且被押到山上,本 件被告2人實無恐嚇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102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發生之事由: 1.告訴人有於102年12月20日給付彩金予被告2人之事實: 被告甲○○、乙○○因認前於102 年12月19日,在丙○○○ 經營雜貨店合資簽賭之六合彩中獎,於同年12月20日共同前 往該雜貨店表示欲領取彩金139 萬元,丙○○○則以該簽單 不實、彩金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經雙方協商將金額降低至50 萬元,丁○○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由被告甲○○簽
收,另約定其餘款項30萬元於月底給付之事實,為被告2 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109、1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丁○○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一第 135頁反面、136頁反面-137、138頁反面-139頁、152頁)、 及證人邱福山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158頁 )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六合彩簽單(其上記載「已拿20萬, 王」、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 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甲○○於102 年12月30日欲與告訴人配偶丁○○處理解 決其餘彩金事宜,惟遭人強行奪走六合彩簽單: ⑴被告甲○○於102 年12月30日,應吳守煜及丁○○之邀前往 玉皇宮見面,雙方就上開債務糾紛協商未果,甲○○持有之 六合彩簽單遭人強行奪走情事,業據被告甲○○及乙○○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46 頁正反面、48頁反面-49頁),並經下列證人分別於原審為下 列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丁○○證稱:「(有無請吳守煜處理本件 債務糾紛?)後來是邱福田委託他來處理」、「(邱福田告訴 你他會找一個人來處理?)是」、「我是拜託邱福田處理,邱 福田怎麼委託他(指吳守煜),內容我不曉得」、「我說把 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如果把事情做好了,我就包10萬元給 他們喝酒」、「他(指邱福田)再拜託他(指吳守煜)去處 理」(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157頁正反面、158頁);「 我拜託邱福田幫忙處理這件事,約定102 年12月30日甲○○ 要拿10萬元,後來這個案子沒有解決」、「(102年12月30日 在玉皇宮?)對」、「(你是說邱福田打電話跟你說,已經跟 甲○○處理好,只要付10萬元給甲○○即可?)對」(見原審 卷二第211、217頁);「實際在我身上的簽單是潘素勤交給 我的」、「(六合彩的彩金未付,被告為何要還簽單?)不是 我跟被告拿的,是潘素勤把簽單交給我」、「(但是簽單最 後是在你手上?)是潘素勤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 頁)。
②證人邱福田證稱:「丁○○來找我,…他說六合彩被中四星 100 多萬元,…有先拿20萬元給甲○○,…但他身上沒有那 麼多錢,所以來拜託我找人出來幫他協調,…我就說不然找 『阿勳』(即吳守煜)來處理好不好,…你(指丁○○)也 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
③證人吳守煜於原審證稱:「丁○○在102 年12月25日去找我 宮裡的叔叔邱福山、邱福田,說打電話給我,看能不能打電
話跟被告甲○○說,因為這個簽賭的案件金額已經講好50萬 元,也拿20萬元了,剩下30萬元可不可以少一點,叫我居中 協調」、「26日我下去有跟丁○○父子在邱福田家裡詳談, …他之前就拿20萬元給她,說剩下30萬元的部分可不可以拿 10萬元給他們,叫我居中協調,…約12月30日要到宮裡處理 …在場的有丁○○父子二人…」、「…在不知當中突然冒出 四、五人出來,就直接將被告甲○○那張紅色單子搶過去了 ,搶過去時,當時我就問丁○○說『輝哥,你這樣是怎麼談 事情的…』,然後在爭執當中,我就叫被告甲○○與她的一 位女性朋友劉依華說『你們先走,這樣談不成』,因為那張 單子被他們搶走了,我叫他們先走,然後走到一半時,…在 產業道路的路中,她打電話過來,她說已經被人家押到美濃 山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131頁)。 ④證人劉柏沅於原審證稱:「我跟潘素勤在我們家泡茶,潘素 勤的哥哥打電話給潘素勤,…就說要泣30萬元或多少錢給人 家,…她說是因為簽賭的事情糾紛」、「我當天(12月30日 )去就看到她(指甲○○)在那邊,甲○○她們要來拿錢, …甲○○說那是簽賭的」、「我去邱福田那邊,…甲○○拿 一張簽單給我看」、「我有拿來看,簽單,好像拿還給丁○ ○(之後又改稱交給潘素勤,見下述)」、「當天是我請甲 ○○到我山上的土地公廟坐一下,結果派出所打電話來說有 人報案,說人被我押走」、「我說我想要了解事情,不然我 們去山上聊一聊」、「我是直接跟甲○○拿的,拿了之後好 像是交給潘素勤」(見原審卷二第202頁正反面、204頁反面 、215頁反面)。
⑤證人潘文聖證稱:「(12月30日你陪丁○○去玉皇宮有無看 到甲○○的那張簽單?)甲○○拿出來給丁○○看,後來丁○ ○有還給甲○○」、「(當天丁○○還給甲○○後,丁○○ 何時又拿到這張簽單?)我不清楚」、「(丁○○所述簽單是 潘素勤拿的這個版本是不確的?)是」、「(潘素勤如何拿到 簽單的?)簽單怎麼拿到的,我不清楚」、「是潘素勤跟我講 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 ⑵綜上所述,告訴人之配偶丁○○確實有透過邱福田、吳守煜 與被告甲○○相約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見面解決六合 彩彩金事宜,惟協商未果,被告甲○○未取得款項,反而其 持有之簽單遭劉柏沅取走後交予潘素勤,再轉交告訴人配偶 丁○○持有,而經丁○○持該簽單由告訴人前往報案製作筆 錄。
㈡103年1月5日之經過:
1.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之後,有在其住處裝設監視器,並
於偵訊中提出103 年1月5日當日之監視器錄影,有其偵訊筆 錄(見偵卷第26頁)及庭呈之隨身碟(嗣經原審燒成光碟片 ,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而將隨身碟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 101 頁)。而經檢察官囑託員警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查證,經警員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見偵卷第28 -72頁),依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3年1月5日當日 發生經過,可分為二個區段,即監視器照片時間⑴12時26分 58秒員警到達(見偵卷第42頁)前後、及⑵於12時48分12秒 被告乙○○、甲○○等人駕車離去(見偵卷第43頁)嗣並於 13時26分32秒再度駕車前來告訴人住處(見偵卷第47頁)。 而由上開翻拍畫面照片可知,員警於翻拍照片所示之103年1 月5 日12時26分58秒到達現場後,即均在現場至翻拍畫面照 片所示之13時56分41秒(見偵卷第42-72頁),是本件應認定 者即為,被告甲○○與乙○○於翻拍照片時間12時26分58秒 員警到達前,有無對於丁○○為恐嚇之行為。
2.被告乙○○因甲○○之簽單於102 年12月30日遭人取走,乃 與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成年友人3名,共5人,於103年1 月5 日上午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並處理彩 金債務糾紛事宜,已經被告甲○○於原審(見原審卷三第24 頁正反面)及被告乙○○於原審、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2-1 4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可稽(見偵卷第39頁由上而下第1、2張,原先下車有4 人走 近告訴人住處,被告乙○○事後下車走近);而被告乙○○ 見告訴人之配偶丁○○在住處門口泡茶,即出言向丁○○催 討彩金,並持桌上熱茶潑灑丁○○情事,業據被告乙○○於 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丁○○ 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乙○○、甲○○與其友人共5 人,共同以挾人數優勢、 潑灑茶水、出言恫嚇等方式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甲 ○○帶了很多人過來」、「我當天在那邊泡茶」、「乙○○ 學我講話口氣,並對我說『你不給,這些兄弟就來要錢了』 ,但我還是不給,後來警察巡邏車從我家經過,下來維持秩 序,經勸解後大家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說如果不拿錢,他 要叫兄弟來,你聽了是否會害怕?)當然害怕」、「我在我家 前面跟朋友泡茶,結果他們要來領這個錢,…我們堅持不給 她,然後被告乙○○就在我泡茶的桌椅旁邊趁著我泡熱茶就
往我臉上潑,然後說他要叫兄弟來拿這個錢」、「(丙○○ ○一看到人很多,她就躲進去了?)沒錯」、「(被告甲○○ 及乙○○都沒有跟丙○○○講到話?)是」、「(103年1月5 日那天是你負責跟被告甲○○、乙○○處理?)是」、「我正 在泡茶,然後被告乙○○說『你不給錢,我就要叫更多兄弟 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8頁反面、147頁反面), 核與證人潘文聖(即丁○○鄰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在雜貨店那邊泡茶,乙○○、甲○○及他們幾個人過來說 要錢,就是說要叫丙○○○、丁○○他們拿錢出來,不然要 對他們不利,而且拿茶潑丁○○的臉,因為丁○○說話不清 楚,還學丁○○講話,丙○○○看到一堆人過來,她比較緊 張就跑到雜貨店裡面,沒有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 第50頁反面、52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本來約月底要去拿剩下的30萬元,但甲○○說沒 有拿到錢,簽單也被搶走,伊跟甲○○約好於103 年1月5日 去找丁○○,當天伊約2個朋友、甲○○帶1個朋友,5 個人 坐一部車去,伊有請朋友再打電話叫人來,甲○○友人吳守 煜也有帶4、5個人過去,到場後由伊出面跟丁○○催討彩金 ,當天伊真的很生氣,有拿茶潑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15、17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亦證稱 :乙○○很不甘願沒拿到錢,說要找兩部車的人去理論,乙 ○○有跟丁○○說怎麼可以耍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 面-25 頁),亦與前揭指述內容互可勾稽,是證人丁○○前 揭證述,憑信性已然甚高。
⑵再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乙○○、甲○○與其友人 共5 人於翻拍照片所示時間12時8分、9分許,陸續下車走近 告訴人住處門口(見偵卷第39頁照片),被告乙○○即身體 略向前傾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住處內,其餘友人在旁(見偵 卷第40頁第1 張照片),接著被告甲○○與其友人等人圍在 靠近道路附近談話(見偵卷第40頁第2 張照片);12時20分 許,被告乙○○自其所駕原停於路旁之計程車處往告訴人住 處走回,沿途並撥打接聽電話(見偵卷第41頁照片);12時 26分許,警方到達現場,被告乙○○與警方對談(見偵卷第 42頁照片),接著於12時48分,被告乙○○、甲○○等人即 駕車離去(見偵卷第43頁照片);13時27分許,乙○○再度 與多人到告訴人住處(見偵卷第47頁照片),足見被告乙○ ○於警員到達前曾撥打電話予他人,且於警員到達後短暫離 開告訴人住處,旋再度率多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由此益證, 被告乙○○與甲○○欲藉人數優勢、及潑灑茶水表達其等對 於未拿到彩金及被強取簽單之不滿,甚且於當日前往亦未能
順利拿到彩金時,乙○○即走回其所駕之計程車,拿取行動 電話,並撥打電話予他人,且於短暫離開現場後,再度率眾 多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而此撥打電話及事後率眾回到告訴人 住處之行為(事後再度返回部分,因警員在場協調安撫而未 有不法情事發生),是此足見證人丁○○證述被告乙○○曾 出言恐嚇『你不給錢,這些兄弟就來要錢了』等語為真。 ⑶又據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蕭陵乾於原審證稱:我們到現場處理 時間是上午,應該是12點多,在現場時有聽到丁○○或丙○ ○○表示他們害怕,他們是說怕人太多,我說沒有關係,至 少我們在現場不會讓他們受到生命、財產的危害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頁反面-6頁反面),足見證人丁○○於警員據報 到場後,曾向員警表示害怕之意。
⑷是綜合上情,被告二人既不否認乙○○當日有出言向丁○○ 討取彩金,且係因先前遭丁○○拒絕給付彩金,六合彩簽單 遭人取走心生不滿,而夥同3 名成年男性友人到場討債,乙 ○○復公然持桌上茶水潑灑丁○○,參以當時被告一方人數 較在場之丁○○為多、且態度不佳,依當時客觀情境以觀, 其等行徑無非係用以恫嚇丁○○,使其給付彩金之意,核與 丁○○指述之內容相符,應認被告乙○○、甲○○確有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率眾、潑灑茶水、出言恫 嚇等方式,恐嚇丁○○,且其等行為手段,已足以使丁○○ 心生畏懼,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恫嚇丁○○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相悖,並不可採。
4.至於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時間於103 年1月5日12時26分員警 到達後至當日13時56分止之期間,雖被告乙○○、甲○○有 短暫離去,惟旋即再度率眾返回,惟於此期間並未發生出言 恐嚇情事:
⑴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蕭陵乾(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證 稱:當天接獲雜貨店發生債務糾紛到場處理,一開始是甲○ ○這邊的人先來,甲○○跟伊說丁○○欠30萬元,討不到錢 而不滿,丁○○則向伊說對方人很多,怕生命財產受到危害 ,後來丁○○這邊也有人來,現場人數很多,可能有五六十 人,甲○○這邊人比較多,當時人多的情況下,我們的立場 就是不要讓他們起衝突,我們的立場是說你們有什麼債務糾 紛應該循法律途徑,不能用暴力或言詞恐嚇的方式,所以現 場是沒有發生衝突(見原審卷二第6 頁);證人即警員李源 豐於原審證稱:場面很混亂,我們只是負責讓他們不要打起 架(見原審卷二第24頁);證人即警員鍾富清於原審證稱: 當天我是巡邏帶班,我們四人到現場,一開始時沒有那麼多 人,第一次沒有那麼多人,第二次的時候就很多人,因為被
告及告訴人有簽賭的糾紛,然後被告那邊就一直嗆聲說要拿 錢,一堆一圍在那邊,美濃來的年輕人要找他們打架;他們 有在叫囂,我不清楚叫囂內容,但他們很兇,說六合彩簽到 還有幾萬元要給他們,他們講話很大聲,因為現場就是一直 想要打起來,我很怕發生互毆、打架,所以在現場就是維持 秩序、隔離兩造人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35頁) 。
⑵由上開現場處理警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甲○○事 後再度率眾返回告訴人住處,惟因有警員在場處理維持秩序 ,而未在告訴人住處現場發生事端。
⑶至於證人蕭陵乾於原審證稱:當天接獲通報雜貨店發生債務 糾紛到場處理,一開始是甲○○這邊的人先來,甲○○跟伊 說丁○○欠30萬元,討不到錢而不滿,丁○○則向伊說對方 人很多,怕生命財產受到危害,後來丁○○這邊也有人來, 現場人數很多,可能有五六十人,甲○○這邊人比較多,稍 晚甲○○等人離去時有發生車禍事故,雙方各有十幾二十人 ,還有人下車拿棒球棒準備要衝突,經伊開槍示警後雙方才 散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12、14-15、18、22頁);證 人鍾富清(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證稱:當天現場人數很 多,大概有五六十人,有聽到是六合彩簽賭糾紛,好像是本 來有約定還要再拿多少彩金,但是彩金還沒拿完,雜貨店那 邊不給,乙○○那邊一直嗆聲要拿錢,講話很兇,都講閩南 話,雜貨店那邊的人講客家話,現場講閩南話的人比較多, 整個場面很混亂,有一位叫曾智明的打電話叫人攔車,對方 車輛直接衝到對向車道撞乙○○的車,就是要堵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3-36、38、40、44-47頁);證人曾智明(即丁 ○○鄰居友人)於原審證稱:伊講客家話,當天係友人劉柏 沅打電話表示說鄰居跟人發生六合彩糾紛被恐嚇,對方來要 錢,請伊過來了解,現場情形很混亂,伊是跟對方說怎麼可 以來找老人家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147頁),均係 在警員到達告訴人住處後現場發生之經過情形,併予敘明。 5.對於被告辯護人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原審辯護人雖以:①證人吳守煜(即丁○○、甲○○友人) 於原審證稱:伊居中協調丁○○、甲○○處理本件六合彩債 務,雙方約好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談,但現場突然出 現4、5名年輕人,把甲○○的簽單搶走,後來把甲○○押到 美濃的山上,103 年1月5日丁○○那邊也叫很多人,看起來 並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132 頁);②證人劉依 華(即甲○○友人)於原審證稱:伊於102 年12月30日與甲 ○○一起到玉皇宮,在車上等甲○○,不久有4、5名男生跟
著甲○○走回車上,都講客家話,人很兇,把甲○○的一張 紙搶走,伊跟甲○○開車回去的路上還被攔下來,載到另一 座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8 頁);③證人劉柏沅(即丁 ○○鄰居友人)於原審證稱:當天丁○○鄰居潘素勤跟伊借 錢,伊去玉皇宮質疑甲○○憑甚麼拿錢,甲○○拿一張簽單 出來,伊就把簽單拿走,跟甲○○說一起去山上土地公廟聊 一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4 頁),及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現場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92頁、卷二第76-78 頁),辯 稱丁○○曾派人強行奪走甲○○持有六合彩簽單,且當日現 場雙方均人多勢眾,其自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①被告甲○○、乙○○為前揭恐嚇行徑之際,人多勢眾、舉止 兇惡,斯時丁○○一方並無其他友人到場,員警亦尚未據報 到場處理,依當時客觀情境,已足使丁○○心生畏懼,並當 場向員警蕭陵乾表示畏怖之意等情,均如前述。 ②再者,被告二人乃明知六合彩係非法之地下賭博,經營規模 龐大、利益糾葛複雜,主觀上更認為丁○○曾派人強行擄人 取單,仍敢率友人至丁○○住家揚言催討六合彩債務,金額 復非低微,自丁○○之角度以觀,當認被告二人確有一定之 憑藉,始敢公然率眾討債,乃丁○○之住處、家人等生命、 財產重要事項,均為對方所知悉,衡諸常情,其因此心生畏 懼,亦屬事理之常,並不因先前雙方接觸、談判之過程而有 異,此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丙○○○、母 親、兒子還有兩個孫子都住在雜貨店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20頁反面)、證人丙○○○(即丁○○配偶)於原審證 稱:對方來好多人,伊看到就怕得躲到裡面去了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辯護人前揭主張,顯有常情有悖, 並不足採。
⑵證人李源豐(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雖證稱:丁○○說債 務糾紛自己會處理,沒有要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 面-25頁);證人鍾富清(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證稱: 丁○○當時沒有說遭到恐嚇,事後也沒有報案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9頁)。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與其有無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係屬二事,而當日現場情勢 混亂、人數眾多,復係因丁○○配偶丙○○○非法從事六合 彩賭博所生之債務糾紛,縱以丁○○未當場向員警表明提出 告訴之意,亦不能認與經驗法則有悖,證人李源豐於原審亦 證稱:丁○○說自己會處理,意思是說希望警方不要讓那些 人進入家中,叫那些人回去,其他的再自己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2頁反面),益徵被告甲○○、乙○○率眾至丁○
○住家催討債務,確已使丁○○心生畏懼無疑,應認丁○○ 事後始由其配偶丙○○○至警局提出告訴,尚與常情無違, 此觀證人蕭陵乾(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證稱:102年12月 30日當天民眾吳守煜報案表示其友人甲○○遭人擄走,後來 有連絡到甲○○到派出所,但甲○○表示雙方是債務糾紛, 沒有妨害自由情事,自己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0 頁),亦復如是,足見雙方本均不欲公權力介入處理本件賭 債糾紛甚明。
⑶證人劉柏沅(即丁○○鄰居友人)雖於原審證稱:伊到場以 後一下子,警察就到了,當時人很多,伊站後面看,現場說 甚麼聽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209頁), 自無法以其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曾智明 (即丁○○鄰居友人)於原審證稱:伊到場時警察已經來了 ,伊沒有聽到乙○○向丁○○說「你不給錢,這些兄弟要來 要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證人吳守煜(即丁 ○○、甲○○友人)於原審證稱:伊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在 那邊,伊沒有聽到甚麼要叫黑道來處理之類的恫嚇言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均係在警察到達後始在場,是自 無從以其等證述並未聽聞上述恐嚇言語,而能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雖證稱:甲○○於102年12月2 0日拿偽造之六合彩簽單表示簽中139萬元,簽單上字跡並非 伊的,伊六合彩平常大概都準備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8-110、126頁反面-127、132-133 頁)。然扣案六合彩簽 單記載:「估價單:12月19日;04、39、05、43、47;三、 四1.5支;計1.9123;No.000288」等語(見警卷第18頁), 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是拿整本估價單來作簽單 使用,扣案簽單與店內使用其他簽單樣式一樣,也有蓋流水 號288 號,該日期是簽注的日期,號碼是當天下注的號碼, 三四是指三星、四星,不同支數價錢有分,計1.9123是要怎 麼算幾支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123頁反面-1 25、127-128 頁),復經原審當庭請證人丙○○○開立六合 彩簽單,其書寫文字、數字等內容,確與扣案簽單記載方式 一致,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附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 原審卷一第173頁);參以扣案簽單上記載號碼:「04、39 、05、43、47」,亦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中獎結果相同, 有卷附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六合彩開獎號碼查詢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堪認扣案六合彩簽單自形式上觀
之,確與丙○○○經營六合彩賭博開立之當期中獎簽單相符 ;再者,丙○○○、丁○○確有於102 年12月20日給付甲○ ○現金20萬元,業如前述,倘被告甲○○確係持偽造之簽單 訛騙彩金,當日又僅有被告甲○○、乙○○二人到場,縱有 為息事寧人之舉,依丙○○○經營六合彩之規模,實無一次 貿然支付高達20萬元之理,是證人丙○○○前揭證述,既與 其他客觀事證不相吻合,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證人丙○○○於原審雖又證稱:伊後來發現簽單有少一張, 所以猜應該是被甲○○偷撕走,甲○○並沒有簽中其他彩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124、133 頁);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該簽單不是丙○○○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5頁反面-146 頁)。然證人吳守煜(即丁○○、甲○○ 友人)於原審證稱:伊到玉皇宮拜拜所以認識甲○○、丁○ ○,玉皇宮的廟祝邱福山、邱福田兄弟跟丁○○是好朋友, 邱福田於102 年12月25日打電話來,問說可不可以幫丁○○ 居中協調彩金,丁○○本來跟甲○○講好50萬元,但希望可 以再少一點,伊遂於26日去玉皇宮跟丁○○當面詳談,丁○ ○跟伊說,甲○○有中二星,所以包了一個紅包給甲○○, 但三、四星的部分,可能是疏忽沒有寫到,沒有報上去給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