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8號
HLHV,106,抗,2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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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振郎 
相 對 人 施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相對人已自訴外人陳竑圖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 權部分:
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審理時,二造間業不爭執: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訴 外人陳竑圖陳竑圖已於民國94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已將債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於94 年5月9日移轉讓與相對人,請抗告人逕向相對人洽商清償。㈡、又本院上開判決亦已明確認定:
相對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等情,並提出載明其存在 之土地登記謄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該案原審卷第21至26、124頁)。依土地登記 謄本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料所載(該案原審卷第21至26、43至54頁),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權利總金額為150萬元,係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 額抵押權;再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權利總金 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訂立契約人欄記載:「權利 人:陳竑圖」、「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振郎(即抗告人)」 (該案原審卷第51頁),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記載「權 利種類:抵押權」、「原權利總價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正」、「移轉原因:讓與」、「新抵押權人:施霖(即相對 人),原抵押權人:陳竑圖」(該案原審卷第45頁),足證 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擔保150萬元之債權。又相對人之 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訴外人陳竑圖陳竑圖已於94年5月1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已將債權15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於 94年5月9日移轉讓與相對人,請抗告人逕向相對人洽商清償 。
㈢、從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訴外人陳竑 圖,陳竑圖已於94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已將債 權15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於94年5月9日移轉讓與相對人,請



抗告人逕向相對人洽商清償。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取得系 爭抵押權係由前手陳竑圖轉讓登記,則前手陳竑圖是否業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轉讓?本亦應由相對人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否則光憑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登記有 抵押權之存在,卻從未能具體提出其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 無疑逃避強制執行法第6條之規範(本院卷第5頁正面),要 屬對前已不爭執事項,及法院已明確認定事實,再次爭執, 應無足取。
三、關於訴外人陳竑圖原對抗告人有150萬元債權部分: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已明確認定:1、系爭抵押權係作為抗告人向訴外人陳竑圖購車價金、靠行費 稅金保險費等之擔保,並無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情形,抗告人 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受讓系爭抵押權並不能行使、抵押權之 設定無效云云,尚屬無據(原審卷第14頁正面)。2、抗告人於90年6月7日以105萬3千元、分期價1,413,216元( 共分36期、每期39,256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公司行 費稅金保險一年度計196,322元,並簽立卷附之車輛買賣契 約書,系爭車輛於買賣後已經交付抗告人使用,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故相對人主張因訴外人陳竑圖對抗告人有系爭車 輛之買賣價金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尚堪信為真 實(原審卷第12頁反面)。
3、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未減少,故抗告人此項主 張縱認屬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為150萬元。另 抗告人至今均未能提出已經清償部分或全部債務之事證,所 辯自難憑採(原審卷第15頁正面)。
㈡、從上開1至3,及上開二所述可知,訴外人陳竑圖對抗告人 有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權1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 訴外人陳竑圖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係讓予 相對人,訴外人陳竑圖並已於94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業將債權15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於94年5月9日移轉 讓與相對人。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 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 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又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 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以下稱強制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時,未提出前述證明文件者,如受聲請執行之法院與作成執 行名義之第一審法院係同一法院,應自行調閱卷宗(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110頁)。



㈡、查本件受聲請執行之法院與作成執行名義(103年度司拍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之第一審法院均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經原審調閱卷宗,認訴外人陳竑圖對抗 告人有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權1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訴外人陳竑圖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係 讓予相對人,訴外人陳竑圖並已於94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抗告人,業將債權15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於94年5月9日 移轉讓與相對人,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執著於強執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一併審視同 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請求塗銷 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及判決,片面指摘:相對人未提 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尚無足取,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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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