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叁貳壹叁公頃之地磚鋪設水泥道路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七三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惟其中如 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並鋪設 水泥、地磚作為道路,面積達0點0一三二一三公頃, 而無權占有該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一三二一三公頃之地磚鋪設水 泥道路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原起訴聲明之位置、 面積未確定,表明以實測為準,經本院會同兩造測量後 ,改以上述複丈圖為準,並確定聲明如前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祥鑑所有,原經本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六四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 登記,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即訴外人林祥鑑之繼承人林詮益、林鳳珠、林鳳嬌之 母林邱未妹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約一四0平方公尺,並 由訴外人林詮益、林鳳珠、林鳳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係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未予排除,原 告及訴外人林保吟、林照峯均係按系爭土地無出借條件 拍定,被告竟執「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權利,此對執 行效果大有妨礙,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原 告應不生效力,上述有關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或「土地 使用同意」均應對拍定之買受人即本件原告不生效力。 2、又本院之拍賣公告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及被 告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詮益等人訂有「土地使用同 意書」等情,均未記載,非原告所能得知,故對原告而 言,被告應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系爭土地前所有 人林詮益、林鳳嬌、林鳳珠之母親林邱未妹購買系爭土地之 部分約一四0平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 千元,並由訴外人林詮益、林鳳珠、林鳳嬌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之部分提供被告作為農路使用,面 積約一四0平方公尺,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 與他人」之法理及「縱為債權契約,若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 力」之法理,衡諸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為明顯可 見之事實,執行案件對此應會為明確之記載,原告投標購買 時,對此應知之甚詳,原告既仍買受,則應受上述「使用同 意書」之拘束,被告應屬有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祥鑑所有,林祥鑑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詮益、林鳳嬌、林鳳珠繼承而公同所 有,訴外人林照峯因林祥鑑積欠債務未還,故訴外人林 照峯以訴外人林詮益、林鳳嬌、林鳳珠為執行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七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後,由訴外人林照峯、林保吟 及原告三人以持分各三分之一買受,嗣訴外人林照峰、 林保吟又將其等之持分出售予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八月 十八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前系爭土地所有人 林詮益、林鳳嬌、林鳳珠之母親林邱未妹購買系爭土地 之部分約一四0平方公尺,並取得訴外人林詮益、林鳳 嬌、林鳳珠之同意,並使用系爭土地由被告丙○○鋪設 農路,該農路經本院測量之結果,係以地磚及水泥鋪設
而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零點零一三二一三公頃(占 用之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命地政機關測量屬實,制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雖為被告丙○○所鋪設,然由被告丙 ○○出面取得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林詮益、林鳳嬌、林鳳 珠等人之使用同意書,以進行該道路之鋪設,且被告均 自承該道路為被告二人使用,應可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 鋪設該道路之意,應為系爭土地道路之共同建造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 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受系 爭土地前手與被告丁○○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 束,經查:
1、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 即學說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 意第三人。本件不論被告丁○○與系爭土地前手被告林 詮益、林鳳嬌、林鳳珠等人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或者與訴外人林邱未妹所成立之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買 賣契約,均屬債權契約,應僅具相對性,只在契約當事 人間生拘束力,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應不生效力。 2、被告雖又以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述系爭土地前手同 意其等鋪設道路之情形,辯稱:原告應受該土地使用同 意書內容之拘束云云。惟查,本院經調閱本院有關系爭 土地強制執行之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0號、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八二六0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七二號 卷宗,均未見有記載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所鋪設之道路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另原告與訴外人林照峯 、林保吟應買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執 行案件之拍賣公告,亦未記載上情,故原告並無法知悉 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所鋪設之道路及被告取得所有人同 意而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間所訂立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應屬債權契約,無法拘束善意之原告, 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A部分面積0
‧0一三二一三公頃之道路等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無違或無涉,爰不 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