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1號
HLHV,106,上易,31,2017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蘇學松 
兼訴訟代理人 彭秀蓮 
被 上 訴 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彭秀蓮曾以「被上訴人以電磁波傷害其健康」為由,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繫屬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 號 事件審理,嗣再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追加上訴人蘇學松及蘇 俊誥為共同原告(原審卷一第182 頁)。經被上訴人抗辯本 案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26 頁 )。原審闡明後,上訴人表明:本件是針對被上訴人裝設監 視器,涉犯妨害秘密罪,侵害其等隱私權,請求精神慰撫金 ,另案則是被上訴人以電磁波傷害其等健康而為請求(原審 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40頁、第75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 原則,本案僅審究上訴人所述隱私權是否遭被上訴人以架設 監視器所侵害,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起,在其花蓮縣 ○○鄉○○○○街000 號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 視器),拍攝上訴人位在同街000 號住處外觀及人員進出情 形。並將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對準上訴人住家方向,對上訴人 實施24小時之監控,竊聽上訴人一家人之談話,妨害上訴人 隱私,使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又在對講機內裝設 偵測器,照射上訴人,使上訴人身體腫痛,經多次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系爭監視器及對講機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移除花蓮縣○○鄉 ○○00街000 號⑴門口、防火巷、二樓前陽台、二樓後陽台 之系爭監視器;⑵二樓前陽台之日光燈;⑶一樓車庫小門上 方電燈;⑷對講機及其線路;⑸與花蓮縣○○鄉○○00街00 0 號房屋共用壁、客廳內電源開關箱及天花板、三樓陽台及 室內前後之線路。㈡並給付上訴人彭秀蓮新台幣(下同)10 0 萬元、上訴人蘇學松80萬元、原審被告蘇俊誥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家有裝系爭監視器,但不是對準上訴 人住家,因警察、衛生局、環保局、檢察官叫伊加裝監視器 ,才有證據抓誰來破壞伊的車子、家門窗、保安器,伊並沒 有對準上訴人住家,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原審為上訴人蘇學松彭秀蓮蘇俊誥敗訴之判決後,蘇俊 誥未表示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蘇學松彭秀蓮則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原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移位或調整門口及陽台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方向不得朝上 訴人住家方向拍攝之非金錢之訴,業經撤回,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參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 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其自宅門口、陽台裝設系爭 監視器作為防盜使用,惟其攝影鏡頭均朝向上訴人住宅陽台 及一樓出入門口拍攝錄影。然上訴人住宅二樓陽台為私有財 產,屬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應不許被上訴人恣意攝錄 其日常活動。又兩造附近鄰里居民如有裝設防盜設備者,其 防盜監控設施亦多朝向自宅門口拍攝,盡可能不侵犯鄰舍出 入情形。縱被上訴人係為防盜、防擾之目的,系爭監視器之 拍攝角度、範圍亦不能越界強行拍攝上訴人之私領域空間, 此舉已侵害上訴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權及肖像權。此外,上訴 人彭秀蓮係為電磁波敏感症患者,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監視 器及對講機內之偵測定位器具有傷害人體之功能,被上訴人 竟以遠端遙控方式將不明電磁波朝向上訴人及其家屬射擊, 令上訴人彭秀蓮身體腫痛,每逢夜晚其攝影鏡頭偽裝夜鶯鳴 叫,使上訴人夜不能寐,且上訴人蘇學松亦因此罹患血癌, 使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 陳述略以:伊所裝設的只是普通的監視器,且是上訴人彭秀 蓮對伊及母親為騷擾、攻擊、控告之後,伊開始才裝設。是 彭秀蓮個人身體狀況對電磁波敏感,但彭秀蓮自己從事美髮 業,她每天使用的器具如吹風機等都會接觸到電磁波。況且 當地村長亦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 )來實地測量 電磁波,其結果均符合規定。伊裝攝影機是為了社區安寧及 伊家人居住安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 保障並非絕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 再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 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 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 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是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 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 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 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 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 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監控上訴人,妨害其等及家人隱私而 裝設系爭監視器,被上訴人將攝影鏡頭朝向上訴人家宅門口 ,恣意攝錄其日常生活,業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肖像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監 視器之設置,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肖像權而屬情節重大 ?茲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被上 訴人則居住於同街000 號,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在自 家門口、二樓前後陽台、防火巷均裝設監視器,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及原審卷二 第51、52頁),是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於上開處所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到其住處人員進出 情形及日常活動,主張侵害其等及家人隱私、肖像權。惟被 上訴人曾於住家門口前失竊貨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 實(原審卷一第154 頁),及上訴人彭秀蓮與被上訴人間曾 有互控傷害、毀損之刑事案件,也發生過上訴人彭秀蓮潑水 於被上訴人住處二樓陽台之滋擾事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512號、100 年度偵字第1448號 、102年度偵字第11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年度秩字第4號裁定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了居家安全才於住處外裝設監視器乙 節,尚非無據。且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上訴人家中或 牆面,其鏡頭方向係對著外部、鏡頭朝下(非平行)攝錄住 宅外部之環境,此有系爭監視器架設之照片可參,尚難僅以 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鄰近上訴人住家,即認被上訴 人於主觀上係欲以監視上訴人,妨害其等隱私之目的而裝設 。又囿於鏡頭角度、範圍之限制,未能避免偶有攝錄上訴人 之住家外觀及人員進出情形,然而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多 以上訴人住家前之道路、陽台、牆壁之外觀,為任何經過此 處之路人均得以隨時察看,並不具有隱密性可言。且揆諸上 開見解,隱私權並非絕對之權利,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所得主 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自由,仍 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 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方受法律保障 之。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居家安全之目的裝設系爭監 視器,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要件有別。 兩造住處適為隔鄰,而無可避免隔鄰之外部亦在系爭監視器 攝錄之有效範圍內,縱偶有拍攝上訴人不願公開之活動,但 因該活動既可由不特定人路經此處得以共見共聞者,其隱私 保護性低,而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侵害須達「 情節重大」程度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也未見被上訴人將 攝錄所得之資料作為其他不當之利用,自無侵害上訴人肖像 權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隱私及肖像權受侵害乙節,洵 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指訴被上訴人以系爭監視器發射不明電磁波攻擊上 訴人及其家屬等語。惟查,上訴人所居住之環境,存在各種 可能發射電磁波之電子設備或器具,所測得之電磁波可能來 源多元而多樣,所指訴被上訴人故意發射電磁波云云,在蓋 然率上並無絕對之優勢,遇此,若逕責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未曾發射高強度電磁波等消極事實,其等蒐集證據之難度, 遠逾上訴人蒐集證據以證明積極事實之難度。經查,上訴人 於本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裝設系爭監視器啟動遠 端監控發射電磁波攻擊之前,上訴人蘇學松即罹患多發性骨 髓瘤(參原審卷一第14頁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彭秀蓮亦患 有頭痛、關節痛(參原審卷一第18頁診斷證明書)等疾患。 且在本案起訴之前,上訴人彭秀蓮於99年間,曾以被上訴人 在其住處裝設不詳物品發出電波,造成其頭痛、頭暈,提出 其98年4月13日就醫時頭部疼痛之診斷證明書,對被上訴人 提出傷害告訴,最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二第23頁)。此 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曾於98年9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上 開住處門前實地檢測電磁波,量測值為0.0002毫瓦/平方公 分,此數值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 」之規定,有上開委員會98年9月23日通傳北字第9850079 3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8至7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另 於100年9月30日,在上訴人住處進行為期24小時之極低頻電 磁波檢測工作,經上訴人要求未將住家之總電源關閉,測得 極低頻最大量測值為2.867 毫高斯、平均量測值為1.03毫高 斯;射頻最大量測值為0.0115微瓦特/平方公分,也低於該 署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 10日環署空字第1000098139號函附「環境非游離輻射量測結 果紀錄表」、「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檢測結果報告」及該署 出版物等件可參(原審卷一第7至12頁、卷二第9至22頁)。 是上訴人於本案中提出就醫紀錄、援引電磁波剪報等資料, 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所發出之電磁波,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影響其等身體健康。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人格權所受損害,要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等隱私、肖像等人格權遭侵害之慰撫金各10萬元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 人聲請履勘現場,則因本案被上訴人於自宅裝設系爭監視器 之位置,已有卷附照片可稽,且系爭監視器係為居家安全目 的而為裝設,依社會之通念屬合理之行為,縱被上訴人使用 監視器攝錄住宅外部環境時,併攝錄到隔鄰人員之進出及活 動情形,屬上訴人應予容忍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無履勘現 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