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麗芬
被 上訴人 林建志
李 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原起 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建志為夫妻關係,林建志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購得之下列房地為其2 人共有,林建志卻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林麗玉名下,嗣再與被上訴人李紅為假買賣而移轉 登記在李紅名下。因此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李紅所有坐落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42) 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0樓之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林建志共有;㈡被上訴人李紅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志共有(見原審卷第4 頁)。然因上 訴人與林建志於民國105年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前,並無約定夫 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正面、 第50頁反面),依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林 建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系爭房地為其個人之原有 財產,非與上訴人共有。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乃變更請求
:確認本案系爭房地為林建志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惟核上 訴人前後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前後之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 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可視為撤回,第二 審法院僅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初審裁判,無庸再就原訴為第 二審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院既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變更與聲明之減縮(實質 上亦係訴之變更)為合法,則第一審判決於其變更及減縮之 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第二審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建志所有,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李 紅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 29、30頁)。因系爭房地之歸屬,攸關上訴人將來得否就系 爭房地請求計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得分配,而處於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林建志所有,具有確認利益且有保護 必要,而得對林建志、李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林建志以其與 上訴人之夫妻財產購買,惟林建志明知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 ,於94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林建志之○○即訴外人林麗玉所有,嗣林麗玉於98年7 月 16日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依林建志之指示,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紅所有, 李紅為借名登記人,非實質所有人。林建志、李紅及林麗玉 上述所為,無非隱匿及減少林建志名下財產,侵害上訴人與 林建志之夫妻財產至明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李紅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 建志共有;㈡被上訴人李紅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林建志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李紅取得系爭房地涉有
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對被上訴人林建志、李紅及訴外人林麗 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從而,上訴人徒憑臆測認 為李紅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據以主張李紅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林建志共有,顯屬無稽,與真實不符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林 建志間為法定聯合財產制,嗣於105 年2月3日經法院裁定改 用分別財產制,因伊與林建志間交叉投資頻繁,二人曾於94 年6月7日簽訂「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以為支付家庭開 銷及投資之協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伊與林建志投資獲 利而來的,訴外人林麗玉本身沒有資力,她的子女生活費尚 倚靠伊等資助,全部之購屋資金、房貸繳息、清償土銀貸款 等均來自林建志,林麗玉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而李紅在 伊等投資案中都是擔任人頭,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亦為伊等投 資獲利所轉出去的,被上訴人李紅單純僅為系爭房地真實所 有人林建志之人頭,本質上為不實內容之不法登記行為,即 欠缺正當之法律上原因。因伊與林建志間將來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仍待計算,故伊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李紅名下之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林建志所有;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判決漫予指摘或就無關本 件爭點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之事項大作文章,是其上訴 顯屬無理由。否認系爭房地為林建志所有,本案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即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鎧芪所有,於94年1 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麗玉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 11月17日)。嗣林麗玉於98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李紅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6 月25日), 此據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6 號偵查全卷核閱卷內所附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之檔存資料無誤(見影卷第1至9頁),是被上訴人林建 志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乙節,已堪認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建志,先借名登記予林 麗玉,再假買賣移轉登記予李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首應探究者:被上訴人林建志與 訴外人林麗玉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倘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再探究:李紅是否因買賣原因而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例參 照)。
㈡系爭房地曾於94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訴外人林 麗玉名義(原因發生日期93年11月17日),已如前述,依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足認林麗玉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 人,則上訴人主張林麗玉與被上訴人林建志間曾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林建志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 應就實質所有權歸屬與登記情形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李紅取得系爭房地涉有不法,而對被 上訴人林建志、李紅及訴外人林麗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毀 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亦曾聲請交付審 判,惟嗣後撤回聲請),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 據林麗玉於該案中之供述:「…當初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時我 有出資,貸款是我向土地銀行辦的,…當初買的時候一部分 是我自己出資,另外一部分是建設公司的資金,…建設公司 是我們家族的,股東有我大哥林建成、二哥林建志,因為該 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只是隱名股東。當初登記負 責人只有一個人是林建成。」、「台灣土地銀行的貸款是我 在繳納的,我是借款人,所以每個月從我銀行帳戶扣繳。」 、「(該房地買賣是何人支付價金?)94年初購買該房地, 一開始我、林建志、林建成共同出資,因為是以首瑞公司名
義購買的,後來我出資將該公司的貸款還掉,之後有將該筆 房地貸款取得一筆資金之後,將購買該房地的債務清償。」 、「(該房地林建志是否有出資過?)林建志僅出資公司20 幾萬,該部分資金已還給公司,所以該筆房地是我出資購買 的。」等語(見影卷第11頁反面及第12頁、第28頁正反面) ,核與該案林麗玉提出其為借款人、林建成為保證人,與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94年1 月10日 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借款280 萬元,約定以其所有土地銀 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號)按月自動轉 帳取償上開借款之有關債務及費用,及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確 實自林麗玉上開帳戶每月扣抵貸款本息之存摺等資料相符( 見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21頁)。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林 建志曾經資助林麗玉之子女生活費用,指訴林麗玉為無資力 之人,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云云,惟上訴人所述其等曾經資 助林麗玉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由上開刑事偵 查卷證中告訴人張麗芬、被告林麗玉、林建志等供證內容, 可知林麗玉尚有因投資首瑞建設公司(或林建志之事業)而 受分配之資產(見影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第33頁反 面至34頁正面),然均未據林麗玉申報,則上訴人提出林麗 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同年度綜合所得稅 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7、108頁),不能顯示林麗玉其他 未申報之財產收入,實不足以執為其無資力之證明。本件訴 外人林麗玉向蔡鎧芪購買系爭房地,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中 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開買賣資 金支付之相關資料可憑,則系爭房地由林麗玉以向金融機構 貸款280萬元向前手蔡鎧芪購得,蔡鎧芪於94年1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麗玉所有之事實,應堪 認定。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於登記林麗玉名下期間, 林麗玉為單純登記之人頭,林建志仍為系爭房地實際管理使 用之人之借名登記要件事實,亦未證明,其上開主張即無可 採。
㈢上訴人另以李紅曾在林建志其他投資案(南昌路)中擔任人 頭,及李紅於98年5月15日轉帳匯款予林麗玉帳戶之1,671,8 00元及759,507元支付系爭房地之2筆價金,係源自林建志所 有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同日轉帳支出之2,431,327 元, 主張林麗玉與李紅間為通謀虛偽假買賣而為無效。惟依民法 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本件訴外人林麗 玉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被上訴人林建志 之人頭,已如前述,則林麗玉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被上訴
人李紅,乃基於所有人自由處分之權能。縱認其等間通謀虛 偽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買賣之債權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房地仍為訴外人林麗玉所 有,即使李紅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係源自於林建志,也無從使 系爭房地歸於林建志所有。何況,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 被上訴人林建志以林麗玉名義購買,林建志為系爭房地實質 所有人,則何以被上訴人林建志需再匯款予李紅,而由李紅 轉匯予林麗玉以為支付系爭房地款項。是上訴人空泛指摘林 麗玉係受被上訴人林建志之指示,與被上訴人李紅成立虛偽 買賣,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建志始終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林建志所有,林麗玉僅為登記名義人 ,嗣林麗玉再依林建志之指示,與被上訴人李紅為假買賣虛 偽移轉系爭房地等情,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變更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紅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林建志所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上訴人臆測系爭房地購買資金源自於林建志,及林麗玉、 李紅為無資力之人,因而請求調查:⑴訴外人首瑞建設公司 股東資金來源,⑵原始股東葉俊榮、許藍山(及其○○董素 丸)、林秀貞間之合作協議書,⑶李紅、林麗玉、林建志於 發生系爭房地爭端前三年財產及所得清單,⑷林麗玉於85年 至103 年底止之銀行信用情形,⑸李紅於94年至98年間勞健 保投保資料,⑹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84 號系爭房地假扣押卷宗,⑺首瑞建設公司93年設立至98年公 司登記結束營業止,在勞保局及健保局登錄的全部員工加退 保過程名單與資料等。因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林建志、李紅 及訴外人林麗玉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已有之卷證資料已知林麗玉購買系爭房地資金源 自於其向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貸款,林麗玉有稅務資料以外 之未申報財產,及李紅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即使源自於林建 志帳戶轉出,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房地為林建志所有。本院 尚無法僅憑上訴人之臆測,即漫無限制地調查上開應予保護 之個人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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