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宋賢一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廖欽典
翁合裕
陳白雲
韋林秀枝
王銘權
陳孟君
陳全福
林蔡淑靜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李明中
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吳天命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李寶蓮
李良志
被上 訴 人 李旺修
洪明仁
李良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志
被上 訴 人 黃佰祿
謝忠信
黃佰盛
陳明雄
楊義堂
李冠儀
李冠暐
李堉岑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汝貞
被上 訴 人 李張玉雲
李春增
李東娟
李旻倖
李春瑾
追加 被告 黃世志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追加被告黃世志,本院於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住民族委員會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江義,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變更為 夷將˙拔路兒,有任命令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經 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民會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買錦碧應將其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 之作物移除、將所占用上開土地返還予之,並請求返還相當 於占用上開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所示),嗣於本院以上開土地現由黃世志占有使用中為由, 追加黃世志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第186頁
正面,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核屬原民會基於其主張所管 理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且經被上訴人 等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188 頁正面),依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先為敘明。
三、原民會於本院分別撤回對於買錦碧之起訴及對於陳秀蘭追加 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13- 214頁;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 經本院通知買錦碧及陳秀蘭對原民會之撤回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216- 220頁),其等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該2 人同意原民會 所為訴之撤回,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李旺修、黃佰祿、謝忠信、黃佰盛、陳明雄、 李張玉雲、李春增、李旻倖及李春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民會之聲請 ,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民會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同縣○○鄉○ ○段及○○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分別以其地段地號稱之)均屬伊擔任管理機關、中華民 國所有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早於37年間經劃設為 山地保留地,並分別於58、59年間經總登記為國有山地保留 地,於此之前既非登記為國有地,自無從起算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而自總登記為國有地後系爭土地即為已 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 要旨,伊為本件請求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上訴人李 明中、廖欽典、翁合裕、陳白雲、韋林秀枝、王銘權、陳孟 君、陳全福、吳天命、林蔡淑靜(下合稱李明中等10人)、 上訴人李良志及李寶蓮(下合稱李良志等2 人)及被上訴人 (以上之人下與追加被告黃世志合稱系爭土地占用人)之先 祖當時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令其等先祖當時並不知情 ,政府於57年至64年間已就系爭土地範圍實施登記,並無錯 編保留地或無主地先占之情形,本件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 問題。系爭土地占用人現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司法實務 見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下合稱 兩公約)雖已具備國內法之地位,惟就公約之內容如何落實 仍須待立法機關明確檢討規範,在此之前,為維持實體法之 法律秩序與法安定性,尚不得由司法機關逕予承認適足居住 權已具備法律上權利之內涵,系爭土地占用人均係非法占用 國有土地至明,無從僅因兩公約即獲得合法之權利基礎,自 亦無從排除原民會行使對國有土地之合法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我國法律已承認適足居住權存在,惟司法實務見解,適 足居住權並非當然使無權占有人成為有權占有,亦不得逕認 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倘行政機關係以民事 訴訟方式解決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並已受公平法院之審判 ,即難謂對於適足居住權有所侵害,本件原民會並非立於行 政高權之地位迫使系爭土地占用人遷移,係以民事訴訟途徑 解決紛爭,系爭土地占用人自無從主張適足居住權而排除原 民會行使其合法之所有權能。系爭土地中因部份有順向坡、 土石滑動之潛勢,不宜人為干擾,應維持自然植被,以維護 國土保安及水土涵養;林業用地未墾殖部分將維持現有林相 ,不宜開發利用,超限利用部分宜強制造林;農牧用地收回 後,倘屬順向坡、土石滑動之潛勢,應維持自然植被或強制 造林,以維國土保安及水土涵養,農牧用地可耕部分,簽報 核准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供原住民權利回復之 登記。系爭土地占用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或種植作 物(詳細占用位置、面積及占用情形等均見附表一、二所示 ),屢經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李明中等 10人、李良志等2 人及被上訴人應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或作物、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之,並各應給付如 附表一、二中「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近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原民會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請求勝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訴。原民會及李明 中等10人、李良志等2 人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原民 會並於本院主張附表二編號7 所示土地實為黃世志所占用等 語,追加被告黃世志。原民會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原民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應將附表二所載各「占用位置 」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民會。㈢如附表二所示 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應給付原民會如附表二所載「 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民會如附表 二所載「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次年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對於李明中等10人、李良志等2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謝忠信、訴外人許煥堂分別就原審 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李明中等10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抗辯:伊等先祖早於40餘年 間、系爭土地59年12月1 日總登記之前,以自己所有之意思 於系爭土地上墾殖耕作使用至今,從而可認伊等係占用未登 記之系爭土地,原民會本件請求自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伊等自得以其請求罹於民法第125條 15年消滅時效期間為由,主張拒絕給付。再者,伊等先祖自 40年間起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繼續占用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迄今,依法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本件實係因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1 日經總登記而規 劃為原住民保留地後,伊等先祖或伊等無從依法承租或承買 系爭土地所由生,然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天然資源利用之權利 應受兩公約規定精神之保障,原民會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以 維持國土安全,然其迄今均無作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明中等10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答辯聲明:原民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李良志等2人抗辯:伊等所占用附表一編號8、10部分之土地 ,為伊等父祖輩於54年間遷徙入籍於太麻里鄉金針山種植金 針時即已於該處耕作,當時上開土地為林野地,嗣於60年間 始登記為國有山地保留地,其中所標示之建物均為伊兄弟於 74年8 月間所增建並設籍於其上,78年間臺東縣政府辦理清 理,伊等配合金峰鄉公所清理領界,並繳費辦理分割測量, 且經公告造冊完成登載為現使用人之手續,經准予放租,自 取得辦理承租權之法律效果。伊等使用附表一編號8 、10部 分之土地並無影響水土保持,原民會主張收回土地為無理由 。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編號3之○○段00000地號土地,伊等均已簽立 切結書予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金峰 鄉公所),表示放棄使用上開地號之土地,原民會仍對伊等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良志等 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原民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抗辯部分如下,並均答辯聲明:原民會之上訴駁回 。
㈠被上訴人洪明仁則以:伊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上 種植枇杷、金針等作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段000 地號 土地係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天命買受,嗣於70餘年間經系 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要求將所占用土地自行繳費
測量分割後辦理承租手續,然因當時地政機關人力不足、伊 無力負擔測量費用等原因而擱置,僅由金鋒鄉公所於土地審 查清冊上註記「准予放租」、「待分割」等情。詎金峰鄉公 所嗣於伊自費測量並辦理土地分割完畢後,竟藉故不再同意 將土地出租予伊,直至原民會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後遂為本 件請求,相同情形於同縣太麻里鄉均同意由非原住民之人承 租原住民保留地,是本件訴訟顯未顧及伊非具原住民身分之 人之權益而有失公平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楊義堂則以:伊先祖前自西部遷移至系爭土地開墾 ,嗣於70餘年間經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要求將 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土地自行繳費測量分割後辦理 承租手續,然因當時地政機關人力不足、伊無力負擔測量費 用等原因遂擱置之,僅由金鋒鄉公所於土地審查清冊上註記 「准予放租」、「待分割」等情。詎金峰鄉公所嗣於伊自費 測量並辦理土地分割完畢後,竟藉故不再同意將土地出租予 伊,直至原民會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後遂為本件請求,相同 情形於同縣太麻里鄉均同意由非原住民之人承租原住民保留 地,是本件訴訟顯未顧及伊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權益而有 失公平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李良成則辯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地為伊先祖 所占用,雖係伊父親分配予伊使用,然伊婚後於外地工作, 先委託訴外人即伊弟李明典、陳秀蘭夫妻耕作,嗣雙方協議 再由伊繼續承租耕作,其上所種植檳榔、櫻花、金針及孟宗 竹等作物等語。
㈣被上訴人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賴汝貞、李東娟則以: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土地早經原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出租予 伊等被繼承人開墾使用,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9條之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人須於79年3月26日前墾殖完 畢,始得為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設定,原民會將系爭土地收回 後,顯無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或地 上權,勢將致系爭土地成為公有荒地而不能達地盡其利之旨 ,伊等被繼承人於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上耕作迄今,希望能繼 續承租所占用土地等語置辯。
㈤被上訴人陳明雄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 係以:伊先祖前自西部遷移至系爭土地開墾,嗣於70餘年間 經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要求將所占用如附表二 編號8 所示之土地自行繳費測量分割後辦理承租手續,然因 當時地政機關人力不足、伊無力負擔測量費用等原因遂擱置 之,僅由金鋒鄉公所於土地審查清冊上註記「准予放租」、 「待分割」等情。詎金峰鄉公所嗣於伊自費測量並辦理土地
分割完畢後,竟藉故不再同意將土地出租予伊,直至原民會 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後遂為本件請求,相同情形於同縣太麻 里鄉均同意由非原住民之人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是本件訴訟 顯未顧及伊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權益而有失公平等語置辯 。
㈥被上訴人李旺修、黃佰祿、謝忠信、黃佰盛、李張玉雲、李 春增、李旻倖及李春瑾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其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1頁正面) ㈠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國有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民會為 管理機關,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原審卷四第7-10頁所示。 ㈢原民會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 二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及除 去妨害請求權,均無同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文參照),故而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無論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以前或以後存在者, 於上開解釋公布後之訴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開2 項請 求權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第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所有之意 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70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於58年、67年 、68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民會則為管理機關,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3頁、卷二第14- 42頁 ),原民會主張系爭土地占用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 時效規定,及同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李明中等 10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主張其等先祖於占用土地時,系爭土 地尚未登記為國有土地,且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間始施行、 系爭土地於該法施行後始登記為國有,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 成,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並得主張時效取得 ,原民會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頁正面、卷 三第142 頁),核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民法
規定不符,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占用人均 非原住民,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如附表一、二 所示,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8-103、 105-129、131-135、150- 153頁)。系爭土地改由原民會管 理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西元1928年)即完成規劃為準要存置 林野(即原住民保留地前身)。37年間台灣省政府訂定台灣 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土地所有權歸政府、使用權歸 原住民,47年至55年間實施全省保留地測量工作,57年至64 年間辦理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將山地保留地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後變更為原民 會,並於土地登記簿註明為山地保留地等情,有金峰鄉公所 106年4月12日金鄉財字第106000390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104 頁)。又依金峰鄉公所上開函文檢送之原民會委託國 立政治大學原住民族研究中心調查研究製作104年7月原民會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政策調查研究─非原住民使用總登記為 原住民保留地問題研析」期末報告(下稱研究報告)中明確 指出:非原住民進入原住民保留地過程是動態的,數次大規 模清查背後,彰顯管理辦法對非原住民違法使用保留地束手 無策。47年臺灣省政府頒(下稱省頒)「平地人民使用山地 保留地清理事項」,以酌定期限補訂租約作法,讓占用者取 得合法使用權限,是第一次清查;55年省頒「為辦理公有山 坡地整理應行注意事項」,是第二次清查;63年省頒「臺灣 省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要點」,是第三次清查 ;65年省頒「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整理工作要點」 ,是第四次清查;74年內政部頒「加強山地保留地管理與促 進開發利用實施要點」,是第五次清查;84年省政府再度執 行「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進行第 六次清理。這幾次的清查過程中,政府採取的就地合法措施 ,也是造成後續非原住民使用總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爭議 原因之一。其中55年進行之清查係因水土保持辦法訂定後, 為推行山地土地水土保時,清查後發現山地保留地非原住民 非法使用情況嚴重,遂要求保留地之使用人完成水土保持, 政府順勢將該非法使用准予租用而就地合法。這種就地合法 的規定,使平地人民違法濫墾保留地之情形更趨惡化,因為 引起甘冒濫墾或擴大濫墾以獲得清理的動機。84年進行之清 理,由轄有保留地之縣(市)政府、鄉公所辦理。其重要工
作項目為:1.地籍資料調查;2.土地權屬調查:3.土地利用 現況調查;4.調查成果整理。此項清查計畫的執行,希望對 於保留地管理資訊的建立,保障原住民並兼顧非原住民土地 權益發揮一定的效果。惟有研究指出,省政府此次辦理之保 留地資源利用清查,或許囿於時間(1年)、經費(每筆116 .4元)與人力(現有員額兼辦)等限制,多數調查資料係抄 錄自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簿,或鄉公所轄內保留地租(使 、撥)用清冊,僅有少部份資訊(如:土地利用現況及使用 人、有否超限利用、超限利用面積、實際利用面積等)係實 地查勘或目測而得,如此是否正確反映土地資訊容有疑義; 蓋因保留地分佈遼闊、坡陡勢高,在欠缺儀器僅以徒手測量 下,難以期待結果精確無誤,至於調查結果之後續處理(如 :鄉公所應如何建立或訂正產籍資料,而集中由電腦處理之 建檔資料,將如何發交鄉公所建檔並處理後續異動更新等) ,並未在計畫中載明,縱然其清查結果將採電腦化之地理資 訊系統建檔處理,然若輸入資料過程有誤或後續作業中斷, 勢必影響該次清查之實效性(見本院卷三第105-106、108頁 )。
㈣系爭土地於原民會管理前係由金峰鄉公所管理,由金峰鄉公 所管理期間,因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依法清理 後經其審查後同意放租,而臺東縣政府亦核准放租,獲准承 租之占用人遂向地政機關繳費,而以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辦 理分割或合併複丈,以便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之事宜,茲說明 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段000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蔡青山 於88年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丈,而00 00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 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 63頁 )。
⑵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訴外 人湯春森於89年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 丈,而分別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上開地號土 地。又同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90年間併入同段00000地號土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38-39、49-51、56- 58頁)。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段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係李 明中於85、86年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複丈 ,而自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上開地號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 -37、44-48頁)。
⑷附表二編號10、1所示之○○段00000、000、00000至00000 、00000地號土地係李明中於85、86、90 年間以分割為由、 以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複丈,而分別自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而增加上開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 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42、44-48、52- 55 頁)。
⑸附表一編號8、11- 13、附表二編號2、3、4、13所示之○○ 段00000至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 除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外,係訴外人米富子、陳菊英於89年 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丈,而自同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上開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00 地 號土地再經訴外人李明典、黃佰壽、被上訴人黃佰盛於89年 間以合併、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丈,將同 段00000地號土地併入同段00000地號土地,再自同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3 -92頁)。
⑹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5、11-12所示之○○段00000至 0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李顏、陳魁斗、祁俊山、鄭榮松於 88年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丈,而自同 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上開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3-110頁) 。
⑺附表二編號1-2、9-10、12所示之○○段000、00000至00000 、00000至000000 地號土地係李明中、訴外人李明朝、張松 村、李顏、李方金、李良山、李盈源於88年間以分割為由、 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丈,而自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 而增加上開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 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0- 131頁)。 ⑻李明中所提卷附金峰鄉公所於75年6月3日(75)財經字第29 78號行文予李明中,證明李明中就○○段000至000、000至0 00地號土地及○○段0、000、0至0、0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確實,租用手續該公所在清理中,且金峰鄉平地人民非法使 用山地保留地未按期申報之舊濫墾土地整理清冊節本,在「 鄉公所審查意見」欄、「縣府核定情形」欄確有「准予放租 」之記載;金峰鄉山地保留地平地人或山胞非法使用土地審 查清冊節本,就系爭土地中○○段000 地號(當時使用人為 李良志及訴外人李顏、李方金)、同段000 地號(當時使用 人為訴外人李顏、陳魁斗、祁俊山、鄭榮松),在「鄉公所 意見」欄、「審查意見」欄、「縣府核定」欄確有「符合清
理要點第一條規定准予放租」、「通過、待分割」「符合、 准予放租」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2-53、192頁)。另臺東 縣政府確以75年11月6日75府民山經字第85536號函准予李良 志、李寶蓮(即訴外人李顏之配偶)租用○○段土地之事, 亦有臺東縣政府104年9月10日府原地字第1040169927號函( 受文者:李良志)及金峰鄉公所104年8月19日金鄉財字第10 40009533號函(受文者:李寶蓮)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 30頁),且因本案訴訟進行中,金峰鄉公所就前開准予放租 暫緩處理,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議一節,亦有金峰鄉公所104 年10月21日金鄉財字第1040012609號函(受文者:李良志)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頁)。
⑼綜上可知,政府針對非原住民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問題 ,早在47年起即有省頒「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事項 」,以酌定期限補訂租約之作法,讓平地人占用山地保留地 者取得合法使用權限,爾後至84年間仍執行「臺灣省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持續進行清理,故金峰鄉 公所在管理所轄原住民保留地(含系爭土地)期間,曾就非 原住民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部分作成准予放租之決定,並經臺 東縣政府審核通過,斯時非原住民之占用人即以金峰鄉公所 名義申請就占用之土地分割複丈,據以確定承租土地之範圍 而辦理承租事宜,顯見政府在歷次的清查過程中,一向採取 讓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非原住民能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 得合法之使用權,正因政府這種就地合法之措施,致使非原 住民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至今依然懸而未決。 ㈤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 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亦 有明文。查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 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 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 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 際合作極為重要。按適當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 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 適當的住房權利適用於每個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 房權利,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 利,至少有兩項理由可以認為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 房權利完全與作為本公約前提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 關。就此而言,本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 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詞語時,應
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 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11條第1 項應理解 為,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當的住房。包括占有土地之人 ,都應有一定程序之使用保障,以保證其得到法律保護,免 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應立即採取措施,與 受影響的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 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4 號 一般性意見意旨參照)。又一般性意見採用「強制驅逐」一 詞,其定義是: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 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 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經社文公約締 約國在禁止強制驅逐方面的義務基本上是以第11條第1項的 規定為根據,同時也配合其他的有關的規定。特別是第2條 第1項要求締約國使用「所有適當方法」去促進適當住房的 權利。國家不但本身要避免強制驅逐居民,而且要確保對那 些實行強制驅逐的代理人或第三方執行法律。這方針還得到 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的補充,該條加重說明,如果沒有得 到充分的保護,任何人有權不受強制驅逐。該條尤其承認任 何人的住宅有權享受保護,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值得 注意的是,國家有義務確保這種權利受到尊重,不由於資源 多寡的考慮而改變。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1項要求締約國使用 「所有適當方法」,包括通過立法措施,以促進本公約所保 護的所有權利。若要設立一項有效的保護制度,保障免受強 制驅逐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基礎。這樣的立法措施應⑴對房 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儘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⑵符合本公 約的規定;⑶能嚴格地規限在什麼情況下方允許遷移居住者 。這種立法也應適用於所有以國家機關名義行事、或對國家 機關負責的代表。此外,由於目前日益出現一種趨向,就是 許多的國家政府在大大地減輕他們的住房領域所負的責任, 締約國更必須確保有充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去防止,而且酌 情懲罰私人個人或集體在沒有適當保障的情況下強制驅逐別 人。有些驅逐是合理的,但是,有關機關也應保證驅逐的方 式確實按照法律規定,而法律是與本公約不相牴觸,而且被 驅逐的人有可能援用法律的救濟方法。用強制驅逐、拆除房 屋作為一種懲罰措施是不符合《公約》的規定。此外,委員 會還注意到1949年日內瓦公約及其1977年議定書都規定國家 有義務禁止用強制驅逐的手法去遷移平民、拆毀私人財產。 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 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 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
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驅逐通知的人應當有可能援用法律 救濟方法或程序。締約國也應保證所有有關的個人對他們本 人和實際所受的財產的損失得到適當的賠償。如果驅逐被認 為是合理的,在執行的時候也應嚴格遵從國際人權法的有關 規定,符合合理和適當比例的一般原則。適當的法律程序上 的保護和正當法律程序是所有人權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強 制驅逐等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它直接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 約所承認的一系列的權利。委員會認為,對強制驅逐所適用 的法律程序保護包括:⑴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 的機會;⑵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 、合理的通知;⑶讓所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 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 新用途的資訊;⑷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 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⑸是誰負責執行遷移行動 必需明確地認明;⑹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 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⑺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⑻ 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 (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意旨參照)。另工作權是實 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 的一部分。每一個人均有工作的權利,使其生活地有尊嚴。