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號
HLHV,106,重上,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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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游象輝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芸亘 
被 上 訴人 陳惠美 
      張永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岱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張永河對於被上訴人陳惠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所製作、定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上訴人張永河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次序八被上訴人張永河票款普通債權原本陸佰零參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林榮吉,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象輝,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函、 公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且據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 14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但其 既主張劉建棪所簽發予劉政溪、金劍昌、林金美之系爭本 票係虛偽通謀,即否認劉建棪與劉政溪等人間之本票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劉政溪等持該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進而以該裁定聲請法院將其已依假處分 程序查封且已獲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揭土地 移付拍賣,侵害其權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並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2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惟 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如延至目前尚繼續不存在時,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則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 認之訴。本件原審所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上開二十 九張支票,實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紅銅買賣契 約而簽發,被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等情,如屬不虛,依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已兌現(清 償)之其他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部分,尚堅稱 :『並非清償』等語觀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一三六頁 ),似見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果爾,系爭本票是否確係兩造間通謀虛偽訂定買賣 契約而簽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上述已兌現(清 償)部分,是否因自始無清償之真意,而延續至今仍有爭 執?故而堅詞否認被上訴人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其所爭執 者,是否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均非無疑。原審未遑 詳加推闡明晰,並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屬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美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張永河,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故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張永河陳惠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 顯有爭執而不明確,則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然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被 上訴人張永河亦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向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44 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該債權列 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 第100、10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將影響上訴人得 獲分配之金額,而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揆諸 前開見解,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 定: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 2項),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 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1項)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第2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 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第3項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第4項),強制執行法 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張永河亦 於105年4月1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年6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8日實施分配 ,嗣經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6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四被上訴人張永河 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8,256元、次序八被 上訴人張永河票款普通債權原本6,030,000元,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7日以 花院嶽104司執信14476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請上訴 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該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 反對陳述之併案債權人張永河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 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復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年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起訴狀繕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兩造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提起係屬合法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尚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美及訴外人陳涵得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應 為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陳惠美陳涵得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23萬元整,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於104年8月31 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陳惠美陳涵得應連帶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被上訴人陳惠美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執行拍賣,並以7,689,000元拍定。被上訴人張永 河以對陳惠美有6,030,000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陳惠美 核發本票裁定,原法院核發105年2月3日105年度司票字第 16號本票裁定確定。被上訴人張永河並於105年4月19日持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 人張永河陳惠美之債權分別為執行費48,256元及票款 6,030,000元列入分配表次序4、次序8。



(二)惟被上訴人張永河陳惠美乃夫妻關係,張永河在水泥公 司上班,陳惠美除了在鄭超仁牙醫診所上班,又經營直銷 事業,兩人均有固定收入且豐厚,兩人均非從事營利活動 之人,無須鉅額資金週轉,其間實無理由有如系爭本票所 示鉅額金錢往來。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具狀對被上訴 人陳惠美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張永河則是於上訴 人執行過程中方取得對被上訴人陳惠美之執行名義,凡此 種種均過於巧合,實令人費解,讓上訴人高度懷疑被上訴 人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進而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上訴人受分配之權利 ,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為真正(見原審 卷第10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固非無據。惟查:
1、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70號判例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亦同斯旨)。本件既被上訴 人張永河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而上訴人認被上 訴人張永河與被上訴人陳惠美間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張永河與被上 訴人陳惠美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而非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之不存在負有舉證責 任,再查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並非票據訴訟,且上訴人 亦非票據債務人,故原判決援引48年臺上字第101號、64 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內容,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顯有違誤。
2、復按最高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決認為:「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 參照)。再「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



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黃李、王已銘並無上開支付命令債權存 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與黃李王巳銘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0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15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 字第2333號判決亦同斯旨。
3、查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9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主張本 件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務上關於舉證責任之見解,未 必為本件之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援引100年度臺 上字第415號判決已被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所廢棄 ,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內容尚未確定; 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內容見解過於陳舊,已與近來 多數實務見解背道而馳,不足採據,最高法院近來見解通 說仍認為「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 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 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因此,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顯然與最高法院之通說見解有違。
4、再按「借名登記」者,既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 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 意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張永河主張與陳惠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云云乙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簽發本票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一節,並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參諸系爭房地係於92年10月8日由被上訴 人張永河經由友人邱忠輝(亦為本房地買賣之張永河代理 人)向喬亨建設公司購買,並分別於92年10月8日、92年 10月12日、92年10月20日、92年11月26日以現金給付5,00 0元、55,000元、320,000元及80,000元,有喬亨建設公司 之訂金收據為憑,系爭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時,亦係以張永河陳惠美為共同債務人,有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 按;另被上訴人稱陳惠美年收入均在30萬元以下,無力繳 納任何房貸,反觀被上訴人張永河之收入均在80萬元以上 ,除負擔家計外,尚有餘力繳納貸款無疑,有被上訴人二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尚難僅以被上訴人 誼屬夫妻,遽認被上訴人陳惠美所簽發本票定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則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張永河前述執行名義 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張永河出資所購,而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惠美名下,如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而使 張永河受有損害,故由陳惠美開立603萬元之本票以為賠 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尚堪採信,固 非無據。惟查:
1、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張永河所購買並登 記於陳惠美名下,並提出訂金收據、中國國際商銀款申請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3月至105年6月房貸對照 表、張永河土地銀行及陳惠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及張 永河、陳惠美之綜合所得稅資料等證據為證,但由被上訴 人提出之證據來看,系爭房地顯然為陳惠美所買受,此由 被證六,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陳惠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簿中所繳款可證,至於中國國際銀行借款申請書上雖記 載申貸人為陳惠美張永河,惟此為銀行核貸常見之條件 ,由夫妻共同為貸款人,但實際繳款人僅為夫妻其中之一 方,至被上訴人張永河陳惠美所提出之被證一訂定收據 及被證五至六銀行帳戶及被證七、八所得清單,亦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陳惠美所繳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張永河所支付。 2、由被證二、六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上訴人陳惠美申 貸並繳納,查經驗法則,出借名義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 不用負擔貸款及繳納之義務,焉有借名登記人借名為他人 買受不動產,再由借名登記人自己為債務人且繳納貸款之 理?
3、又被上訴人張永河除了被證一訂金收據上記載之款項外, 無法證明尚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其餘款項,此與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買賣價金相差數百萬元之譜,縱使被上訴人張永河 有支付定金,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 付完竣,自無從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況夫 妻間代為支付定金款項,其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 ,無法依被上訴人張永河所提出被證一之定金收據即認其 與陳惠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4、被證三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93年買受,被上訴人所提被證 四卻僅有104年3月至105年6月之帳戶對造表;且徵諸被證 四被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至105年6月提領張永河薪資所得 支付陳惠美房貸對照表,張永河於104年3月24日、104年4 月23日、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3日、 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22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1 月23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24日、105年1月25日 、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7日、105年5 月24日、105年6月22日各給付24000、22500、23000、230 00、23000、23010、57000、23000、23000、23000、2000 5、10000、24000、23000、23000、20005、29000元,而 陳惠美之帳戶於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 27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27日、10 4年9月23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2 月24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25日、 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22日各存入2200 0、22000、22000、22000、23000、22000、2300 0、2200 0、22000、22000、22000、22000、22000、2200 0、2300 0、22000元乙節,可知張永河各次提領之金額、時間均不 固定,且與被上訴人陳惠美存入帳戶之金額、時間不相一 致,兩者顯然無法勾稽,則渠等如何證明主張被上訴人陳 惠美之不動產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張永河繳納?
5、被上訴人張永河並無不能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事由,被上訴 人張永河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於法無違,且更容 易為銀行核貸,輒為何要登記在陳惠美名下?再倘本件如 被上訴人張永河陳惠美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張永河借名 登記在陳惠美名下,衡諸常情,一般人為確保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在不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情形下,至少會有借 名契約證明,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保障自己權益,惟本件自93年迄105年間 ,除未見張永河要求陳惠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伊外,亦 未見張永河有為前開保護自己權益之措施。是張永河主張 本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陳惠美名下,顯為不實。因此 ,系爭不動產是否如張永河陳惠美所述係由張永河買受



而借名登記於陳惠美名下,顯然違背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 實務經驗法則。
6、被上訴人張永河陳惠美既稱系爭不動產為張永河借名在 陳惠美名下,輒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所記載之現值為 8,062,362元,被上訴人稱以系爭不動產之估價現值之約 75%計算損害賠償之額度,姑且不且論被上訴人如此主張 是否正確(實際拍賣價格為7,689,000元),惟8,062,362 之75%金額應為6,046,771元,與6,030,000元相差16,771 元之譜,為何系爭本票之金額為6,030,000元?況系爭不 動產尚餘有1,941,018元房屋貸款尚未清償,為何不用扣 除?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然無法說明被上訴人間為何 有系爭面額6,030,000元之本票原因債權,因此,被上訴 人張永河陳惠美陳稱系爭不動產乃張永河借名登記在陳 惠美名下,因系爭不動產被法拍,故由被上訴人陳惠美簽 發面額6,030,000元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以本票裁定來 參與分配顯然乃臨訟編篡,實無足採。
(五)原判決理由認:「參諸系爭房地係於92年10月8日由被告 張永河經由友人邱忠輝(亦為本房地買賣之張永河代理人 )向喬亨建設公司購買,並分別於92年10月8日、92年10 月12日、92年10月20日、92年11月26日以現金給付5,000 元、55,000元、320,000元及80,000元,有喬亨建設公司 之訂金收據(見卷第57頁)為憑,系爭房地向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辦理貸款時,亦係以張永河陳惠美為共同債務人 ,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土地 謄本、建物謄本(見卷第58至61頁)可按;另被告稱陳惠 美年收入均在30萬元以下,無力繳納任何房貸,反觀張永 河之收入均在80萬元以上,除負擔家計外,尚有餘力繳納 貸款無疑,有被告二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卷第77至86頁)足憑,尚難僅以被告誼屬夫妻,遽認被告 陳惠美所簽發本票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張永河前述執行名義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張永河 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惠美名下,如系爭房地遭 到拍賣,而使張永河受有損害,故由陳惠美開立603萬元 之本票以為賠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 尚堪採信。」云云,顯係以推測方式認被上訴人已盡借名 登記關係證明之義務,對於借名登記此一變態事實,無法 達到民事訴訟真實高度蓋然性(即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 之真實確信程度)之心證形成,原審判決又以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來作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與上開最高法院之



見解相背,實令人難以信服。
(六)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因陳惠美接受張永河的委任而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因可歸責於陳惠美的原 因致系爭房地無法再移轉登記給張永河,故以債務不履行 為原因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已如前述,假設(僅為假設語)被上訴人間真有借 名登記關係,輒陳惠美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 14日,斯時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 26日方才拍定),因此陳惠美在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尚未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因此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根本不存在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自承被上訴人間並未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因此張永河對於陳惠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請 求權尚未發生,亦不得命陳惠美簽立系爭本票,故被上訴 人之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不足論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永河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不動產之 價金全支付完畢,並證明其與陳惠美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為 借名登記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八)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張永河對於被上訴人陳惠美所簽發如附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上訴人張永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 76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6月2日製表,分配期日為民國 105年6月28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 不准列入分配:分配次序4被上訴人張永河執行費優先之 債權原本48,256元。分配次序8被上訴人張永河票款普通 之債權原本6,030,000元。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張永河,被上訴 人陳惠美僅為登記名義人,理由如下:
1、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張永河具名購買,且由其 給付訂金,此有與喬亨建設訂金之收據可參。
2、本件雖然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惠美名下,然貸款時亦由被上 訴人張永河具名借款,而非只有保證責任。
3、依據被上訴人張永河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張永河方有能 力繳納貸款(於繳款日前領出款項,存入陳惠美之帳戶中 扣繳)。




4、被上訴人張永河陳惠美於結婚後,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 中,張永河仍實際具有管領力。
(二)關於本件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實務上關於舉證責任之 見解,未必為本件之被上訴人,詳列如下:
1、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 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 於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持該法院票字第八八七七號、八八七八號、八八七九 號、八八九○號、八八九一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 分配,上開裁定所示系爭五紙本票乃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 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因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賴大吉等對 皇建公司無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無從受讓各該本票債權 ,自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云云,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係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
2、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39號民事判決:「次按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 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



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3、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次查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審以台灣企銀就其 取得喬大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票據,確有資金之移轉,未能 舉證證明,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與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有違」。
4、綜上所述,縱然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分配表之異議權,其於 實務上之舉證責任究竟由何造負擔,迭有爭議,況且本件 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等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前開見解,本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再者,關於上訴人與花蓮真愛教會之財產歸屬問題,經本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 「綜上所述,真愛 教會之資金來源除總會補助給真愛教會外,其餘均非總會 撥給之款項,總會補助之款項,自屬於總會之贈與給真愛 教會之款項,其餘則為總會以外他人捐獻給真愛教會,自 與總會無關,且真愛教會與台福教會間之帳目獨立,台福 教會主張真愛教會之金錢屬於台福教會所有,自無足採」 ;「真愛教會已購地建堂之名義,前往美國、加拿大募款 後…堪認台福教會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640萬元並非 台福教會所有,而係教友捐獻於真愛教會建堂,台福教會 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640萬元為其所有,應為不實」…「 台福教會基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涵 得給付9,549,000元…應予駁回」。故本件上訴人是否確 實對真愛教會或對陳惠美有合法、合理之債權,容有疑義 ,請一併考量。
(四)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與兩造 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11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一)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陳惠美應 給付上訴人623萬元及法定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陳惠美所有系爭房地執行拍賣,並以7,68 9,000元拍定。
(二)被上訴人張永河以對陳惠美有6,03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



,執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 。
(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被上訴人張永河陳惠美之債權分 別為執行費48,256元及票款6,030,000元列入分配表次序4 、次序8受償。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 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11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一)本件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何人承擔?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真?
(三)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張永河之債權應予剔除,是 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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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亨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