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視同上訴人 方俐懿
方寵智
張素娥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方信智與方俐懿、方寵智於原審共同 起訴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以下均稱方 盛俊)之子女,張素娥為方盛俊之配偶,故方盛俊之繼承人 為上訴人方信智等4人,又方盛俊生前為被上訴人定期存款 客戶,計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定期存款,被上訴人 在無方盛俊授權下將上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違反銀行法第 8條規定,嗣遭張素娥提領,致方盛俊受有6,004,743元存款 被盜領之損害,伊等繼承方盛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按上開損害金額,自方盛俊於民國10 0年12月14日死亡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5年2個月之 利息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方信智等4人各375,296 元(合計為1,501,184元),乃以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方信智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規定,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娥人( 下稱方俐懿等3人),故應將方俐懿等3人視為上訴人(以下 與方信智合稱上訴人),而併列之,合先敘明。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三、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於106年7月24日具 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1,18 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 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 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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