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傷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2號
HLHV,106,勞上易,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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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健國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本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零柒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㈡、上開第㈠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關於上開第㈠項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紙漿股 份有限公司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 撥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廢棄。
㈤、上開第㈣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 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之上訴駁回。
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餘由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陳健國負擔。
二、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新臺幣伍拾捌萬 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 漿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0%,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 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二造稱謂部分:
因件二造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頁、第5頁),為免當事人 稱謂冗長、拗口,以下沿用原審稱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 健國,仍稱原告,至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笠行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紙漿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紙公司),分別稱被告笠行、華紙公司 。
二、關於訴之追加部分:
㈠、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457,908元(即1,545,308-87,400 =1,457,908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4頁反面、第10 0頁反面、第102頁正面)。
㈡、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以下 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原 告上開㈠訴之追加,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追加(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參照上開民訴法規定,原 告上開㈠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乙、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原審判決原告主張欄所載(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 第17頁正面),及附件1所示。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及追加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2、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7,908元,其中100,000元部分(慰撫金部分)自105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1,457,908元部分(勞動力減損部分),自106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部分費用由被告笠行公司、被告華紙 公司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2公司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連帶負擔。丙、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方面:
一、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答辯如原審判決被告答辯欄所載( 本院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及附件2所示。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及追加部分:
1、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2公司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笠行公司給付,及命被告華紙公司連帶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正面):㈠、原告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被告華紙公司成品課 露天儲放區現場掀帆布,因作業(執行職務)不慎自漿包上 (高度約3.5米)摔落地面(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但未穿 著安全帶,現場無設置安全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 之設施),因而受有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上排門牙牙齒斷 裂等傷害(以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原審卷第21頁、第 22頁、第23頁、第179頁。
㈡、原告:
1、104年3月17日因系爭職業災害急診入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
2、104年3月27日行右側跟骨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及 補骨手術。
3、104年4月07日出院。
4、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10日至慈濟醫院骨 科門診追蹤治療,計自行支出醫療費用115,478元,關於醫 療費用及住院費用補償金部分,富邦保險公司(以下稱富邦 公司)業已給付原告61,000元→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21頁 、第101頁、第173頁,第172頁正面、第253頁至第269頁。㈢、被告笠行公司自99年2月起迄104年4月間,給付予原告之工



資如原審卷第24頁至第75頁,其中給付原告104年3月份工資 為19,200元→原審卷第24頁、第80頁。㈣、原告101年間至103年間,每月工作日數如原審卷第214頁「 工作日數」欄(即底色為黃色部分)所載,每月實領工資如 同頁「實領欄所載」(二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14頁係依照被 告笠行公司所提原審卷第24頁至56頁證據資料所製作)。㈤、被告笠行公司每月以下列名義自原告工資中扣除下列金額:1、勞、健保雇主。
2、勞退雇提。
3、意外險。
4、勞、健保員工(該部分金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審卷第 214頁。
㈥、被告笠行公司就原告該名派遣工,每日向被告華紙公司領取 1,200元(包含被告笠行公司所僱勞工應繳之勞保、健保、 退休金提撥及其他應繳費用,並未向原告抽取費用,被告華 紙公司係支付固定金額予被告笠行公司,並未實質參與決定 原告工資數額)→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50頁,第273頁至第2 74頁、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面。
㈦、原告自富邦公司領取之61,000元,係以被告笠行公司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公司投保(每次簽約保險期間為1年 ,本次保險事故保險期間係自103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迄104 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
㈧、上開㈦富邦公司承保範圍如下:
1、被保險人(即被告笠行公司)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 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 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責賠償之責。2、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 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原 審卷第257頁反面)。
3、上開意外責任保險之保費,被告笠行公司係自被告華紙公司 每月給付報酬中撥出支付→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220 頁正面。
㈨、依上開㈢、㈤、㈥、㈧及證人周業軒李家薰所述,原告與 被告笠行公司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審卷第199頁反面、第203 頁正面、第220頁正面。
㈩、被告笠行公司與華紙公司為勞動派遣法律關係。、被告華紙公司給付被告笠行公司,(關於派遣勞工部分)每 位派遣勞工每人每日以1,200元計(固定金額)→原審卷第9 9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50頁,第273頁、第274頁。、被告笠行公司先後於:




1、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4年2月27日實施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2、上開訓練內容包括:
⑴、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⑵、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⑶、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⑷、標準作業程序;
⑸、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⑹、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⑺、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⑻、堆高機相關規則→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9頁反面 至第201頁。
、被告笠行公司先後於下述時間公告下述內容:1、100年7月25日:
重申作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⑴、鑑於7月21日發生同仁范姜欽銘進行露儲作業時,不慎掉落 受傷,請各位同仁進行露儲作業時,務必要戴安全帽,謹慎 小心,注意安全。
⑵、再次重申,廠區上、下班時段嚴禁所有車輛在管制區域內行 駛,平常時段也不可超速,違反規定遭舉發者,將依規處以 罰款,請各位同仁確實遵守→原審卷第157頁。2、101年7月23日:
為作業安全及工安考量,成品課已購入墜落安全墊,也已分 配至漿品現場,請各位同仁於露儲區作業時務必使用安全墊 及安全梯→原審卷第156頁。
3、102年2月5日:
⑴、102年2月5日華紙工安會議明確要求堆高機裝車及露儲作業 之相關安全措施之徹底落實,並將加強稽查,請同仁務必關 心自己的工作安全,全力配合辦理。
⑵、於廠區道路進行裝車作業時,於其前後方應放置三角椎警示 。
⑶、漿品露儲作業時,人員上下漿包堆應使用安全樓梯,嚴禁使 用堆高機載送人員上下。
⑷、漿品露儲作業,人員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墜 落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
⑸、再次提醒同仁,基於自身及同仁間之工作安全,請務必配合 辦理,若遭華紙工安查報,將依華紙規定嚴懲→原審卷第15 5頁。
4、102年6月19日:
有關廠內吸煙、煙蒂及飲用酒精性飲料嚴懲事宜:



⑴、近來華紙因多項改革措施陸續執行,廠內管理也日趨嚴格, 笠行員工已多次遭高層主管舉發吸煙、煙蒂、車速過快等違 規事項,本周華紙高層再次警告本公司,現場違規事項將予 以拍照、通報舉發,並要求予以嚴懲。
⑵、今再次提醒同仁:
堆高機於廠內行駛,一律依廠內規定速限及規劃道路行進。⑶、上述違規事項,笠行公司已多次公告並宣導在案,同仁若有 再犯或經舉報,一律予以嚴懲甚至開除→原審卷第154頁。、被告笠行公司同意原告工資以每月26,000元計,其為原告向 勞保局投保工資(99年至105年)如原審卷第173頁所載,提 撥勞退金(就是以投保工資百分之6計算)亦如原審卷第173 頁所載→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面。、被告笠行公司以「勞保雇主」、「健保雇主」及「勞退雇提 」及「意外險」名義扣除金額如原審卷第82頁所載。、被告華紙公司先後於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第227頁至 第252頁(螢光筆註記)時間,購入發泡板。、原告自100年2月間起迄104年3月間起,應享有特別休假55日 →原審卷第83頁。
、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相關函文如下:1、104年7月21日號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原告104年3月17日系爭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 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 760元(即被告笠行公司每月為原告投保工資22,800元)之 70%,發給104年03月20日至104年06月30日期間給付103日, 計54,796元,已於104年07月21日核付→原審卷第77頁。2、105年02月0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原告因104年3月17日系爭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 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760元之70%,發給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01月31日 期間給付93日,計49,476元,已於105年2月3日核付→原審 卷第78頁。
3、勞保局計支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194,180元(104年3月18 日至105年3月17日,原告同意扣除194,180元)→原審卷第 173頁、第79頁,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102頁正面)。4、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同意扣除194,180元(即爭點㈡部 分,本院卷第76頁正面)。
、本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稱職安署)相關函文如下 :
1、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



災害原因分析:
⑴、直接原因:原告自3.5公尺之漿包墜落,致雙側跟骨骨折。⑵、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⑶、基本原因:未訂定標準作業程序,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督 導。
⑷、同紙函文認定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華紙公司間為承攬關係, 原告自99年7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笠行公司→原審卷第179頁 、第180頁。
2、105年11月7日勞職北1字第1050063942號:⑴、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稱職安規則)224條規定略 以:「(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 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第2項)雇主為前項措 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 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規則第225條規定略以: 「(第1頁)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第2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 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 危險之措施。」前開規定所述相關護欄及安全網之規格設置 方式應參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下稱營造標準)第20 條及第21條之相關規定。
⑵、另查職安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相關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使用及設置之規定,應 依營造標準第23條規定辦理。至來函所述防護墊是否能達到 必要之防護效果,法無明定,雇主應自行妥適評估其效能上 之可行性→原審卷第279頁。
、原告月平均工資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3年9月至104年2 月)平均工資計算(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原告請求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勞退準備金,被告笠行公司同意 給付45,000元,原告方面亦同意。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自99年2月起迄104年3月止,以 「勞保、健保雇主」及「勞退雇主提繳金」名義合計扣除19 4,669元部分,被告笠行公司同意給付156,809元,原告方面 亦同意。
、原告就勞期間計算至65歲為止。
二、爭執事項:
㈠、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115,478元



部分:
1、被告笠行公司所投保之富邦公司業已給付原告61,000元(原 審卷第101頁),該61,000元被告笠行公司得否請求扣除?2、被告華紙公司為派遣處公司,應否(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醫療費用補償責任?(被告華紙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 主?)
㈡、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364,800元 部分(請求時間:104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原審卷第 79頁,本院卷第73頁正面、第102頁)?1、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0,400元(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 面),或26,000元(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6頁正面) ?或係26,000元加上原審卷第25頁右上欄部分或全部金額?2、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為何?。
3、被告華紙公司為派遣處公司,應否(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之工資補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請求 慰撫金30萬元部分:
1、被告笠行、華紙公司於系爭職業災害是否有過失?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3、上開2如為真,原告過失比例為何?
4、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㈣、刪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自99年2月起至104年3月 止,以「勞保、健保雇主費用」及「勞退雇主提繳金」名義 合計扣除194,669元部分,被告笠行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56,8 09元,原告方面亦同意,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正面、 第102頁正面)。
㈤、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同意 以55日計算,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㈥、刪除(關於勞退準備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二造同意 ,由笠行公司向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交付45,000元(本院卷第 77頁正面、第102頁正面)。
㈦、關於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1,457,908元部分:1、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2、上開1如為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原告依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8頁書證主張25%)。
3、被告笠行、華紙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4、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5、上開4如有真,原告過失比例為何?
㈧、刪除(關於上開㈣、㈤、㈥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本 院卷第74頁反面)。




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㈠、1部分:
㈠、被告笠行公司與華紙公司為勞動派遣法律關係(不爭執事項 第㈩點,本院卷第71頁正面),被告笠行公司於僱傭原告期 間(原告與被告華紙公司間應無僱傭關係,理由詳如後記三 所述),有自被告華紙公司每月給付勞動派遣報酬中(每日 固定金額為1,200元,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1頁正 面),提出部分金額投保商業意外保險(103年10月起,每 月為147元,至於自101年1月起,每月金額詳參原審卷第214 頁「意外險欄」)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 3,本院卷第71頁正面),並有被告笠行公司月薪資發放通 知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4頁至第36頁)。㈡、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富邦公司業已給付原告61,000元乙節 ,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4、第㈦點,本院卷 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原審卷第172頁正面),並有傳 真函乙紙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10頁)。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笠行公司給付予富邦公司之保險費 ,係被告笠行公司所支出,尚難認係被告笠行公司自原告每 月應受領工資中所提出:
1、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間為僱傭法律關係,被告笠行公司與華 紙公司間為勞動派遣法律關係(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 第71頁正面),原告與被告華紙公司間尚難認有僱傭法律關 係(詳細理由詳下記三所述)。
2、關於原告所提薪資發放通知單部分(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75頁正面):
⑴、對應印證薪資發放通知單左欄(應發金額欄小計部分),不 爭執事項第㈥點(被告笠行公司就原告該名派遣工,每日向 被告華紙公司領取1,200元,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及原審卷 第214頁原告所提書證中關於「每月工作日數欄」,足見, 薪資發放通知單左欄(應發金額欄小計部分)應為被告華紙 公司按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依勞動派遣法律關係給予被 告笠行公司之派遣報酬,又因原告與被告華紙公司間尚難認 有僱傭法律關係,因此,自難以被告華紙公司每月給予被告 笠行公司之派遣報酬,即直接劃等號認為即是原告每月得( 應)受領之工資,也就是說,被告華紙公司給予被告笠行公 司之勞動派遣報酬,乃被告笠行公司基於勞動派遣法律關係 所受領之給付,該給付並不當然即得於原告得(應)受領之 工資。
⑵、對應薪資發放通知單右欄(應扣金額欄),左欄部分(應發 金額欄),足以推認:「應扣金額欄」應係被告笠行公司每



月自被告華紙公司受領派遣報酬中,按特定項目扣除一定金 額。考量被告笠行公司身為原告之僱主,同時立於派遣事業 單位立場,被告笠行公司付給原告之工資係源自於被告華紙 公司給予被告笠行公司之勞動派遣報酬,笠行公司復未向原 告抽(收)取另外費用(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70頁 反面),實難單憑薪資發放通知單該紙書證右欄有扣除意外 險保險,即率認被告笠行公司每月扣除之意外險保險費即是 「原告出的」(本院卷第75頁正面)。
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規定,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 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非屬工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4年9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 053881號函示參照),足見,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 業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不當然即為勞工之工資,是原告主 張薪資發放通知單右欄有扣除意外險保險費,即認本件意外 險保險費用是伊出的,也是伊投保云云,應無足取。⑷、小結:原告以被告笠行公司每月自被告華紙公司按原告每月 實際工作日數,依勞動派遣法律關係給予被告笠行公司之報 酬中,提出部分金額參加商業意外保險,認係原告自己出的 ,也是原告投保云云(本院卷第75頁正面),要難認無推論 過於跳躍之情。
3、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間固有僱傭法律關係,惟基於被告笠行 公司與華紙公司間之勞動派遣法律關係,原告實際上係於被 告華紙公司花蓮廠漿品露天儲放區提供勞務,有職安署105 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又被告笠行公司雖立於派遣事業單 位立場,然並未向原告抽(收)取另外費用乙節(不爭執事 項第㈥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笠行公司身為 原告之僱主,同時立於派遣事業單位立場,且未因此向原告 抽取任何費用,其為分散風險及避免額外支出費用,增加公 司成本,其自被告華紙公司按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依勞 動派遣法律關係給予被告笠行公司之報酬中提出部分金額參 加商業意外保險,應尚難認為不合理,或有反常識之情。4、而且,如依原告所陳,富邦保險費係原告自己出的,也是原 告投保,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富邦公司給付之61,000元(本院 卷第75頁正面),則在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間之僱傭法律關 係下,及被告笠行公司同時立於派遣事業單位立場,且未向 原告抽(收)取任何費用前提下,被告笠行公司如要分散( 僱主所負)風險,減少損失(害),豈不是要自行另外負擔 費用再為原告投保(從被告笠行公司未向原告抽〈收〉取任 何費用前提下,單從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2面關係論,被告



笠行公司豈會從事此「穩賠不謙」之事?即每個月要自行掏 腰包失血,等於僱佣原告愈長,賠的愈多?),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有反常識之情,應無足取。
5、參以:
⑴、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陳:(〈請求提示原 審卷第24頁以下〉這是你在笠行公司領的薪水單,請問你有 無收到這些薪資發放通知單?」有。);(你是否從99年2 月1日開始就都有收到這些薪資發放通知單?」實際上日期 我不記得,但從我上班開始都有收到。);(是否看的懂薪 資發放通知單上面的文字?」看的懂...);(你曾經因 為這個事情跟公司反應為何扣你這麼多錢?」沒有。)(本 院卷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笠行公司自僱佣原告起,即 有按月交給原告薪資發放通知單。
⑵、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有大學學歷,加上被告笠行公司 按月交付薪資發放通知單予原告(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 頁正面),並按月從被告華紙公司給付勞動派遣報酬中,提 出部分金額繳交保險(原審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214頁) ,依原告之學歷、被告笠行公司按月交付薪資發放通知單之 情形,原告豈會不知曉該情?且勞工最在意者無非是勞動種 類、性質及勞動對價金額,豈會不在意每月被僱主扣多少錢 (因為實際拿到的,才是勞動者得以支配運用之金額)?是 原告主張伊都沒有在看薪資發放通知單,也不知被扣多少錢 云云(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應無足取。
⑶、況如依原告主張,意外險保費部分,應屬伊工資組成一部分 ,是伊自己出的,也是伊投保的(本院卷第75頁正面),準 此,原告應得自行決定是否投保?或決定投保險種、保險公 司,以求對己為最有利之打算(原告得依自己實際需求,購 買不同保險產品),豈會任令被告笠行公司於伊受僱期間, 多年自行決定投保及投保公司(原審卷第214頁)。6、綜上,原告未審究本件二造間之法律關係(勞動派遣、勞動 契約關係),及被告笠行公司並未向原告抽(收)取費用( 本院卷第70頁反面),單憑薪資發放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 正面,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飛躍推認意外險費用是伊 自己出的,也是伊投保的(本院卷第75頁正面),尚無足取 。又參酌上開所述,被告笠行公司辯稱:意外險保險費用是 被當笠行公司所支出(本院卷第75頁正面),應堪採信。7、關於被告笠行公司得主張扣抵之理由:
⑴、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



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 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 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 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 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 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又由雇 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 ,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 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勞委會87年5 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示參照)。⑵、查被告笠行公司自被告華紙公司受領之勞動派遣報酬,提取 一部分參加商業意外保險,自難認為係自原告工資中扣繳, 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笠行公司應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 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是被告笠行公司辯稱 ,富邦公司給付予原告之61,000元,應得扣抵,應認為有理 由。
8、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 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 計115,478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4,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惟富邦公司給付予原告之61,000元,被告笠行公司應得主 張扣抵,已如前述,從而,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得向 被告笠行公司請求54,478元(115,478-61,000=54,478)。9、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 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 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 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 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 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 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認 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難認無與有過失之情(理由詳如 下述五所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笠行公司就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亦不得主張過 失相抵。
、至於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本院 卷第75頁正面)係在闡釋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關係,與本爭點無涉。又勞委會74年8月10日 台內勞字第3285478號函釋:「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 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 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益足以證明,雇主為 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 險給付,應得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本件既難認 被告笠行公司投保之富邦商業保險,其保險費為原告之工資 所提撥,參以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抽取費用(本院卷第70頁反 面),應認該保險費係被告笠行公司所支出,參照勞委會74 年8月10日台內勞字第3285478號函釋,被告笠行公司主張應 扣除富邦公司給付予原告之61,000元,自難認為無理由。二、關於爭點㈡、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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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