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柯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沁怡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理 由:
㈠、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乙節,業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正面)。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 第㈢、㈣、㈤部分),上訴人固有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頁 反面)。惟按被告就預備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先位之訴,上訴法院僅得就預備之訴審判之(吳 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第746 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亦僅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㈢、 ㈣、㈤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本院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主文欄第㈢、㈣、㈤部分。
二、關於原判決主文欄第㈡項部分:
關於原判決主文欄第㈡項「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應認領原 告為其女」部分(本院卷第14頁正面),不在上訴人提起上 訴範圍內,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 該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其母林○○與訴外人柯○○(以下均稱柯○○) 交往期間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柯○○之妹 ,柯○○為柯○○與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 出生後,柯○○與林○○有同居關係,並曾將被上訴人接往 ○○村共同居住生活,堪認柯○○對被上訴人有撫育之事實 ,自應發生認領之效力,溯及自被上訴人出生時即視為柯○ ○之婚生子女。嗣柯○○於92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楊○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未於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視為拋 棄繼承,故其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詎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為柯○○之女,竟未將柯○○死訊告知被上訴人,反 以柯○○繼承人之身分,先後於95年12月5日、101年4月30 日將柯○○之遺產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均稱附表1)所 示之不動產與柯○○之父柯○○之遺產(柯○○於80年8月 18日死亡)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以下均稱附表2)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否認被上訴人為真正繼承 人,足使被上訴人之身分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身分 及財產地位均有受侵害之危險。另縱若認為柯○○並未撫育 被上訴人,雙方仍有親緣關係,故備位請求柯○○應認領被 上訴人為其女等語。爰依民法第1067條,及第767條、第114 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訴等語。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稱其曾受被繼承人柯○○撫育,且經柯○○表示將 來有房、地要留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又上訴人於66年間年紀尚幼,只知當時被繼承人柯○○ 在外工作,其他被上訴人所述之情事,皆無深刻之印象,故 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存在等情 ,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上訴人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知柯 ○○有無扶養過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顯係為繼承遺產,然被繼承人柯○○死亡之時間為92年11月 16日,上訴人亦係於該時起自命為繼承人,故不論以繼承開 始或繼承權被侵害之時點開始起算,迄今均已逾10年,被上 訴人如欲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者,因已罹於 時效,其訴為無理由,其餘請求權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同罹時效。又系爭不動產為祖產,柯○○父親柯○○ 死亡時,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即有2分之1的應繼分,僅係 借名登記於柯○○名下,故系爭不動產僅有2分之1為柯○○ 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欄第㈢、㈣、㈤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母親為林○○,林○○與柯○○ 並無婚姻關係→原審卷1第9頁、第142頁反面。㈡、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為柯○○(80年8月18日死亡)之 女,柯○○(00年0月00日生,91年12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楊○○結婚,92年11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繼為戶長)之 妹→原審卷1第22頁、第23頁、第35頁、第104頁、第113頁 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原審卷2第4頁。㈢、柯○○之親屬關係如原審卷1第30頁所載,其中柯○○之弟 柯○○(46年11月10日死亡)、柯○○(52年5月14日死亡 )、柯○○(55年11月15日死亡)(以上3人均不可能為被 上訴人之生父),柯○○(00年00月0日生,70年4月5日死 亡)、柯○○(00年00月00日生,46年9月9日被收養,業已 死亡,柯○○、柯○○2人並無遇過林○○)→原審卷1第30 頁至第36頁、第142頁反面、第15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 正反面。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地院(以下稱原審法院)104年4月16日花院 美文字第1040000468號函:查無柯○○之繼承人提出拋棄或 聲明繼承之聲請(柯○○配偶楊○○並未於繼承開始後3年 ,向花蓮地院聲明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楊○○應視為拋 棄其繼承權。且柯○○除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子女)→原審卷 1第37頁、第30頁、原審卷2第36頁。
㈤、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 :二造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半血親關係指數 30264.1639(強烈~很強烈),被上訴人與柯○○間具有親 子關係,二造半血親關係指數30264.1639,半血親關係研判 可以肯定→原審卷1第186頁正反面、第248頁反面,原審卷2 第61頁反面。
㈥、關於附表1土地:
1、編號1: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 0號土地)〈重測前○○段00地號,175.25平方公尺〉於95 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6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000號土地於80年12月26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柯○○所有→原審卷1第202頁、287頁,原 審卷2第5頁、第24頁、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2、編號2: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 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63.21平方公尺〉, 於95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6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2第5頁、第20頁、第48頁。3、編號3: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
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14.85平方公尺〉、 於95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6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2第5頁、第21頁、第48頁。4、編號4: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 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40.19平方公尺〉,於 95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6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2第5頁、第22頁、第48頁。5、編號5: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 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1,172平方公尺〉,於9 5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6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2第5頁、第19頁、第48頁。6、編號6: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000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2,114.99平方公尺 〉,於95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 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2第5頁、第23頁、第48 頁。
7、上開1至6土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以下稱國稅 局)於93年1月2日核定為柯○○之遺產→原審卷2第3頁至第 5頁、第48頁。
㈦、關於附表2所示不動產:
1、編號1: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000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7,375.72平方公尺 〉,於97年10月24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於97年10月29 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日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柯○○於 90年1月18日設定地上權,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以繼承為 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卷2第25頁、第96頁正反面 。
2、編號2:花蓮縣○○鄉○○○段00○號(以下稱系爭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坐落系爭 000號土地,42.14平方公尺),於101年4月30日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起課年月64年1月,又系爭00號建物之原所有人為 柯○○所有)→原審卷1第187頁反面、第118頁,第168頁至 第179頁,第215頁,原審卷2第9頁,第27頁至第32頁,原審 卷1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面。
3、上開編號2系爭00號建物經國稅局105年9月30日北區國稅花 蓮營字第1051208892號函復,核定為柯○○之遺產→原審卷 2第8頁至第9頁。
㈧、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原判決 附表1所示6筆土地時,於繼承系統表上載明:柯○○無子嗣 →原審卷2第36頁、第37頁。
㈨、國稅局104年8月13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41207792號函: 查無被繼承人柯○○遺產稅申報資料→原審卷1第75頁。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5年5月19日花蓮字第 1051414477號函: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於71年 1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柯○○,105年2月24日用電戶 名由柯○○改柯○○→原審卷1第217頁。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5月18日花稅財字第1050007221號函 :有關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稅籍證明書,該房屋自64年設籍課稅為住家房屋現 值在10萬元以下,未達起徵點,無房屋稅繳納紀錄→原審卷 1第212頁。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台水九業字第105005 1253號函: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之「裝設自來 水之申請人及變更紀錄」、90至92年度「繳納水費憑證」如 原審卷1第215頁。
、柯○○之合法繼承人為柯○○及上訴人→原審卷1第275頁反 面。
二、爭執事項:
㈠、如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提起認領之訴為有 理由,且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即上訴人自命為 柯○○之繼承人時),其侵害繼承權起算時點為何?1、柯○○92年11月16日死亡時?
2、自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開始起算(95 年12月5日〈附表1〉、97年10月29日〈附表2編號1〉,101 年4月30日〈附表2編號2〉)?
㈡、如認被上訴人民法第1146條第2項遺產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欄第㈢、㈣、㈤等3項財 產所示之其他請求權是否亦一同罹於消滅時效?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女部分:㈠、關於原判決主文欄:「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 應認領原告(即被上訴人為其女」部分(本院卷第14頁正面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已確定 。
㈡、二造至柯滄銘婦產科對二造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為:二造 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半血親關係指數30264. 1639(強烈~很強烈),被上訴人與柯○○間具有親子關係 ,二造半血親關係指數30264.1639,半血親關係研判可以肯 定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58 頁正面),並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
DNA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86頁)。㈢、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尊重鑑定報 告,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柯○○血緣上之子女(原審卷2第61 頁反面)。
㈣、關於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1、民法第1067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為: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 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規 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 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增訂生父 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 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2、按96年5月23日增訂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 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 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同法第1069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 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 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 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 )。
3、查被上訴人經認領之後,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亦即 ,被上訴人即為柯○○之女,又上訴人為柯○○之妹(不爭 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1第30頁至第36 頁)。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足見,二造並非同一順位繼承人,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 用餘地,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提起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之返還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二、關於塗銷附表1所示不動產登記部分:
㈠、關於於附表1所示6筆土地基本資料(含登記情形),如二造 不執事項㈥第1點至第6點所示(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㈡、關於附表1所示6筆土地,經國稅局於93年1月2日核定為柯○ ○之遺產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第7點(本 院卷第58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附表1 所示不動產係柯○○所遺祖產,並非柯○○遺產,當初僅係 因上訴人年幼,基於登記便利始登記於柯○○名下云云,惟 上訴人就此部分辯解,未據其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尚難
單憑上訴人之片面無實據辯解,據以推翻國稅局93年1月2日 之核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 請求權之關係:
1、按繼承回復請求權既係與個別請求權不同之特別請求權,則 於當事人間就繼承資格均有爭執時,兩者即並存或競合,鑑 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乃特別保護方便真正繼承人而設,而其消 滅時效期間不僅比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短,而且在比較法上 為最短,因此,不宜解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即 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而應解為兩者屬於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並存之權利。即認係請求權競合關係,真正繼承人 得擇一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 仍得行使物權的請求權,始符合我國民法特別承認繼承回復 請求權,以保護方便真正繼承人之立法意旨(林秀雄,〈繼 承法講義〉,2015年9月6版2刷 ,第59頁)。2、司法院釋字437號解釋認為,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 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 ,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 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以有 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而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 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並存之權利。雖該號解釋理由 書未進一步說明,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究竟處 於何種請求權競合關係,然依王澤鑑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 認為,本件解釋理由書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 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並存之權利,乃採請求權競 合說。此項見解符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在保護真正繼承人之 利益之立法意旨,從而,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 求權既屬請求權競合關係,則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始足維護其合法 權利。
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亦認為:於繼承開始後 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 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 利,非僅侵害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 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則此二權 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並存,使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 求權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4、又就學理而言,我國學者亦多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 物上返還請求權,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並存,因此真正 繼承人不應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
還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支持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與 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請求權係立於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之 學者,詳如本院卷第114頁正面文獻所載)。5、至於或有認為:當民法第1146條時效經過,表見繼承人即「 取得繼承權」等語,似忽略繼承權、所有權之本質差異,與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係屬二事,且自民法第1146條之文義及 立法目的觀之,亦完全無法得出立法者有使表見繼承人因繼 承回復請求權時效經過而取得繼承權之意思,上開質疑似不 僅無實體法依據,更將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制度混淆,應無 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請求權規定塗銷附表1 所示不動產登記:
1、被上訴人之父柯○○於92年11月16日死亡時,其配偶為大陸 地區人民楊○○,而楊○○並未於繼承開始後3年內向原審 法院聲明繼承,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楊○○應視為拋 棄其繼承權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 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並有原審法院104年4月16日花院 美文字第104000046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37頁)。2、柯○○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子女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58頁正面),復有柯○○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查(原審卷1第30頁),是柯○○第1順位繼承人應 僅被上訴人1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自柯○○死亡時(92年11月16日)即承受柯○○一 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3、附表1所示不動產,係柯○○所有之財產,有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2第3頁至第5頁、第48頁), 上訴人固辯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柯○○名下, 惟該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附表1所示不動產 應自柯○○死亡時,即由被上訴人1 人單獨取得所有權。4、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上 訴人單獨所有(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已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附表1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
5、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時效,物上請求權應亦不得請求等語,徵諸上開說明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此二權利屬分別 獨立而可並存,因此真正繼承人不應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本件縱認被上 訴人原得主張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應亦不影響影響被上訴人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請 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三、關於移轉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
㈠、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為○○段00 0地號土地,柯○○係於90年1月18日設定地上權,上訴人於 96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乙節,為二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1,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又柯 ○○死亡時所遺遺產中,包含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地 上權(即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原住民保留地),亦有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2第4頁至第5頁) 。
㈡、查:
1、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係先 於96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嗣於97年 10月29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乙節,為 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1,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 有不動產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25頁、 第96頁)。
2、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取得附表2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手 為中華民國,並於同日上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亦為二造 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1,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花 蓮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原審卷2第96頁)。3、被上訴人為柯○○唯一之女,依法為柯○○遺產第1順位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柯○○死 亡時當然繼受其遺產,是柯○○死亡後,附表2編號1不動產 之地上權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然上訴人以柯○○繼承人名義 登記為附表2編號1土地之地上權人,使主管機關誤信其符合 法定要件,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於97年10月29日以地上權期 間屆滿為由,登記予上訴人,此時主管機關所為意思表示對 象為上訴人,是自應由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原於 上開土地上之地上權即因此一法定事由發生而消滅。是被上 訴人所繼承之地上權已不復存在,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
4、然上開因地上權登記期間屆滿而生對國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法律明文規範歸屬於地上權人即 被上訴人原應享有之權利,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地 上權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使原應由被上訴人享有之行使請 求權權益由上訴人取得,致使損害原應由被上訴人享有之權 利,符合權益侵害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應由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利益即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返還其利益。
5、至於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亦類前所述,不當得利制度與繼 承回復請求權制度目的並無衝突,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 係,時效應分別計算,是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應屬無據。四、關於塗銷附表2編號2所示不動產登記(即系爭00號建物)部 分: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之,如繼承人之一自行處分遺產之一部或全部,而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自無從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 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 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㈡、查:
1、系爭00號建物原所有人為柯○○(80年8月18日死亡)(不 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經國稅局105年9月30 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51208892號函復,核定為柯○○之 遺產(不爭執事項㈦、2、3,本院卷第58頁反面)。2、系爭00號建物係於101年4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上 訴人為系爭00號建物所有人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 項㈦、2,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及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申請原 案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2第8頁、第26頁至第59頁)。3、系爭00號建物於101年4月30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亦即系爭 00號建物(即柯○○遺產)於101年4月30日前未曾辦理分割 ,斯時柯○○業已死亡(92年11月16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柯○○之繼承人應為二造(柯○ ○之其他繼承人於柯○○死亡業已先死亡,或出養,不爭執 事項㈢,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係再轉繼承系爭00 號建物),故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00號建物應為二造 公同共有。
4、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就系爭00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將 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自己所有,顯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 妨礙,是被上訴人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00號建物之登記,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㈠附表1所示不動產登記均予以塗銷 ;㈡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附表2 編號2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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