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素霞
林良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朝永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因積欠債務,求助於上訴人楊素霞,雙方於民國98 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楊素霞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以 清償被上訴人在外之債務,被上訴人則將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現分割為同段第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第000建號、同段第000建號門牌號碼均花蓮縣○ ○鄉○○路00號、同段第00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路00號、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楊素 霞,上訴人楊素霞另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6 萬元。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素霞於98年4月2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為「讓與擔保」之性質,2,000萬元之交付屬消費借貸金錢 所有權之移轉: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 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 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 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可參
。亦即,倘當事人並非習稔法律者,衡諸常情,不能強求其 對於民法上甚至是非民法所明文之相關法律概念有所認識, 是以,雖「讓與擔保」乃民法上之無名契約,然因具有擔保 債務人債務之功能,於債務不履行時,亦得以變賣或估價方 式抵償債務,故為實務所承認。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雖有買賣二字,然觀諸其內容: ⑴第2條:「上開價款雙方協議優先清償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列債務:1.原合作金庫貸款約1,365萬元。2.卡債30萬元 。3.民間借貸約375萬元。甲方(即上訴人楊素霞)同意於 本書生效後3日內支付乙方新臺幣60萬元,其代償後之餘款 於產權登記甲方後3日內付清。」
⑵第3條:「上開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後,上開房地甲方同意 由乙方承租經營民宿營業,租期3年,租金每月6萬元、押金 12萬元,租賃期間房屋修繕、稅費蓋由乙方負責,其費用亦 同,雙方同意另立租賃契約。」
⑶第5條:「雙方同意爾後乙方欲買回上開房地,雙方同意以 2,100萬元由乙方買回,但乙方如於取得後出售上開房地, 則賣價扣除乙方買回價,其差額乙方同意甲方取得50%;乙 方未於3年內買回,甲方得自由處分上開產權,則賣價扣除 約定買回價,其差額甲方同意乙方取得30%,但甲方出售價 不得低於3,100萬元整。」
⑷第6條:「乙方如買回上開房地後,同意以甲方為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並以甲方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登 記。」
⑸第10條:「乙方逾期繳納租金3個月(期)以上,甲方經催 告程序後,雙方終止租約,乙方同時放棄買回權利。」 ⒊據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系爭協議書「業已表示係買賣契 約及被上訴人得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文義,能否謂其非買賣、 買回契約,即非無疑」,而屬買賣、買回契約,固非無見, 然若誠如最高法院所認定係單純的買賣、買回關係,兩造何 須約定價金應先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何筆債務、雙方不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楊素霞之金 額、被上訴人具有回贖之權利、上訴人楊素霞於3年後始得 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之利潤分配、系爭 不動產若回歸被上訴人名下時,被上訴人應設定抵押權予上 訴人楊素霞、被上訴人逾期支付每月應支付予上訴人楊素霞 之金額時,經上訴人楊素霞催告、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喪 失回贖權利等條款。
⒋再查上訴人楊素霞雖辯稱其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幫助被上訴人解決債務及保存祖產,然其以單純之買賣契
約買受系爭不動產即可達此目的,並無訂立上開如此諸多約 款之必要性,益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顯非買賣契約。進者, 審酌上開約款,訂立之目的不外乎被上訴人欲清償其積欠他 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被上訴人每 月應支付上訴人楊素霞6萬元租金作為利息(見原審證人楊 廖桃、楊學記之證述)、被上訴人支付2,100萬元時得回贖 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楊素霞於3年後始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 產、被上訴人回贖系爭不動產後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楊素 霞、被上訴人於何種情形下喪失回贖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 符合讓與擔保之借款、轉與所有權然不移轉占有、借款利息 、返還借款之回贖權、債權人不得自由處分不動產等要素, 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讓與擔保。
⒌原審證人楊素惠於102年7月10日審理時明確證述:當初係因 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欲向上訴人楊素霞借錢周轉,然因 上訴人楊素霞擔心沒有保障,故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上訴人楊素霞作為擔保,雙方才簽立系 爭協議書。且如果土地跌價只剩1,000多萬元,被上訴人仍 願意以2,100萬元贖回,因為這是借錢,被上訴人就是想還 錢等語,已明白表示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乃被上 訴人欲向上訴人楊素霞借款,而為保障上訴人楊素霞之債權 ,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楊素霞,故系爭協議書應為 讓與擔保之性質。
⒍再以,證人蘇奇烽於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但是因 為他們所談的條件跟一般市面上的買賣契約書的格式不一致 …他們付款的方式與一般的不太一樣,所以才會用協議書的 字眼。」及「(你知不知道有一種契約類型是『讓與擔保』 ?)我不知道。」等語,已明確表示其依兩造之真意所撰擬 之系爭協議書非為買賣契約,且其於系爭協議書內使用「買 賣」或「買回」等文字,乃因其非習稔法律者,致未能精確 掌握各項法律名詞所具之意涵。則於判斷系爭協議書性質上 ,參酌起草者根據兩造之互動及真意所為之證述,仍應認係 讓與擔保之性質。
⒎復查,言「買回」必先有「買賣」存在為前提,然系爭協議 書非買賣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縱使有「買回」之約款 (指系爭協議書第5條),僅當事人間就回贖期間之約定, 仍無礙系爭協議書為讓與擔保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乃 讓與擔保,而非買賣、買回契約,最關鍵點即在系爭協議書 第5條有「清算」之約定。蓋「讓與擔保」之目的,本係於 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範圍內取得受讓之所有權,而於債 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標的物取償,然取償方法為變賣
或估價,均有一清算之義務,而取得不超過債權範圍之利益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未於3年內買回,甲方得自由 處分上開產權,則賣價扣除約定買回價,其差額甲方同意乙 方取得30%」,雖使上訴人取得超過當初被上訴人所積欠債 務(即賣價扣除2,100萬元之差額30%),然此仍不失為兩造 約定於被上訴人無法回贖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無法取得處 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全部利益,而為一「清算」之約款。是既 有「清算」之約定,顯非買賣、買回契約,而應屬讓與擔保 之性質無誤。
⒏準上,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移轉占有予 上訴人,再依楊素惠及蘇奇烽等證人就系爭協議書訂立之背 景真意所為之證述、系爭協議書約有「清算」條款等情,應 可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非屬買賣、買回契約,而係讓與擔保 之性質,2,000萬元之交付,則屬消費借貸金錢所有權之移 轉。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3年」期限,目的在限制上訴人楊 素霞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3年內不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 而非被上訴人應於3年內回贖系爭不動產,否則喪失回贖權 利:
⒈證人蘇奇烽於原審102年7月10日審理時亦證述:「協議書第 5條所載『乙方未於三年內買回,甲方可自由處分上開產權 』是限制甲方處分產權,並非乙方須於三年內行使買回權。 」等語,表示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3年」期限僅為限制上 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乙方未於3年內買回,甲方可 自由處分上開產權」,觀其文義係「乙方未於3年內買回」 係與「甲方可自由處分上開產權」相對立,並非謂使用乙方 喪失回贖權,或不得再主張回贖之文義,已見被上訴人若未 於3年內主張「回贖」,並非逾期即當然不得為回贖主張。 ㈢系爭協議書乃讓與擔保之性質,而非買賣、買回契約,被上 訴人當無提出買回價金之必要:
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雖著有明文。然查,言「買回」必先有 「買賣」存在為前提,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既已依全案相 關事證認定為係讓與擔保之性質,則被上訴人當無提出「買 回價金」之必要,亦無查明此事實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按期繳納6萬元予上訴 人楊素霞:
⒈此據原審證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素霞之母親楊廖桃到庭
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楊素霞借錢,上訴人楊素霞每3 個月會回來向被上訴人拿18萬元利息,起初被上訴人是給現 金,後來就改用匯款方式給付等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素 霞之大哥楊學記亦證稱:因為借錢的關係,所以被上訴人要 付上訴人楊素霞每3個月18萬元的利息錢,以前每3個月上訴 人楊素霞就會開車回來向被上訴人拿錢,後來系爭不動產過 戶予上訴人楊素霞名下,就由賣靈芝的承租人直接將錢匯給 上訴人楊素霞,上訴人楊素霞也就沒有回花蓮了等語,足證 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每月支付6萬元予上訴人楊素霞 。
⒉況被上訴人於3年之期限內,曾委託證人蘇奇烽與楊素惠向 上訴人楊素霞表示回贖之意思,而自該2位證人之歷次證詞 ,上訴人楊素霞當時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未付每個月6萬 元達三期以上,遭上訴人催告後終止協議」之情事,倘若果 有上開積欠金額之情事,衡情上訴人楊素霞當時必會以此作 為拒絕返還之理由,足證上訴人楊素霞之辯詞顯為臨訟杜撰 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楊素霞雖提出會算書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期支付6萬 元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該會算書係由左上、左下、右上、右下四張不同紙張拼貼而 成。被上訴人並無印象簽認該等文書,且其上之文字均為上 訴人自行書寫,再拼貼寫就,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⑵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
細觀該會算書之內容,亦顯然與上訴人所抗辯之積欠租金無 涉,而係記載兩造案外金錢借貸或承租人押租金歸屬之事項 ,上訴人故意將之移花接木填載為「未付租金」款項,被上 訴人否認其實質之真正。依序說明如下:
①左上紙張記載:98年10~12月給付10萬元,積欠5萬元;99年 1~3月給付12萬元,積欠3萬元;99年4~6月給付15萬元,積 欠0元;99年7~9月給付0元,積欠15萬元等語;依其記載之 金額計算,每3個月應給付之金額共為15萬元,然查:據被 上訴人楊朝永與父親楊金波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摺,上訴 人楊素霞曾於98年10月26日、99年9月9日,分別以其配偶林 良智及自己之帳戶,匯給被上訴人5萬元、15萬元之借款, 核與該紙張所載98年10~12月「-50,000」、99 年7~9月「 -150,000」之金額相吻合,至99年1~3月「-30,000」則是以 現金給付,故該紙張應為兩造案外「金錢借貸」之紀錄,方 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此與上訴人所抗辯之積欠租金無涉。 準此,此份紙張自金額即可知與本案無關,應為兩造案外金
錢借貸之紀錄,而其上「未付租金」之字樣應為上訴人事後 所自行填載,並非真正。
②左下紙張記載:99年10~12月給付0元,積欠15萬元;100年 1~3月給付12萬元,積欠3萬元等語,然查:此紙張所書寫之 金額(每3個月15萬元)已顯然與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之金額(每3個月18萬元)不符。況此份紙張完全未見被 上訴人之簽名,而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亦 否認其真正。
③右上紙張記載,僅為確認承租人「御寶行」之租賃押金18萬 元置於被上訴人處,從其文義而言,僅係敘明「御寶行租賃 押金18萬元楊素霞未收仍然存楊朝永」顯然與上訴人所抗辯 之積欠租金毫無關係。
④右下紙張記載,上訴人及證人顧宗堯均稱為前3張紙張金額 之加總云云,然查:右上紙張所記載的是承租人御寶行之租 賃押金18萬元,更明顯與所謂積欠租金無涉,故上訴人將三 者相加,辯稱上訴人積欠59萬元租金云云,即非事實。 ⑤又查右上、右下二紙張,其月份及日期均有明顯修改痕跡, 可能係上訴人拼湊此四份紙張時間順序之結果,更可推論其 內容應為上訴人刻意製作所得,洵非真實。
⑶綜上,就上訴人提出之會算書,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 正,且其上所載之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每月租金6 萬元、押金12萬元亦均不相符,顯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 月6萬元無關。上訴人楊素霞於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質疑後, 始辯稱其嗣後同意將6萬元調降為5萬元(先前從未有此說法 ),已難憑信;且證人許立人亦於104年3月12日證述:「楊 素霞說她租給她兄長楊朝永都租6萬元」,更可證明上訴人 所辯「因98年9月莫拉克颱風來襲,上訴人出於憐憫之心, 遂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由原本之6萬 元調降為5萬元」云云,並非實在。
⑷另上訴人楊素霞雖聲請傳喚證人顧宗堯證稱:其前往花蓮的 被上訴人家玩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素霞在紙上算數,其 後來有加入幫忙計算,但是其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也不知道 來龍去脈,只是幫忙算而已,且有部分是本來就有記載的, 好像是影印的等語,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楊素霞所提之會算 書即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6萬元。且該證人與上訴人 楊素霞均有購買慶云生前契約,實際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上訴人與該證人間亦有資金往來關 係,每次開庭甚至調解時該證人又均會到場,足見該證人與 上訴人楊素霞及本案之關係非淺,其證詞顯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不足採信。
⒋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依系爭協議書每月支付6萬元 予上訴人楊素霞,而上訴人楊素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積欠18 萬元以上,更未證明其曾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催告被上 訴人支付及終止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回贖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負義務,非應與行使回 贖權同時履行,而係系爭不動產回贖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後」之義務:
⒈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記載:「乙方如買回上開房地『後』, 同意以甲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並以甲方為 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自文意已顯見上訴人須先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方負有履行 協議書第6條內容之義務,兩造之義務不具有同時履行關係 ,上訴人楊素霞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屬於民法第264條第1 項但書「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若未先回贖而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自己所有,實 無法以上訴人楊素霞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亦 不能以上訴人楊素霞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 ⒉可知被上訴人雖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義務,然此為其 回贖而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自己所有「後」之義務,此與被上 訴人應支付2,100萬元之同時履行義務顯然不同,從而,上 訴人兩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回贖權時,應同時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6條之約定,否則不得行使回贖權云云,難認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林良智主張返還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持分比率為2分之1):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又契約內容並不以書面為限,應探求當時之真意,為民法 第98條明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次查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楊素霞 與被上訴人,林良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乃原審竟以空 泛之詞,謂林良智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爰為其不利之判斷 ,殊有未合」等語,認以形式觀之,上訴人林良智非為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固非無見。
⒉然查原審證人蘇奇烽於102年7月10日辯論程序中證稱:「( 當時買賣雙方是否即為原告楊朝永、被告楊素霞?)是他 們2人共同到事務所來委任的,買賣契約也是他們2人所簽訂 的,但是林良智是被告楊素霞之先生,也有出資,而依一般 習慣,買賣可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在委託當時,原告(即 楊朝永)及被告楊素霞有交付辦理移轉之相關文件資料,其 中就有包括被告林良智身分證影本,當時也沒有特別說什麼
,所以就依照他們交的證件辦理過戶登記,登記在被告2人 名下。」及「被告林良智也有出資,辦理二分之一給林良智 是買方楊素霞的意見,林良智事後也有到事務所。」等語, 再於前審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你在原審作證 說,本件不動產有二分之一過戶給林良智,是楊素霞的意思 ,請問當時有明確告訴楊朝永?)有,當時有蓋章,他們是 一起行使蓋章。」及「(依兩造間的意思,楊朝永如果行使 買回的話,林良智部分是不是要移轉給楊朝永?)買回是指 原來的全部,不是只有楊素霞名下。」等語,表示上訴人林 良智參與相關過程並提供一半資金,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上 訴人林良智用印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變更稅籍名義人之 相關文件上,堪認上訴人林良智乃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 ,僅其權利義務係透過配偶楊素霞名義顯示於系爭協議書上 。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無論客觀上、主觀上及法律上均應為買賣 契約,基此而交付之2,000萬元當為買賣之價金而無允被上 訴人事後爭執之可能: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 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 ,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立協議書人楊素霞(以下簡稱 甲方)、楊朝永(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承買乙方名下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鄉康樂路00 號(000建號)、康樂路00號(000建號)、康樂路00號(00 0建號)、康樂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計土地一筆 、房屋四棟,雙方協議如下條款,俾供共同遵守;第1條買 賣契約價金、第2條價金給付方式、第3條買賣後雙方應另訂 立為期3年之租賃契約、第5條附買回條款及轉售條款、第6
條買回後之預告登記及辦理抵押權之約定,均可知無論以客 觀或主觀面,當事人雙方之真意均為締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系爭協議書其他條款與本件訴訟無涉)。 ⒊系爭協議書客觀上當事人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價額 均有合意,並透過委任土地代書即訴外人蘇奇烽提供專業建 議,將當事人議定且同意之權利義務關係明文於協議書上, 自不容其依當事人事後狡辯不知;再者在買賣協議書中依當 事人之締約結果,加入與其性質並不衝突之其它條款,並不 因此影響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之定性:
⑴第2條(價金給付之方式):按民法第367條不動產買受方有 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其並未規定必須由賣方親收而無法給付 與指定之第三人,當事人雙方合意選擇價款給付方式,法無 限制,乃當事人私法自治之結果,旁人無法置喙。 ⑵第3條(回租條款):因不動產出賣方係以務農為業,因理 財不慎或他故,為維持舊業,故約定買賣雙方有另訂租約之 義務,並應由出賣人繼續使用該不動產,此一條款約定明確 ,無違公序良俗。
⑶第5條(買回條款):雙方同意爾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如欲買回上開房地,雙方同意以2,100萬元由乙方買回 ,但乙方如欲取得後出售上開房地,則賣價扣除乙方買回價 ,其差額乙方同意甲方取得50%;乙方未於3年內買回,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得自由處分上開產權,則賣價扣除買回 價,其差額甲方同意乙方取得30%。但甲方出售價不得低於 3,100萬元整。按民法第379至383條規定明文允許於買賣關 係中經雙方同意後增訂附買回之約款,而許於一定期間內得 約定一定價金以買回標的物之權利。再按民法第373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風險,亦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即明文規定當事人間得 透過協議分配、調整,買賣契約可能獲得的利益及可能承受 的風險。查系爭協議書上附買回條款並無偏袒另一方而顯失 公平之處、特約約定買回價金且未約定超過法定5年買回期 限之規定;再查於契約訂定並交付標的物後,標的物之未來 交換利益,可由買受人承擔之,本條款內容當事人雙方分享 未來可期待的轉賣利益亦無違反買賣契約、公序良俗及強制 規定之結果,且其文字內容明確並無疑義之處。 ⒋另查,「讓與擔保」之概念並非被上訴人所創設,而是原審 法官所提出之概念,民事訴訟既採處分權主義,豈容作為第 三者之法院自行為訴訟當事人提出主張,並逕為採用,原審 法院此舉嚴重違反處分權主義並有突襲性裁判之疑慮;況此 一概念既係由原審法院所創設,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揆諸
前揭實務判解,認為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見解,顯證被 上訴人之本意並非「讓與擔保」。
⒌又被上訴人雖多次援引原審證人楊素惠之證詞,以為對上訴 人不利之主張。然查原審證人楊素惠於102年7月10日之庭審 時即表明其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僅是事後經被 上訴人告知始知上情,是證人楊素惠之資訊顯為被上訴人所 轉述而知,則縱認證人未說謊,其亦僅係單方接受被上訴人 之說詞,其證言之可信度,已有疑慮;另參證人蘇奇烽於10 4年3月12日之證言可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蘇奇烽有詳 盡說明契約之內容並經雙方同意始簽訂,其亦認為系爭協議 書為「買賣契約」,僅係因增添其他異於傳統買賣契約之約 定,故命名時以「協議書」為之,但仍不改系爭協議書為買 賣契約之本質。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確已限制被上訴人須於3年內提出2,10 0萬元回贖系爭不動產,否則即喪失回贖之權利,而被上訴 人確未於3年期限內行使回贖權,且上訴人楊素霞亦從未阻 撓前述回贖條件之成就:
⒈經查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買回權 之相關約定內容為:「雙方同意爾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欲 買回上開房地,雙方同意以2,100萬元由乙方買回,但乙方 如於取得後出售上開房地,則賣價扣除乙方買回價,其差額 乙方同意甲方取得50%;乙方未於3年內買回,甲方(即上訴 人)得自由處分上開產權,則賣價扣除約定買回價,其差額 甲方同意乙方取得30%。但甲方出售價不得低於3,100萬元整 。」已有明文。
⑴觀諸為本件訟爭兩造撰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蘇奇烽於104年 3月12日於法院具結證稱:「(當初楊朝永先生確實是想出 賣土地嗎?還是有其他意思?)他們當初到我們事務所講的 是房地買賣。」、「(你所草擬的約定,超過3年後,楊朝 永先生可以行使買回權嗎?)以協議書精神是不能買回。」 、「(你在原審時說協議書第5條:『並非乙方須於3年內行 使買回權。』為何剛才又說應該在3年內買回?)這條當初 協議是3年內買回,如果超過3年,楊小姐同意也可以買回。 」、「(所以你剛才說依照契約書的精神所為解釋,是你個 人的意見?)不是,當初締約的過程是3年內楊小姐都不能 處分,超過3年如果楊小姐同意的話,可以讓他買回,但楊 小姐自己也可以處分。」據此可知,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 協議書所稱所稱「乙方未於3年內買回,甲方得自由處分上 開產權」,即係指自協議書訂立後經過3年期限,上訴人楊 素霞得自由處分產權,而法律上針對財產所稱處分權限,可
大略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惟債權行為之處分本不以有 處分權為限,倘若當事人真意為如此,則事實上本件雙方當 事人根本無庸於協議書上另行約定,亦不會影響其買回權限 。
⑵是以,系爭協議書所稱「甲方得自由處分上開產權」一事, 實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再進一步言之,倘若上開3年買回 期限經過後,上訴人楊素霞業已取得物權行為之處分權限, 則被上訴人又何能再執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買回權?換言之 ,系爭協議書所稱被上訴人之買回權與上訴人楊素霞之自由 處分權本即有所衝突,無法併存,是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 即明顯可知,所稱3年買回期限當係指自協議書簽立時起3年 期限內,被上訴人楊朝永本即喪失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倘欲買回,則須另取得上訴人楊素霞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⒉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所明揭。次按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 例所明揭。經查被上訴人若欲主張其有合法行使其回贖權, 自應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始足當之。惟被上訴人從 未於約定之買回期限內(98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22日)提 出2,100萬元之價金,以行使其回贖權,若被上訴人欲主張 其有合法行使其回贖權,則自應由其就「於買回期限內提出 買回價金」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起至100年3月25日終止租約時止, 累計積欠租金已達47萬元。客觀上被上訴人已無力負擔租金 ,其又有何可能備妥2,100萬元以回贖系爭不動產?縱認被 上訴人確有依約合法行使回贖權而遭上訴人楊素霞阻擾,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若欲主張上訴人楊素霞曾有任何 阻擾條件成就之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阻擾條件成就一事 為舉證,始符舉證責任之規範。
㈢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逾3個月,上訴人業已數次催告履約,積 欠金額並經雙方會算後簽名承認,根據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 定,被上訴人已喪失買回權利:
⒈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至100年3月25日終止租約時,累計積 欠租金已達47萬元:
⑴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3條:「上開產權移轉至甲方(即上訴 人楊素霞)承租經營民宿營業,租期三年,租金每月6萬元 、押金12萬元…。」是雙方於98年6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98年6月3日至101年6月2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其中 就98年7、8月之租金已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嗣於98年9月 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被上訴人損失慘重,上訴人楊素霞出於 憐憫之情,遂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租賃契約之租金由原來之6 萬元調降為5萬元。
⑵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全額租金,自98年6月起,已積 欠98年6月之6萬元租金(應給付6萬元,已給付0元)、98年 10至12月之租金尚欠5萬元(應給付15萬元,已給付10萬元 )、99年1至3月之租金尚積欠3萬元(應給付15萬元,已給 付12萬元,匯款資料記載128,500元,僅12萬元部分屬租金 之給付)尚未給付,以上有匯款資料可稽,自98年6月起至 100年3月止,總計租期共22個月,租金共108萬元。承前所 述,累計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楊素霞61萬元,尚未繳納 予上訴人楊素霞47萬元之資金,此有會算書可資證明。 ⒉被上訴人尚未繳納予上訴人之租金總計已逾3個月(期)以 上,經上訴人催告後,雙方於會算書上簽名確認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便已喪失買回權:
系爭協議書第10條規定:「乙方如逾期繳納租金3個月(期 )以上,甲方經催告程序後,雙方終止租約,乙方同時放棄 買回權利。」以及證人即代書蘇奇烽於102年7月10日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協議書第5條所載…。另乙方如果有協議 書第10條之情形,不管是在簽約後3年內或3年後,均喪失買 回之權利。」據此可知,倘若被上訴人逾期繳納租金達3個 月數額即18萬元以上時,不論逾期未繳納租金累計達18萬元 以上之時點係在買回期限之前抑或之後,被上訴人即已喪失 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㈣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是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是縱 認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回贖之權利,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 之約定辦理:
⒈觀諸為兩造撰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蘇奇烽於104年3月12日法 院具結證稱:「(可否簡單說明楊素霞與楊朝永一起到你事 務所時,要你幫忙草或草擬的文件為何?)因為他們雙方之 間是就康樂段000地號、康樂路00號、00號、00號要做房地 買賣,叫我擬契約書,但是因為他們所談的條件與一般市面 上的買賣契約書的格式不一致,所以就根據他們之間的買賣 價金及給付款項方式,還有其他的協議,彼此之間做了一個 溝通,我再跟據他們的溝通,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為什 麼會用協議書的字眼,因為一般買賣的付款大約4次,他們 付款的方式與一般的不太一樣,所以才會用協議書的字眼。 」、「(你將協議書草擬完成後,有在雙方當事人簽署前,
雙方有沒有看過協議書或你在他們簽署前有跟他們雙方當事 人解釋協議書的逐條內容?)第一次雙方當事人到我們事務 所就買賣的條件作討論,我再以他們討論的內容去擬架構, 因為第一次是要楊朝永先生回來準備移轉的文件,因為楊朝 永要準備印鑑證明及稅籍資料,楊素霞只要1個便章及身分 證影本就可以,所以他們第二次到我事務所我才把整個協議 書給他們看,並逐條說明,其中還是有經過修改,他們是確 定以後才簽名。」可知系爭協議書因異於一般買賣契約,故 代書於擬約時是有參酌兩造之意思而為雙方所量身訂作,並 於簽約前為妥適之說明,雙方始簽約。是系爭協議書第6條 之約定當然是經雙方合意所簽訂,自得約束雙方當事人。 ⒉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爾後乙方欲買回上開 房地,雙方同意2,100萬元由乙方買回,但乙方如於取得後 出售上開房地,則賣價扣除乙方買回價,其差額乙方同意甲 方取得50%…」、第6條約定:「乙方如買回上開房地後,同 意以甲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並以甲方為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並以甲方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 權設定。」根據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除支付2,100萬元外仍 應由上訴人楊素霞預告登記為請求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給上訴人楊素霞。準此,被上訴人應完整提出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