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1257號
CYEV,95,嘉簡,1257,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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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劉榮富即富勝工程行
被   告 吉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吉源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南縣安定鄉TV專區102-3標第1期及201-2標第2期,第 二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挖掘埋設污水管線工程 (下稱系 爭工程)原由峰億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吉源工程有限 公司 (下稱吉源公司)係次承攬人,因被告吉源公司設於 臺北,故將公司名義借給被告乙○○使用 (即借牌),由 被告乙○○以吉源公司名義,僱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挖 掘工程 (下稱系爭挖掘工程),以工作天計酬。自民國95 年1月至5月止,被告應將系爭挖掘工程款分4期給付原告 ,前3期工程款均由被告乙○○交付其支票支付原告。第4 期工程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主要由原告劉 榮富本人及所聘司機黃武順進行挖掘工作,1天之挖土機 油料及工資合計新臺幣 (下同)7 千5百元,依機具數量及 人力之工作時數計算,共計24個工作天,總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但原告於95年5月11日完成系爭挖掘工程後 ,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項。
(二)、被告吉源公司將營業牌照借予被告乙○○使用,並允許被 告乙○○對外為吉源公司處理事務,二者間有選任監督關 係,可見被告2人間存有默示的僱傭契約。既然被告乙○ ○為被告吉源公司之受僱人,在受僱傭之權限內,被告乙 ○○有權代理被告吉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且被告乙○ ○僱請原告為其施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均以被告吉源公



司為買受人,並由被告吉源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報稅,足 可證明被告吉源公司不但授權被告乙○○使用其營業牌照 ,且被告乙○○為被告吉源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 被告2人就原告應得之第4期工程款項為連帶債務人。爰依 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遲延利 息。
(三)、因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95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除被告吉源公司抗辯與原告就系爭挖掘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 (計量承攬),工程未經驗收合格,被告吉源公司無給付報酬 義務等語;被告乙○○陳稱:被告吉源公司與原告係約定作 1 天算1天之工資 (點工計酬)等語外,餘均抗辯如下:(一)、因系爭工程地點位在臺南,被告吉源公司設於臺北,故被 告吉源公司委任被告乙○○為工地負責人,處理系爭工程 開工、竣工、交付、驗收、請款等一切事務,非原告所謂 之「借牌」,故被告乙○○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給付系爭 工程款項之義務。
(二)、系爭挖掘工程前3期之工程款項係依工作天數計算,給付 原告,但原告自95年3月下旬起開始怠工,自4月開始不聽 指揮,雖原告於4、5月份到場施作24天,但因怠工,造成 工程進度落後。而伊所謂1個工作天之計算,乃原告施作 工作之進度須達最基本之標準,始算1個工作天,惟95 年 4月份加5月份工程之估驗金額顯較2月份加3月份之估驗金 額少,若將4、5月工程之估驗金額分別除以2月份、3月份 1 天約可完成之工作量,約僅15、16個工作天,然被告認 原告實際工作只有9個工作天,僅需給付67,500元之工程 款。
(三)、原告故意怠工、拖延工期之行為,造成本可於95年4月10 日完工之工程,延至95年5月11日始完工,致被告吉源公 司增加開銷,被告吉源公司得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下列損害:1、工程管理費用, 共430,872元。2、人事費用,共252,150元。3、工地零用 金,共47, 030元。總計:730,052元。(四)、被告吉源公司就本件系爭挖掘工程,僅同意給付67,500元 之工程款,且主張與原告應給付被告吉源公司之損害賠償 金額730,052元互為抵銷。
(五)、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被告吉源公司借牌,與其就系爭挖掘 工程成立僱傭契約,約定按工作天數計酬,其於95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第4期工程期間,進場工作24個工作天, ,每日按7千5百元計算,被告2人須連帶給付報酬18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進場工作24天等情並 不爭執,惟被告吉源公司抗辯與原告係承攬關係,併與被告 乙○○辯稱:被告吉源公司始係原告之僱主,被告乙○○僅 係受被告吉源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務,並非僱傭 契約之當事人,故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雖進場工作 24天,然其有怠工情事,應認僅工作9個工作天,且因原告 怠工致系爭工程延後完工,造成被告吉源公司受有損害,原 告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主張雙方所負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之點為:(一)、原告就系爭挖掘工程係與何 人成立何種契約?(二)、原告之報酬如何計算?(三)、原告 有無因怠工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負賠償責任,使被告得主張 雙方債務互為抵銷?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挖掘工程係與被告吉源公司成立僱傭契約 1、原告所提出請領系爭挖掘工程報酬時,分別於95年1月27 日、3月5日、4月15日、5月1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買 受人欄均載明「吉源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所製作95年 4 、5月之估價單上亦記載「吉源工程有限公司」,另原 告於95年9月25日為催討第4期報酬,寄發被告2人之存證 信函中亦陳稱:「一、本工程行因乙○○先生之接洽為貴 公司 (指吉源工程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安定鄉 (TV專區102 -3標第一期)及 (201-2標第二期)第二區道路及公共管線 工程挖掘埋設污水管線。下略。」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 4紙、估價單影本3紙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可知 原告請領系爭挖掘工程報酬係以被告吉源公司為對象,核 與被告所稱:與原告就系爭挖掘工程成立契約關係者為被 告吉源公司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係向被告吉 源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惟此據被告2人所否認,且縱 使系爭挖掘工程前3期之報酬均係被告乙○○以自己的支 票給付原告,然如依被告抗辯所稱:被告乙○○係受被告 吉源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工程開工、竣工、交付、驗收、 請款等一切事務,則被告乙○○以自己的支票給付原告施 工之報酬,再向被告吉源公司請款,即不出其處理委任事 務之範疇,故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係向被告吉源公司 借牌承包。




2、按僱傭以單純供給勞務為目的,提供勞務者,須服從僱用 人之指揮,而具有從屬性。承攬則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 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最高法院93年臺上 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吉源公司所聘於系爭 工地擔任工頭之林慶隆到庭證稱:伊在現場帶工,原告歸 伊管理等語;證人即原告所聘司機黃武順亦結證稱:伊在 工地開挖土機,是接受證人林慶隆工頭的指揮等語;另被 告乙○○為現場工地主任,亦陳稱:原告從95年4月開始 就不聽工地指揮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挖掘工程須服從被 告吉源公司之指揮,而具有從屬性。
3、原告主張當初訂約時約定原告負責挖土及回填,有施工就 請求給付,被告乙○○亦到庭證稱:契約是約定工資作一 天算一天等語,而原告前3期之報酬,被告吉源公司均係 按原告施工之日數核給酬勞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被告 乙○○雖稱:95年3月份之工程進度較2月份落後,原告已 有怠工情形,惟其亦陳稱:3月份之酬勞仍正常付款 (即 按日計酬),顯見原告按日計酬之主張為真,則被告吉源 公司既係依原告施工日數,按日計酬,顯與承攬以完成一 定之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意義不相符合,反與通常僱傭契約 僱用人於受僱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與以報酬之特徵相合。 4、被告吉源公司雖抗辯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然亦稱雙方契 約如何約定,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乙○○較為清楚,而被 告乙○○已明確陳述原告在工地施工係受被告吉源公司指 揮,且係按日計酬,則被告吉源公司辯稱與原告間係承攬 關係等語,尚無足採。是依上所述,被告乙○○並非系爭 挖掘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與被告吉源公司就系爭挖 掘工程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從事系爭挖掘工程之報酬,係按工作天數,每日7千5 百元計算
1、原告從事系爭挖掘工程之報酬,係按照到場施工之工作天 數,按日計酬,已如前述,且原告前3期之報酬,被告吉 源公司均係以每日7千5百元之酬勞發給,不問工程進度是 否落後等情,除據被告乙○○上開陳述外,並有前揭統一 發票影本3紙在卷可憑。
2、被告雖抗辯1個工作天之計算,乃原告施作工作之進度須 達最基本之標準,始算1個工作天等語,惟此業經原告否 認,被告復未能證明與原告間曾就工作天之認定約定「工 作之進度須達最基本之標準」。況被告亦未能明確說明所 謂「最基本之標準」為何? 其雖提出2月份及3月份之工程 估驗金額與原告請款之工作天數,主張:2月份1天約可完



成等同34,685元之工作量 (2月份估驗金額/2月份原告請 款工作天數,即1,474,120/42.5=34,685元/天);3月份1 天約可完成等同於31,670元之工作量 (3月份估驗金額/3 月份原告請款工作天數,即1,441,000/45.5=31,670 元/ 天),依此計算,4、5月份估驗金額為514,930元,將此金 額除以2月份1天約可完成之工作量,約15天可完工 (514, 930/34,685=15);若除以3月份1天約可完成之工作量, 約16天可完工 (514,930/31,670=16),而認4、5月之工 程最多僅需16天即可完工等語,惟其又未具理由,稱其認 原告實際工作天數只有9個工作天等語,前後所述實相矛 盾,是其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3、原告於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第4期工程期間,進 場工作24天等情,為雙方所肯認,則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期 間施工24天,每天7千5百元之報酬及遲延利息,堪認有理 由。
(三)、被告吉源公司無法證明原告有怠工情事及其因此受有損害 1、被告雖抗辯95年4月1日至95年5月11日共有41天,原告僅 工作24個工作天,可知原告於4、5月份有怠工情事,然被 告吉源公司與原告間既係按日計酬之僱傭關係,被告吉源 公司復未能證明雙方有為:「除因雨天或其他不可抗力因 素致無法到場施工外,原告均應到場施工」之類似約定, 故於雙方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只要到場工作1天,被 告吉源公司即須給付1天之報酬,尚不得以原告於41天中 僅工作24天,即認其有怠工。
2、被告另抗辯原告於進場工作24天中,有未聽從工地負責人 指揮及擅自停工休息之怠工情事,對此,原告加以否認。 證人即工頭林慶隆雖證稱:系爭工程預定95年3月底、4月 初趕完,舊曆年前還算順利,舊曆年後就比較慢,伊為了 工程進度,有向原告發過二、三次脾氣,伊問原告為何之 前可以作這麼多,後來又作這麼少等語,惟亦證稱:伊認 為工程落後的原因是怪手的工作比較慢,但是否有什麼人 為的原因,要請專家來說,伊也不清楚等語,並未明確證 述原告操作怪手時,有何故意怠工情事,或工程進度落後 確係怪手操作過慢所致;又依證人即原告所聘怪手司機黃 武順所證稱:伊看過工頭林慶隆因與原告對工程操作方法 (如管線要怎麼吊)看法不同,對原告發過二、三次脾氣等 語,則縱認原告在施工期間有因施工方式與工頭發生摩擦 ,被告亦未證明該等摩擦是否已具體造成工程進度之延誤 ,使被告吉源公司受有何損害。
3、被告吉源公司雖提出系爭工程之估驗單,主張第4期即95



年4、5月份之估驗金額與原告請款之工作天數,與前3期 相較,不成比例,顯見被告有怠工情事,惟工業工程之進 度快慢,受天候、地理環境、施工難易度、技術、工人素 質等多方面因素影響,是尚難由系爭工程第4期未能在預 期之時間內完成,即謂原告有怠工情事。
4、依上說明,被告吉源公司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到原 告於上開施工期間有怠工情事,或致被告吉源公司受有損 害之心證,是原告對被告吉源公司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吉源公司就系爭挖掘工程成立僱傭 契約,約定按日計酬,每日酬勞7千5百元,95年4月1日至 95年5月11日止,原告施工24個工作天,被告吉源公司並 未給付報酬,且原告對被告吉源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源公司給付報酬18 萬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之部分請求雖未經准許,然其主 要請求均勝訴,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吉源公司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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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