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志新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上訴人 蘇紫月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件1。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面積:70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54/5000)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之1/2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如附件2。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 ):
㈠、關於二造身分關係及所生子女部分:
1、二造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結婚,嗣於97年1月25日離婚→原 審卷第64頁。
2、嗣二造離婚後,上訴人復先後於下列時間與下列對象結婚、 離婚:
⑴、97年3月20日,楊O芬,97年4月18日。⑵、97年5月21日,李O妹,97年7月21日。⑶、97年8月11日,覃O明,98年8月13日。⑷、99年1月21日,黃O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3、二造婚姻期間及婚姻關係外生有:
⑴、林○○(00年0月00日生,二造婚姻期間所生),二造離婚 時原約定共同監護,嗣於101年9月28日重新約定由被上訴人 監護→原審卷第65頁。
⑵、林○○(000年0月00日生,二造婚姻關係外所生),101年8 月27日由上訴人認領,嗣於101年9月28日重新約定由被上訴 人監護→原審卷第54頁、第65頁。
4、二造於106年1月18日就林○○、林○○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扶養費等和解如下:
⑴、林○○、林○○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
⑵、上訴人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林○○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10日前,合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林○○(給付扶養費 請求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原審卷第89頁、 第90頁。
5、105年9月前,上訴人每月會負擔1萬多元生活費用(不包含 系爭房地房貸),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生活費用6、7千元。 105年9月至11月因二造分手,上訴人遂未再負擔生活費, 又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和解前,上訴人每月有再付生活費 1萬元。
㈡、關於本件爭執標的部分(含貸款部分):
1、花蓮縣○○市○○段000號土地(面積7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54/5000),於10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1年3月26日)→原審卷第9頁 、第10頁。
2、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0樓之0,面積55.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2.75平方公尺〉,第1次登記81年12月15日)(共有部分 :同市○○段0000○號〈34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 ;同市○○段0000○號〈3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50 00〉於10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3月26日)→原審卷第11頁。3、上開1、2土地、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8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花資登字第065640號)予彰化銀行( 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債務人:被上訴人)→原審卷 第9頁至第12頁。
4、依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上開買賣契約書原本現由上訴人 收執,原審卷第81頁反面)所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 向訴外人林美花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153萬元),2人
約定付款條件如下:
⑴、簽約款(101年3月20日):15萬元。⑵、稅單下第2期(101年3月30日):18萬元。⑶、貸款(尾款)120萬元,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繳納。→原審 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2頁上、下、第81頁反面。⑷、上開⑴、⑵該2筆款項(33萬元),由二造各支付165,000元 →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頁正面第11行,第3頁反 面第3行、第4行。
5、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6年3月17日彰花字第106029號函: 被上訴人貸款2筆,合計金額共120萬元(114萬元及6萬元, 101年4月19日放款),自貸款日起至105年8月31日合計償還 本金223,529元(212,655+10,874=223,529元,另支付利息 88,029元),截至105年8月31日貸款餘額分別為927,345元 (貸款114萬元部分)及49,216元(6萬元部分)→原審卷第 24頁、第95頁至101頁。
6、系爭房地105年8月31日前之房貸(含本金、利息)及水電費 、保險費皆由上訴人支付,105年9月起之房貸(含本金、利 息)、水電費及保險費皆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審卷第58頁反 面、第59頁正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105頁正面 、第87頁、第88頁,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4行至第6行。7、系爭房地權狀自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地後(105年9月4日)由 被上訴人保管,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於105年9月 後由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81頁反面。8、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1年4月18日) 至105年9月4日前,會至系爭房地過夜,並看望二造所生2子 →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本院卷第3頁正面第12 行、第3頁反面第19行、第20行。
9、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之錄音譯文為104年3月21日,在系爭 房地所錄製,錄製時除二造在場外,尚有林○○在場,林○ ○當時尚不滿3歲→原審卷第82頁正面、第105頁正面。、二造於105年9月4日分手前,並未簽訂所謂的借名契約書→ 原審卷第58頁反面。
、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105年9月更換門鎖前之鑰匙。、被上訴人自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後,即一直居住 於系爭房地。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二造是否有於101年3、4月間時許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 房地1/2權利範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列積極 、消極間接事實是否足以推認或削弱上開主要事實?㈠、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105年9月更換門鎖前鑰匙。
㈡、兩造於105年9月間分手後,上訴人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 。
㈢、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1年4月18日) 至105年9月4日前,會至系爭房地過夜,並看望二造所生2子 。
㈣、系爭房地第1期、第2期款項(合計33萬元),由上訴人支付 1/2(165,000元)?
㈤、系爭房地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5年8月31日前房貸(含本金 、利息)及水電費、保險費皆由上訴人支付(計已償還房貸 本金223,529元)。
㈥、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之104年3月21日之錄音譯文。㈦、買賣契約書正本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所簽署。㈧、被上訴人自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後,即一直居住 於系爭房地。
㈨、105年9月之後系爭房地的貸款包含本金、利息及保險費等, 均全部由被上訴人繳納。
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105年9月更換門鎖前鑰匙部分:㈠、查:
1、二造於92年11月26日結婚,嗣於97年1月25日離婚(不爭執 事項第㈠點1,本院卷第23頁正面)。
2、二造離婚後,有持續保持聯繫,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林○ ○(二造婚姻關係外所生),嗣於101年8月27日由上訴人認 領(不爭執事項第㈠點3⑵,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3、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1年4月18日) 至105年9月4日前,會至系爭房地過夜,並看望二造所生2子 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8,本院卷第24頁 正面)。
4、105年9月前,上訴人每月會負擔1萬多元生活費用(不包含 系爭房地房貸),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生活費用6、7千元, 嗣105年9月至11月因二造分手,上訴人遂未再負擔生活費( 不爭執事項第㈠點5,本院卷第25頁正面)。㈡、從上開㈠說明可知,二造於97年1月25日離婚後至105年9月4 日前,仍有持續聯絡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1子林○ ○,上訴人於105年9月4日前,並有負擔生活費,且於105年 9月4日前,會至系爭房地過夜,看望二造所生2子,是從二 造前有婚姻關係、105年9月4日前交往互動情形,及上訴人 至系爭房地過夜主要目的之一係為看望二造所生之子林○○ 、林○○,上訴人因上開關係持有系爭房地105年9月更換門 鎖前鑰匙,要難認有何不合理性,或有反常識之情。
㈢、按經證明之間接事實為參加推認主要事實之綜合評價,其推 認力以單純論理可能性尚有不足,應具一定程度蓋然性(平 田元,〈間接事實の立証-刑法學會におる議論から〉,刑 法雜誌27號)。查上訴人可能因上開㈡所述關係因而持有系 爭房地鑰匙,其持有系爭房地105年9月更換門鎖前鑰匙與系 爭房地1/2權利範圍是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要難認 有何關聯性,足見,關於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105年9月更換 門鎖前鑰匙該間接事實其證明力相當薄弱低下,對於推認主 要事實難認有一定程度蓋然性,該間接事實顯不足以推認本 案待證事實。
二、關於兩造於105年9月間分手後,上訴人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正本部分:
㈠、二造離婚後仍保持聯繫,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林○○,又 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1年4月18日) 至105年9月4日前,會至系爭房地過夜,並看望二造所生2子 乙節,已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自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後,即一直居住 於系爭房地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本院卷第24頁反面)。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花簽載乙節,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㈣、從上開㈠至㈢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簽署系爭買賣 契約書(原審卷第20頁正面),有高度可能性將系爭買賣契 約書放置於系爭房地內,又因二造離婚後,仍有保持聯繫,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林○○,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至 被上訴人名下後(101年4月18日)至105年9月4日前,會至 系爭房地過夜,並看望二造所生2子,足見,上訴人有高度 可能性接觸、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得否因上訴人持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即逕認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有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要難認為無疑。
㈤、況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全部)「買受人」為被上 訴人,嗣系爭房地亦根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花所締買賣 契約而(全部)移轉過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除為二造所 不外(不爭執事項第㈡點1、2,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 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乙紙在卷足稽(原 審卷第9頁至第12頁),是依憑系爭買賣契約書亦顯難推認 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
三、關於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1年4月18 日)至105年9月4日前,會至系爭房地過夜,並看望二造所
生2子部分:
㈠、查:
1、二造於92年11月26日結婚,嗣於97年1月25日離婚,婚姻期 間生有1子林○○(00年0月00日生)(不爭執事項第㈠點1 、3⑴,本院卷第23頁正面)。
2、二造離婚後仍保持聯繫,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林○○,嗣 於101年8月27日認領(不爭執事項第㈠點、3⑵,本院卷第 23頁正反面)。
3、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1年4月18日) 至105年9月4日前,會至系爭房地過夜,並看望二造所生2子 乙節,業如前述。
4、被上訴人自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後,即一直居住 於系爭房地(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24頁反面)。5、105年9月前,上訴人每月會負擔1萬多元生活費用(不包含 系爭房地房貸),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生活費用6、7千元。10 5年9月至11月因二造分手,上訴人遂未再負擔生活費(不爭 執事項第㈠點5,本院卷第25頁正面),
㈡、從上開說明可知,二造於離婚前已育有1子林○○,離婚後 仍有保持聯繫,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1子林○○(上訴人 於101年8月27日認領),且被上訴人自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後,即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5年9月 前並有持續給付生活費,是從二造離婚後之聯繫交往關係、 二造共同生有2子,被上訴人一直住居於系爭房地,及上訴 人於105年9月前有持續支付生活費等情觀之,上訴人於101 年4月18日至105年9月4日前,會至系爭房地過夜,並看望二 造所生2子,要屬二造交往關係及共同育有2子之正常行為及 表現,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難認有何關聯性,實難單憑證 明力低下不足之該間接事實遽以推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 1/2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四、關於系爭房地第1期、第2期款項(合計33萬元),由上訴人 支付1/2(165,000元),及系爭房地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 5年8月31日前房貸(含本金、利息)及水電費、保險費皆由 上訴人支付(計已償還房貸本金223,529元)部分:㈠、系爭房地第1期、第2期款項(合計33萬元),由上訴人支付 1/2(165,000元),又系爭房地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前房貸(含本金、利息)及水電費、保險費皆由上訴 人支付(計已償還房貸本金223,529元)乙節,為二造所不 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4、5,本院卷第24頁正面)。㈡、上開㈠間接事實對於主要事實固難認無一定程度之推認力, 惟基於以下理由,應難單憑該間接事實逕推認上訴人有將系
爭房地1/2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1、二造於105年9月4日分手前,並未簽訂所謂的借名契約書乙 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24頁反 面)。是依憑該無簽訂借名契約書之(消極)間接事實即難 認無一定程度足以削弱上開上訴人所舉間接事實之推認力。2、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1年4月18日) 至105年9月4日前,會至系爭房地過夜,並看望二造所生2子 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8,本院卷第24頁 正面),是上訴人於101年3、4月間之時,果有將系爭房地 1/2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為何不利用上開4年 多時間,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名契約書」以保障本身權益 ?
3、況二造於104年3月21日時許,已就系爭房地有所爭執討論( 不爭執事項第㈡點9,並有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21日之錄音 譯文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是上訴人果 有於101年3、4月間時許,將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名下,參以二造於104年3月21日之時,已就系爭 房地有所爭執討論,為何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之後至105 年9月之前,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名契約書」以保障本 身權益?
4、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53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4,本院 卷第23頁反面),上訴人固已支付一、二期款16萬5千元( 不爭執事項第㈡點4⑷,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及105年8月 31日前房貸(本金:223,529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5, 本院卷第24頁正面),惟被上訴人亦同時支付一、二期款16 萬5千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4⑷,本院卷第24頁正面), 另須負擔支付系爭房貸本金976,561元(927,345+49,216=9 76,561)(不爭執事項第㈡點5,本院卷第24頁正面),二 相比較二造支付負擔系爭房地款項比例為:388,529/1,141, 561,亦即二造支出比例,約為1:3,是從二造出資及負擔 比亦足削弱、彈劾上訴人之主張(將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5、參以,自105年9月起,系爭房地之房貸(含利息、本金)、 水電費及保險費皆由被上訴人支付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第㈡點6,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另佐以上開4關 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支付金額、比例,果上訴人有將系爭 房地1/2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為何自105年9 月起,系爭房地之房貸(含利息、本金)、水電費及保險費 皆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且被上訴人迄今亦 未向上訴人索討要求?
五、關於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之104年3月21日之錄音譯文部分 :
㈠、觀察檢視104年3月21日之錄音譯文,僅足證明二造就系爭房 地有所討論爭執,尚難單憑該錄音譯文內容,率推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錄音時,被上訴人直稱:「現當時是 說你買給我」(原審卷第73頁)、「對呀所以要生就要買這 個房子」(原審卷第75頁)、「這是我的,我也不想講以前 本來就是講,有那麼啥(傻)的女人生小孩又沒保障這房子 還是你的」(原審卷第76頁)。參以,二造於97年1月25日 離婚後仍持續保持聯繫,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林○○(換 句比較通俗的話,就是說:被上訴人又為上訴人生了1個小 孩,不爭執事項第㈠點1、2,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佐 以二造迄未簽訂所謂的借名契約書(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非無可能係因於二造離 婚後,仍持續保持聯繫交往,並於婚姻外期間生下1子,為 使二造有持續交往相處地點,及使二造所生2子,有遮風蔽 雨之地,因而支付系爭房地第一、二期款16萬5千元,及105 年9月前之房貸(本金223,529元,利息88,029元,不爭執事 項第㈡、5,本院卷第24頁正面),準此,得否單憑上訴人 於104年3月21日之錄音譯文中有提及:「那現在這個房子都 是我在付這個貸款對不對,那妳只有出當時的一半,之後是 用妳的名字買可以去貸款,本來是要用○○,那現在妳這樣 妳到底要怎麼處理」(原審卷第73頁)、「什麼買給你」( 原審卷第74頁)、「我是不是說要用○○的,妳現在講成這 樣」(原審卷第74頁),即逕推斷: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1/ 2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要難認為無疑。六、駁回上訴之總結:
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 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 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 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
㈡、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 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 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 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 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 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 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 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心証〉,判例タイ 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
㈢、上訴人所舉證據(包含依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其 證明力均相當低下薄弱及不充分,縱累積堆疊上訴人所提證 據,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收斂推斷上訴人 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日本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參照)(換句 白話的說法,買了數張台北至板橋之高鐵票,也不會因此就 可以搭乘到達高雄左營)。從而,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聲請調查證人林○○、林惠娟2人,以證明:上訴 人在105年9月前有經常性(一個星期約有3次居留過夜,除 該3日外,白天工作之餘,也常在系爭房地休息)的居住於 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依存性很高,具有持續管理使用系爭 房地的情事云云(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
㈡、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1年4月18日) 至105年9月4日前,會至系爭房地過夜,並看望二造所生2子 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8,本院卷第24頁 正面),顯見,上訴人擬聲請調查上開2證據,至多僅係再 次確認上開二造不爭執事實而已。
㈢、縱認上訴人擬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其證明力最大射程距離亦 僅及於上訴人於105年9月前有經常前去系爭房地而已,參以 二造先前之交往聯繫關係,及二造生有2子等,實難單憑上 訴人於105年9月前有經常前去系爭房地,即推斷上訴人有將 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㈣、小結:上訴人聲請之調查顯無助於澄明釐清本件主要事實,
本院自無庸為此無益、無必要,及延滯訴訟之調查。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